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侮辱追訴期多久?超過告訴期間還能提告嗎?六個月起算與計算一次看懂 網路侮辱的告訴期間是六個月,從你「確知罵你的人是誰」的隔天起算,算到六個月後與起算日相當日的前一天為止;一旦逾期,檢察官必須為不起訴處分,法院也只能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再充分都救不回來。 網路上被罵「垃圾」、「不要臉」、「低能兒」,多數人第一個反應是截圖存證,卻沒有人告訴你:真正會讓你敗訴的,往往不是證據不足,而是那個安靜跑完的六個月。 這篇文章用白話說明網路侮辱的告訴期間怎麼起算、最後一天怎麼算、多次被罵怎麼算、逾期會發生什麼事,並引用經查證的憲法法庭判決、最高法院判決與各級法院實際案例,讓你一次搞懂該怎麼保護自己。 一、網路侮辱的告訴期間是多久?六個月從哪一天開始算? 六個月,從你知悉犯人之時起算。 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網路上的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依刑法第314條都屬於告訴乃論之罪,所以都適用這條六個月的期限。 要特別提醒的是,很多人把「告訴期間」和「追訴權時效」搞混,這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東西,而且真正卡死你的幾乎都是前者: | 期限種類 | 網路公然侮辱的期間 | 起算點 | 法律依據 | 過期的後果 | |---|---|---|---|---| | 告訴期間 | 6個月 |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 檢察官不起訴、法院判不受理 | | 追訴權時效 | 5年 | 犯罪成立之日;行為有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 追訴權消滅,不得追訴 |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 2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亦消滅) |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 民法第197條第1項 | 對方得主張時效抗辯 | 換句話說,追訴權時效五年看起來很寬鬆,但那是國家追訴犯罪的外框;對被害人而言,六個月的告訴期間才是真正的生死線。六個月一過,五年的追訴權時效再長也沒有意義,因為告訴乃論之罪缺少「合法告訴」這個訴訟條件,程序根本走不下去。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項還有一個常被忽略的規定: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中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舉例來說,被害人本人錯過六個月,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得獨立告訴的配偶或法定代理人若尚未逾期,仍可能有告訴權,這在未成年人被網路霸凌的案件裡特別重要。 二、在網路上罵人到底構成什麼罪?公然侮辱和誹謗差在哪? 單純的謾罵、貶低評價,走公然侮辱罪;指摘具體可以驗證真偽的事實,走誹謗罪。 兩者都是告訴乃論,但法定刑差很多,追訴權時效也不同: | 罪名 | 條文 | 行為態樣 | 法定刑 | 追訴權時效 | |---|---|---|---|---| | 公然侮辱罪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公然為抽象的謾罵、貶抑評價 |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5年 | | 強暴公然侮辱罪 | 刑法第309條第2項 | 以強暴方式(如潑水、丟東西)侮辱 |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5年 | | 誹謗罪 | 刑法第310條第1項 | 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事 |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5年 | | 加重誹謗罪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以散布文字、圖畫的方式犯誹謗罪 |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10年 | 網路留言、貼文、群組訊息都是「文字」,因此網路上的誹謗行為原則上直接落入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加重誹謗罪,最重本刑2年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為10年。實務上很常見的情況是:同一段留言裡既有謾罵、又有指摘事實,法院會分別論罪後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一個實際例子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55號判決:被告在12人的LINE群組內接續張貼多則訊息,法院認定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與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因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而論以接續犯,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維持一審拘役30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的判決,上訴駁回。所以「網路上罵人只是公然侮辱、頂多罰幾千元」是危險的誤解。 另外要注意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這是誹謗罪特有的阻卻事由,公然侮辱罪沒有這個出口,因為侮辱是評價、無從證明真偽。 三、113年憲判字第3號之後,網路上被罵一定告得成嗎? 不一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113年4月26日)已經把公然侮辱罪的處罰範圍限縮,單純讓你不爽、不舒服的話,現在很可能不成罪。 這是近年網路妨害名譽案件最重要的轉折,也是很多人告了卻等到不起訴處分書的原因。 該判決主文認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的公然侮辱行為,是指依個案的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以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的思辯、是否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是否具學術專業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在此範圍內,該規定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尚屬無違。 判決理由中,有三點對網路被害人特別關鍵: 1. 名譽感情不受刑法保護。 憲法法庭指出,名譽感情是個人主觀感受,既無從探究也無從驗證,若認為名譽感情得為公然侮辱罪的保護法益,將難以預見侮辱的文義範圍。