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可以聲請釋憲嗎?憲法法庭聲請資格、期限與程序完整解析 人民可以聲請釋憲,但條件很嚴。 依現行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人民必須是「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而且「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才能就所受的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的法規範,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違憲之判決;同條第2項並明定,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一句話總結:官司要打到不能再打,而且要在收到最後那份裁判之後半年內動作,逾期再有道理也只會換來一紙不受理裁定。 先看一個常見情境:小明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被開罰5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的法定罰鍰確實是新臺幣500元),他認為強制戴安全帽侵害身體自主權,提起行政訴訟卻一路敗訴確定。他「有沒有資格」聲請釋憲?形式上有,但下面每一個要件都必須補齊,缺一不可。 以下用最白話的方式,把人民聲請釋憲的資格、期限、費用、流程與常見誤解一次講清楚,並附上實際的法院見解。 --- 釋憲是什麼?現在還叫「大法官解釋」嗎? 現在的正式名稱是「憲法法庭判決」,「解釋」已經走入歷史。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憲法訴訟法,自111年1月4日施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即是這樣敘明。制度轉換後,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以裁判的形式作成結論:111年1月4日以後的案件是「憲判字」,之前的則是我們熟悉的「釋字」。 依憲法訴訟法第1條,憲法法庭審理的案件有六類: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機關爭議、總統副總統彈劾、政黨違憲解散、地方自治保障,以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與一般民眾最相關的,是第一類與最後一類。 --- 人民聲請釋憲要符合哪些條件?五個要件一次看 不是任何不爽都可以聲請釋憲。以下五個要件,缺一不可。 一、要主張「憲法上的權利」受到不法侵害 你必須指出被侵害的是憲法上的基本權,例如言論自由、財產權、隱私權、平等權、婚姻自由等。只覺得罰單太貴、稅金太重,卻講不出憲法上的權利依據,聲請書一送出就會卡在第一關。 二、必須「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取得確定終局裁判 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用的是「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六個字,而不是「打過官司」。上訴期間內沒有上訴而確定、或因為上訴不合法被駁回,實務上都可能被認為沒有合法用盡救濟。案件還在審理中,一律不能聲請。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商標註冊事件,主文為「抗告駁回」): 該裁定於理由欄敘明原審法院駁回聲請所持的理由——「按原審判決尚未確定,且原審法院亦非釋憲聲請受理機關,抗告人以其沒有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為由,聲請將本件不利之判決,逕行聲請釋憲云云,已屬於法無據。」最高行政法院則認抗告無理由,裁定抗告駁回。 這段話同時點出兩件事:判決還沒確定不能聲請;而且原審法院不是受理釋憲的機關,你不能要求原審法院「幫你」把案子送去釋憲。 ⚠️ 順帶提醒兩個已經變動的法條:該抗告人援引的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現已刪除。現行強制律師代理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的事件屬於強制律師代理範圍;無資力委任律師的人,依同法第49條之3,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沒錢請律師是可以聲請選任的事由,不是跳過審級直接釋憲的理由。 三、聲請客體必須是「確定終局裁判本身,或它所適用的法規範」 你挑戰的對象,必須是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或該裁判本身,不能只是對法官的事實認定不服。而所謂可受審查的「命令」,指的是有法律授權的法規命令。 參照最高法院 82 年度第 1 次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關於所應適用之命令,應以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性命令為限。」 這則決議是依當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所作成,該法已由憲法訴訟法取代;現行憲法訴訟法第55條更直接把法院聲請的客體限縮為「法律位階法規範」。至於人民這端,也有現成的實例:釋字第748號理由書明白表示,內政部就個案所為的函復「非屬命令,依法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該部分聲請不受理。行政機關的個案函釋、作業要點、注意事項,通常都過不了這一關。 四、六個月不變期間,起算點是「送達後翌日」不是「確定日」 這是最多人算錯的地方。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2項寫的是「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起算點是送達,而且是不變期間,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式的寬延。 | 案件類型 | 法源 | 期間 | 起算點 | |---|---|---|---| | 人民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 | 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2項 | 6個月不變期間 | 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 | |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 | 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3項 | 3個月不變期間 | 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 | 111年1月4日前已送達之裁判(法規範審查) | 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3項 | 6個月自施行日起算;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送達逾5年者不得聲請 |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 | | 111年1月4日前已送達之裁判(裁判憲法審查) | 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 | 原則不得聲請;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 |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 | 五、聲請書要依第60條逐項記載 憲法訴訟法第60條列了八款,寫漏就是形式不備:聲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送達處所(法人則為名稱與所在地);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訴訟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七款特別值得畫線:你不只要附判決,還要附上足以證明「沒有超過六個月」的證據,例如送達證書或郵件收件回執。 --- 聲請釋憲要花多少錢?一定要請律師嗎? 憲法訴訟法並未就人民聲請設有繳納裁判費的規定,第60條所列的聲請書應記載事項中也沒有任何繳費證明,因此聲請本身不必像民事、行政訴訟那樣先繳裁判費。真正的成本是你自己委任律師的酬金。 法律沒有強制人民聲請釋憲必須委任律師,但釋憲聲請書要在有限篇幅內完成「基本權定性—限制—審查標準—比例原則操作」的完整論證,難度遠高於一般書狀。若你在原因案件的最後一個審級(例如最高行政法院)本來就受強制律師代理拘束,等於這條路上你早已需要律師協助。 --- 聲請釋憲的程序怎麼走? | 階段 | 內容 | 法源 | |---|---|---| | 撰狀 | 依第60條八款逐項記載,備齊確定終局裁判與遵守期間之證據 | 憲法訴訟法第60條 | | 遞狀 | 以聲請書向憲法法庭提出;遞送前建議先至憲法法庭網站確認最新收件方式與線上聲請管道 | — | | 程序審查 |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裁定不受理;審查庭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裁定並附理由 | 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61條 | | 受理 | 案件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 | 憲法訴訟法第61條第1項 | | 答辯與意見 | 除裁定不受理者外,應將聲請書送達相對人並得限期命答辯;必要時通知到庭說明或指定專家學者提供專業意見 | 憲法訴訟法第17條、第19條 | | 言詞辯論 | 總統副總統彈劾、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應行言詞辯論;其餘案件得不經言詞辯論 | 憲法訴訟法第25條、第26條 | | 判決 | 宣告法規範違憲、或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 | 憲法訴訟法第51條、第62條 | 兩個實務細節值得記住:第一,依第61條第2項、第3項,審查庭三位大法官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該裁定作成後15日內,如有大法官三人以上認為應受理,仍要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未達三人,審查庭才會公告並送達聲請人。第二,依第19條第3項,當事人以外的人民或團體提出專業意見時,必須揭露與當事人是否有分工合作關係、是否受有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這是為了避免「意見書代打」影響審判。 --- 大法官人數不足,會影響我的聲請嗎? 會,而且影響的是最後能不能作成判決。憲法訴訟法第30條在113年12月20日修正(依第95條自公布日施行),現行規定是:判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十人,作成違憲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九人。參與人數未達上開規定而無法進行評議時,依同條第3項,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作成不受理之裁定。 同法第4條第3項也明定,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所定的十五人時,總統應於二個月內補足提名。 實務上的意義是:即使你的聲請完全合法、理由充分,只要憲法法庭當下無法湊足評議人數,案件也只會躺著不動。動筆之前,先到憲法法庭網站確認當時的大法官組成與案件進度,會比較務實。 --- 誰不能聲請釋憲?四種最常見的白跑一趟 - 對判決結果不滿意,但講不出法規範違憲之處 → 不行。 - 案件還在審理中 → 不行,必須先有確定終局裁判。 - 不服的只是行政規則、個案函釋、作業要點 → 不行,必須是法規範或裁判本身。 - 只有抽象不滿、沒有具體的基本權侵害 → 不行。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此段為該院自己的結論):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聲請,究竟如何違誤,未置一詞,僅謂『本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提起大法官釋憲』……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補充一個容易誤用的條文: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的聲請主體是行政法院,不是當事人。現行條文是「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拿這一條要求法院「移送大法官」,於法無據。 --- 法官也可以聲請釋憲嗎?跟人民聲請差在哪? 可以,而且要件與人民完全不同。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應記載第56條所列五款事項,並依第57條裁定停止程序時,將聲請書作為裁定之一部。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主文為「聲請駁回」): 「法官聲請釋憲是本於其優先遵守、適用憲法的義務,對承辦個案所應適用的法律產生違憲確信,進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這是該院自己的法律見解。該案的爭點很有意思:當事人主張承審法官既然曾聲請釋憲、認系爭法律違憲,就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法院不採,理由是法官聲請釋憲正是法治國原則的體現,不能因為不滿意法官行使審判職權,就回溯推論其有偏頗。 | 比較項目 | 人民聲請 | 法院(法官)聲請 | |---|---|---| | 法源 | 憲法訴訟法第59條 | 憲法訴訟法第55條 | | 時點 | 必須用盡審級救濟、裁判確定後 | 案件審理中,裁定停止程序後 | | 客體 | 確定終局裁判本身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 限法律位階法規範 | | 期限 | 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 | 法無明文期間限制 | | 額外要件 | 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 對該案件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 | --- 除了違憲審查,人民還可以聲請「統一解釋」嗎? 可以,這是很多人漏掉的第二條路。依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為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就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但有兩個陷阱:第一,依同條第2項,如果你還能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經變更前裁判之見解,就不得聲請;第二,依同條第3項,期間只有三個月不變期間,比違憲審查的六個月短了一半。聲請書應記載事項另依第85條辦理。 要注意統一解釋判決的效力:依第89條,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但該判決不影響各法院已確定裁判之效力;聲請人自己的救濟,則要依第88條循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處理。 --- 有哪些人民聲請釋憲成功、改變社會的案例? - 釋字第748號(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106年5月24日):主文宣告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成立永久結合關係,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並定2年期限修法。