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罪構成要件是什麼?推警察、擋拖吊車會被判多重? 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有三個,缺一不可:對象必須是「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客觀上對他「施強暴或脅迫」、主觀上「認識對方是執勤中的公務員仍故意為之」。 只要有一個要件不成立,法院就會判無罪。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成立本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如果是開車、騎車去衝撞或攔阻,會落入同條第3項第1款的加重規定,法定刑一口氣跳到「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連判拘役的空間都沒有了。 新聞上常見有人不滿警察取締,一時衝動動手推擠、擋車、飆罵,結果被依妨害公務罪送辦。但到底哪些行為會成罪?口頭罵兩句算不算?警察程序有瑕疵時民眾能不能反抗?以下用現行條文與實際法院判決逐項拆解,並補上一般文章不會寫的實務細節。 --- 一、妨害公務罪的法條在哪裡?刑法第135條現在長什麼樣 先講結論:很多網路文章只寫了第1項,漏掉了110年新增的第3項加重規定,這一漏就差了整整一個刑度等級。 現行刑法第135條共四項,全文如下: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整理成表格會更清楚: | 條項 | 行為態樣 | 法定刑 | |---|---|---| | 第135條第1項 | 對「正在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強暴脅迫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 第135條第2項 |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妨害其執行一定職務,或使其辭職而施強暴脅迫(事前妨害) | 同上 | | 第135條第3項第1款 |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前兩項之罪 |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135條第3項第2款 |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135條第4項 | 因而致公務員死亡 |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 | 第135條第4項 | 因而致公務員重傷 |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這條法律近年改過兩次,引用舊版會出大錯 第135條在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把原本「九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接著在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2日生效,增訂了第3項的兩款加重事由。 這個時間點在實務上非常關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就特別做了新舊法比較:被告騎機車擋在拖吊車前,行為時在修法前,適用舊法只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但如果同樣的事發生在修法後,因為屬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就要適用修正後第3項第1款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經比較後認定舊法對被告有利,才適用修正前的第135條第1項。 換句話說,今天再做一模一樣的事,最輕也是六個月有期徒刑起跳,不可能再像該案一樣只判拘役50日。 --- 二、什麼叫「依法執行職務」?警察程序有瑕疵我就能反抗嗎 結論:「依法」是由法院事後客觀判斷的,門檻沒有一般人想像的高;員警引錯條文、講錯話,通常都不影響執行職務的合法性。 「依法」怎麼判斷?看職務的具體內容與相關法令,客觀認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維持有罪確定)指出:本罪的行為客體是「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謂「依法」是指公務員所執行的職務具有適法性,應該從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具體內容,依照執行職務時的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斷。該案中員警因騎士違規未打方向燈左轉而攔停,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的攔停職權,法院認定為依法執行職務。 員警誤引法條、甚至說「你沒有犯罪嫌疑」,執法仍屬合法 這是實務上最常被誤解的一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認為:員警因民眾逆向行駛而依行政罰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4款強制查證身分,只要實質上已經踐行告知違反法規、出示證件等程序,縱使員警曾表示「你沒有犯罪嫌疑」,或誤引警察職權行使法而非行政罰法,都不影響其執行職務的合法性。 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其拒絕或規避身分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不隨同前往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這正是「拒絕出示證件就被帶回派出所」的法律依據。 拿釋字第535號主張員警攔檢違法,法院買單嗎? 在一件酒駕拒檢案中,被告主張員警當時並非執行公務、酒測程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還在過程中壓制、妨害其自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判決已綜合被告部分供述、員警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就上述辯詞如何不足採納詳予論駁,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因此駁回上訴(該案被告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 補充背景:釋字第535號確實課予警察不少限制——臨檢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對人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但要主張員警違法,必須具體指出違反了哪一項要求並提出證據,空泛指摘不會被採納。 公務員如果做的是「私法行為」,就不受妨害公務罪保護 這是很少被提及、但學理與早期實務都承認的界線。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253號研究意見(法律問題研討,非判決)處理的問題是:顧客到公賣局販賣部選購菸酒時與販賣人員爭吵並施以強暴脅迫,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研討結果採乙說,認為妨害公務罪屬侵害國家權力之罪,公務員必須是依據法令執行公法上的行為,才具有實行國家權力的性質;如果執行的是私法上的行為,國家與相對人立於對等的法律地位,即使對之施強暴脅迫也不構成妨害公務罪。該研究意見另指出,乙說末句「僅能依妨害自由罪章論處」宜予刪除,因為題示情形未必成立妨害自由罪。 --- 三、什麼行為算「施強暴脅迫」?推一下、掙扎一下算嗎 結論:「強暴」必須是積極、主動的有形力行使;單純消極不配合、閃躲或掙脫,不算強暴。 強暴=一切有形力,對物施暴也算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指出: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至於對物施暴的界線在哪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說明: 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始足當之。 所以推倒警用機車、破壞公務車輛、開車衝撞警車,只要是以公務員為目標、結果影響到公務執行,都可能被認定為強暴。反過來說,如果只是氣憤之下砸自己的東西,與公務員的職務執行沒有關聯,就不會落入本罪(可能另涉毀損等罪)。 消極不配合、閃躲、單純掙脫,不算強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屬常被引用的實務見解)明確劃出界線:並不是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就構成強暴妨害公務。若僅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過程中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就與「強暴」不符;反之,受強制作為之人若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則應視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的關連性、強度、持續性,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的檢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同樣寫得非常白話: 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掙脫中難免因掙扎行為不慎傷及實施強制力之公務員,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 常見行為 | 是否可能構成「強暴」 | 依據 | |---|---|---| | 直接毆打、推擠、拉扯執勤員警 | ○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 開車、騎車衝撞或攔阻執勤人員 | ○(且落入第3項第1款加重) |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 | 推倒警用機車、破壞公務車輛等對物施暴 | ○(須以公務員為目標且影響公務) | 109年度易字第2號 | | 被壓制時扭動、揮舞肢體、手肘擊打 | ○ | 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 | | 消極不作為、不配合、閃躲 | ✗ | 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 | | 單純掙脫,過程中不慎傷及員警 | ✗ | 109年度易字第2號 | | 口頭辱罵(無有形力) | ✗(另可能涉侮辱公務員罪,見第七節) | 刑法第135條、第140條 | 「脅迫」是什麼? 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的說明,所謂「脅迫」是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而足以使其生恐怖之心的一切行為。例如持刀對警察嗆聲「再過來我就砍你」,即屬脅迫。 --- 四、不知道對方是警察,還會成立妨害公務嗎? 結論:不會。行為人必須「認識」對方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這是本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欠缺就無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主文:無罪)把標準說得最清楚: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必須行為人認識其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時,施以強暴脅迫,始克成立,若公務員雖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不足以辨識其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之強暴脅迫,雖可成立他罪,要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該案被告因案遭通緝,開車行經死巷時遭便衣警察跟蹤攔阻,檢察官起訴指其駕車衝撞警員。法院逐點指出:當日執勤警員著便服,警車也無任何執行勤務的標示,被告當時車窗緊閉,即使員警曾以言詞表示是警察,也難以期待緊閉車窗中的被告聽得見;現場又是死巷,被告突然發現正面有不明車輛靠近,避開或倒車再往前開都是一般人避免碰撞的正常反應;何況員警在被告未停車後隨即開槍射擊,被告受驚嚇而無法控制車輛致擦撞,顯係意料外的結果。最終認定證據未達無合理懷疑的程度,判決被告無罪。(本則為一審判決。) 至於「認識」要到什麼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表示,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只要對於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且其行為係對該公務員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或脅迫有所認識,即為已足,不需要達到「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故意程度。 --- 五、第135條第1項和第2項差在哪?連檢察官都會搞錯 結論:第2項是「事前妨害」,針對公務員將來的職務行為;對現在正在執行的職務施強暴脅迫,只能論第1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講得極為清楚: 按刑法第135條第2項對公務員職務強制罪,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申言之,其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必須施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乃為事前妨害公務罪,是倘對公務員現在所執行之職務,施以強暴脅迫,即與該條項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應依同條第1項妨害執行職務罪論處。 該案檢察官起訴時認定被告4人所為是第135條第2項之罪,法院直接指出「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改依第1項論處。這代表如果起訴書條項引錯,被告或辯護人是可以據此爭執的。 實際被論以第2項的例子則是攔阻救護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以2車前後包夾、於救護車前緊急煞車、橫停路口迫使救護車停車並喝令駕駛下車等方式,阻礙救護車載送傷患前往醫院: 被告乙○○就上開攔阻救護車之所為,實已妨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桃園分隊救護車駕駛楊OO依法執行救護之職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 (上開引文中的救護車駕駛姓名已去識別化處理;判決書中的當事人代號係法院原本即已匿名。) --- 六、妨害公務會判多重?