因此公然侮辱罪保護的是「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不包括單純的難堪與不快。 2. 網路散布的損害程度較高。 判決理由明白指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的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常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這對網路被害人是有利的。 3. 拘役刑宜留給情節嚴重者。 判決同時指明,公然侮辱罪所定的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的行為,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 這套標準在各級法院已經全面落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是很好的對照組:被告在25人的LINE群組內,一方面張貼「低能兒」等貶低言詞,另一方面張貼影射告訴人性傾向的羞辱文字。法院認為,前者未涉及對結構性弱勢群體身分的貶抑,難認已對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屬「名譽感情」範疇,不另為無罪諭知;後者則因涉及對同性戀身分的貶抑,且以網路發表而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損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構成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上訴駁回並不得上訴而確定。 相對地,若只是現場衝突中的一句髒話,法院多半不再論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維持無罪、上訴駁回)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維持無罪、上訴駁回)都指出:當場衝突中的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的恣意謾罵,且未透過網路或電子通訊散布,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僅損及名譽感情,不該當公然侮辱罪。 實務結論:網路上的辱罵是否成罪,關鍵不在字面多難聽,而在於是否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貶抑,是否反覆持續,以及是否透過網路擴散。 蒐證時把「次數」「持續期間」「可見聞人數」記錄清楚,比只截一張圖有用得多。 四、「知悉犯人」到底是知道什麼?只是懷疑算不算? 必須「確知」,只是懷疑不算,告訴期間也不會開始跑。 這一點對匿名帳號、假帳號的被害人特別重要。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明白指出:所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該案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駁回而確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則從反面補上界線:所謂知悉犯人之時起,指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案被告在上班共乘車上當場辱罵告訴人,告訴人主張自己是後來才確知,最高法院認為告訴人既與被告同車、當場遭辱罵,顯然當場即已知悉,遲至七個月後才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因而撤銷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改判本件不受理。 把兩則見解合起來看,可以整理成三種常見情境: | 你的處境 | 告訴期間是否起算 | 建議做法 | |---|---|---| | 當場看到熟人在你臉書留言辱罵 | 從當天起算(隔天為起算日) | 立即截圖,六個月內提告 | | 匿名帳號,完全不知是誰 | 尚未起算 | 先報案請警方調查,查出身分後六個月內提告 | | 懷疑是某人,但沒有實證 | 僅懷疑而猶待證實者,尚未起算 | 保留懷疑的時間點證據,取得確據後六個月內提告 | | 對方在偵查中才自承是他罵的 | 以確知之日為準 | 保留該次筆錄或書狀作為確知時點的憑證 | 要提醒的是,「我到底哪一天確知」在訴訟上是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的程序事項,法院會綜合卷證資料判斷,不會全盤採信告訴人事後的說法。所以與其事後爭執,不如一發現就提告。 五、六個月的最後一天到底是哪一天?法院實際怎麼算? 始日不算入,從知悉的隔天起算,算到六個月後與起算日相當日的前一日;末日遇例假日則順延到次一上班日。 這是最高法院已經統一的計算方式。 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專就此爭議統一見解,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稱「知悉犯人之時起」,規範目的在說明自知悉犯罪行為人的時點起可開始行使告訴權利,並非就告訴期間起算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因此仍應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該判決並直接舉例:得為告訴之人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知悉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因始日不算入,故以翌日(110年1月13日)為起算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110年7月13日)之前一日,即110年7月12日為期間的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的附表,則把整套算法連同假日順延寫得非常完整: 「自告訴人知悉係被告該次所為之翌日即得提起告訴,告訴期間自該日起算6個月之期間內,至遲應於算至6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又如該日為星期六或星期日或其他國定紀念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假日順延的法律依據是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上開附表另一個容易被忽略的細節是「在途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期間時應扣除在途期間。該案告訴人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附表就明白記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不計在途期間。 用一個具體例子把算式跑一次: | 步驟 | 內容 | |---|---| | 知悉犯人之日 | 115年1月1日 | | 起算日(始日不算入) | 115年1月2日 | | 六個月後之相當日 | 115年7月2日 | | 期間末日(相當日之前一日) | 115年7月1日 | | 若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或國定假日 | 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 看得懂算式當然好,但實務上真正安全的做法只有一個:知道是誰之後立刻去提告,不要把日子算到剛剛好。 