偽證罪成立要件是什麼?和解與追訴時效說明|2026最新

偽證罪成立要件是什麼?和解、自白減刑與追訴時效一次看懂
偽證罪規定在刑法第168條,成立要件有五個:(1)在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時或檢察官偵查時,(2)以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的身分,(3)供前或供後「具結」,(4)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5)故意為虛偽陳述,最重可處7年有期徒刑。 偽證罪保護的是國家審判權,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跟對方和解不能撤回、不能讓案件消滅,和解也只是法院量刑時的參考而已;真正能大幅降低刑度的,是刑法第172條——在所虛偽陳述的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追訴權時效則是20年。
想像一下:小明因為朋友被控偷車,出庭作證時為了幫朋友脫罪,具結後謊稱案發當天朋友跟他在一起。後來檢察官發現小明說謊,小明就吃上了偽證罪。以下用最白話的方式,把要件、罪數、和解、自白減刑、時效與量刑一次講清楚。
偽證罪是什麼?刑法第168條怎麼規定?
偽證罪的法源是刑法第168條,現行條文為: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簡單說,在法院開庭或檢察官偵查時,如果你以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的身分,經過「具結」(依法保證據實陳述的程序)卻故意說謊,而且說謊內容跟案情有重要關係,就構成偽證罪。
偽證罪速覽表
| 項目 | 內容 |
|---|---|
法源 | 刑法第168條 |
法定刑 | 7年以下有期徒刑(無罰金刑,最輕為有期徒刑2月) |
保護法益 | 國家審判權(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
犯罪性質 | 抽象危險犯、即成犯,不以實際影響裁判結果為必要 |
告訴乃論? | 否,非告訴乃論(公訴罪),無法撤回告訴 |
追訴權時效 | 20年(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
可否易科罰金 | 不可以(最重本刑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 宣告刑6月以下者可以(刑法第41條第3項) |
可否宣告緩刑 | 宣告刑2年以下且符合刑法第74條各款者可以 |
專屬減刑規定 | 刑法第172條:裁判確定前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 |
偽證罪的成立要件有哪些?五個要件缺一不可
| 要件 | 重點說明 |
|---|---|
① 程序階段 | 限「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警詢階段說謊不成立本罪 |
② 行為主體 | 證人、鑑定人、通譯(被告不在此列,但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時會成立) |
③ 具結 | 供前或供後具結;未具結者不成立偽證罪 |
④ 客體 | 須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陳述 |
⑤ 主觀 | 須有偽證故意;記錯、誤會、口誤不成立 |
只有證人會被判偽證罪嗎?告訴人也會嗎?
被告在自己的案件中說謊不成立偽證罪(被告不必自證己罪,也不會被命具結);但告訴人一旦被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依法具結後說謊,一樣要負偽證罪責,這是很多人誤解的地方。
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就直接處理了這個爭點。該案被告主張「我是提告的當事人,不符合證人資格,何來偽證」,最高法院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謂當事人是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告訴人並非當事人;告訴人經偵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依法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即應負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責。該案最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誣告罪,並兼論偽證罪。
換句話說,「我是被害人、我是告訴人」不是說謊的免死金牌。
沒有具結,說謊也算偽證罪嗎?
不算。具結是偽證罪的絕對門檻,沒有具結就不可能成立本罪。
具結程序在刑事案件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至第189條:原則上證人應命具結;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於訊問後為之);結文須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並命證人朗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民事、家事案件則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312條、民事訴訟法第313條,以書狀陳述者另有第313條之1。
哪些人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列了兩款:一是未滿16歲,二是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則規定,以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同條第2項另列出「得不令其具結」的三種情形(有拒絕證言事由而不拒絕證言者、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這些人即使講了不實的話,也不會成立偽證罪。
要留意的是,「沒具結」對當事人並非好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另外,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11條亦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還可能被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再次不到場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什麼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用白話講,就是這件事的有無,足以影響法官或檢察官最後的判斷。例如在殺人案中,證人說他看到被告拿刀刺向被害人,這是重要事項;但證人說被告當天穿紅色衣服(顏色與案情無關),就不算。
法院實務的定義是: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參照判決;該判決主文為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
這則最高法院判決同時強調:被告所證述的不實內容究竟如何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符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的要件,除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外,並應於理由欄詳加說明判斷依據,否則即屬理由不備。這也是實務上偽證案件常見的攻防點——辯護重心往往不在「有沒有講錯」,而在「這句話重不重要」。
記錯、口誤也會成立偽證罪嗎?
