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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上腳步聲太吵能告嗎?噪音擾鄰的法律處理|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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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上腳步聲太吵能告嗎?噪音擾鄰的法律處理與蒐證重點

樓上腳步聲太吵可以告,但勝訴門檻很高。民事上依民法第793條可請求禁止喧囂侵入,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可請求精神慰撫金;行政上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報警處理,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管委會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開罰。關鍵不在「幾分貝」,而在你能不能舉證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以下用查證過的現行法條與法院判決,說明法院實際怎麼判、證據要怎麼準備。

一、樓上噪音可以走哪幾條路?三條管道一次看懂

先給結論:三條路可以併行,門檻與效果完全不同。

管道法律依據可以得到什麼難度
民事訴訟
民法第793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8條
禁止製造噪音、精神慰撫金
高(要自己舉證)
報警(社維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
勸導、警察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鍰
中(多半只勸導)
管委會/主管機關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2款
管委會制止、地方政府處3千至1萬5千元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中(常被忽略,但最實用)

多數人只知道前兩條,其實第三條是公寓大樓住戶最容易發動的,下面第二節會展開。

二、告樓上噪音的法律依據有哪些?

1. 民法第793條:喧囂、振動侵入可以請求禁止

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重點在但書:不是所有聲音都能禁止,輕微的、依地方習慣屬相當的,你必須忍受。

2. 民法第800條之1:租屋族也適用

很多人以為要有房子才能告。民法第800條之1明定,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的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即認定兩造均為建築物利用人,得依此主張居住安寧。反過來說,你也可能被樓下的房客告

3. 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居住安寧受侵害可請求慰撫金

最具指標性的見解是最高法院判例(該案原為冷氣壓縮機噪音爭議),要旨為: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這段話至今幾乎每一件噪音判決都會引用。要提醒的是,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7日修法施行前選編、且未被停止適用的判例,其效力已與未經選編為判例的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它仍是主流見解,但已非通案拘束力的「判例」,法院可以不採。

4. 民法第18條:請求排除侵害的依據

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實務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這種聲明,就是依這一條加上第793條提出。

5.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114年6月剛修過,款次已經變了

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鍰,其中第2款為「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者」。

這裡有三個多數文章沒寫對的細節:

  • 條次已經移列。本條於114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製造噪音列在同條第3款,罰鍰上限為6千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引用的就是修正前的第3款、6千元)。你看到舊判決、舊文章寫「第72條第3款」並沒有寫錯,只是條次已變。
  • 「深夜」不是晚上11點。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該法所稱深夜,係指凌晨零時至五時
  • 社維法的「噪音」和環保法規的「噪音」不同。依同辦法第11條,是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而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兩者定義完全相反,不能互套。

另外,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作成處分書後,被處罰人若不服,依同法第55條須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這個期間非常短,逾期就確定了。

6.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最被忽略的一條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明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同條第5項規定,住戶違反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依第47條第2款,可對違反第16條第1項的住戶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這條路的優點是:不必上法院、不必證明「超越一般人容忍」到侵權的程度,而且有連續處罰的壓力。前提是社區要有管委會,且你要留下向管委會反映、管委會制止的書面紀錄

三、腳步聲可以叫環保局來測分貝嗎?多數情況不行

這是最多人誤會的地方。

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限定:噪音管制區內的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的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住家住戶製造的腳步聲、拖椅子聲根本不在列管範圍,環保局沒有可以適用的管制標準。

至於這類聲音,噪音管制法第6條寫得很清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是難得一見的實例:法院會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現場檢測,環保局人員當場表示,原告要求檢測的5種家具拖拉行為屬非持續音源,非該局所列管,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範疇,由警察負責。該次仍實測的數值如下(兩造住處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

行為實測音量第三類管制區參考標準
拉動鐵餐桌椅
56.1 分貝
日間(7時至19時)67 分貝
拉動餐桌木椅
44.1 分貝
晚間(19時至23時)57 分貝
拉動後陽台拉門
39.4 分貝
夜間(23時至翌日7時)52 分貝
板凳拿起放下
39.1 分貝
坐塑膠椅前後移動
36.1 分貝
無音源背景環境音
27.9 分貝

