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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必故意是什麼?間接故意的認定標準|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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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必故意是什麼?間接故意的認定標準完整解析

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已經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實現犯罪事實,而這個結果真的發生也不違背他的本意,法律上仍然「以故意論」處罰,法源是刑法第13條第2項。白話說:只要你「想得到可能會出事」,又抱著「出事就出事吧」的心態繼續做,就算你並不積極希望它發生,法院照樣把你當故意犯論罪。

這個概念看起來抽象,卻是台灣刑事案件最常見的攻防戰場之一——持刀傷人到底是「傷害」還是「殺人未遂」?把帳戶交給網友究竟是「被害人」還是「幫助洗錢」?答案幾乎都繫於有沒有未必故意。以下用最白話的方式拆解要件,並用最高法院近年的實際判決,帶你看法官究竟怎麼認定。

一、未必故意是什麼?法條怎麼規定?

先講結論:未必故意=「預見它可能發生」+「發生了也不違背我的本意」,兩個要素缺一不可。

刑法第13條把故意分成兩種,條文只有短短兩句話:

  • 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這是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這就是未必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請特別注意第2項用的是「以故意論」而不是「為故意」。也就是說,未必故意在概念上本來不是最典型的故意,是法律把它「當成」故意來處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就明確指出: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同一件事嗎?

是的,三個名詞指的是同一個東西,只是使用場合不同:

用語常見於說明
未必故意
學說、教科書
直譯自德文,強調「未必希望」
間接故意
學說與判決均用
相對於「直接故意」而言
不確定故意
法院判決最常用
相對於「確定故意」而言

實務上你在判決書裡看到的多半是「不確定故意」或「不確定即間接故意」,看到這些字眼就知道講的是刑法第13條第2項

一個生活化的例子

小明開車趕時間,他知道在市區飆速很可能撞到人,但他心裡想「撞到就撞到吧,反正我趕時間比較重要」,結果真的撞傷路人——小明對於「撞傷人」就有未必故意。

相反地,如果小明雖然預見可能撞傷人,但因為某個具體理由(例如路上完全淨空、他確實有能力控制車輛)而確信絕對不會發生,那就落到「有認識過失」,不是故意。

二、未必故意 vs. 直接故意 vs. 有認識過失,差在哪裡?

先講結論:四種主觀心態的分水嶺有兩道——「有沒有預見」分開故意與無認識過失,「有沒有容任」分開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

類型法條有沒有預見(認識)有沒有容任(意欲)白話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
明知
積極希望它發生
「我就是要這個結果」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
預見可能發生
容任、不在乎
「發生了也無所謂」
有認識過失
刑法第14條第2項
預見可能發生
確信不會發生
「我確定不會出事」
無認識過失
刑法第14條第1項
根本沒想到
「我完全沒注意到」

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2項則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屬常被引用的實務見解)對這條界線講得最清楚:

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

這段話有兩個實務上非常重要的訊息:

  1. 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都「有預見」,光證明被告「想得到會出事」還不夠,那只是共通的門檻。
  2. 真正的分水嶺是「意欲」要素——被告心裡是「容任」還是「確信不會」。

值得一提的是,該案是軍中戰車夜間輾斃同袍的案件,檢察官主張被告有間接故意,但最高法院維持二審「業務過失致死」的認定,理由是被告與被害人是同袍、並無仇怨嫌隙,若說他們故意為之「顯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有違」。可見間接故意不是想套就能套,法院會回頭檢驗有沒有容任的動機基礎。

三、法官不能讀心,間接故意到底要怎麼證明?

先講結論:法院不可能直接讀取被告的內心,只能用「外在表徵+客觀情況+間接證據」推論,這在法律上是被允許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對認定方法做了完整的宣示:

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採容任主義,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因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某個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自不得僅以行為人係為達到某種目的,據以否定有容任某個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存在。此種犯意存否之主觀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實非他人所能體驗感受,倘法院已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即無違法。」

這段話裡藏了一個很多人誤解的重點:「我另有目的」不能當作否認間接故意的擋箭牌。被告說「我只是想要錢」「我只是想教訓他」「我只是想找工作」,這些目的的存在本身,並不能推翻他同時容任另一個結果發生。

法院實際會看哪些客觀情狀?

