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司法公正罪新法:關說、施壓行為刑責|2026最新

妨害司法公正罪新法上路:關說、施壓司法人員會被判幾年?
台灣現在真的有「妨害司法公正罪」了。 中華民國刑法在民國114年5月28日公布增訂第二編第十章之一「妨害司法公正罪」章,其中第172條之3明定「不法關說罪」:只要在司法案件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利用職務、身分或地位之影響力,對法官、檢察官或其指揮監督長官為不法關說,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如果法官、檢察官真的因此而不為或為一定的裁判、處分、終結偵查、上訴、抗告或指揮執行之命令,刑度更提高到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施壓」,只要出現強暴、脅迫,另外會構成刑法第135條的妨害公務執行罪,最重可到無期徒刑。以下用白話文,搭配我們逐件查證過的真實判決,一次講清楚。
一、「妨害司法公正罪」是哪一年新增的?包含哪些罪名?
這一章是民國114年5月28日總統令公布增訂的,同時新增的還有第161條之1,並修正第161條。由於條文未另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新章一共三條,規範的是「用不正手段干擾司法程序」的行為:
| 條號 | 處罰的行為 | 法定刑 |
|---|---|---|
刑法第172條之1第1項 | 對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約其不為或為一定之證言、鑑定、傳譯 |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72條之1第2項 | 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就證言、鑑定、傳譯事項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 同上 |
刑法第172條之2 | 為左右證言、鑑定、傳譯,對證人本人或其配偶、一定親屬、家長家屬、未婚妻夫或其他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行犯罪行為 | 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172條之3第1項 | 利用職務、身分或地位之影響力,對法官、檢察官或其指揮監督長官為不法關說 |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72條之3第2項 | 法官、檢察官因該關說而真的改變裁判、處分或訴訟行為 |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
必須誠實提醒:本文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時,尚未檢索到適用刑法第172條之3的公開判決。新法上路不久,實務見解仍待累積。
二、民意代表打電話給法官「關心」,會構成刑法第172條之3嗎?
先給結論:要成立不法關說罪,必須同時具備四個要素,缺一不可。時點須在司法案件偵查、審判或執行中,案子還沒進司法程序或已全部終結,都不在射程內;對象限於法官、檢察官或其指揮監督長官,找書記官、法警講情不該當本條;手段須「利用職務、身分或地位之影響力」為之,不限於公務員身分,民代、機關首長、社會地位足以形成壓力者都可能該當;意圖須使法官、檢察官不為或為一定之裁判、處分、終結偵查、上訴、抗告或指揮執行之命令。
換句話說,一般民眾單純向承辦檢察官陳情、拜託,因為欠缺「利用職務、身分或地位之影響力」,通常不該當本罪;但握有權勢者以身分施壓要求特定裁判結果,即使沒有給錢,也已經是犯罪。
一併注意: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早就明定,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遊說法第5條第3款則把人民依其他法規所為的申請、請願、陳情、陳述意見排除在該法適用之外,同法第9條規定遊說者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之,並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三、關說行政機關(不是司法案件)會怎麼樣?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的分界
一般行政事務的關說,現行法並沒有一條叫「關說罪」的規定,處理方式是「登錄+行政懲處」,除非另外涉及賄賂或圖利。
- **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要求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7條明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3條**是目前對「請託關說」定義最明確的法律,該條第2項把請託關說定義為「不循法定程序,而向前項機關團體人員提出請求,其內容涉及該機關團體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 **政府採購法第16條**則規定,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政風機構得調閱,且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而關說究竟有沒有影響結果,事後都對得出來——每件標案的政府採購網決標公告都是公開的,誰參與評選、誰得標、金額多少,全部有紀錄。
一旦關說「加碼」,責任就從行政跳到刑事:
| 情形 | 適用條文 | 法定刑 |
|---|---|---|
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
對非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公務員或仲裁人,就違背職務行為行賄 | 刑法第122條第3項 |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自首者減免) |
公務員接受關說後違法圖利而獲利 |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 |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
要特別提醒的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訂有自首免刑、偵審中自白減免其刑的規定,刑法第122條第3項但書亦同——這是行賄者常見的出路,但時點一過就用不上了。
四、「施壓」到什麼程度會變成妨害公務?刑法第135條的四種刑度