可以看到,一般家具拖拉聲多在30至50分貝之間,只有拉鐵椅的56.1分貝超過夜間標準。這解釋了為什麼「拿分貝超標當武器」在住家噪音案件幾乎行不通。

順帶更正一個常見錯誤: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時段區分為日間(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至晚上7時)、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為晚上7時至晚上10時,第三、四類為晚上7時至晚上11時)、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為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第三、四類為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並不是「晚上10點到隔天早上8點」

四、法院怎麼認定「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法院不會只聽你說很吵,判斷因素通常包括:聲響的種類(是正常生活起居必然發生,還是敲擊、撞門這類非正常使用)、時間、頻率與持續性房屋結構與隔音、是否有其他住戶也受影響、以及能否確認音源就是被告

新北地院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把這個立場說得很完整:

「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此在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上、下樓尤為明顯……因此細微聲音之發出,有可能因結構體之共鳴等因素,而使於室內之聽者感到係難以忍受之噪音,且同一個聲源傳到不同的位置,亦可能造成不同之音效,上下左右鄰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

同一判決也強調,原告的居家安寧權利,與被告在自家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生活起居活動的自由,應同受保障

但反過來說,沒有超過分貝標準不等於告不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且依法不得上訴,已確定)明確指出,認定標準在於聲響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並非僅以有無違反噪音管制相關規定、夜間有無製造聲響、有無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裁罰,或被害人有無罹患不治、難治之症為認定標準」。這是打噪音官司時最該記住的一句話。

五、真實判決怎麼判?四敗一勝的對照

判決聲響類型結果敗訴/勝訴關鍵
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敲門、大聲關門、撞門
原告勝,每人20萬元
非正常使用房屋;3名中立證人;法院當庭勘驗
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53號
拖椅子、走路、吹笛子
原告敗
自行錄音無法還原音量;診斷書內容為病人主訴
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19號
跑步、踩踏、關門
原告敗
手持分貝計不符法定測量規定;無法排除其他住戶
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400號
重物撞擊、腳步聲、水錘聲
原告敗
影音無法辨識音源;同層5戶,音源不排他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小吃店卡拉OK
檢舉的鄰居勝
報案屬正當權利行使,非侵權

案例一(原告勝訴):敲門、撞門,每人賠20萬元

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是少見的勝訴確定案例。被告在113年3月9日至4月19日間,以物品敲門、大聲關門、以石頭撞門及地板,平均一天數十次。法院認定,這些行為「核與日常居住使用房屋方式不同」,且每日為之、頻率甚高,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情節重大,判命賠償4名被害人每人20萬元,二審上訴駁回。

值得注意的是,同一被告在前案(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被判賠10萬元、10萬元、5萬元,仍未改善,這也是本次金額提高的原因之一。

案例二(原告敗訴):錄音與診斷證明都被打掉

士林地院民事判決中,原告提出隨身碟錄音、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噪音時間表。法院認為:錄音非以專業設備測錄,播放時喇叭音量可調,無從判定現場實際分貝;診斷書上「受2樓噪音干擾」的記載,實際上是病人主訴,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製造噪音。此外原告主張的吹笛子行為,法院認定是被告的兒子所為、並非被告本人,這部分請求也因此無據。原告請求被告搬離及賠償5萬元,全部駁回。

案例三(原告敗訴):分貝計不符規定,證人只去過一次

新北地院民事判決中,原告以手持分貝計自行測錄,主張深夜11時許音量曾高達57.6分貝。法院指出,原告未表明其測量方式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所定的測量儀器與動特性規定,難認已屬超越容忍程度的噪音。另外,證人蔡OO(時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雖證稱聽到腳步震動聲,但自承「我去過一次」;證人所住樓層上方不只被告一戶,同層還有其他住戶,無法排除其他音源。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案例四(原告敗訴):同層5戶,音源不排他

新北地院民事判決中,原告請求排除噪音侵害並請求每人15萬元慰撫金。法院勘驗後認為影音檔畫面不清、無法辨識聲音來源,且同層有5戶,原告未能排除其他住戶為噪音源,全部駁回。

案例五:檢舉鄰居噪音,會不會被反告?

