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和父母斷絕關係嗎?親子關係的法律效力與3種訴訟途徑 結論先講:在台灣,親生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不能斷絕。 簽斷絕關係同意書、登報聲明脫離父子關係、雙方口頭約定互不相干,法律上一律無效,扶養義務與繼承權都不會因此消失。唯一能依法終止的,是透過收養成立的養父母子女關係。真正有用的不是「斷絕」,而是走對程序: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認領之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及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一、為什麼「斷絕父子關係」在法律上做不到? 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分成兩種,能不能終止,完全取決於它怎麼來的。 | 類型 | 怎麼成立 | 可否終止 | 法源 | |---|---|---|---| | 自然血親 | 出生(含經認領、撫育視為認領的非婚生子女) | 不可以,協議、聲明均無效 | 民法第1061條、第1065條 | | 擬制血親 | 收養(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 可以,合意終止、聲請許可終止或由法院宣告終止 | 民法第1077條、第1080條、第1080條之1、第1081條 | 原因在於身分關係屬強行規範,民法就親子關係的發生與消滅設有明文,當事人不能用契約創設或消滅。同意書寫得再嚴厲,也不會讓民法第1114條第1款「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消失,更不會改變民法第1138條的繼承順序。登報同樣沒有效力——要改掉戶籍上的父母記載,只有一條路:先取得法院確定裁判,再依戶籍法辦理更正登記(見第六節)。 二、想改變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可以打哪些官司? | 訴訟類型 | 法源 | 誰可以告 | 告誰 | 期限 | |---|---|---|---|---| | 否認婚生子女之訴 | 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 | 夫、妻、子女本人 | 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 | 知悉之時起2年;子女未成年時知悉者,得於成年後2年內 | | 認領之訴 | 民法第1067條 | 非婚生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 生父;已死亡者為其繼承人,無繼承人者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 法無明定期間 | |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 | 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 | 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 法無明定期間,但受婚生推定者仍受限制 | 三類事件均由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或父母(或養父母)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有未成年子女為被告時,專屬其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 否認婚生子女之訴:2年到底從哪一天起算? 是「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不是「知悉子女出生之日」。 這點很多舊文章仍寫錯。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非婚生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並應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提起。這是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的內容,取代了修法前「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的舊規定。 修法源頭是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子女獲知血統來源、確定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舊法未給子女獨立起訴資格與合理期間,在此範圍內違憲。同一解釋另有一段常被忽略卻經常決定成敗的內容——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婚生子女者提起否認之訴,與憲法尚無牴觸。血緣上的生父,不能自己跳出來拆散別人的婚生推定。 認領之訴:生父不認、甚至已經過世怎麼辦? 非婚生子女與生母的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與生父之間則須經認領。生父不認,可依民法第1067條提起認領之訴,法律沒有規定期限;生父已死亡者得向其繼承人提起,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兩個關鍵效果:撫育即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靠付生活費、共同生活等事實認定,不必生父簽任何文件);認領溯及出生時生效(民法第1069條),這正是子女能回頭請求扶養費並取得繼承權的基礎。 錯過2年,改提「確認之訴」可以繞過去嗎? 不行,這是本文最重要的警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就本院見解表示:推定為婚生子女者,未經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不得允許任何人為相反主張;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須與否認之訴、認領之訴、收養關係存否之訴不相抵觸,或屬不受婚生推定的情形,才有訴訟利益,否則無異於翻異民法第1063條除斥期間的目的。該案父親62年間即知悉子女非自己所生,逾期後改提確認之訴,法院不准。 第三人也一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就本院見解說明: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雖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1年內為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為6個月),逾期即不容再推翻婚生推定;縱改依同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而有確認利益,其訴仍為無理由。 反之,若子女根本不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就不受婚生推定,也就沒有除斥期間問題,繼承權受影響的第三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對方拒絕做DNA鑑定,法院會怎麼判? 會做出對拒驗一方不利的認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的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而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檢驗,但聲請人應先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無正當理由不從者,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法院得認他造應證的事實為真實。 真實案例:兩度拒驗DNA,法院認定親子關係存在 子女主張自己是甲○○的親生子,但甲○○已於109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否認。特別的是,子女的生母先前曾以甲○○為被告提起認領之訴敗訴確定,但法院認為該子女並非前案當事人、當時年僅6歲、未參加訴訟且不可歸責於己,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不受前案判決拘束,仍可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該案裁定所引原審論斷:「審酌A04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曾幫被上訴人母子租屋、自100年11月16日至106年3月21日給予生活費,並共同出遊、褓抱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慶生,被上訴人曾喊甲○○爸爸等情,足認甲○○有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且已釋明被上訴人與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具高度可能性。