這件是由臺北市政府(機關聲請)與一位人民(其戶政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確定)分別聲請、併案審理,並非坊間常說的「兩位男同志聲請」。 - 釋字第791號(通姦罪及撤回告訴之效力案,109年5月29日):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自公布日起失效,釋字第554號並予變更;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則因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且失所依附,一併失效。 - 釋字第803號(原住民狩獵案,110年5月7日):部分合憲、部分違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違憲,但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對自製獵槍規範不足違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的「傳統文化」應包含非營利性自用;相關管理辦法中非定期性獵捕須於5日前申請、申請書須載明獵捕動物種類數量的部分,違反比例原則不再適用。本案是由四位受有罪確定判決的原住民族人聲請,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也就同一案件的非常上訴程序聲請解釋,一併審理——是「人民聲請」與「法官聲請」交會的最佳教材。 --- 常見問題 Q&A Q:我對判決不滿,可以直接聲請釋憲嗎? 不行。必須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取得確定終局裁判後,才符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的要件。 Q:六個月是從判決確定日起算嗎? 不是。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2項寫的是「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起算點是送達,而且是不變期間。務必保留送達證書,因為第60條第7款要求你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Q:聲請釋憲需要請律師嗎? 法律沒有強制人民聲請憲法法庭審理必須委任律師。但釋憲聲請書的論證強度直接決定案件會不會卡在第61條的受理門檻,建議至少諮詢律師。 Q:聲請釋憲要花錢嗎? 憲法訴訟法未就人民聲請設有繳納裁判費之規定,聲請書應記載事項也不含繳費證明,聲請本身不必繳裁判費;要自行負擔的是律師酬金與文件影印、郵寄等費用。 Q:釋憲成功後,我的案件會自動改判嗎? 不會自動改判。分成幾種情形:屬裁判憲法審查者,依第62條第1項,憲法法庭應於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廢棄之並發回管轄法院;屬法規範違憲者,依第53條,判決前已繫屬未終結的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裁判,宣告立即失效前作成的確定裁判效力原則上不受影響,宣告溯及失效者則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刑事確定裁判並得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行政訴訟案件另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聲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Q:釋憲期間可以停止執行嗎? 原則上不會,但憲法訴訟法第43條設有暫時處分:須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有急迫必要性、且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憲法法庭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暫時處分的評決門檻與判決同樣嚴格,且有三種失效事由:案件業經裁判、裁定後已逾六個月、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裁定撤銷。實務上核准案例極少。 Q:如果被裁定不受理,還能再聲請嗎? 要看不受理的原因。程序上的不受理裁定並非實體憲法判斷,但六個月不變期間仍在跑,補正後往往已經逾期。真正的封鎖條款是第42條第1項:法規範審查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例外是同條第2項——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時,得聲請變更之判決。 Q:我可以針對「判決本身」聲請釋憲嗎? 可以,這就是憲法訴訟法新增的裁判憲法審查(第59條第1項後段)。但門檻在第61條第1項:案件必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憲法法庭才會受理。另有一道時間上的硬門檻:依第92條第1項,確定終局裁判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111年1月4日前)已送達者,原則上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只有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的裁判,才能在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 Q:大法官可以聲請迴避嗎? 可以。憲法訴訟法第9條列有七款應自行迴避事由,包括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或仲裁判斷、曾因執行職務參與該案件之聲請等;第10條則規定當事人得聲請大法官迴避,但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再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除非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 如需深入了解相關制度的人事與程序面,大法官任命一文有更完整的分析與案例說明。 關於憲法層次的權利保障與制度設計,建議一併理解基本權的限制與比例原則操作,才能寫出打得動大法官的聲請理由。 結語:先確認資格,再談改變社會 釋憲是人民對抗違憲法規範的最後一道防線。從釋字第748號到第803號,確實有許多聲請人靠這條路改變了不合理的法律。但這條路的入口很窄:憲法上權利受侵害、用盡審級救濟、六個月不變期間、聲請書八款齊備、案件具憲法重要性——五道關卡,任何一道沒過都只會拿到不受理裁定。 行動之前,請先做三件事:確認最終裁判的送達日期並保留送達證書、確認你要挑戰的是法規範或裁判本身而不是事實認定、確認憲法法庭目前的組成與運作狀況。準備充分,再讓你的聲音被大法官聽見。 --- 本文參考法院見解: -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商標註冊事件,主文「抗告駁回」):說明聲請釋憲須判決確定、原審法院非受理釋憲之機關,且空泛主張的抗告不能成立。 - 最高法院 82 年度第 1 次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釐清法院聲請釋憲時「命令」限於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性命令(依當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作成,現制見憲法訴訟法第55條)。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主文「聲請駁回」):說明法官聲請釋憲係本於優先遵守憲法之義務,不因此構成偏頗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