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值得單獨一提,因為它的攻守方向和上面四件相反:是被檢舉的小吃店老闆反過來告檢舉的鄰居,請求營業損失63萬元與慰撫金10萬元。

該鄰居在2個多月內報案20餘次,警方到場多為勸導,甚至因此被地方法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裁處罰鍰1千元。即使如此,法院仍判小吃店敗訴:警察並非噪音管制法的主管權責單位,不能依員警到場結果反推有無違規;噪音本屬主觀感受,鄰居因受聲響所擾而報案,是行使法律賦予的申訴報案權利,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僅因受行政裁罰就推認有侵權故意,且營業損失與報案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駁回,不得上訴。

六、噪音擾鄰怎麼蒐證才有效?七個實務重點

1. 報警要確認留下紀錄

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53號的原告主張多次報警,但警察分局函覆表示查無110報案系統的檢舉紀錄,只有一次巡邏協調。口頭跟員警反映不等於報案,記得確認是否進入110受理系統,事後可具狀聲請法院向警察機關函調紀錄。

2. 分貝計要符合法定測量規定

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對測量儀器(須為國家標準一型聲度表或符合IEC 61672-1 Class 1)、測量高度(室內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尺)、動特性(原則使用快特性)都有明文。手機App或一般手持分貝計的數值,法院不會直接採信——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19號就是這樣被駁回的。

3. 自己錄音錄影可以用,證據能力沒問題

很多人擔心錄鄰居會侵害隱私。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明確表示: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未設規定,應綜合衡量取證目的與手段、法益輕重,符合比例原則即有證據能力;該案聲響為住所外之人所得聽聞,本無隱密性可言,取證也未使用強暴脅迫,故錄音錄影具有證據能力。

真正的問題不是「能不能用」,而是能不能證明音源是被告、以及當時的實際音量

4. 證人要中立,而且要聽得夠多次

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採信了三名證人:轄區警員(證稱現場聲音比鞭炮還大聲)、曾任該地村長的鄰居、以及隔壁承租開店的店家。這三人都不是原告親友,且長期在現場。

反面教材是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32號:社區管理員雖多次到原告家聆聽並記錄於值班日誌,但證稱「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就是樓上住戶之聲音」,法院因此不採。

5. 診斷證明只能證明你生病,不能證明鄰居有錯

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53號已示範:醫囑欄記載的噪音干擾多半來自病人主訴,無從證明因果關係。診斷證明應搭配其他證據使用。

6. 一定要先確認「音源」和「被告」

這是敗訴率最高的一關。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400號因為同層有5戶而無法排他;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53號則是告錯人——實際吹笛子的是被告的兒子。起訴前務必確認行為人是誰。

7. 聲請法院現場勘驗或會同環保局

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53號的法院真的會同環保局到場檢測。雖然結論對原告不利,但這是取得客觀第三方數據最直接的方式,值得在訴訟中聲請。可惜法官通常只會去一次,未必遇上噪音最大的時刻。

七、不想打官司,還有哪些方法?

1. 直接溝通

很多樓上住戶根本不知道自己造成困擾。鋪地墊、換軟底拖鞋、椅腳加套,往往就能解決。上面幾件判決中,被告主動改善的事實,都成為法院認定「未逾容忍範圍」的重要理由。

2. 透過管委會與規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住戶間相互關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糾紛之協調程序,都可以載明於規約。搭配第16條第1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2款,管委會制止無效後可報請地方政府開罰並連續處罰,實務上壓力比報警更大。

3. 調解:噪音擾鄰訴訟本來就強制先調解

這點很多人不知道: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款,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同項第4款的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間關於共同部分管理的爭執亦同。換言之,你直接起訴,法院多半也會先移付調解。

也可以先向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且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若向法院聲請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這對時效與費用都有實益,別錯過這10天。

4. 報警或向管委會、主管機關檢舉

警察到場多半只能勸導,但每一次到場都是「持續侵擾」的證明。由案例五可知,只要不是明知不實的惡意檢舉,就算查無違規也不會構成侵權

5. 寄發存證信函

存證信函是正式警告,也能固定「你曾經要求改善、對方仍不改善」的事實。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會認定被告是「刻意所為」,正是因為經多次報警、陳情後仍持續。

八、打噪音官司要花多少錢?時效多久?