現行刑法第135條已經不是一句「處3年以下」那麼單純,而是四項四種刑度。這一條在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了駕車衝撞、攜帶兇器的加重類型:
| 項次 | 行為態樣 | 法定刑 | 能否易科罰金 |
|---|---|---|---|
第1項 |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宣告6月以下可易科 |
第2項 |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妨害其執行一定職務或使其辭職,而施強暴脅迫 | 同第1項 | 宣告6月以下可易科 |
第3項 | 犯前二項之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宣告6月可易科 |
第4項 |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致重傷 |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不得易科 |
這裡有一個常被忽略的重點:第2項不以「執行職務時」為限。也就是說,事前找上公務員,用強暴脅迫手段逼他去做或不去做某件公務,就算當下他不在執勤,一樣成立。這正是「施壓」最容易踩到的一條線。
另外,如果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第135條之罪,就轉用刑法第136條: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請注意現行條文用的是「聚集三人以上」,不再是舊法的「公然聚眾」。
五、只是摔東西、關燈關門,沒碰到人,也算「強暴」嗎?
算。這是最高法院長年一致的見解。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明白指出: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該案事實是:被告王OO駕車肇事被帶到警察分局處理時,大聲咆哮高喊「警察有什麼了不起」,並搗毀辦公室玻璃、坐椅,最高法院認定這就是對公務員施強暴。
近年的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也重申:「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該案被告為阻止拖吊而坐在拖吊桿上、躺地把腳架在拖吊桿,法院認定對「執行工具」施力也是強暴。
至於「脅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指出:所稱「脅迫」,是「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
但不是任何肢體動作都算。 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畫出界線:「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反過來,若在被壓制時仍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妨害,法院會依主觀目的與客觀手段的關連性、強度、持續性做合比例性檢視。
六、真實判決怎麼判?三個案例看懂量刑落差
| 案例 | 行為 | 判決結果 |
|---|---|---|
為規避過期藥品稽查,以關燈、關門妨害稽查員完成稽查 | 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須向公庫支付10萬元 | |
對書記官脅迫、在現場阻撓地政測量、作勢衝撞法官 | 有期徒刑7月,超過6月不得易科罰金 | |
開庭時捶桌咆哮、翻倒被告席桌子、毆打法警致傷 | 累犯,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
案例一:藥師關燈關門,二審駁回上訴、附條件緩刑
被告陳OO是藥師,為阻止衛生稽查員查驗藥局調劑區架上的過期藥品、規避後續處罰,以關燈、關門妨害稽查。二審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3年,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二審直接回應被告「我又沒動手打人」的抗辯:「被告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其不法程度、分量,對於稽查員執行本身及稽查員個人所生危害,並不亞於對於稽查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
案例二:法院強制執行測量現場,判7個月且不得易科
這件判決常被誤傳成「土地測量糾紛」,實際上是民事強制執行案件:被告是給付借款執行事件的債務人,法院要測量執行標的一樓下方未辦保存登記的地下室。被告先到民事執行處櫃檯對書記官說「今天不准去執行,如果你們去就給你們好看」,到現場後大聲質問法官、企圖阻撓地政人員測量、作勢衝撞法官,並揚稱「要法官小心點,要給法官好看,等著瞧」,當場被法官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法院量刑時特別指摘:
「被告自陳任銀行法務三十餘年,從事代書工作多年,竟不依合法之方式聲明異議,而選擇以強暴脅迫方式,欲遂行其阻撓法院執行測量職務,實有誤導社會大眾以體制外之非法方法遂行其目的之虞,乃對社會之法治教育為不良之示範,造成本件執法人員心裡之恐懼及日後法院依法執行之困難」
流傳甚廣的那句「反正人在你手上,你要怎樣就怎樣」,其實不是犯罪行為本身,而是被告在同日法官訊問時對執法人員說的話,法院把它列為「犯後態度不佳」的量刑因子。另須提醒兩點舊法問題:該判決論以第135條第1項及第2項,依當時的「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但牽連犯已於94年修法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法應改以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處理;判決附錄的第135條也仍是「三百元以下罰金」的舊條文。
案例三:法庭上毆打法警,累犯判4月但仍可易科
是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王OO在開庭時以拳頭捶桌、大聲咆哮並翻倒被告席桌子,對值勤法警施強暴,致法警受傷、制服與眼鏡損壞,主文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值得注意的是,檢察官另起訴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的違反法庭秩序命令罪(法定刑3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法院組織法第89條固有訴訟指揮與維持秩序之權,但第95條之罪還須「經制止不聽」,不是一鬧就自動成立。
七、公務員被關說一定要登錄嗎?沒登錄會怎樣?