判斷面向具體審酌事項指向間接故意的訊號
使用的工具
刀械是否鋒銳、是否為槍彈、有無殺傷力
使用足以致命的兇器
攻擊的部位
頭部、頸部、胸腹等要害或大血管處
攻擊足以致命或大量出血的部位
次數與強度
攻擊幾次、下手輕重、有無持續
連續多次、被害人求饒仍不停手
行為後態度
有無施救、有無報警、有無逃逸滅證
放任被害人失血、逃離現場
智識與經驗
學歷、職業、過往類似經歷、有無被告誡過
具相當智識卻仍為之
有無防免作為
客觀上有沒有做任何避免結果的事
完全沒有採取防止措施

要提醒的是,間接故意屬於犯罪事實,舉證責任在檢察官;而故意類型的認定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的職權,只要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第三審不會推翻。這也是為什麼在事實審(第一、二審)爭取有利的犯意認定,遠比上到最高法院才爭執有效。

四、案例一:持刀連砍30多刀,成立殺人的間接故意嗎?

**結論:成立。**這是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的案件(主文為上訴駁回,檢察官與被告的上訴都被駁回,故二審認定確定)。

案件事實

被告持一把單面鋒利的殺魚刀,連續朝告訴人的肢體與左腰割刺攻擊。告訴人血流如注、嘗試逃往店外,卻遭被告拉扯頭髮與手腳阻撓;告訴人大聲哭喊「好痛」、「停下來」並伸手阻擋,被告仍不予理會,攻擊次數合計多達30餘次。告訴人受有多處切割傷、氣腹、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及血管損傷,因低血容性休克,送醫前一度心跳停止,急救後才恢復生命徵象。

法院怎麼推論

第二審法院(其認定經最高法院認為並無違法而予維持)是這樣論述的:

「告訴人大聲哭喊『好痛』、『停下來』,同時伸手阻擋攻擊,然被告未予理會,繼續朝A女肢體部位攻擊,攻擊次數合計多達30餘次等情,可見被告預見告訴人會因失血過多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旨。」

最高法院則以自己的話總結二審的推論方法:

「原判決係審酌被告使用之利器、攻擊之手段、次數,以及阻擋告訴人逃離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而為綜合觀察,因此認定被告具有主觀上殺人之不確定即間接故意。」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檢察官與被告是往兩個相反方向上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持續刺30刀又朝腰部揮刺,應該是殺人的「直接故意」;被告則主張他只有傷害故意,欠缺容任死亡結果發生的意欲。最高法院認為兩造所指情狀都不足以推翻二審的判斷,全部駁回。最後論罪是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刑法第271條第2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未遂罪,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的違反保護令罪。

延伸重點:因為別人喝止而住手,算中止未遂嗎?

被告在本案還主張自己「有充分時間攻擊要害卻罷手離去」,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的中止未遂。最高法院直接否定,並闡述了很實用的界線:

「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或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確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而言。倘係因外力之介入而致犯罪不遂,乃屬障礙未遂,二者不可不辨。」

依二審勘驗超商店內外監視器的結果,被告是聽見旁邊店家人員持高爾夫球桿上前並大喝制止後才停手離開,屬於「外力介入」的障礙未遂,不是出於己意的中止未遂,自然不能依刑法第2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這一點對實務攻防很關鍵:住手的「原因」比住手的「時點」更重要。

五、案例二:把帳戶交給網路上的「主管」,會成立幫助洗錢的間接故意嗎?

