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處分可以再議嗎?告訴人聲請再議與准許提起自訴的完整救濟流程 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可以在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的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果再議被駁回,還可以在收受駁回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這兩道關卡,就是告訴人對不起訴處分僅有的兩次正式翻盤機會,而且期間都很短、都從「收到處分書」那天起算。 這篇文章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把不起訴處分的類型、誰可以聲請再議、期間怎麼算、原檢察官與上級檢察署各自會怎麼處理、再議被駁回後的「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修法前舊稱「交付審判」)門檻有多高,以及不起訴確定後還有沒有機會再追訴,一次講清楚。 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救濟時程一次看懂 | 階段 | 期間 | 要做什麼 | 向誰提出 | 條文依據 | |---|---|---|---|---| | 聲請再議 | 收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 10 日內 | 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 |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 | 原檢察官自我審查 | 無法定期限 | 認再議有理由即撤銷原處分;認無理由則送交上級;逾期則駁回 | — | 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至第3項 | | 原檢察署檢察長中間審核 | 送交上級前 | 得親自或命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撤銷或維持原處分 | — | 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4項 | | 上級檢察署審核 | 無法定期限 | 駁回再議,或撤銷原處分、命再行/續行偵查或起訴 | — |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 |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10 日內 |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 該管第一審法院 |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 | 法院裁定准許後提起自訴 | 法院裁定所定之相當期間內 | 聲請人自行提起自訴(仍須委任律師) | 該管第一審法院 |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1項、第319條第2項 | 兩個十日期間都不能拖,而且是「經原檢察官」與「向第一審法院」兩個不同的收狀窗口,寄錯地方而逾期的風險必須自己承擔,下面會逐一說明。 --- 一、什麼是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在什麼情況下不起訴? 不起訴處分,就是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決定不把案件送進法院審判的正式決定。 它不是「置之不理」,而是必須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並送達的法定處分。 依現行法,不起訴大致分成三種類型,效果並不相同: | 類型 | 內容 | 條文依據 | |---|---|---| | 絕對(法定)不起訴 | 曾經判決確定、時效已完成、曾經大赦、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被告死亡、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行為不罰、法律應免除其刑、犯罪嫌疑不足等十款情形,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 | 相對(職權)不起訴 |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 | 他罪不起訴 | 被告犯數罪,其中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其他罪縱使起訴,對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 刑事訴訟法第254條 | 實務上告訴人最常收到的,是第252條第10款的「犯罪嫌疑不足」。另外還有一種容易被誤認為不起訴的緩起訴處分:被告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時,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緩起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緩起訴同樣可以聲請再議。 檢察官必須把理由寫給你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應製作處分書敘述處分的理由(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才可以僅記載處分要旨);同條第2項規定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同條第3項更明定,這個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還有一個常被忽略的細節: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項,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應向哪一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必須記載在送達告訴人的處分書正本上。收到處分書時務必先翻到最後一頁看這段記載,它就是你的行動指引。 想深入了解判決以及相關的權利保障方式,刑事案件完整指南涵蓋了完整的法律指引。 --- 二、誰可以聲請再議?告發人也可以嗎? 能聲請再議的是「告訴人」,單純的告發人不能。 這是實務上最常見的第一道門檻。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誰是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第2項則規定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除了告訴人以外,還有兩種情形也會進入再議程序: - 被告聲請再議: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也就是說,再議並非告訴人專屬,被告在緩起訴被撤銷時也有這道救濟。 - 職權送再議: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重罪案件即使沒有告訴人,也不會就這樣結案。 一個容易踩到的但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253條(職權不起訴)、第253條之1(緩起訴)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也就是說,如果偵查中檢察官徵詢過你、你也點頭同意給被告一個緩起訴的機會,事後就不能再以再議翻案。同意與否務必想清楚再表態。 --- 三、聲請再議的10天怎麼算?寄存送達會不會提早起跑? 十日從「接受處分書」的次日起算,而不是從處分書上的日期起算。 - 期間計算: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因此起算日當天不算入,從次日開始起算十日。 - 在途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在途期間;同條第2項規定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住在外縣市的告訴人,實際可用天數會比十天多一點,但別把它當成保險,仍應盡早遞狀。 - 送達怎麼生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該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的「補充送達」(不獲會晤本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與第138條的「寄存送達」都會適用。特別注意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換言之,你就算沒去領那張招領通知,期間仍會照跑。 逾期會怎樣? 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3項規定得很直接:「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也就是說,逾期的再議聲請由原檢察官直接駁回,根本不會送到上級檢察署去看實體理由。 不要指望「回復原狀」救回來。 