會。而且這套制度是有官方文件可查的。依司法院101年11月29日院台政二字第1010031864號函釋,司法院已訂定「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請託關說事件處理要點」並自101年11月20日生效,而登錄與查察作業的獎懲,則準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與法務部會銜發布的「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請託關說登錄查察作業獎懲處理原則」(該原則是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請託關說登錄查察作業要點」第11點授權訂定)。函釋主旨明白寫著:「本院及所屬機關處理請託關說事件之獎懲,準用『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請託關說登錄查察作業獎懲處理原則』,並自即日起生效」()。
該原則附表所定的懲處額度如下:
| 違失情形 | 懲處額度 |
|---|---|
辦理登錄與查察作業,登錄不實,且有具體事證 | 申誡一次至二次 |
故意隱匿、延宕或積壓不報,經查證屬實 | 記過一次至二次 |
發生重大違法失職情事,致損害人民權益、國家利益或影響國家安全 | 記一大過 |
因處理請託關說與查察案件致犯罪情形嚴重,經檢方起訴具體求刑 | 得辦理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移付懲戒、視情節決定是否停職 |
對照現行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一大過;同條第2項第2款明定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至於移付懲戒,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必要者應受懲戒;第9條所定懲戒處分則有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九種。(該處理原則訂於101年,其援引的公務員懲戒法條號為修法前版本,讀者請以現行條文為準。)
八、亂罵法官「收賄」「關說」,自己會不會反被告?
會,而且很可能是公然侮辱而不是誹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注意:同一字號另有一件民事裁定,內容完全無關)就是典型。
該案被告因不滿判決,在法庭外散發傳單並投書雜誌,指稱三位法官「收賄」「關說」「糊塗」。檢察官原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起訴,法院則認為:
「被告本件所散發傳單,其內容指摘告訴人,有偏袒、枉法等情,並未就具體案件內容,指摘如何枉法裁判,則被告所為,即難認有誹謗情事,而僅有對告訴人抽象漫罵情事」
因此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這裡的關鍵區別是:指摘具體事實才是誹謗,抽象謾罵是侮辱。以為「講得越模糊越安全」,結果只是換一條罪名。
本案是檢察官聲請再審、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後改判,主文為「原判決關於誹謗罪部分撤銷,丙○○免刑」。免刑理由是被告散發傳單前曾請教一位刑法學教授,教授表示內容抽象不會構成誹謗,法院因而認為被告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6條後段諭知免刑。這一點今天已不能照抄:現行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舊法「自信行為為法律所許可即得免除其刑」的規定已不復存在,至多只能減輕;該判決適用的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也已刪除。
還要注意,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113年4月26日)已對公然侮辱罪限縮:所處罰者,須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後認他人名譽權應優先於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現行法定刑為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以強暴犯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若確有具體證據而為善意評論,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的規定,仍是重要防線。
九、常見Q&A
Q:我對警察開單不滿,當場罵他「混蛋」,會構成妨害公務嗎?