不會。偽證罪必須出於「故意」,也就是明知不是事實卻仍陳述。若是記憶錯誤、誤會或一時口誤,欠缺故意,不成立本罪。判決即明白指出,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論以偽證罪(同前,該判決係撤銷發回更審)。
實務上判斷有沒有故意,法院多半從「前後證述是否反覆」「與客觀事證是否明顯衝突」「有無迴護特定人的動機」等間接證據綜合推論,並不是被告說「我忘記了」就能過關。
只有刑事法庭作證才會構成偽證罪嗎?民事、家事、行政訴訟呢?
都會。 刑法第168條寫的是「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並未限於刑事庭。民事庭、家事庭、行政法院的審判程序,證人具結後說謊一樣可能構成偽證罪。
近年就有多起民事案件衍生的偽證判決:
- 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在地方法院「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為虛偽陳述,一、二審均論處偽證罪刑。
- 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在他人間的民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為使一方脫免清償義務而具結虛偽證述,第一審論處偽證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二審、三審均維持。
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證人具結規定同樣適用;行政訴訟的證人不到場或拒絕證言,也有行政訴訟法第143條、行政訴訟法第148條的罰鍰規定。
說謊沒被法官採信,還會成立偽證罪嗎?——偽證罪是抽象危險犯
很多人以為「法官又沒相信我的話」「判決結果根本沒變」就沒事,這是錯的。偽證罪是抽象危險犯,也是即成犯:只要故意就重要事項具結說謊,行為完成犯罪即成立,法院有沒有採信、當事人因此受有利或不利判決,都不影響犯罪成立。
看看法院怎麼說:
「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判決)
「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判決)
上開見解可追溯至最高法院刑事判例,其裁判要旨即為「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這裡有一個常被忽略的新舊制差異:依現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該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的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停止適用者,其效力已與未經選編為判例的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不再具有過去那種近似法律的拘束力。因此引用舊判例時,正確的說法是「實務上普遍採此見解」,而非「判例有拘束力」。實際上,各級法院近年裁判仍普遍援用此一見解,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即引為論罪基礎。
最新的實例也印證了這一點:前述最高法院案件中,被告上訴主張自己的證述並未影響法院認定兩造間有新臺幣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的判決結果,因此不屬於偽證罪所稱的「重要關係事項」;最高法院仍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維持有期徒刑10月的量刑(此為上訴人主張之摘述,非法院見解)。
結論:千萬別以為謊言沒被採信就沒事。
同一案件在偵查和審判都說謊,會被判幾個偽證罪?
只成立一個偽證罪。 因為偽證罪保護的是國家審判權,同一件訴訟案件,就算在偵查、一審、二審多次具結說謊,侵害的仍是同一個法益。
「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判決)
這段話的源頭是最高法院判決(非常上訴案件,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該判決指出,被告於強盜未遂案第一、二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先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仍僅成立一個偽證罪;也因此,該罪的「犯罪終了時點」應以最後一次虛偽陳述之日認定。這個時點會直接影響減刑條例適用、追訴時效起算等問題,實務上非常重要。
另須注意兩件事:
- 罪數以「訴訟件數」為準。若在兩件不同的訴訟案件中分別作偽證,就是兩個偽證罪,可能分論併罰。
- 偽證罪常與誣告罪一起出現。誣告罪規定在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誣告,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務上「先誣告、再具結作偽證」者,多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誣告罪,並兼論偽證罪,如前述判決。
偽證罪可以和解撤告嗎?和解到底有沒有用?