只要有一個環節(例如你主張的知悉日與法院認定的知悉日差一天)認定不同,整個案子就會直接以不受理收場。 六、對方一直罵、貼文還掛在網路上,告訴期間會不會重新起算? 這是網路案件最容易誤判的地方,必須拆成兩個問題來看。 對方多次辱罵:從知悉「最後一次行為」起算 如果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的狀態,六個月應自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這是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的明文見解,理由是:若一律自最初知悉之時起算,將發生犯罪行為還在持續中、告訴期間卻已屆滿而不得告訴的不合理情況。 在網路案件裡,法院對於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基於同一犯意的連續留言,通常論以接續犯而視為一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5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77號判決與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55號判決,都採接續犯論以一罪。此時告訴期間就以最後一次行為為準,前面幾則不會單獨過期。 反過來說,若各次留言在時間上明顯間隔、另行起意,實務就會逐則分別計算。前述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的附表,就是把從99年10月到100年5月間七則不同時間、不同網站的文章,逐則列出各自的告訴期間末日,結論是告訴人遲至100年12月2日才提出告訴,全部逾期。 給讀者的操作建議:不要自行判斷哪些算一罪、哪些算數罪,而是以「最早那一則」為安全基準抓時間。 只要最早一則還在六個月內,全部都安全。 貼文一直掛在網路上:不會讓期間重新起算 很多人以為「文章還沒刪掉就是犯罪還在繼續」,這是錯的。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明白指出: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原判決認定屬繼續犯而認為沒有逾告訴期間,殊有誤會。 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也採同一見解,並將之一併適用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與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認定二者均為即成犯,於侮辱或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 所以,那篇罵你的貼文即使掛在網路上三年,告訴期間仍然是從你確知犯人的那一刻起算六個月,不會因為文章還在而重新開始。 這是網路侮辱案件中最致命、也最常被忽略的一點。 七、只在警局做筆錄時提到被罵,算不算已經提告? 不算。告訴不只是陳述事實,還必須表示希望追訴的意思。 這是實務上最令人扼腕的一種逾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就是典型案例。告訴人在105年5月9日警詢時,已完整陳述被告當日的所有行為,包括對其辱罵的部分,但在警員詢問要提出何種告訴時,只回答要提出恐嚇、傷害告訴。法院因此認定: 「告訴人於警詢時雖已陳述被告整體之犯罪事實,然其僅具體對被告提出恐嚇及傷害之告訴,而未一併就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其對公然侮辱部分,應認只係對整個事實經過為陳述,尚難謂其於警詢當時,就此告訴乃論部分之事實亦有希望追訴之意思,不能認為合法告訴。」 等到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在偵查中表明「我另外要追加告他公然侮辱」時,法院認定: 「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之時,距其知悉被告之時(即105年5月9日),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至為明確。」 該判決並說明,公訴意旨所指的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二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對傷害的告訴效力不及於公然侮辱部分,最終維持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為的公訴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上訴駁回。 實務教訓:做筆錄時,警員問「你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一定要把所有罪名逐一講清楚並確認記入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若不放心,最穩妥的做法是另外遞交書面告訴狀,把每一則留言、每一個罪名都列明。 順帶一提,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也課予偵查機關義務: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並記明筆錄。若承辦人員漏問,記得主動補充。 八、超過告訴期間會怎樣?檢察官和法院分別怎麼處理? 偵查中逾期,檢察官必須不起訴;已經起訴才發現逾期,法院必須判不受理,而且可以不經言詞辯論。 這不是法官有裁量空間的事,是法律強制規定: | 階段 | 處理方式 | 法律依據 | |---|---|---| | 偵查中發現逾告訴期間 | 應為不起訴處分 |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 | | 起訴後法院發現逾告訴期間 |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 檢察官本應不起訴卻起訴 |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 不受理判決之程序 |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上面第二列與第三列的差別,在實務判決書上真的看得到: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是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已逾告訴期間);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則因為認定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卻誤予起訴,改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兩條路殊途同歸,結果都是案件終結、被告不受任何實體審判。 更重要的是,這種程序要件的欠缺無從補正。臺中高分院在上開判決中即明白指出,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也就是說,沒有任何補件、補筆錄、補說明可以救回逾期的告訴。 