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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過失責任是什麼?即使無過失也要賠償的情況|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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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過失責任是什麼?即使沒有過失也要賠償的情況一次看懂

無過失責任,是指法律在特定情形下,不問行為人有沒有故意或過失,只要損害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例如商品或服務欠缺應有的安全性、核子事故、航空器失事),就必須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 換句話說,被害人不必證明對方「哪裡做錯了」,只要證明損害與該商品、活動或設施有關即可;想脫身的一方,反而要自己舉證符合法定的免責或減輕事由。台灣的無過失責任散見在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核子損害賠償法、民用航空法、大眾捷運法、國家賠償法、勞動基準法等特別法中,各自的成立要件與免責空間都不一樣,用錯條文很可能整案敗訴。

以下用白話整理無過失責任的法律依據、真實法院見解、實務陷阱與求償流程。


一、無過失責任是什麼?先把結論講清楚

什麼叫「即使沒有過失也要賠」?

傳統侵權行為採「過失責任」原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要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證不出來就求償無門。

無過失責任則把這道門檻拿掉。它的判斷重點不是「你有沒有小心」,而是「這個危險是不是你創造、你在管領的」。最高法院在民事判決中就明白指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的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該判決就八仙樂園公司部分廢棄發回更審,非該部分之確定見解)。

為什麼法律要設無過失責任?

三個理由:

  1. 被害人幾乎不可能舉證。 電風扇葉片為什麼飛出來、色粉為什麼會塵爆,答案都在企業內部,一般消費者拿不到。
  2. 危險由誰創造、由誰獲利,就由誰承擔。 從危險活動中賺錢的人,比被害人更有能力控制與分散風險。
  3. 促使危險商品退出市場。 課予無過失責任,等於逼企業把不安全的商品或服務撤下來,而不是事後才賠。

無過失責任等於「絕對責任」嗎?

不等於。無過失責任仍然要件齊備才成立——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要先認定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是出事就賠。而且多數條文仍留有免責或減輕的出口,只是舉證責任落在被告身上、門檻相當高。


二、無過失責任有哪些法律依據?民法與特別法一次整理

民法裡的「推定過失」條文有哪些?

民法這幾條在教科書上叫「推定過失責任」或「中間責任」,但因為免責事由要由加害人舉證,實際運作上和無過失責任非常接近。請注意條文的用語,很多人記錯:

條文誰要負責條文明定的免責事由
民法第187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損害時的僱用人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民法第191條
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的所有人
對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民法第191條之1
商品製造人
對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民法第191條之2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駕駛人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民法第191條之3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活動而具有生損害於他人危險之人
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三個常被寫錯、值得記下來的細節:

  • 民法第187條不限於「未成年子女」。 條文寫的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的,是行為人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行為時無識別能力的,才由法定代理人單獨負責。同條第4項並規定,其他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 民法第191條之1用的是「欠缺」,不是「瑕疵」。 而且同條還有兩個很有用的規定: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廣告誇大又出事,等於自己把「有欠缺」寫死。
  • 民法第191條之2只管「非依軌道行駛」的動力車輛。 汽車、機車適用;依軌道行駛的火車、捷運不適用本條,要回到各自的特別法(例如大眾捷運法第46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為什麼是最典型的無過失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的結構是三層:

  • 第1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 第2項:商品或服務有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 第3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責任範圍還會往外擴張: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與製造者連帶負責(除非證明對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直接被視為製造者,負同法第7條的製造者責任。

還有一個實務上常被忽略的重點:不必是買票、付錢的人才受保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指出,企業經營者除了對管領範圍內的營業場所、設施負妥善維護管理義務外,就其容許在營業場所內舉辦的活動,只要客觀上足以使人信賴屬於它提供服務的範圍,也應確保該活動符合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且「尚不以進入該營業場所之消費者或第三人有無對企業經營者支付對價,或與企業經營者有無契約關係而不同」(該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更審)。

企業經營者證明「自己沒過失」就能免責嗎?

不能,只能請求法院「減輕」。 這是最多文章寫錯的地方。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但書明文寫的是:「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是減輕,不是免除。

真正能讓責任「不成立」的,是證明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也就是要件根本不該當。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企業經營者主張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符合該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條第2項並規定,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安全性。

換句話說,被告要走的兩條路是:

主張法律效果舉證責任
商品/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責任不成立
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
損害非因該商品或服務所致(欠缺因果關係)
責任不成立
企業經營者
企業經營者無過失
法院得減輕賠償責任,不是免除
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但書)

特別法還有哪些無過失責任?

