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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到教召通知未報到算犯罪嗎?非故意缺席判無罪案例|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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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到教召通知未報到會被判刑嗎?三件真實判決告訴你關鍵在哪

**沒收到教召通知單而沒去報到,不會自動變成犯罪。**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法院要判你有罪,必須同時具備三件事:你是應受召集的後備軍人、你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以上、而且你主觀上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最後這個「意圖避免」是特別主觀構成要件,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證不出來就要判無罪。

但反過來說,真正讓後備軍人被判刑的,往往不是「沒收到通知」,而是搬家後長期不向戶政或後備指揮部申報,害召集令根本送不到——那是同條例第10條,一樣要依第6條第1項科刑,最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面用三件真實判決,把界線一次講清楚。

一、沒去教召會被判什麼罪?刑度多重?

先看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的完整規定。第1項是: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二、毀傷身體。三、拒絕接受召集令。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第2項則是: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召集種類條文依據主觀要件法定刑
教育召集、勤務召集
第6條第1項第4款
須「意圖避免」召集
3年以下有期徒刑
點閱召集(不到)
第6條第2項
「無故」不參加即可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搬家不申報致召集令送不到
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須「意圖避免召集處理」
依第6條第1項科刑(3年以下)

這裡有兩個常被忽略的細節。第一,教召/勤務召集的門檻比點閱召集高:教召要「意圖避免」才罰,點閱召集只要「無故不參加」就有刑責,法條用語不同不是巧合。第二,第6條第1項第4款寫的是「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遲到一天半天不會直接成罪;召集規則第25條第3款也明文規定,無故逾期報到未逾二日者,召訓部隊應將其逾期報到日數補足後,再解除其召集。

另外提醒,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條特別規定,依本條例科刑時,應審酌妨害兵役情狀及該條所列召集種類的次序,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同樣是未報到,動員召集、臨時召集的量刑考量會比教育召集重。

二、「意圖避免」和「故意沒去」差在哪?法院怎麼看你的內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把這一點講得很清楚:

「『意圖』與『故意』,兩者為不同層次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且容任其結果之發生,此乃『構成要件故意』之範疇。在少部分故意犯罪,立法者在制定構成要件時,於條文中附加特定之意圖,即為意圖犯。」

翻成白話:你「知道要教召卻沒去」只是故意,還不夠;檢察官必須再證明你心裡「就是要躲掉這次召集」。這是兩個不同層次的東西。

那內心怎麼證明?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指出,行為人有無犯罪意圖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活動,通常無法用外部直接證據證明,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時,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換句話說,法院是看你「做了什麼」來回推你「想什麼」。你有沒有打電話、有沒有申請免除召集、有沒有留下聯絡方式、過去有沒有乖乖去過教召,全部都會被拿來當推論素材。

三、真實案例:一樣沒報到,為什麼有人無罪、有人被判刑?

無罪案例一:打電話問部隊,被告知「補下一次」就沒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楊OO是後備軍人,收到101年度教育召集令,該令送達其住處由管理員簽收,他隔天親自受領並知悉內容。召集當天他感冒發燒無法行動,女友張OO用他的手機、照召集令上服務單位的電話打去詢問。證人張OO在法院具結證稱:

「我就直接用被告的手機照教召單上服務單位的電話打電話去問……她說如果當天沒到的話,可以補下一次教召,我一直問她說『這樣就可以了嗎』,她一直跟我說『這樣就可以了』。」

法院最後認定無罪,理由是:

「被告收受本件教育召集令後,雖未依期至部隊報到,然其既係於證人張OO致電教育召集部隊詢問無法報到之處理方式,再自張OO處得知『可不必報到,下次再補教召』之訊息後,始未依期報到,顯然其主觀上係認本次教育召集自己已無報到義務,並非出於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而無故未至部隊報到。」

判決還補了三個關鍵補強:一是該次教召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為期僅8小時,衡情一般人不會為了逃避這樣一天的教召而甘冒刑責;二是被告99年間曾依令參加過教育召集;三是他為了參加這次教召,事先已向僱主請假。法院並明白表示,縱使這個請假過程與兵役法及召集規則所定程序不符,該程序僅屬行政作業程序,不能僅憑被告疏未依行政程序請假,就認定他有避免教育召集的主觀意圖。