**結論:會。**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就是最典型的例子。

案件事實

被告把自己申辦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主管-鄭OO」的人使用,該帳戶後來被用於詐欺並收取多名被害人的款項。被告辯稱自己是網路感情詐騙的被害者,交付帳戶只是為了取回已經儲值的投資款,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甚至提出另案認定他是詐欺被害人的判決為證。

法院怎麼推論

第二審法院(其認定經最高法院核認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說明是:

「依上訴人自承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之智識能力,復曾因網路交友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認上訴人主觀應已預見所提供之本案網路銀行帳戶,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仍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應有容任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法院同時指出兩個關鍵的破綻:如果真的只想取回投資款,只要提供自己的個人帳戶即可,被告卻另外設定3個與自己無關的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甚至還向銀行行員謊報約定轉帳的用途。至於被告提出的另案判決,法院認為即使他在另案是詐欺被害人,也無從動搖「他把自己的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是否因此受害」的事實。

換句話說,「我也是被害人」與「我有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在法律上可以同時成立,兩者並不互斥。

求職者也一樣:想找工作不等於沒有故意

同樣的邏輯出現在詐欺車手案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就寫得非常直白:

「又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

該案被告經由通訊軟體視訊面談就被錄用,工作內容是向「客戶」收取投資款,每趟報酬新臺幣3,000元,還被要求把自己的手機留在公園公廁、到公廁拿取工作證與收款單據。法院認定這與詐欺車手的工作模式無異,被告本人在一審也承認覺得「怪怪的」,可見他確已起疑仍為報酬而為之,具有不確定故意。

⚠️ 舊法新法要分清楚: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上面兩件案子的行為時間都在舊法時期,判決書寫的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號與內容都變了,現在引用時千萬不要再寫第14條

項目修正前(判決適用者)現行法
一般洗錢罪條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法定刑
依修正前規定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單純交付帳戶
無獨立處罰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2條:原則禁止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

新增的洗錢防制法第22條特別值得注意。依該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向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事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單純違反者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如果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或「經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等情形之一,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也就是說,在現行法下,就算你成功說服法院你沒有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交出帳戶本身仍然可能被裁處告誡,甚至因為交出三個以上帳戶而直接構成犯罪。這是舊判決看不出來的新風險。

六、案例三:間接故意只有刑法用得到嗎?行政罰也一樣

先講結論:不是。行政罰上的「故意」原則上同樣包含間接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至於某個處罰條文寫「故意」時要不要包含間接故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有經典的闡釋。

該案是一位法官兼庭長申報財產時,漏報三間房屋與配偶名下兩筆土地,並溢報本人及配偶的債務,被法務部裁處罰鍰14萬元。當事人主張條文前段的「明知」既然限於確定故意,後段的「故意申報不實」依「舉重以明輕」也應該限於直接故意。最高行政法院不採:

「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即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至該法條後段所謂『亦同』,僅指其『處罰』與前段之規定相同而已,並非指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與前段相同,係以處罰『直接故意』為限。」

原審在具體認定上的推論也很有參考價值:當事人未加查證,內心並無理由相信照抄前次申報資料或自己臆測的金額是真實的,卻仍決定據以申報,等於已經預見申報金額可能不正確,仍放任不正確的資料存在於受理申報機關,因此具有申報不實的間接故意。這正是「容任」在非暴力案件中的標準模型:明知自己沒有把握,卻決定「先報了再說」,就是容任。

⚠️ 這則判決適用的是舊法,罰則條號與金額都已變動

項目該判決適用(舊法)現行法
罰則條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
罰鍰額度
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
(本案未涉及)
同法第12條第1項:新臺幣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現行第11條的內容
已改為受理機關查核、查詢權限及拒絕說明之罰則

引用這則判決的法律見解沒有問題,但千萬不要再說「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可以罰故意申報不實」,現行罰則已經移到第12條,額度上限也從30萬元提高到120萬元。

七、只是「心存僥倖」,就會被認定為間接故意嗎?

先講結論:會。僥倖心態不等於「確信不會發生」,不足以降級成有認識過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把這條界線講得非常精準(本則主文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屬撤銷發回更審,並非確定見解,但其對法律概念的闡釋值得參考):

「換言之,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拆開來看,法院要求「確信不會發生」必須具備兩件事:

  1. 客觀上有防免作為——你實際上做了什麼去避免結果發生?
  2. 主觀上的樂觀有合理基礎——你相信不會出事,是有根據的,還是「不切實的樂觀」?