法律依據誰負責責任性質與條文重點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18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
對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負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或重大天然災害所造成者除外
民用航空法第89條
航空器所有人
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不論故意或過失均負責,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者亦同
民用航空法第91條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
乘客於航空器中或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死傷者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大眾捷運法第46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
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財物毀損喪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因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出於被害人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
國家賠償法第3條
國家(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以「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要件,條文並未要求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但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已為適當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危險性活動者,國家不負賠償責任(該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則得減輕或免除)
勞動基準法第59條
雇主(職業災害補償)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補償,條文未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予抵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保險人/特別補償基金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要特別提醒的是,航空與捷運的責任範圍並不相同。 民用航空法第89條連不可抗力所生的損害都要負責,是台灣現行法中最徹底的一種;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則以「旅客」為對象,非旅客的被害人在營運機構無過失時,只能請求卹金或醫療補助費,而不是全額損害賠償。


三、無過失責任的實際案例:哪些情況即使沒過失也要賠?

案例1:熱湯燙傷客人,餐廳要賠嗎?

顧客用餐時被服務生端的熱湯燙傷,餐廳主張服務生已小心端湯、是顧客突然起身,自己沒有過失。

餐廳有沒有過失不是重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應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同條第2項還要求,有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餐廳若要主張責任不成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須自己舉證上菜動線、容器、告知方式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算真的證明「我沒有過失」,依第7條第3項但書也只換到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不是免賠。

案例2:商品瑕疵造成傷害,製造商說「符合國家標準」有用嗎?

消費者使用電風扇時葉片飛出擊傷眼睛,製造商辯稱生產流程符合國家標準、已盡一切注意。

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除非證明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同時可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並依同法第8條一併向經銷商、依同法第9條向輸入業者求償。

值得注意的是,符合國家標準不等於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民法第191條之1第3項明定,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2項則從反面規定,不能只因為事後出現更好的商品就認定原商品不安全。兩者一起看,判斷基準是「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而不是單一份檢驗合格報告。

案例3:工廠排放廢水污染農田,符合排放標準就免責嗎?

工廠排放廢水,雖然通過主管機關的放流水標準,下游農田仍因長期累積受污染。

農民可依民法第191條之3主張: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工廠要免責,依同條但書必須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注意條文寫的是已盡相當之注意,不是「已無法避免」,兩者的舉證內容差很多。行政法上的排放標準是行政管制的最低門檻,能否等同於民事上「已盡相當之注意」,仍須由法院就個案的防制設備、監測頻率、鄰近土地使用情形具體審認。


四、被害人自己也有錯,賠償金額會減少嗎?

會。與有過失(過失相抵)不只適用於過失責任,負無過失責任的人一樣可以主張。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在說明過失相抵時,引用最高法院(該判決經廢棄/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判決意旨表示:「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

想自行查閱的讀者要留意: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中,「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另有一件案由完全無關的刑事判決,同一字號民刑各有一件,查詢時記得選對審判別。

過失相抵一定要當事人主張,法院才能減嗎?

不用。依上開判決意旨,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所以被害人不能抱著「對方沒提我就不會被扣」的心態,起訴前就該先評估自己的過失比例。

過失比例怎麼算?賠償金額怎麼變?

法院會綜合原因力強弱、違規情節與各自應負的注意義務來定比例。兩則實際判決可以看出計算方式:

  • 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被害人未依地面標誌減速慢行、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法院認其應負30%過失責任,因此將認定的損害總額266,016元乘以70%,判命被告連帶給付186,211元(第一審簡易判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被害人超速且未減速慢行,法院認定加害人負60%、被害人負40%,並認間接被害人(被害人之父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也應負擔直接被害人的過失,兩人的慰撫金各60萬元同樣按六成減為36萬元。

民法第217條第2項另有一個容易被忽略的規定: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減少損害者,也算與有過失。第3項則規定,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五、無過失責任遇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賠了還能再向對方求償嗎?

可以求償,但已領到的保險給付要先扣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實際運作順序是這樣:

步驟依據重點
1. 先請領強制險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都可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2. 確認給付項目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等級與金額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3. 不足部分向加害人求償
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1條之2
超過強制險給付的損害(如工作損失、慰撫金、勞動能力減損)仍可請求
4. 計算時扣除已領保險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避免雙重受償;上開新北地院判決即先按過失比例減額,再扣除已領的強制險保險金187萬元

職業災害也有類似的抵充設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六、告錯條文會敗訴?三個最常見的實務陷阱

陷阱1:商品自己壞掉,不能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求償

買到的東西自己破損、失靈,屬於「商品自體損害」,不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的保護範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明白指出:「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該判決就此部分廢棄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

實務上這一點會直接決定成敗:大樓玻璃帷幕自己破裂、房屋建材品質不良,要走的是民法買賣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而不是消費者保護法的無過失責任;只有當該缺陷傷到人身或商品以外的固有財產時,才進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的射程。

陷阱2:只負無過失責任,就拿不到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重大過失所致者三倍以下;因過失所致者一倍以下。