本案原審是簡易判決有罪,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無罪。

無罪案例二:召集令家人代收卻沒轉告,本人根本不知道

這是很多人真正擔心的情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被告劉OO的教育召集令送到戶籍地,由胞妹劉○彤簽收,但被告未實際住在該處、與家人沒有聯繫,胞妹無從轉知,被告因此未報到。第一審判無罪,檢察官上訴,第二審上訴駁回,維持無罪確定。

這件判決最有價值的地方,是它把兩個罪名的界線畫開了。檢察官上訴時主張:被告連住處遷移都沒申報,可見他有逃避的意圖。法院不接受,理由是第6條第1項第4款的「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與第10條的「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行為態樣不同,主觀意圖的程度與產生時點也不同,不能因為被告可能構成後者,就推認他就被訴的「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也有相同意圖;何況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裡根本沒有「遷移未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這一段,法院也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所以,「召集令由同居家人或管理員簽收」在送達上是合法的,但不等於本人已經知悉,更不等於本人有逃避意圖。這一點常被誤傳成「送到戶籍地就視同你收到、你就跑不掉」,並不正確。

有罪案例一:接到電話通知當天報到,仍以「工作請不到假」為由不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告甲○○(判決原文即已匿名)是後備指揮部列管的後備軍人,96年度教育召集令由同住戶籍地的祖父王OO代收,家人未能及時轉告。

值得注意的是,這位被告有打電話——他在報到日經軍中同梯友人轉告後,主動撥打營區電話,先後與三位軍官聯繫。但這通電話帶來的訊息和上面楊OO那件完全相反:營區明確告知他因無重大傷殘意外事件或其他不可抗力正當事由,須於當日晚間十二時前向營部報到。他仍以工作無法請假為由沒有前往。

法院認定他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並指出他辯稱因要工作故無法請假一情,係肇因其與家人聯繫不當之個人事由所致,與不可抗力情形有間,不足採信。本案主文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的宣告;第二審另審酌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判決正本並載明本件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同樣是打電話,一個無罪一個有罪,差別就在於電話那頭給了你什麼答案,以及你在得到答案後做了什麼。

有罪案例二:搬家一年多不申報,召集令根本送不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被告王OO是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的後備軍人,111年10月間自戶籍地(租屋處)遷離後未申報住所異動,致112年4月的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第一審判無罪,第二審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辯稱是因為租約到期、屋內漏水才搬走,並非要逃避召集。法院不採,並且在最高法院判決中被完整肯認:後備軍人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的人事聯繫,顯見其不關心包括召集令在內的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可認其主觀上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疏漏未盡申報義務。判決特別點出被告遷離已長達一年餘,既未居住戶籍地,又未向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指定之通訊地址,也沒有向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最高法院這件的主文是上訴駁回(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二審有罪判決因此確定。判決並附帶說明:本罪原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但因第一審諭知無罪、第二審撤銷改判有罪,屬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的情形。

順帶一提,同樣是「搬家沒申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則維持了無罪(上訴駁回):該案被告離開戶籍地是因為與家人相處不洽而北上工作,且曾於105年間接受過教育召集並未逃避,該次召集僅5日,法院認為檢察官未能證明其具有避免召集處理的意圖。同一條文,有罪無罪的分水嶺仍然在「意圖」怎麼被證明。

四件判決一次看懂

案件關鍵事實主文結論
臺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3號
生病,女友致電部隊獲告知「補下次」
原判決撤銷,無罪
誤信部隊回覆,無逃避意圖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召集令胞妹代收,本人未同住不知情
上訴駁回(維持無罪)
未知悉,不能推認意圖
嘉義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經營區明確告知當日午夜前報到仍未到
上訴駁回,緩刑2年
有罪(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高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8號(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遷離戶籍地1年餘未申報,召集令送不到
原判決撤銷,處徒刑2月
有罪(搬家不申報型)

四、真的不能去教召,正式程序要怎麼走?