該案中,被告把公司帳戶的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一個不熟、連住處都不知道的人,交付後已經失去對帳戶的管領支配能力,客觀上沒有任何防免行為;而且雙方約定被告不必出資、只要提供帳戶就能平分利益。最高法院認為二審在判無罪之前,對這些疑點都沒有交代,因此撤銷發回。

反過來看:什麼情況法院會認為「沒有容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本則主文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屬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提供了一個經典的反例。該案被告們在竊盜時用乙炔、氧氣鋼瓶燒焊破壞保險箱而引發火災,二審認定他們有放火的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質疑:

「上訴人等之目的既在竊取財物,依經驗法則,有無可能故意放火驚動他人而使自己處於無法遂行竊取財物,甚至因此使人發覺而遭逮捕之境地?已非無疑。」

更重要的是,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們起火後曾積極潑水滅火,最高法院因而認為「上訴人似非有容任發生火警燒燬建築物之意欲」,責令二審重新審酌。

把兩則判決合起來看,實務判準其實相當一致:

情境有沒有防免作為樂觀有無合理基礎傾向認定
交出帳戶後完全放手不管
無(不切實的樂觀)
間接故意
起火後立刻潑水滅火
有(且與自身目的相符)
難認有容任的意欲
被害人求饒仍持續攻擊
間接故意
與被害人無仇怨、純屬操作失當
過失

八、間接故意認定標準懶人包:五個步驟

  1. 先確認「預見」: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行為人可不可以預料得見這種行為會有一定結果發生的可能?這是門檻,過不了就往無認識過失走。
  2. 再確認「意欲」:結果發生違不違背他的本意?有沒有容任?這是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真正分水嶺。
  3. 檢查有沒有防免作為:客觀上做了什麼避免結果發生的事?完全沒做,很難主張「確信不會發生」。
  4. 檢查樂觀有沒有合理基礎:光是心存僥倖、不切實的樂觀,法院不承認那叫「確信」。
  5. 綜合外在表徵:工具、部位、次數、事後態度、智識經驗、行為的動機結構,全部一起看,而不是單挑一項。

要再次強調的是,被告單純自稱「我沒有故意」不會被採信,但反過來,檢察官也不能只憑「結果很嚴重」就倒推有間接故意;法院必須從外在表徵與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論斷,論斷不足就是理由不備的違法。

九、常見問答 Q&A

Q:間接故意和直接故意在刑責上有差別嗎?

A:**法定刑相同,但量刑上通常有差。**只要成立故意犯罪,不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適用的是同一個罪名與同一個法定刑範圍。不過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明白指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評價亦有輕重之別」。法官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本來就要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主觀惡性的輕重自然會反映在刑度上。

Q:如何證明行為人有間接故意?舉證責任在誰?

A:**舉證責任在檢察官,但可以用間接證據推論。**因為犯意是潛藏於個人意識的內在心理狀態,除了被告自白之外,別人無從體驗感受,所以法院允許從行為人的外在表徵及行為時的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審酌論斷。在暴力案件中,常見的是兇器、部位、次數、傷勢與事後有無施救;在提供帳戶或車手案件中,則是教育程度、工作與社會經驗、報酬是否顯不相當、應徵流程是否偏離常情、有無隱匿身分需求、有無類似前例或曾被告誡。

Q:如果我只是覺得有可能出事,但我不想讓它發生,這樣算間接故意嗎?

A:**關鍵不在「想不想」,而在你有沒有「確信」以及有沒有做防免。**如果你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基於具體理由確信不會發生,並且客觀上採取了防止措施,才可能是有認識過失。相對地,如果你只是「希望不要發生」卻什麼都沒做,或抱著「應該不會那麼倒楣吧」的僥倖心態,實務見解認為那不是「確信不發生」,不妨礙間接故意的成立。簡單記:單純的僥倖不是抗辯。

Q:間接故意可以成立中止犯嗎?

