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告不理原則是什麼?民事訴訟法院能審到哪裡(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白話解析) 不告不理原則,是指法院只能就當事人「已經聲明」的事項作成判決,不能自己加碼、也不能替當事人主張。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你在起訴狀裡寫了什麼、在上訴狀裡聲明不服哪一部分,法院的審判範圍就到哪裡為止;沒有寫進去的部分,即使你確實有權利、即使原判決真的有錯,法院原則上也不會主動幫你處理。 用生活化的比喻:打官司就像去餐廳點餐,廚師只能依你點的菜出餐,不能擅自加菜或換菜。這項原則一方面保障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權,讓要不要告、告多少、告誰,都由當事人自己決定;另一方面也確保法院居於中立的第三人地位,不會變成替某一方蒐證、加碼的角色。 最高法院在一件合資興建公寓的清算事件中,就直接點出這項原則的憲政基礎。該院於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該判決經廢棄/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民事判決理由中表示: 「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原則由當事人決定,法院審判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及受敗訴當事人上訴範圍拘束。」 (該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上訴人之其他上訴駁回」,上開見解所屬的合資契約部分經廢棄發回更審,並非該案的最終確定結論,引用時宜留意。) --- 不告不理原則具體表現在哪些地方? 一、訴之聲明沒有寫到的,法院不會判給你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起訴時必須在訴狀中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也就是你要法院怎麼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多少錢、確認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或形成某法律關係(例如判決離婚)。這個聲明就是法院判決的天花板。 舉例來說,小明借給小華100萬元,約定年利率5%,小華遲遲不還。小明起訴只請求返還本金100萬元,卻忘了併請求利息。這時候法院只能判小華給付100萬元,不能主動加判利息——因為利息不在訴之聲明的範圍內。 實務上有一個很多人不知道的緩和機制: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在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可以先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全部請求的最低金額」,等到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補充聲明;如果原告沒有補充,審判長還應該告知他可以補充。也就是說,車禍、醫療、營業侵害這類一開始算不出精確金額的損害賠償案件,可以先寫一個最低金額起訴,避免因為多寫而白繳裁判費、少寫又受不告不理拘束。要注意的是,這時候是依最低金額決定適用何種訴訟程序。 二、上訴聲明沒有寫到的部分,上級審不會碰 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必須表明上訴聲明,也就是希望上級審怎麼變更原判決。這個聲明同樣拘束上級審: - 第二審: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50條進一步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理由時,「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 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75條本文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換句話說,當事人沒有聲明不服的部分,即使原判決有誤,上級審也不得主動撤銷或變更。而未經上訴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在上訴期間屆滿時就確定了——上訴期間是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的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三、反訴與抵銷抗辯,法院不會替被告主張 被告如果想反過來對原告請求,必須自己提起反訴,法院才會一併審理。要注意的是,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原則上須經他造同意,只有三種情形例外:就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之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 抵銷抗辯同理,必須由被告在訴訟中提出,法院不會主動去查被告有沒有債權可以抵銷。這裡有一個常被忽略的失權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也就是說,抵銷抗辯一旦提出並經法院裁判,你用來抵銷的那筆債權在該金額範圍內就被定分止爭了,不能再另外起訴請求。要不要在本案提抵銷抗辯,是需要事前評估的策略問題。 四、當事人沒主張的事實、沒聲請的證據,法院原則上不調查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未主張的事實,法院不得作為判決基礎;當事人未聲明的證據,法院原則上也不主動調查。這與不告不理在技術上略有區別(一個管「聲明」、一個管「事實與證據」),但精神相通——法院的審判活動受當事人意思拘束。 不過辯論主義並非放任當事人自生自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這就是審判長的闡明義務,是不告不理原則最重要的配套。 --- 民事訴訟法哪些條文在講「不告不理」?一表看懂 | 條文 | 規範對象 | 拘束內容 | |---|---|---| |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 | 全部判決 | 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 |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 起訴 | 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 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 | 第二審言詞辯論 | 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第二審判決 | 認上訴有理由,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判決 | | 民事訴訟法第475條本文 | 第三審調查 | 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 | |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 第三審事實基礎 | 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 |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 審判長 | 聲明或陳述不明瞭、不完足時,應令敘明或補充(配套) | --- 法院怎麼判?