A:可能構成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但門檻已經比以前高很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113年5月24日)宣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才合憲;同條後段的侮辱職務罪則違憲、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失效。另外,111年1月12日修法前的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也已經不存在。
最高法院判決(該判決經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依此意旨指出:「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且「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但若辱罵同時伴隨推擠拉扯,仍會另成立妨害公務罪——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的被告即以「混蛋」「神經病」辱罵員警並施以強暴,二審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想像競合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50日;惟該案判決時點早於113年憲判字第5號,今日個案仍應依限縮後的標準判斷。
Q:我只是打電話給承辦檢察官拜託網開一面,這樣算犯罪嗎?
A:單純口頭陳情、拜託,沒有動用職務身分地位的影響力、沒有強暴脅迫、沒有行賄,通常不構成犯罪。但三件事會改變結論:你若握有足以形成壓力的職務、身分或地位,可能落入刑法第172條之3;你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就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或刑法第122條第3項的行賄;你若情緒失控出現脅迫言詞,可能成立刑法第135條第2項。此外,檢察官依規定必須把請託關說登錄,這份紀錄日後可能成為對你不利的證據。
Q:什麼樣的行為會被認定為「強暴」?我沒有碰到公務員也會成立嗎?
A:會。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強暴不以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結果影響到公務員執行職務者,都算。實際案例包括對稽查員關燈關門、坐在拖吊桿上阻止拖吊、搗毀警局玻璃桌椅。反過來說,單純的消極不配合、閃躲,依判決不算強暴。
Q:公務員執法有瑕疵,我可以當場反抗嗎?
A:原則上不行,救濟要走法定程序。最高法院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說明,原審援引司法院院字第2496號解釋的意旨是:「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同一解釋也被判決引用:即使強制執行命令於法有違,債務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在程序終結前聲請或聲明異議,而不是動手。
正確的救濟管道是:面對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警察認為無理由得繼續執行,但經你請求時應製作異議理由紀錄交付你,事後再提訴願、行政訴訟;面對法院強制執行,走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不服裁定還可抗告。
例外並非沒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未依規定者人民得拒絕之。最高法院判決(該判決經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即指出,公務員若違反著制服、出示證件等程序或形式規定,其職務行為是否適法應綜合權衡;若非適法之職務行為,人民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另構成他罪外,不成立妨害公務罪。不過實務認定極嚴格,現場自行判斷風險很高,仍建議先配合、事後救濟。
Q:妨害公務罪可以易科罰金嗎?累犯就一定不能易科嗎?
A:依刑法第41條第1項,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才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2項最重本刑3年,刑法第135條第3項最重本刑5年,都符合前段要件,關鍵在宣告刑是否在6月以下;第4項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得易科。
累犯本身不是易科罰金的障礙——前述的被告就是累犯,仍獲准易科罰金。真正的排除事由是同項但書:「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不符易科要件時,還可能依同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
Q:妨害公務罪是告訴乃論嗎?和公務員和解就沒事了嗎?
A: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並未設告訴乃論規定,它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不會因公務員個人表示不追究而停止。和解與道歉的實益在量刑: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是法定量刑事由,判決就把「未曾向稽查員道歉,亦未取得諒解及宥恕」列為不利因子;同案被告因無前科、素行尚佳而獲宣告緩刑3年(代價是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反面則是判7月、既逾易科門檻、量刑理由也明載犯後態度不佳。是否認罪、有無悔意、能否取得諒解,往往就是「緩刑」與「入監」的分水嶺。
十、結語:關說已入刑,施壓更不用說
過去說「關說不犯罪、只會被記過」的時代已經結束了。刑法第172條之3上路後,針對司法案件的不法關說本身就是重罪,最重7年;而只要在關說或抗爭過程中出現強暴、脅迫,還會疊上刑法第135條的妨害公務執行罪,若聚集三人以上更適用第136條的重刑。反過來,如果你認為公務員執法違法或不當,法律也給了明確的救濟管道: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的當場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的聲明異議、訴願與行政訴訟。走對程序,權益能保得住;走錯方式,權益沒討回來還多一個前科。遇到公務員執法時,保持冷靜、留存證據、事後救濟,永遠是最划算的選擇。
(本文所引判決字號、法條內容均經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證;個案認定仍須依具體事證判斷,建議諮詢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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