A:理論上可以,但實際上非常難成立,而且要小心別和障礙未遂搞混。中止犯的依據是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項後段還規定,結果的不發生雖然不是防止行為所致,但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也一樣減免。

實務上的最大障礙是「因己意」這三個字。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強調,倘若是因為外力介入而致犯罪不遂,屬於障礙未遂而不是中止未遂。被人喝止、被人拉開、警車到場、被害人反抗成功、發現有監視器而逃逸,這些都是外力介入,不能主張中止。此外,間接故意的行為人對結果本來就沒有積極追求,事後「停手」往往只是回到原本的容任狀態,很難證明是「己意中止」。實際個案差異極大,建議諮詢專業律師評估。

Q:加重結果犯的「預見」和間接故意的「預見」一樣嗎?

A:不一樣,要分清楚。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這是加重結果犯(例如刑法第277條第2項的傷害致死、傷害致重傷)的門檻,講的是客觀上能不能預見,不要求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有「容任」的意欲。相對地,間接故意除了預見之外,還必須有容任發生的意欲。這正是為什麼「傷害致死」與「殺人未遂」的界線這麼難分:前者對死亡結果只要能預見即可,後者則必須證明被告連死亡結果都容任。

Q:什麼都沒做(不作為)也會有間接故意嗎?

A:會,前提是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法律上義務。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也就是說,在具有保證人地位的情形下,明知結果可能發生、能防止卻放任不管,同樣可能構成間接故意的不作為犯。這也解釋了為什麼實務在暴力案件中會特別重視「事後有沒有施救」。

Q:我不知道這樣做違法,可以免除責任嗎?

A:原則上不行。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要注意的是,故意的認識對象是「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是「這件事違法」;你不必知道自己觸犯哪一條罪名,只要你認識到自己在做的那件事,就足以成立故意。所以「我不知道提供帳戶會被判刑」通常無法阻卻故意,頂多在極例外情況下作為減輕事由。

Q:檢察官不起訴過一次,下次還會被認為有故意嗎?

A:**很可能反而更不利。**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中,被告先前就曾因網路交友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反而把這段經歷當成他「應已預見帳戶可能被用於財產犯罪」的重要依據。同樣的道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被警察機關裁處過告誡的人,日後再犯不但可能直接負刑責,在認定故意時也很難再主張自己毫無警覺。

十、結語:僥倖心態,法律不買單

「未必故意」聽起來抽象,濃縮成一句話就是:**知道可能會出事,卻還是不管不顧地做下去。**法律不會因為你說一句「我不是故意的」就放過你,法官會回到你當時使用的工具、下手的部位與次數、事後的反應、你的智識與經驗,以及你到底有沒有做任何避免結果發生的事,來判斷你是否預見並容任了那個結果。

從近年判決可以看出一個明確趨勢:不論是持刀攻擊、提供帳戶還是擔任車手,法院對「我另有目的」「我也是被害人」「我只是想找工作」這類辯解的容忍度越來越低。尤其在詐欺、洗錢類型的案件,隨著洗錢防制法在113年7月31日修正、增訂帳戶交付的處罰規定,風險門檻已經明顯下修——現在把帳戶或帳號交給別人,即使刑事上僥倖脫身,行政上仍可能被裁處告誡,交出三個以上更直接有刑責。

日常生活中最實際的自保方式,就是不要抱著「應該不會那麼倒楣吧」的心態:對來路不明的高薪工作保持警覺、不把金融帳戶或帳號交給任何人、需要申報或填寫的資料一定查證後再送出。真的遇到刑事案件,主觀犯意的認定往往在第一、二審就定調,越早尋求專業律師協助,越能保障自己的權益。


本文引用之判決與函釋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家暴殺人未遂,主文:上訴駁回)
  •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加重詐欺,主文:上訴駁回)
  •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違反洗錢防制法,主文:上訴駁回)
  •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主文:上訴駁回)
  •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違反洗錢防制法,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公共危險,主文: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更審)
  •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主文:上訴駁回)

本文所引法條均以現行條文為準,涉及舊法者已於文中標明新舊對照。判決見解僅供理解實務標準之用,個案認定仍應依具體事實判斷,並請以官方判決書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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