還要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的兩層效果: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但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很多人以為「先撤回,之後反悔再告一次」,法律上完全不允許,這一撤就是永久放棄。 另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的告訴主觀不可分: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所以在多人圍剿式的網路霸凌中,若你為了和解而對其中一人撤回告訴,效力會及於全部共犯,這是簽和解書前務必想清楚的事。 九、網路侮辱會被判多重?真實判決怎麼判? 實務上多在拘役20日至30日或罰金數千元之間,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有和解、有悔意的可望減輕,堅不認錯或反覆謾罵的則會加重。 以下都是經查證的實際判決: | 判決 | 行為態樣 | 結果 | |---|---|---| |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55號 | 分手糾紛,在12人LINE群組接續張貼多則侮辱與誹謗文字 | 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想像競合,從一重論加重誹謗,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駁回、不予緩刑 | |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59號 | 網路交易糾紛,在對方社群網站公開頁面留言侮辱 | 一審判罰金6,000元,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上訴,二審撤銷改判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 | 112年度簡字第3177號 | 感情糾紛,一年間反覆透過網路在多個平台表單、驗證信中辱罵 | 論以接續犯,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 | 114年度上易字第27號 | 25人LINE群組內張貼影射性傾向的羞辱文字 | 公然侮辱罪,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駁回確定 | 從這些判決可以歸納三個量刑重點: 第一,易科罰金不是固定1,000元。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表各案法院都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是實務上最常見的標準,但法院有裁量空間,並非法定唯一數額。同條也規定,符合易科罰金要件而未聲請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第二,量刑過輕,檢察官也會上訴。 上表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59號就是活生生的例子:一審只判罰金6,000元,檢察官認為被告言語粗鄙低劣、嚴重物化女性且迄未賠償而提起上訴,二審撤銷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改判拘役20日。所以「一審輕判就沒事了」並不成立。 第三,有沒有和解、有沒有悔意,是量刑的核心。 上表數案的判決理由都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列為不利因素;但法院也強調,被害人並無必然應接受行為人道歉的義務,道歉本身並非取得更輕刑度的必然要素。 十、提告之後還有哪些程序?被不起訴了怎麼辦? 告訴不是終點,後面還有兩段救濟程序,而且都有十天的短期限,錯過同樣沒救: | 程序 | 期限 | 要件 | 依據 | |---|---|---|---| | 聲請再議 | 收到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10日內 | 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 |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 |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收到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 | 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 這裡有一個常見的舊資訊陷阱:過去這道程序叫「交付審判」,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且明文要求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不能自己寫。受任律師依同條第3項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這也是自行聲請無法取得的重要武器。 至於民事求償,除了另行起訴之外,還有一條成本較低的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而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繁雜而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免納裁判費。這是被害人少數可以省下第一筆訴訟成本的機會,值得在刑事程序中一併主張。 請求權基礎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侵權行為,以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實務上常見的「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包括登報道歉、在原張貼平台刊登澄清啟事等。 十一、常見問題QA Q:網路侮辱的告訴期間是六個月,那追訴權時效是多久? 追訴權時效五年,但對你而言關鍵的仍是六個月的告訴期間。 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五年。但如果同時涉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加重誹謗罪(最重本刑2年有期徒刑),依同條項第3款,追訴權時效則為十年。無論如何,因為是告訴乃論之罪,缺少合法告訴一切免談,六個月才是你真正要盯住的期限。 Q:對方罵完馬上刪文,我有截圖,但過了六個月才報案,可以嗎? 不行。 告訴期間是從你確知犯人是誰起算,不是從你截圖完成、蒐證完成或情緒平復起算。刪文與否也不影響——如前所述,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都是即成犯,文字繼續存在只是狀態繼續。只要你當時就知道是誰罵你,六個月一到,這條刑事路就關上了。 Q:我不知道罵我的人是誰(匿名帳號),告訴期間會跑掉嗎? 不會,尚未確知犯人時告訴期間不起算。 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知悉必須達到確信的程度,告訴期間才開始起算;僅止於懷疑而猶待證實者,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建議先向警方報案,請求調查發文IP或平台使用者資料,並保留報案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後查出真實身分再於六個月內提告。