這是原本網路資訊最混亂的地方。教育召集走的不是「緩召」或「儘後召集」——那兩個是徵集、動員召集與臨時召集的制度(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用語)。教召要走的是「免除本次召集」或「延期入營」。

依兵役法第43條,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的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1. 患病不堪行動。
  2. 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
  3. 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4. 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
  5. 因事赴國外。
  6. 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
  7. 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
  8. 其他因特殊事由而無法應召。

同條第2項明定,上述各款的認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程序面則規定在召集規則第24條:教育召集應召員符合兵役法第43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接到召集令後,得於召集日前三日內,填具免除召集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

如果來不及、或屬於臨時突發,還有另一條路:兵役法施行法第31條規定,依法應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時,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而不能如期入營者,得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延期入營,其期限不得逾三日。

情形依據向誰申請期限
符合免除召集事由(患病不堪行動、家庭重大事故、在學、出國等8款)
兵役法第43條、召集規則第24條
縣市後備指揮部
接到召集令後、召集日前三日內
因病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無法如期入營
兵役法施行法第31條
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延期不得逾三日
逾期報到但未逾二日
召集規則第25條第3款
由召訓部隊處理
補足逾期日數後再解除召集

必須提醒:楊OO那件之所以無罪,是法院認定他「誤信」而缺乏意圖,不是因為打電話就等於合法請假。判決自己就說了,該請假過程與兵役法及召集規則所定程序不符。打電話是保命的證據,不是免責的許可。

五、「工作請不到假」可以當理由嗎?法律其實站在你這邊

不能當理由,而且原因和多數人想的相反——因為法律本來就規定雇主要給公假。

兵役法施行法第43條明定:受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之學生及職工,應給予公假。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又規定: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也就是說,去教召請的是公假、薪水照領,不是要你自己去跟老闆情商特休。嘉義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會認定被告「無故」,正是因為「工作請不到假」在法律上根本不成立為正當事由。真的遇到雇主刁難,該做的是主張公假並保留溝通紀錄,而不是不去報到。

至於天數,兵役法施行法第27條規定,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的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按年度計畫實施,於退伍後八年內以四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二十日;但同條但書也授權國防部得視軍事需要酌增年限、次數及時間,實際天數以當年度國防部計畫及召集令記載為準。

六、比「沒收到」更危險的地雷:搬家不申報

這是本文最想提醒的一點。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同條第2項更規定,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教召的情形就是直接跳到第6條第1項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大法官釋字第517號早在民國89年就審查過這組規定(該解釋作成時的條號是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該條例其後經全文修正,相同的規範已移列至現行第10條,罰金數額與準用的條次則有調整)。解釋認為,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是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的有效實現所必要,並未限制居住遷徙自由,與憲法第10條無違;「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也屬立法形成自由,與憲法第23條不牴觸。但解釋文最後留了一句關鍵的話:**「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這正是後來各級法院一再強調「主觀意圖仍須由檢察官證明、不得擬制」的憲法依據。

至於「申報」到底怎麼做,其實比想像中簡單。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把「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列為後備軍人的義務;第15條規定: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住址變更者,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跨戶籍管轄區域遷移者,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之後由戶政事務所在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通報鄉(鎮、市、區)公所,公所再於三日內通報縣市後備指揮部(同規則第16條、第17條)。

**也就是說,只要你老老實實去戶政事務所辦地址變更或遷入登記,法律要求的申報義務就完成了,後面的通報是機關的事。**真正的高風險族群,是「人住在外面、戶籍卻長年掛在老家或早已退租的舊址、又沒留任何聯絡方式」——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8條明定後備軍人管理依戶籍地行之,你不動戶籍,系統就永遠找不到你。

如果因故無法遷戶籍,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中也點出了另一條實務路徑:向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指定通訊地址。該案被告正是因為「既未辦戶籍地址變更登記、也未申請指定通訊地址」,才被認定阻斷聯繫、具有避免召集處理的意圖。

111年5月18日修法後的條號變動

民國111年5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6、10、13條。查判決可以發現,修法前後的條號有位移,看舊判決時要特別留意:

修正前條號(111年5月18日以前判決常見)現行條號內容
第10條第1項第3款
第10條第1項第2款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第10條第3項
第10條第2項
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上面引用的花蓮高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8號都是用修正前條號書寫,內容與現行條文一致;114年度的兩件判決則已改用現行條號。

七、收到教召令之後,時程是怎麼跑的?