兩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 聲明寫得不清楚,法院應該先闡明,不能直接當成「訴外裁判」處理 法院判了當事人沒有聲明的事項,就是訴外裁判,屬於判決違背法令。但反過來說,當事人的聲明如果只是寫得不夠清楚,法院也不能一律用「你沒聲明」把它掃掉。 前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在「本院判斷」欄就闡釋: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固有明定。惟訴訟行為之效力,除依法律規定外,法院應斟酌該訴訟行為之性質、內容、機能、得辨識之外觀及相關訴訟行為,並依誠信原則,按各個不同情狀為適當評價。又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亦明。」 該案的爭執點在於:原告在準備書狀中已載明「若認尚未清算,則請求協同清算並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但形式上沒有更改訴之聲明欄。第二審據此認第一審主文是訴外裁判而予廢棄;最高法院則認為,第二審沒有糾正第一審關於聲明部分的瑕疵、也沒有給原告補正機會,僅以形式上未以「聲明」請求就認定訴外裁判,適用法規不當且判決不備理由,因而將該部分廢棄發回。 同一則判決另外揭示一個對上訴很關鍵的判準: 「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 實務啟示:判斷自己有沒有上訴利益,要看主文,不是看理由罵得兇不兇。理由不利但主文全勝,原則上沒有上訴利益。 第三審只審你「合法表明」的上訴理由,泛泛指摘會被裁定駁回 不告不理在第三審尤其嚴格。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裁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就是典型案例。 該案上訴人蔡OO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11月1日的再審判決(110年度再字第10號)提起一部上訴。最高法院先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說明第三審上訴的門檻,接著指出: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審查後認為,上訴人所寫的理由,是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無礙的事項泛言矛盾錯誤,既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也未敘述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因此認上訴不合法,主文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這裡有兩個門檻要分清楚: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上訴第三審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469條列舉六款「當然違背法令」(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法官參與裁判、審判權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屬於這六款的事由,依第469條之1還要經第三審法院許可,而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第三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事實爭執到了第三審原則上已經沒有空間。 關於上訴的更多實務案例與操作細節,打官司完整指南有系統性的整理可供參考。 --- 不告不理有例外嗎?法院可以不等你聲明的七種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本身就寫了「除別有規定外」,代表例外是被預設的。以下是實務上最常見的幾類: | 例外類型 | 法源 | 法院是「應」還是「得」 | |---|---|---| | 訴訟費用之裁判 | 民事訴訟法第87條 | 應依職權為之(終局判決時) | | 假執行之宣告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 應依職權宣告(限三種判決) | | 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 | 得於判決內定之 | | 訴訟要件之調查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 應依職權調查 | | 職權通知第三人 |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 | 得以書面通知 | | 家事事件之職權探知 | 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 | 得斟酌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 | | 扶養費、贍養費之給付方法 |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 |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 幾點值得展開說明: 訴訟費用不必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判決而自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判決者亦同。所以訴狀不必特別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法院也會判。 假執行有「職權宣告」與「聲請宣告」之別。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下列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落在這三款以外的(例如通常程序判給你300萬元),就必須自己聲請並依法釋明或供擔保,法院不會主動宣告。 法院可以自己決定給多久履行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同條第2項並規定,命分次履行而被告遲誤一次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第4項則明定法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這是少數法院可以主動加上原告沒聲明內容的情形,但程序保障沒有被犧牲。 訴訟要件是法院的職責,不是當事人的選擇。