不行,而且效果被高估了。
首先,偽證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更精確地說,偽證罪保護的是國家審判權這種國家法益,本來就沒有「告訴人得撤回告訴」的問題——案件來源通常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而移送,或由任何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提出告發。你就算跟對方寫了和解書、拿到「不再追究」的切結,檢察官仍應依法偵辦、法院仍應依法審判。
其次,和解對量刑到底有沒有幫助?答案是「有,但只是參考,而且沒有拘束力」。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明白表示:案件縱經和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該案被告主張調解筆錄已記載對方同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應拘束法院量刑,最高法院不採;原審更指出,成立調解的是被告任職的公司,且依對方在偵查中的陳述,被告並未獲得諒解,因此無法作為量刑的減輕因子。
同樣地,最高法院案件中,被告已與告發人達成「全面和解」,且無前科、長期投身公益,法院仍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三審維持。
至於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門檻更高。依判決,適用第59條必須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案被告以「無前科、須扶養配偶子女、有穩定工作」為由聲請酌減,被明白認定不足以構成情輕法重。
法院在量刑時仍會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其中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確實包含事後有無和解、彌補損害。所以和解不是沒用,只是不要把它當成主要防線。
比和解更有用:刑法第172條的「自白減免其刑」
這是偽證案件中最關鍵、卻最常被忽略的減刑規定。刑法第172條規定: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請注意兩個重點:
- 可以「免除其刑」,效果遠強於單純的和解或犯後態度良好。
- 時點是所虛偽陳述之「那件案子」裁判確定前,不是自己偽證案件的裁判確定前。錯過這個時點,就沒得減。
這條的立法目的,判決說得很清楚: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能迅速終結程序,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生不正確的結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悔悟自新。
實務上還有兩個對被告有利的擴張解釋:
- 自白不以在同一案件的偵查中為限。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即認定,被告在因該偽證而衍生的另案偵查中自白偽證犯行,仍屬「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 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等於裁判確定。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指出,被告自白時該案雖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仍應認符合第172條減輕其刑的要件;不過該判決也說明,此種情形自白對節省司法資源的助益較少,法院可以只減輕而不免除。
和解 vs. 自白:對偽證罪的效果對照
| 比較項目 | 與對方和解 | 依刑法第172條自白 |
|---|---|---|
能否撤回案件 | 不能(非告訴乃論) | 不能 |
法律效果 | 僅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事項 | 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對法院拘束力 | 無(僅供參考) | 有,符合要件即應適用 |
時點限制 | 原則上到言詞辯論終結前 | 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
是否須對方諒解 | 是,未獲諒解可能不列為減輕因子 | 否 |
實務量刑參考
以下都是經查證的實際判決結果,供讀者掌握大致區間(個案仍以法院認定為準):
| 案件 | 情節 | 結果 |
|---|---|---|
偵查中自白,依第172條減輕;雖構成累犯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未加重 | 有期徒刑4月 | |
二名被告審理中自白,依第172條減輕;一人為累犯先加後減 | 累犯者4月;另一人3月、緩刑2年 | |
毒品案件中作偽證,依第172條減輕 | 有期徒刑3月 | |
民事借款事件作偽證,已全面和解但未依第172條減輕 | 有期徒刑10月 |
偽證罪的追訴時效多久?20年怎麼算?
偽證罪的最重本刑是7年有期徒刑,屬於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20年。
| 最重本刑 | 追訴權時效 |
|---|---|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 30年(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含偽證罪) | 20年 |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 | 10年 |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 5年 |
起算日:依刑法第80條第2項,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偽證罪是即成犯,具結後的虛偽陳述完成時犯罪即成立;若在同一訴訟案件中先後多次作偽證而僅論一罪,實務上會以最後一次虛偽陳述之日認定行為終了時點(參照前述判決的推論邏輯)。
追訴時效什麼時候會「停止進行」?(最常見的誤解)
要特別澄清一個廣為流傳的錯誤說法:並不是「有偵查、有傳喚」時效就停止。依刑法第83條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單純被檢察官傳喚到案說明、案件還在偵查中,時效仍在進行。
此外,刑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 審判程序依法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 依第83條第1項後段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偽證罪的20年取三分之一,就是6年8個月。同條第3項並規定,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另有一個容易漏掉的例外:若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項,追訴權時效於緩起訴期間內停止進行,且同條第3項明定刑法第83條第3項不適用於此一停止原因(偽證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此有緩起訴的空間)。
舉例:小明在2020年1月1日作偽證,若中間沒有任何時效停止事由,追訴權時效到2040年1月1日屆滿。若2025年檢察官只是傳喚他到庭說明,時效不會因此停止;要等到2025年檢察官正式提起公訴,時效才開始停止進行。
被判偽證罪會被關嗎?可以易科罰金或緩刑嗎?
這是最多人關心、卻最常被誤答的問題。
偽證罪不能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的易科罰金,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偽證罪最重本刑為7年,已經超過5年,因此即使只判3個月,也不能易科罰金。
但可以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的折算規定(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判決就特別在理由中說明:本件雖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惟折算標準法律已明定,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法院無庸於主文諭知。
緩刑仍有機會。 依刑法第74條,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宣告執行完畢、赦免後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的緩刑。前述判決中,素行良好、審理中坦承犯行的被告,即獲判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累犯不必然加重。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但判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前案為詐欺、本案為偽證,罪質、罪名種類、犯罪手段與動機均有別,難認有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不予加重。
收到偽證罪的告發通知,實務上該注意什麼?