知道流程,比較容易判斷「我到底有沒有被合法通知」。依召集規則第23條:

  • 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將召集令、召集名冊及召集實施計畫表送交有關警察分局及召訓部隊——屬年度重大演訓的召集,應於召集日十四日前;屬支援災害防救的召集,應於召集日六日前。
  • 警察分局核對後分送所屬分駐所、派出所,並督導其將年度重大演訓的召集令於召集日十日前、支援災害防救的召集令於召集日四日前交付完畢。
  • 召集令除配合年度重大演訓計畫及支援災害防救外,以郵遞送達方式送達應召員;無法投遞者,由縣市後備指揮部造冊送交警察分局辦理交付作業。
  • 召訓部隊應於召集日後七日內,將加蓋已報到或未報到章戳的召集名冊退還原縣市後備指揮部。

最後一點很重要:「未報到」是有名冊、有章戳、會回傳的,不會不了了之。114年度那件判決的證據清單裡就包含「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信箱處張貼交付通知照片」「未報到人員名冊」「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

八、常見問答

Q:我出國期間教召通知寄到家裡,真的沒收到,會有事嗎?

A:「因事赴國外」本身就是兵役法第43條第1項第5款的免除召集事由,但必須依召集規則第24條在接到召集令後、召集日前三日內,備妥證明文件向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不是出國就自動免除。長期旅居海外者,更該處理的是戶籍與通訊地址:若戶籍還掛在早已無人居住的地址,一旦召集令送不到,風險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而非第6條第1項第4款——刑度一樣,但辯解空間完全不同。

Q:打電話問部隊,對方說「沒關係」,我就沒去,事後還會被罰嗎?

A:這是有力的抗辯,但不是免死金牌。臺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3號會判無罪,是因為法院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已無報到義務」;嘉義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同樣有打電話,卻因為營區明確要求當日午夜前報到而被判有罪。**決定性的不是你有沒有打電話,而是對方給了什麼答案。**如果對方只是說「你自己看著辦」或明確要求你到,那通電話反而會變成你「明知」的證據。務必記下通話時間、分機、對方單位與職稱,並儘速改走書面申請程序。

Q:生病無法去,但只看小診所、沒有大醫院證明怎麼辦?

A:兵役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的文字是「患病不堪行動」,重點在「不堪行動」而不在醫院層級。診所診斷證明書一樣是文件,關鍵是要在召集日前三日內連同免除召集申請書送到縣市後備指揮部。若真的來不及,退而求其次是依兵役法施行法第31條申請延期入營(不得逾三日)。無論如何,留下就診紀錄與送件紀錄,比事後空口辯稱重要得多。

Q:召集令被家人或管理員簽收,法律上算不算送達到我?

A:送達合法,但不等於你已經知悉,更不等於你有逃避意圖。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就是召集令由胞妹代收、被告未同住而不知情,法院維持無罪。反過來說,臺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3號的被告是由管理員簽收後隔天親自受領並知悉內容,那就無法主張不知情,只能從「有無逃避意圖」著手。

Q:教召遲到一天,會不會就變成刑事案件?

A:不會。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要求「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召集規則第25條第3款也規定逾期報到未逾二日者,由召訓部隊補足逾期日數後再解除召集。遲到當然不建議,但單純遲到未逾二日並不該當本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Q:如果已經收到地檢署通知,我該做什麼?

A:先確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是第6條第1項第4款(未報到),還是第10條(遷移未申報致送不到),兩者的攻防方向完全不同。接著把所有「你有嘗試處理」的痕跡整理出來:通聯紀錄、免除召集申請書收件回執、診斷證明、與雇主的請假紀錄、過去參加教召的紀錄。記得檢察官對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臺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3號即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指出: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結語:法律罰的是「逃避」,不是「出錯」

回到最初的問題。沒收到教召通知單不是安全港,但也不是死路;沒去報到不必然有罪,但也不會自動沒事。真正決定結果的,是檢察官能不能證明你心裡有「避免召集」這個特定意圖,而法院判斷這件事的方式,就是看你在收到(或應該收到)通知的前後,究竟留下了什麼行為軌跡。

從實務角度,把握三件事風險就會低很多:戶籍地址與實際住所保持一致(或申請指定通訊地址)、不能到就在召集日前三日內用書面向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免除召集、所有溝通都留下可查證的紀錄。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懲罰的是心存僥倖的逃避者,不是努力配合卻不幸出錯的守法者——但要證明自己屬於後者,證據必須是你自己事先留下的。

(本文所引判決均為法院公開裁判,當事人姓名已依個人資料保護原則處理;個案結果因事實與證據而異,遇到實際案件仍建議諮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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