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而不能依法移送、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重複起訴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第2項另規定,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特別提醒:依第3項,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三人可能被法院「拉進來」。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結果對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通知人並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依同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 家事事件的例外最寬。 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條第3項要求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更直接寫明: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至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負擔,民法第1055條也多次出現「依職權」酌定、改定與定會面交往方式的授權。 此外別忘了民事訴訟法第475條的但書: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第三審不受上訴聲明與上訴理由範圍的限制。這一段常被漏引,卻正是第三審「例外可以主動出手」的法律依據。 --- 常見問題 FAQ Q:起訴時漏掉一部分請求,之後還能補嗎? 可以,但要看階段與要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原則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七款例外不在此限,其中最常用的是第1款被告同意、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同條第2項另規定,被告對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到了第二審條件會變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除外——換言之,第二審已不能再靠「第7款不甚礙防禦」來追加。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如果追加因不備要件被裁定駁回而確定,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這個短期間務必記住。結論是:能在第一審處理就別拖到第二審。 Q:法院判的金額比我請求的少,算違反不告不理嗎? 不算。 不告不理禁止的是判「超過」或「訴外」,不禁止判「少於」。原告請求100萬元、法院認定只有80萬元有理由,就判給付80萬元、其餘之訴駁回,這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的正常結果。真正違法的是原告請求100萬元、法院判120萬元,或原告請求返還房屋、法院卻判給付租金。 Q:被告沒提抵銷抗辯,法官發現他對原告也有債權,可以主動抵銷嗎? 不可以。 抵銷屬於被告的處分權範圍,必須由被告自己主張,法院不得依職權審酌。反過來說,被告一旦主張抵銷,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該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之後不能就同一額度再行起訴,這是提出前必須算清楚的代價。 Q:可以只針對判決的一部分上訴嗎?未上訴的部分會怎樣? 可以,這就是「一部上訴」。 上級審只審理你聲明不服的部分;未上訴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上訴期間為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要提醒對造也有反擊工具: 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同條第2項更規定,附帶上訴縱使被上訴人自己的上訴期間已滿、曾捨棄上訴權或已撤回上訴,仍然可以提出。所以「我只上訴一小部分,對方應該不會動」是危險的假設。 Q:上訴理由寫得不夠具體,法院會給我補正機會嗎? 第三審不會。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寫得非常明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也就是說,逾期沒交理由書,不會有法官打電話提醒,是由原第二審法院直接裁定駁回。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這二十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同條第4項)。 即使準時交了理由書,內容不符第469條、第469條之1的要求,仍會像前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裁定那樣被認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第三審上訴是高度技術性的程序,建議委任律師處理。 Q:法院真的判了我沒聲明的事項,怎麼救濟? 這是訴外裁判,屬判決違背法令,可以循上訴程序救濟。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本身就是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的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如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所示,上級審確實會審查下級審有無誤認訴外裁判、有無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的闡明程序。實務上更常見的反而是相反狀況:你以為自己聲明了,法院認為你沒聲明。最有效的預防方式是把每一項請求都明確寫進「訴之聲明」欄,而不是只寫在事實理由裡。 --- 結語:把想要的結果,明確寫進訴之聲明 不告不理原則是民事訴訟的基石,它確保法院不會越俎代庖,尊重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對當事人而言,這項原則的實務意義非常直接: 1. 起訴時,本金、利息、遲延利息起算日、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聲請,該寫的都要寫進訴之聲明;金額一時算不出來的損害賠償,可善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先表明最低金額。 2. 上訴時,上訴聲明的範圍就是上級審的審理範圍,一部上訴要想清楚;第三審還必須在二十日內具體表明違背法令的內容與訴訟資料。 3. 應訴時,反訴、抵銷抗辯都要自己提,法院不會替你想;但抵銷抗辯有既判力,提出前要評估。 法律程序的細節往往決定成敗,如果對聲明的寫法或上訴的門檻沒有把握,建議及早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免因為「沒告到」而喪失本來可以爭取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