以下是幾個查證得出、但一般文章不太會寫的實務重點:
- 先確認自己當時到底有沒有具結、是在哪個程序具結的。沒具結就不成立偽證罪;在警詢說謊也不構成本罪(警詢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詢問證人,並無具結程序)。
- 先確認「所虛偽陳述的那件案子」進行到哪一階段。這決定了刑法第172條自白的黃金時點——一旦那件案子裁判確定,減免其刑的大門就關上了。
- 爭點通常不在「有沒有講錯」,而在「重不重要」與「有沒有故意」。前者是刑法第168條的客體要件,後者是主觀要件,兩者都有辯護空間。
- 當初有沒有拒絕證言權?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與被告有一定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前條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5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並課予法院、檢察官告知義務。但要注意:一旦經告知後仍同意作證並具結,就等於放棄拒絕證言權,此後即負據實陳述義務,這是判決明白闡述的立場。
- 不要再繼續圓謊。同一訴訟案件多次偽證雖僅論一罪,但每多說一次,事後主張「非出於故意」的空間就越小,也會壓縮量刑上的有利因素。
關於偽證罪,你必須知道的Q&A
Q:偽證罪可以和解撤告嗎?
不行。 偽證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保護的是國家審判權,根本沒有「撤回告訴」的機制;案件多由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告發,任何人也都可依第240條告發。和解只是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審酌事項,依判決,和解或修復式司法完成僅供法院量刑參考,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
Q:偽證罪的追訴時效多久?從哪天起算?
20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同一訴訟案件多次偽證僅論一罪者,以最後一次虛偽陳述之日為行為終了時點。注意時效因起訴而停止,單純被傳喚偵訊並不會讓時效停止。
Q:如果說錯話但不是故意的,會成立偽證罪嗎?
不會。 偽證罪以故意為要件,記憶錯誤、誤解或口誤欠缺故意,不構成犯罪。判決即指明,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論以偽證罪(該判決係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
Q:作證時說謊,事後更正還會被判偽證嗎?
犯罪已成立,但更正+自白可能大幅減刑,甚至免刑。 偽證罪是即成犯,虛偽陳述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事後更正不會讓犯罪消失。不過依刑法第172條,只要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時也會被列入犯後態度的有利量刑因子。這是收到偽證告發後最值得優先評估的一步。
Q:同一案件在偵查和審判中都說謊,會成立幾個偽證罪?
只成立一個。 因為侵害的是同一個國家審判權法益(參照判決、判決)。但若是在兩件不同的訴訟案件中作偽證,則屬兩罪。
Q:偽證罪最重判幾年?實際上通常判多久?
法定刑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2月,無罰金刑)。實務上若依刑法第172條自白減刑,常見量刑落在3至4月;未自白、情節較重者則明顯拉高,例如案件即判處有期徒刑10月。
Q:什麼是「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就是這個事項的有無,足以影響裁判的結果。 例如車禍案件中誰闖紅燈是重要事項,車子顏色通常不是。實務並不要求真的改變判決,只要有使裁判陷於錯誤的抽象危險就夠了。
Q:在民事法庭作證說謊,也會構成偽證罪嗎?
會。 刑法第168條規定的是「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不限刑事庭。近年最高法院(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都是民事訴訟作證衍生的偽證判決。
Q:被告在自己案件中說謊會構成偽證罪嗎?告訴人呢?
被告不會(不會被命具結,也無自證己罪義務);告訴人會。依最高法院判決,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一旦被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依法具結,就案情重要事項虛偽陳述即應負偽證罪責。
Q:偽證罪判下來可以易科罰金嗎?
不可以。 刑法第41條第1項的易科罰金以「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為限,偽證罪最重本刑7年,不符要件。但宣告刑在6月以下者,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可以易服社會勞動;宣告刑2年以下且符合刑法第74條要件者,仍有機會獲宣告緩刑。
Q:如果沒有具結就說了不實的話,會怎樣?
不成立偽證罪,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案件則有民事訴訟法第303條、民事訴訟法第311條的罰鍰與拘提規定。
結語
誠實是作證的基本義務。偽證罪的成立門檻其實不高——不需要真的害到誰、不需要真的改變判決、也不限於刑事法庭;只要具結後就重要事項故意說謊,行為完成罪即成立。
如果不幸已經涉入,請記住三件事:第一,和解不能撤案,效果也只是量刑參考;第二,刑法第172條「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才是真正能減輕甚至免除其刑的關鍵,而且有時間限制;第三,偽證罪不能易科罰金,宣告刑6月以下只能爭取易服社會勞動或緩刑。 面對訴訟,最安全也最省事的作法,永遠是據實陳述;若已經卡在兩難,及早尋求專業律師協助評估自白時點與辯護策略,才能真正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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