真實判決刑度對照表 | 案號 | 行為 | 判決結果 | |---|---|---| | 高雄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 騎機車擋拖吊車、強行爬上拖吊車與員警拉扯 | 拘役50日,易科罰金1,000元/日(二審上訴駁回、不得上訴而確定) | | 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 4人酒後抗拒員警壓制、逮捕,推擠致員警受傷 | 各共同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40日,易科罰金1,000元/日 | | 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 | 駕車前後包夾攔阻救護車 | 一審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二審上訴駁回、不得上訴而確定(累犯加重) | | 士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號 | 拉扯員警致其重心不穩 | 拘役30日(同案另一被告因無積極攻擊行為獲判無罪) | | 新竹地院92年度易字第403號 | 便衣警察攔阻,被告駕車擦撞警車 | 無罪(欠缺主觀認識) | 什麼情況下可以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另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要注意的是,第135條第3項的法定刑下限是「六月以上」有期徒刑,除非有法定減輕事由,否則法院已無宣告拘役的空間;縱使量處最低度的有期徒刑6月仍落在「六月以下」的範圍內而有易科可能,但能不能易科是法院裁量,並非權利。 多人一起做,每個人都要負責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判決即認定: 被告4人就本案妨害公務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如果人數更多、場面更大,還可能升級為刑法第136條的聚眾妨害公務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第135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單純在旁邊喊加油也可能被論以在場助勢,這點常被忽略。 一次推擠好幾名警察,是一罪還是數罪? 妨害公務罪保護的是國家法益,不是個別公務員的人身法益。高雄地院前開案件的第一審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17號,經109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維持)就此表示: 又被告先以機車阻擋拖吊車拖吊其自用小客車,復在警員方OO之制止下,強行爬上拖吊車,並與之發生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方OO依法執行職務,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上開引文中的員警姓名已去識別化處理。) 有前科要小心累犯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案的被告即因累犯而加重其刑。 --- 七、罵警察算妨害公務嗎?侮辱公務員罪在113年已被憲法法庭大幅限縮 結論:單純辱罵不會構成刑法第135條的妨害公務罪(沒有有形力),但可能構成第140條的侮辱公務員罪——而這一條在113年5月24日已被憲法法庭限縮,且其中「侮辱職務」的部分已經失效。 現行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刑度由原本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現行規定。) 但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案】(113年5月24日)宣示: 一、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二、上開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項目 | 憲判字第5號之前 | 現況(113年5月24日起) | |---|---|---| | 當場侮辱公務員 | 一有貶抑性言論即可能成罪 | 須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 | 對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侮辱職務罪) | 可成罪 | 已失效,不得再依此論罪 | | 對公署公然侮辱 | 舊法第140條第2項曾有規定 | 該項已於111年1月12日修正時不再保留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刑事判決進一步闡釋: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是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不利(財產被強制執行、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其抗爭言論或出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的習慣性用語,或因對公務的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執法手段過度所致,國家對此在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法院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言論就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害公務的故意。(該判決主文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 如果程度更輕微,還有行政罰的可能。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同條第2款則處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拘留為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 八、被開單、被拖吊、被盤查時,當下該怎麼做才不會變成被告 結論:當場配合、當場口頭表示異議並索取異議紀錄,事後再走救濟途徑,是風險最低的做法。 1. 先確認員警有無表明身分。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但「拒絕」是指拒絕配合該項職權措施,不是動手。 2. 記住盤查的法定事由。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列舉六款得查證身分的情形(如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等),其中第6款的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且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3. 當場提出異議,並要求製作異議紀錄。 這是最重要、卻最少人用的武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但經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這份紀錄日後就是訴願、行政訴訟或刑事程序中的重要證據。 4. 不要動手。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動手的當下就可能成為妨害公務的現行犯而被逮捕,事後再主張警察違法,救濟成本會高出許多。 