要提醒的是,「我不確定是誰」這個主張日後可能被法院檢視,最好保留當時確實無法特定犯人的客觀證據。 Q:我在六個月內去警局報案了,但案件被拖延,還算數嗎? 只要你在期限內已經合法提出告訴,告訴權就已合法行使,不因後續程序延宕而失效。 關鍵在於你要能證明「當時確實提出了告訴」,而不只是「當時去過警局」。務必留存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狀收狀戳章、筆錄影本等文件;如同106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所示,警詢時只陳述事實而沒有表示追訴意思,並不構成合法告訴。 Q:對方跟我道歉和解,我可以撤告嗎?撤了還能再告嗎? 可以撤,但撤了就不能再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條第2項則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此外依同法第239條,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因此建議:先拿到賠償或簽妥和解書並確認履行,再撤回告訴,不要先撤再等對方付錢。 Q:超過告訴期間,還有其他救濟途徑嗎? 刑事已經無法追訴,但民事還有機會。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也就是說,刑事六個月過了,民事二年通常還在。請求依據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可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外要注意的是,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已明白敘明,民事法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的認定,非該判決意旨所及,仍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個案決定——刑事不成罪,不等於民事不成立。 Q:對方只是罵我「白痴」,我告得成嗎? 依現行實務,單純情緒性的粗話成罪門檻已明顯提高。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公然侮辱罪不保護名譽感情,衝突當場的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的恣意謾罵,多半不構成犯罪。但若言論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或反覆持續、透過網路擴散,成罪機率就高得多——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同一被告在同一群組的兩批言論,一批不另為無罪、一批判拘役20日,就是最清楚的分界示範。 Q:我可以請律師或家人代替我提告嗎? 可以委任代理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這在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時特別重要。 十二、真實案例:告成了與告輸了的分界在哪裡 案例一:警詢時漏講一個罪名,六個月就跑掉了 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中,告訴人因行車糾紛在105年5月9日警詢時,完整描述了對方的所有行為,卻只表明要提出恐嚇、傷害告訴。直到同年12月16日偵查中才說「我另外要追加告他公然侮辱」,此時距離知悉犯人已逾六個月。法院認定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且逾告訴期間,維持公訴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上訴駁回。分界點:陳述事實不等於提出告訴。 案例二:七則貼文逐則計算,全部逾期 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中,被告自99年9月起在多個部落格、問答網站陸續張貼七則含侮辱與誹謗文字的文章。告訴人在各篇文章發表後兩日內就已知悉均為被告所為,卻遲至100年12月2日才具狀提出告訴。法院逐則計算告訴期間末日(並考量假日順延與在途期間),認定全部逾期,判決公訴不受理。分界點:貼文還在網路上,不會讓期間重新起算。 案例三:網路群組裡的一句話,判到拘役 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中,被告與告訴人因網路遊戲意見不同而生嫌隙,在25人的LINE群組內張貼影射告訴人性傾向的羞辱文字。法院認定此已涉及對結構性弱勢群體身分的貶抑,且以網路發表而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處拘役20日,上訴駁回而確定。分界點:針對身分的羞辱+網路擴散,成罪機率大幅提高。 關於網路上被侵害權益後的更多實務案例與操作細節,網路法律自保指南有系統性的整理可供參考。 十三、被網路侮辱後,六個月內請照這四步走 1. 立刻完整蒐證,而不是只截一張圖。 除了留言內容,同時記錄發文時間、帳號名稱、網址、群組人數或可見聞人數、以及被罵的次數與持續期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的標準,這些脈絡資訊直接決定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 2. 確認犯人身分,並記下你「確知」的那一天。 這一天就是六個月的起點(隔天起算)。若是匿名帳號,先報案請警方調查,並保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提告時把每一個罪名逐一講明白,並確認記入筆錄。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要分別表明,最好另遞書面告訴狀,把每一則留言逐則列出,避免發生像106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那樣「只講了一半」的憾事。 4. 不要把日子算到剛剛好。 法院對「知悉之日」的認定可能與你的主張差一天,而差一天就是不受理。知道是誰之後,越早提告越好。 十四、結論 網路不是法外之地,但法律也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著的人。網路侮辱的追訴期,真正該記住的數字是六個月——從你確知罵你的人是誰的隔天起算,算到六個月後與起算日相當日的前一日;期間屆滿後,檢察官只能不起訴、法院只能判不受理,而且此項訴訟要件的欠缺無從補正。 同時也要有心理準備:自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後,並不是所有難聽話都會成罪。真正容易成罪的,是針對身分的貶抑、反覆持續的謾罵,以及透過網路擴散而具持續性、累積性的羞辱。若刑事這條路走不通,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還有二年,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慰撫金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然可以爭取。 被罵當下最難的往往不是蒐證,而是決定要不要追究。但這個猶豫的成本,就是那安靜跑完的六個月。如果你還在猶豫,至少先把證據完整保存下來,並儘早諮詢律師評估——把選擇權留在自己手上,而不是留給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