又綜合第一審法院於108年2月23日命甲○○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9日裁定命甲○○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限期接受安排親子血緣之醫學檢驗,甲○○均未到驗;原審法院復於110年12月9日、112年11月30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A02至三總接受親子半血緣之醫學檢驗,惟A02無正當理由,均未到驗,致無法進行鑑定等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可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認被上訴人確為A04自甲○○受胎所生,與甲○○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 三點必須說清楚以免誤讀:其一,上開內容是第二審更審判決的論斷,記載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之中,最高法院以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上訴駁回」,未就實體另為認定,該二審判決因而確定。其二,被命接受半血緣檢驗的A02是甲○○的繼承人之一,判決書並未載明其與甲○○的具體親屬稱謂。其三,法院判命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扶養費22萬6,684元。 可攜帶的教訓:生父已死亡不代表查不清楚;只要能證明撫育事實等間接證據,加上對方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法院仍可能認定親子關係存在。 三、親子關係成立後,會產生哪些法律效果? 扶養義務:父母養小孩、與子女養父母,標準不一樣 | 比較項目 |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 成年子女對父母 | |---|---|---| | 法源 | 民法第1084條第2項 | 民法第1114條第1款 | | 性質 | 生活保持義務 | 生活扶助義務 | | 是否斟酌義務人能力 | 原則上不因自己無餘力而免除 | 依民法第1119條按需要與經濟能力、身分定之 | | 受扶養要件 | 未成年即可 | 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限制 | | 可否減免 | 民法第1118條之1第3項明定不適用 | 得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請求減輕或免除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即指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能力,縱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扶養子女;該案並因原裁定混淆二者性質,將該部分廢棄、發回更為裁定。特別留意民法第1117條第2項:父母請求成年子女扶養時,只要「不能維持生活」即可,不必再證明「無謀生能力」。 繼承權:子女是第一順位,父母是第二順位 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所以精確說法是:子女確實是父母的第一順位繼承人;但父母是子女的第二順位繼承人,只有在該子女沒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時才會繼承。 父母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第2款),這也是「用遺囑把父母完全排除」做不到的原因。繼承順位與應繼分的完整說明,可參考繼承專文;站內另有租屋法律完整指南等系統性專題可供延伸閱讀。 四、父母從小棄養我,可以不扶養他們嗎? 可以,但要走民法第1118條之1向法院聲請,而不是「斷絕關係」。 | 情形 | 法律效果 | 條文 | |---|---|---| |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 得請求法院減輕 |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 | |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 得請求法院減輕 |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 | 上述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 法院得免除 | 第1118條之1第2項 | |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 免除;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僅減輕 | 民法第1118條 | | 受扶養權利者為義務人的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 | 完全不適用減輕或免除 | 第1118條之1第3項 | 不必等父母來要錢,而且拖越久損失越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主文:再抗告駁回)就本院見解明白表示:有得減免的事由時,負扶養義務者自得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不待受扶養權利者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始得為此項請求;且法院所為減免的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該案母親於離婚時女兒僅1歲餘,此後長年未有聞問,法院認定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免除女兒對母親的扶養義務。 換句話說,主動權在你手上,不必等父母提告或社會局發函;但在裁定確定前已經發生的扶養費與代墊費用不會消滅,越晚聲請,可能背的金額越大。 「情節重大」怎麼認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就本院見解指出:民法第1118條之1的規定,以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履行扶養義務為限。該案母親在子女約4歲時無正當理由離家,之後另組家庭養育其他子女卻對原子女未加聞問;下級審僅以「離家前已扶養4年」否准免除,最高法院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將該部分廢棄、發回更為裁定。也就是說,「他小時候有養過我幾年」不當然阻卻免除。 五、扶養費怎麼算? 實務普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0年底以前稱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的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準,再依父母經濟能力比例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99號民事裁定(主文:再抗告駁回)維持原審見解:該報告的「消費支出」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基準尚屬適當;該案參考105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8,476元,再審酌兩造收入資產,認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1萬8,000元,由父母以2比1分擔。 試算範例:假設某縣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25,000元,子女自出生至成年(民法第12條已修正為滿18歲成年,112年1月1日施行)共216個月,父母各半: \[ 25,000 \times 216 \times \frac{1}{2} = 2,700,000 \text{元} \] 但這只是粗估上限。法院會依民法第1119條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與義務人經濟能力、身分酌定,也會扣除已實際受扶養的期間。回到前述113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案:法院認定的期間是「自108年2月13日起至其死亡前1日止」,生父109年12月25日死亡,該期間約22.4個月,以判命金額22萬6,684元換算,每月約1萬元——不是金額偏低,而是只計算生父生前的特定期間。更完整的計算方式與情境試算,可參考扶養專文。 六、要花多少錢?要先調解嗎?