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的情形,是「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條文列舉中並不包含聲請再議的期間;同條第2項還規定,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第68條則要求聲請回復原狀應以書狀為之、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就再議期間能否類推適用,法律並無明文,因此最安全的作法只有一個:收到處分書當天就把日期算出來,並提早遞狀。 --- 四、再議送出去以後,會經過哪三道關卡? 很多人以為聲請再議就是「把狀紙送到高檢署」,其實中間還有兩道你看不到的內部關卡。 第一關:原檢察官自我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第3項) 再議書狀是「經原檢察官」提出的,所以第一個看到它的人,就是做成不起訴處分的那位檢察官。依第257條第1項,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這時候案件不必上呈,原檢察官自己就把處分推翻了。若聲請已逾期,則依同條第3項駁回。 第二關:原檢察署檢察長的中間審核(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4項) 這一關知道的人不多,卻很實用。第257條第4項規定:原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也就是說,案件在離開地檢署之前,還會經過檢察長這一層把關,檢察長可以自己看、也可以指派另一位檢察官重新偵查或審核。 第三關:上級檢察署(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原檢察官認為再議無理由時,依第257條第2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地方檢察署的上級是臺灣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例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再上去則是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上級檢察署的處理方式如下: | 上級的決定 | 內容 | 對告訴人的意義 | |---|---|---| | 駁回再議 | 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 收到駁回處分書起10日內,可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 撤銷原處分(撤銷緩起訴之再議) | 屬第256條之1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 | 針對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而聲請再議的情形 | | 命再行或續行偵查 | 屬第256條之情形且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 案件回到偵查階段,仍可能再度不起訴,但你已經爭取到補證據的機會 | | 命令起訴 | 屬第256條之情形且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 最理想的結果,案件直接進入法院 | 要注意條文的用語:是否「再行偵查」或「命令起訴」,取決於「偵查是否完備」,而不是取決於原檢察官有沒有偏頗。再議理由書要打的重點,因此不是情緒,而是具體指出「還有哪些證據沒有調查」或「處分書的推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 五、再議期間,被扣押的東西會發還給被告嗎? 原則上會發還,但再議相關程序進行中是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同條第2項則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對告訴人而言,這條的實益是:只要救濟程序還在跑,重要證物並不會因為一紙不起訴處分就立刻退還而滅失。 --- 六、再議被駁回後還有救嗎?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舊稱交付審判) 有,但門檻更高、而且必須委任律師。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這個制度在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由原本的「聲請交付審判」改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在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中即說明,立法者是為維持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的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的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的換軌模式。 新制的六個關鍵規定 | 規定 | 內容 | 條文依據 | |---|---|---| | 強制律師代理 | 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本人自寫無效 | 第258條之1第1項 | | 不得自訴者不得聲請 |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聲請;但第321條前段(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自訴)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不在此限 | 第258條之1第2項 | | 律師閱卷權 | 受委任之律師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 | 第258條之1第3項 | | 撤回即不得再聲請 | 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但撤回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第258條之2 | | 合議庭審理、駁回不得抗告 | 裁定應以合議行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被告對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 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第5項 | | 逾期不得再行自訴 | 聲請人須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將卷證送交法院,審判程序適用自訴之規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參與准許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 | 第258條之4 | 第258條之1第3項的律師閱卷權是新制最實質的武器:律師可以直接調閱偵查卷宗、證物並重製,據以指出檢察官漏未斟酌了什麼。這也是為什麼這個階段一定要找律師的實際理由,而不只是形式要求。 同樣要提醒兩件事: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的裁定不得抗告,程序到此就結束;而法院准許之後,你還必須在裁定所定期間內真的把自訴狀遞出去,而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錯過期間,依第258條之4第1項後段就不得再行自訴了。 --- 七、法院准許提起自訴的門檻有多高?三個實務重點 重點一:門檻等同檢察官的起訴門檻,不是「有合理可疑」就好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90號刑事裁定(主文為「抗告駁回」,維持第一審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記明不得再抗告)指出: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是檢察官的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也應採取相同心證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該裁定同時強調,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並不等於認定被告有罪,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才能決定。 重點二:法院只看「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你在這個階段新提的證據不會被調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主文為「聲請駁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而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沒有像再議那樣「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的設計,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才能判斷,法院即應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這個限制的實務意義非常大:新證據要在再議階段提出,不要留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才拿出來。