問題來了:條文列的三檔都以主觀可歸責為前提。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就此表示,「倘企業並無過失,僅因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而負無過失責任,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亦同旨,認為必須企業經營者本身於經營企業時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才能依該條請求不同倍數的懲罰性賠償金。(兩則判決均就相關部分廢棄發回更審)

也就是說,只主張無過失責任,可以拿到損害賠償,但拿不到懲罰性賠償金;想請求五倍、三倍或一倍的加碼,起訴時就必須另外舉證企業經營者的故意或過失。同一件判決也指出,企業經營者究竟負過失責任或無過失責任,還會連動影響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但書「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的適用,攸關最後判賠金額。

陷阱3:無過失責任不代表時效比較長

侵權行為的時效同樣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無過失責任並沒有另設較長的時效,一旦超過就算對方百分之百該賠也拿不到。同條第2項則留了一條退路: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


七、遇到消費爭議該怎麼求償?申訴、調解、訴訟的順序

消費者保護法對求償流程有明確的階梯設計,先走行政管道通常比直接開庭省時省錢:

階段依據向誰提出實務重點
第一次申訴
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2項
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
企業經營者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
第二次申訴
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3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
第一次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才進入本階段
消費爭議調解
消費者保護法第44條
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申訴仍未獲妥適處理時,得申請調解
消保團體訴訟
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
法院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3項並規定,可讓與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的非財產上損害(也就是慰撫金);同條第6項則明定消保團體就此類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同一原因事件受害人數眾多時(食安、公安事故、瑕疵建材),走團體訴訟往往比各自單獨起訴更能壓低成本。


八、常見問題 Q&A

Q:無過失責任和過失責任有什麼不同?

差別在「要不要證明對方有錯」。 過失責任下,被害人必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無過失責任下,被害人只要證明損害符合法定要件(例如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不必證明對方有錯,反過來由被告舉證免責或減輕事由。

Q:無過失責任有哪些免責事由?

依各該法律規定而不同,而且要由被告舉證。 常見的有:

  •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舉證責任在企業經營者)。
  • 損害非因該商品、工作或活動所致,即欠缺因果關係(民法第191條之1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
  •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民法第191條民法第191條之1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
  • 核子事故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或重大天然災害所造成(核子損害賠償法第18條但書)。
  • 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已為適當警告或標示,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危險性活動(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

至於「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但書只是法院得減輕賠償責任,不是免責事由。

Q:如果被害人也有過失,賠償金額怎麼算?

法院會依過失比例減額,而且可以依職權主動斟酌。 例如被害人負30%過失責任,加害人原則上就賠70%。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即認定被害人應負30%過失責任,將認定的損害266,016元乘以70%,判命連帶給付186,211元。若涉及汽車交通事故,還要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已領取的保險給付。

Q:無過失責任是否表示加害人絕對不能免責?

不是。無過失責任仍有免責空間,只是舉證責任在加害人、門檻很高。以商品責任為例,製造人若能證明生產、製造、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1但書即不負責任;在消費者保護法下,則要證明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相對地,只證明自己「沒有過失」,換到的是法院得減輕賠償責任而已。

Q:哪些行業最容易遇到無過失責任?

  • 製造業、進口業、經銷業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
  • 餐飲、旅宿、遊樂場等服務業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的服務責任。
  • 運輸業民法第191條之2(汽機車)、民用航空法第89條民用航空法第91條大眾捷運法第46條
  • 能源與核能核子損害賠償法第18條
  • 營建業:施工造成鄰損可能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建物或工作物本身致損害則適用民法第191條的所有人責任。
  • 一般雇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的職業災害補償,同樣不以雇主有過失為要件。

醫療行為則相反。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5項規定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賠償責任。醫療糾紛採的是過失責任,不是無過失責任。

Q:求償有沒有期限?拖太久會怎樣?

有。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無過失責任並沒有比較長的時效,逾期即使對方責任明確也求償無門。建議事故發生後儘早蒐集醫療單據、估價單、事故現場圖與鑑定意見,先循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4條的申訴與調解程序,同時留意二年時效的起算與中斷。


九、結語:無過失責任是風險分配,不是道德審判

無過失責任把問題從「誰做錯了」換成「誰創造並管領了危險、誰有能力控制與分散它」。對消費者與被害人而言,這代表舉證負擔大幅減輕,但仍必須選對請求權基礎——用錯條文(例如拿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去請求商品自體損害),或誤以為無過失責任當然可以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都可能白跑一趟。對企業與雇主而言,安全設計、警告標示、責任保險與內部應變流程,才是把無過失責任的風險壓下來的實際手段。

最後提醒:即使加害人負無過失責任,被害人如果與有過失,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17條減輕甚至免除賠償金額,而且不待當事人主張即可依職權斟酌。遵守規則、保留證據,永遠是保護自己權益最有效的方式。


本文引用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上開三則最高法院判決均為廢棄發回更審之裁判,引用時請留意其性質。本文僅供法律資訊參考,個案仍請洽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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