裁判費怎麼算,有個關鍵見解。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指出,請求金錢賠償部分固為財產權訴訟,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也就是說:

項目依據費用/門檻
請求禁止製造噪音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非財產權訴訟,裁判費3,000元
請求慰撫金10萬元以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裁判費1,000元
標的50萬元以下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
金錢請求10萬元以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

請求權時效方面,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不行使即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但噪音多半是連續性侵權,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採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陸續發生,消滅時效亦自該等聲響發生時點重新起算;且前案判決的效力只及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的期間,不會遮斷之後新發生的侵權請求。換句話說,前次告輸或告贏,都不影響你就新的噪音再告一次。

除了噪音,實務上還有許多相關細節值得留意,鄰居糾紛法律指南提供了更全面的法律知識。

九、常見問題 Q&A

Q:幾點以後製造噪音才算違法?

沒有一個統一的時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的「深夜喧嘩」,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深夜指凌晨零時至五時;而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的「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第三、四類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但住家腳步聲不適用管制標準,實務上仍回到「是否妨害公眾安寧」與「是否超越一般人容忍」判斷。白天持續製造巨大聲響,一樣可能構成侵權。

Q:樓上小孩跑跳、彈鋼琴可以告嗎?

可以告,但同樣要證明超越一般人容忍程度。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年幼孩童對生活習慣及禮儀尚處學習階段,難以苛求嚴格控制,錄音中奔跑聲僅出現1次、呼叫聲持續數分鐘,尚難認超出合理忍受範圍,判決原告敗訴。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53號則提醒:如果吹笛子的是被告的小孩,告被告本人這部分請求會被認為無據。

Q:可以要求樓上搬走嗎?

自己去告要求搬離,幾乎不會成功——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53號的原告就是請求被告搬離而遭駁回。真正的法定途徑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住戶違反本條例規定經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或其他違反法令、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促請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管委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還可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應有部分。發動權在管委會,不在個別住戶。

Q:如果告贏,精神慰撫金大概多少?

法院會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已查證的實際金額: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命每人20萬元(4人共80萬元);同一當事人的前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金額為10萬元、10萬元、5萬元。相對地,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400號原告請求每人15萬元,因舉證不足全部駁回。行為是否為非正常使用房屋、有沒有前案仍不改善,對金額影響最大。

Q:我只有自己錄音,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告嗎?

可以提告,錄音也具有證據能力(見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但單靠錄音敗訴風險極高。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53號、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19號都因錄音無法還原實際音量、無法確認音源而敗訴。建議至少再補上:報案紀錄、管委會反映與制止紀錄、中立第三人證詞,以及長期詳細的噪音日誌。

Q:我檢舉鄰居噪音,會被反告嗎?

只要不是明知不實的惡意檢舉,通常不會。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民事判決認定,鄰居因受聲響所擾而向警察機關報案,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即使無法證明對方違反噪音管制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也不能據以推認有不法侵害的故意;即使檢舉人自己曾被裁處罰鍰,也不當然構成侵權。

十、結語

噪音擾鄰的法律門檻不低,但不是沒有勝算。從查證過的判決可以歸納出一條清楚的分界線:「正常生活起居必然發生的聲響」法院要你忍受,「非正常使用房屋的行為」法院會判你贏。敲門、撞門、摔物、深夜刻意製造聲響,屬於後者;走路、拖椅子、小孩跑跳,多半屬於前者。

在決定上法院之前,請先照順序做完三件事:向管委會反映並留下紀錄、報警並確認進入受理系統、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改善。這三步既可能直接解決問題,也正好構成日後訴訟最需要的證據。

最後引用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的一段話:「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是依正常方式使用建物,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住戶若干生活上不便或干擾,應屬相鄰關係下應相互忍受之範圍。」將心比心,往往比一紙判決更快換回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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