在該案中,聲請人於聲請後另行送鑑定的結果,法院就明白表示不予審酌。 重點三:被駁回,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主文為「聲請駁回」)指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的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的情形在內。換句話說,走完這一關而被駁回,案件的法律效果就與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同,之後只能回到第260條的再行起訴要件。 --- 八、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還可以再告同一件事嗎? 原則不行,例外有兩種。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即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所憑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以及參與原判決或偵查、起訴、調查之法官檢察官等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等情形)。 這裡有一個必須用現行法理解的重點。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現行同條第2項已明定:「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也就是說,「新事實、新證據」的範圍已經寫進條文,明白涵蓋偵查時已經存在但未及調查斟酌者,並不限於處分後才出現的材料。若你讀到的資料仍在爭論「新證據是否以處分後才存在者為限」,請以現行條文為準。 違反第260條再行起訴的後果: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九、法院與檢察機關怎麼看再議?三則具體見解 1. 檢察官誤為不起訴後又起訴,法院會怎麼處理?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0 號。該則法律問題討論的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依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檢察官原應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卻誤為不起訴處分,事後發現錯誤再行起訴,此一起訴是否合法。 研討結果經與第39號提案合併討論後,採修正後的乙說: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如該處分已確定,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否則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法院為維護法律安定性與被告權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公訴不受理。(本則為研討結果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該座談會作成於90年,其中所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次及第260條之款次,均為當時條文。) 換言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的效力相當強,並不是檢察官事後發現自己弄錯就能自行推翻的。對告訴人來說,這也反過來提醒你:既然確定後這麼難翻案,十日的再議期間就更不能錯過。 2. 再議有理由時,原檢察官應如何撤銷原處分? 參考法務部函釋(52)令刑(五)字第 2014 號。該函釋處理的問題是:原檢察官認再議聲請有理由時,雖未以書面明確撤銷原不起訴處分,但已進行傳喚告訴人等偵查行為,可否推定其已撤銷原處分;以及撤銷後續行偵查結果仍認不應起訴時,是否應另作不起訴處分書並送達。 其見解要旨為:撤銷原處分固然宜以書面為之,惟檢察官事後傳喚告訴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進行偵查,已可推定其撤銷原處分之意旨;但若繼續偵查後仍認不應起訴,仍應另為不起訴處分書並送達,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原檢察官未踐行此程序即逕將案卷送交上級,屬程序違誤,上級依職權糾正、命原檢察官另作不起訴處分書送達,於法無違。(本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條次提醒:該函釋作成於民國52年,其中所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是當時的條次;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規定的是代行告訴人,同旨的「再議有理由時原檢察官應撤銷其處分」現規定於第257條第1項。 這則函釋對告訴人的實益是:撤銷原不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如果最後仍不起訴,檢察官必須再作一次處分書送達給你——你也就再獲得一次十日的再議機會,而不是就這樣沒有下文。 3. 案件已經起訴到法院,檢察官又做不起訴處分,怎麼辦? 參考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0號(63年11月15日公布),解釋文為:「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復由檢察官違法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合法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應將原不起訴處分撤銷。」 其理由書並指出:「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復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告訴人對於該無效處分合法聲請再議時,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應將該項已具有形式上效力之處分,予以撤銷,俾資糾正。」 也就是說,案件一旦起訴繫屬法院,就應依法審判,檢察官此時再從實體上為不起訴處分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無效,不影響法院繼續審判;告訴人合法聲請再議時,上級應將該處分撤銷以資糾正。用語提醒:該解釋作成於民國63年,文中的「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是當時檢察機關配置於法院時期的職稱,現行法已改稱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參照)。 --- 十、實際上長什麼樣子?一個情境示範與一件真實裁定 情境示範(為便於理解而設計的假設案例,非真實案件) 小明被同事小華毆打受傷,提告傷害罪。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現場沒有監視器、也沒有其他證人,僅有小明單方說詞,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小華作成不起訴處分。小明在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具狀聲請再議,並在再議狀中一併陳明:事發時有路過行人以手機錄下部分過程,該證人資訊是處分後才輾轉查到。原檢察官審查後認為再議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撤銷原不起訴處分並繼續偵查,傳喚該證人後認定小華確有動手而提起公訴。 這個情境要示範的重點只有一個:新證據請在再議階段就提出。因為到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階段,法院的調查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見上方第七節)。 真實裁定:地院准許提起自訴、高院駁回被告抗告 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90號刑事裁定中,告訴人趙OO以被告陳OO在他案告訴狀中就其臉書帳號使用情形為不實陳述、涉犯誣告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後,趙OO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一審裁定准許。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認為原裁定已依卷內資料詳予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理由,核無違誤,主文諭知「抗告駁回」,並記明不得再抗告。 該裁定的兩個實務啟示值得記住:其一,法院認為地檢署與高檢署未審酌帳號關聯性等事證,逕以被告未返國、他案尚未審結為由不起訴,其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指出「檢察官漏未斟酌哪些具體事證」,比抽象抱怨處分不公更有效。其二,法院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係規定「認有必要時」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非必然,原審未給被告陳述意見不違法。 (本案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並經抗告駁回,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須經其後之自訴審判程序調查辯論始能認定,裁定准許自訴並不等於認定被告有罪。) --- 十一、再議程序常見 Q&A Q:再議一定要請律師嗎? A:再議階段不強制委任律師,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定要。 再議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只要求「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告訴人可以自己撰狀;但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明文要求「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未委任律師的聲請屬不合法,法院會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駁回。而且該條第3項賦予受委任律師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的權利,這是本人自行聲請所沒有的武器。 Q:再議被駁回後,可以再聲請一次再議嗎? A:不行。 對同一不起訴處分,上級檢察署一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救濟就轉入第258條之1的「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或者等到符合第260條第1項的再行起訴要件時,由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後者不是再議程序,也不是你可以直接發動的程序。 Q:聲請再議有時間限制嗎?逾期會怎樣? A:有,收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十日內(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逾期的後果非常明確:依同法第257條第3項,聲請已逾期者「應駁回之」,而且是由原檢察官駁回,上級檢察署不會再審查實體理由。收到處分書當天就先把最後一天算出來,是最實際的自保方式。 Q:不起訴處分書送達時我不在家,期間從哪一天起算? A:從送達生效日的次日起算,寄存送達則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才生效。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因此不獲會晤本人時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即生送達效力;若採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文書並由寄存機關保存二個月。期間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適用民法規定,始日不算入;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另依同法第66條扣除在途期間。 要特別注意的是,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列得聲請回復原狀的情形,是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等,並未列入聲請再議的期間,因此不宜寄望以回復原狀補救。長期出差或住院期間,建議事先安排收件人或委任代理人。 Q:再議期間可以補充新證據嗎? A:可以,而且應該在這個階段就提出。 再議聲請狀可以一併附上新證據,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認為有理由時可直接撤銷處分並繼續偵查;上級檢察署認偵查未完備時,也可依第258條第1款命再行或續行偵查。相對地,一旦進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依第258條之3第4項所為之必要調查,實務上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見前引基隆地院裁定),此時再提新證據通常不會被審酌。 Q: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我才發現新證據,還有機會嗎? A:有,但發動權在檢察官手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條第2項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你可以把新事證整理後向檢察官陳報,但是否再行起訴由檢察官判斷,這已經不是再議程序,也沒有十日期間的問題。 Q:告發人可以聲請再議嗎? A:不行,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限於「告訴人」。 不過在重罪案件(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或第253條之1案件緩起訴)而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依同條第3項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Q:緩起訴也可以聲請再議嗎?我同意過還能反悔嗎? A:緩起訴可以聲請再議,但曾經同意就不行。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本文將「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並列;但同項但書規定,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偵查中檢察官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時,務必審慎表態。 Q:法院駁回我的准許提起自訴聲請,可以抗告嗎? A:不行。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規定,被告對於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也就是說,抗告權設計上是給被告的;聲請人被駁回,該程序即告終結,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同。 Q: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我就可以放著等開庭嗎? A:不可以,你必須自己在期限內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人須於裁定所定之相當期間內提起自訴,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將卷證送交法院,審判程序適用自訴之規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而且依第319條第2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另依第258條之4第2項,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 --- 十二、總結:告訴人的行動檢查清單 不起訴處分不代表案件就此結束,但法律給你的兩次機會都只有十天,而且錯過就沒有回頭路。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建議依序確認下列事項: 1. 翻到處分書最後,確認再議期間與應向哪一個直接上級檢察署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項要求記載於送達告訴人的正本上)。 2. 算清楚最後一天: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適用民法規定計算,始日不算入;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依第66條可扣除在途期間;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日起經十日生效。 3. 確認自己是「告訴人」,並確認先前沒有同意過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但書)。 4. 書狀寫具體理由:指出哪些證據未經調查、處分書的推論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不只是表達不服。 5. 新證據在再議階段就提出,因為進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後,法院實務上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審查範圍。 6. 再議被駁回,立刻找律師: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律師並可依同條第3項檢閱、重製偵查卷證。 7. 法院裁定准許後,務必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否則依第258條之4第1項後段不得再行自訴。 最後提醒:本文整理的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的一般性程序,個案的期間起算、告訴權歸屬與證據評價都可能有差異。如果案情複雜或期限已迫在眉睫,建議儘早諮詢執業律師,以取得針對個案的協助。 --- 希望這篇文章能幫助你理解不起訴處分再議程序。如果你有任何經驗或疑問,歡迎在下方留言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