5. 事後循法定途徑救濟。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明定,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九、妨害公務常見問答 FAQ Q:警察違法盤查,我當場反抗會構成妨害公務嗎? A:要看違法的程度,而且風險極高。 若員警的職務行為欠缺適法性,就不是「依法執行職務」,反抗自然不成立妨害公務。但實務對「依法」的認定相當寬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明白表示,員警縱使誤引法規條文,只要實質上已踐行告知違反法規及出示證件等程序,仍屬依法執行職務。建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當場表示異議並索取異議理由紀錄,事後再提訴願、行政訴訟或申訴,不要在現場動手。 Q:只是口頭辱罵警察,算不算妨害公務? A:不會構成刑法第135條的妨害公務罪,因為沒有有形力的行使。 但可能構成刑法第140條的侮辱公務員罪。要注意的是,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當場侮辱必須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才會成罪,而該條中「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侮辱職務罪)的部分已自113年5月24日起失效。若言行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則可能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的行政罰。 Q:不小心碰到警察算「強暴」嗎? A:不算。 妨害公務罪是故意犯,必須有妨害公務的故意與積極的有形力施加。在人群中無意間擦撞到執勤警察、或因驚嚇誤踩油門,因欠缺故意而不成立本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就是以此判決無罪。 Q:只是把警察推開想離開現場,算不算妨害公務? A:要看是「消極掙脫」還是「積極攻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指出,消極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過程中未有其他積極、直接的攻擊、對抗、反制作為,不構成強暴;但若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妨害公務,就要依比例性檢視個案而可能成罪。實務上這條界線非常細,同一個判決裡出現一人有罪、一人無罪並不罕見(見109年度易字第2號)。 Q:騎機車擋在拖吊車前面,會比動手推警察判得更重嗎? A:110年1月22日起,會。 因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的加重事由,法定刑從「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變成「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連拘役都不能判。高雄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正是因為被告行為在修法之前,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規定,才只判拘役50日。 Q:妨害公務罪可以和解撤告嗎? A:妨害公務罪保護的是國家法益,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公訴罪),不能撤回告訴。 但常一併被起訴的傷害罪不同:依刑法第287條,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3號案就是這樣——員警撤回傷害告訴後,法院因與妨害公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於妨害公務部分仍須判決,但法院在量刑時明白審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渠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渠等所受之身體傷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和解換不到撤告,但確實能換到較輕的刑度。 Q:警察沒穿制服、我不知道他是警察,還會成立嗎? A:欠缺主觀認識就不成立。 但這項抗辯必須有客觀事證支撐:新竹地院92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之所以採信被告,是因為卷內有現場圖、照片、證人證述可證明員警著便服、警車無任何勤務標示、被告車窗緊閉、現場為死巷等具體情狀。如果員警已著制服、出示證件或口頭表明身分並有密錄器佐證,這個抗辯幾乎不會被採納。 Q:救護車駕駛、消防隊員也算「公務員」嗎? A:是。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認定救護車駕駛係任職於消防局、擔任救護傷患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攔阻救護車即構成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罪;該案一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二審上訴駁回、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同理,消防、衛生、環保、稅務等機關人員只要是在執行公法上的職務,都是本罪的保護對象。 Q:損壞查封標示、撕毀公文,算不算妨害公務? A:那是妨害公務罪章裡的另外幾條,不是第135條。刑法第138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比第135條第1項還重,且無罰金刑);第139條處罰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41條則處罰意圖侮辱公務員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處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 十、結語:法律保護的是公務執行,不是公務員的情緒 妨害公務罪的核心是保護國家公權力得以順利執行,因此它同時也要求公務員必須「依法」行事——這是一體兩面。從上面的判決可以看出幾條清楚的線:依法與否由法院客觀認定、程序小瑕疵不影響合法性、強暴必須是積極的有形力、主觀上必須認識對方是執勤公務員、而動力交通工具與兇器會讓刑度整整跳一級。 民眾遇到取締、拖吊、盤查時,即使有不滿,最務實的做法是當場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表示異議並索取異議理由紀錄,把爭執留到訴願、行政訴訟或刑事程序上處理。一旦在現場動手,不但可能被以現行犯逮捕,事後要翻案的難度也會高出許多,往往得不償失。 如果你已經收到警詢通知或起訴書,建議儘早檢視三件事:員警當時的職務行為是否具備適法性、你的行為究竟是積極攻擊還是消極掙脫、以及檢察官引用的是第135條第1項還是第2項——這三點在實務上都真的翻過案。 --- 本文引用之判決與函釋一覽: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115年度台上字第612號(撤銷發回,非確定見解)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253號研究意見。判決全文可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閱,法條現行內容可至全國法規資料庫核對。本文所引判決當事人及員警姓名均已去識別化,法院原本即以代號表示者維持原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