判決確定後戶籍會自動改嗎? | 事件類型 | 程序性質 | 費用 | 管轄 | |---|---|---|---| | 否認之訴、認領之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 家事訴訟 | 非因財產權起訴,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經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 家事事件法第61條 | | 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 家事非訟 | 非因財產權關係聲請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經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 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 | 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家事事件除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逕行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親子關係事件與扶養事件都在強制調解範圍內。 戶籍則不會自動變更。現行戶籍法第22條規定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後再為更正;第46條規定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應備文件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其第6款即包括「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常被引用的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60010047 號(司法院秘書長96年6月6日函)處理的正是同一問題,但結論比一般文章保守:該函引用當時戶籍法第24條(更正登記的規定,現行條號為第22條)及內政部訂頒的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後表示,民眾持以申請更正的法院確定判決是否符合規定而得准許辦理,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本於職權審查決定之,司法院未便表示意見。也就是說,法院確定裁判是法定證明文件之一,但准不准更正由戶政事務所依個案審查。該函提到的「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屬內政部訂頒的行政規則,未收錄於全國法規資料庫,內容可能已有調整,實際應備文件請以受理的戶政事務所公告為準。 時限也別忽略:依戶籍法第48條第1項應於事件確定後30日內申請,逾期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但依同法第79條,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仍不申請者處900元罰鍰。 七、常見問題QA Q:我可以跟父母簽協議斷絕關係嗎? A:不行。 自然血親關係無法以協議斷絕,簽了同意書、切結書都沒有法律效力,扶養義務與繼承權都不會消失。若是收養關係,則可依民法第1080條以下終止。 Q:如果父母從小棄養我,我還需要扶養他們嗎? A:可以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但必須由法院裁定。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父母對子女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法院得減輕;情節重大者得免除。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裁定見解,不必等父母來請求扶養才聲請,且裁定只向後生效,越早處理越好。 Q:發現自己不是父親親生的,可以否認親子關係嗎? A:可以,但要注意起算點。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夫、妻或子女本人能證明子女非婚生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應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提起。提醒:血緣上的生父不能自己提起否認之訴(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參照)。 Q:已經超過2年了,改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可以嗎? A:不行。 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見解,受婚生推定的親子關係在除斥期間經過後即告確定,縱使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因無法推翻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 Q:養父母可以斷絕關係嗎?終止後跟親生父母的關係會恢復嗎? A:可以,且會恢復。 民法第1080條規定雙方得合意終止收養,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自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依民法第1080條之1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但法院認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若一方有虐待、重大侮辱、遺棄他方、因故意犯罪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的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或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依民法第1081條,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宣告終止。終止後,依民法第1083條回復本姓,並回復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不受影響。 Q:對方拒絕做DNA鑑定,官司是不是就打不下去了? A:不會,反而可能對拒絕的一方不利。 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限期接受檢驗;無正當理由不從者,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法院得認他造主張的待證事實為真實。113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案就是典型例子。 Q:親子關係不存在判決確定,戶籍會自動變更嗎? A:不會。 須持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法源為戶籍法第22條、第25條、第46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准否由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審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60010047 號函參照)。依戶籍法第48條第1項應於確定後30日內申請,逾期可能依同法第79條被處罰鍰。 Q:曾經敗訴過,還可以再告一次嗎? A:視你是不是前案當事人而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但書,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否或認領子女訴訟判決的結果,主張自己與該子女有親子關係之人、或受判決影響的非婚生子女,若非因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於該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者,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113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案中,子女因前案起訴時年僅6歲、未參加訴訟,即被認定不受生母前案敗訴判決的拘束。 八、結論:不要求「斷絕」,要求對的東西 「斷絕親子關係」在自然血親只是戲劇台詞,法律上並不承認;越是把力氣花在簽同意書、登報聲明上,越可能拖過真正有效的法定期間。正確做法是先分清楚你要解決什麼: - 身分不實 → 在期限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或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提起確認之訴;期限一過,兩條路都會關上。 - 要認回生父、爭取繼承 → 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善用撫育視為認領與認領溯及出生時的效力。 - 不想扶養從小棄養你的父母 → 依民法第1118條之1向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越早越好,因為裁定只向後生效。 - 戶籍要改 → 判決確定後30日內備齊文件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每個家庭的事實狀況都不相同,證據能不能站得住、期間有沒有經過、該用哪一種訴訟類型,往往決定成敗。遇到這類問題,建議儘早諮詢專業律師,才能在期限內保障自己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