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照顧小孩會失去監護權?疏於照護判歸對方案例|2026最新

不照顧小孩會失去監護權嗎?疏於照顧被停止親權的真實案例
會,但不是自動發生,必須由人向法院聲請。 父母一方離婚後長期不探視、不負擔生活費、完全缺席子女成長,另一方、孩子本人、實際照顧孩子的祖父母,或縣市政府社會局,都可以依民法第1090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失職一方的親權;共同親權的情形,也可以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請求法院改定為由自己單獨行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裁定,就以父母「長期缺席子女成長而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為由,宣告停止父母雙方的親權全部。
但法院不是看有沒有同住就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裁定,同一件案子裡審理父母二人,只停止失聯父親的親權,對仍持續探視、關心孩子的母親則駁回聲請。差別到底在哪裡?本文用三則實際裁定,把「疏於照顧」的認定標準、聲請流程、費用、以及親權被停止之後會發生什麼事,一次講清楚。
一、不照顧小孩會失去監護權嗎?先看三條可能的路
同樣是「對方不照顧小孩」,法律上的處理方式其實有三種,選錯了會被駁回:
| 你的處境 | 可走的法律途徑 | 法律效果 |
|---|---|---|
離婚時協議共同親權,對方卻完全缺席 |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請求改定親權 | 親權改由你單獨行使,對方不再是親權人 |
對方濫用親權,或消極不盡保護教養義務 | 依民法第1090條請求宣告停止親權 | 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
對方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 | 依兒少法第71條第1項請求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 | 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並可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
民法第1055條第3項的用語是: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這條走的是「換人做」;民法第1090條與兒少法第71條走的則是「把權利拿掉」。實務上聲請狀常同時援引民法第1090條與兒少法第71條第1項,讓法院擇一適用。
民法第1090條與兒少法第71條差在哪裡?
| 比較項目 | 民法第1090條 | 兒少法第71條第1項 |
|---|---|---|
要件 |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 | 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少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 |
誰可以聲請 |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法院並得依職權為之 |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
法院可以做什麼 |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 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養父母並得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
兒少法第71條第2項還有一項很多人不知道的實益: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少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同條第3項明定,這種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也就是說,法院命交付子女、命給付扶養費用的部分,拿到裁定就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不必再打一次官司。
二、法院怎麼認定「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重點在於:不作為也算。 嘉義地院在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裁定中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指出,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不只是父母積極對子女身體施以虐待、或對子女財產施以危殆行為,即使是消極不盡父母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不管理其財產,只要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都可以認為是濫用親權。
從三則裁定歸納,法院實際會看的是這幾件事:
- 互動的頻率與品質:多久見一次?見面時有沒有實質互動?孩子對這個人的反應是什麼?
- 經濟支持:有沒有負擔扶養費?沒有負擔的原因是什麼?是拿不出來、還是被對方拒收?
- 日常照顧的參與程度:接送、就醫、購買衣物用品、與老師聯繫、學校活動出席。
- 缺席的持續期間與可否改善:是暫時的低潮,還是長期且看不到改善可能(例如遭通緝行方不明、長期無業且親職能力未提升)。
- 子女目前的生活是否已被妥善安排:由誰在照顧?停止親權之後有沒有適格的人接手?
法院不會只聽兩造講。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第2項也規定,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稅捐、金融機構、學校等就特定事項調查。此外,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這是家事非訟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最大的差別,你沒講的事,法院自己也可能查出來。
孩子的意見也要聽。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三、真實案例一:離婚後雙雙缺席,父母親權全部被停止
一對父母於103年8月27日兩願離婚,協議對孩子的權利義務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但離婚後,孩子實際上長期由同住的祖母照顧。祖母於是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父母兩人的親權。
法院參酌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的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該報告記載:
「關係人表示自有印象起都其姑姑及聲請人照顧,如上放學接送、就醫、購買衣物鞋襪及上學所需用品等,其祖父會協助支付生活開銷,而其偶爾會在祖父住處看到相對人甲○○,但與之並無互動。」
加上父母在調解程序中對於聲請停止親權及原因事實均不爭執,法院作成以下認定:
「相對人離婚後雖然共同擔任親權人,惟長期缺席關係人之成長而未善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致使關係人無法於成長過程中獲得來自父母之關懷及陪伴,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使關係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
最後主文宣告停止父母對於孩子親權之全部,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父母依附表方式負擔。
這則裁定最值得學的三件事
第一,停止親權之後,監護人未必要由法院另外選。 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本件祖母與孩子同居,屬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法院明白表示無庸經法院裁定選任;而且經訪視調查,並未見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各款(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民法第1096條所定不得為監護人之情形)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情事。
第二,接手的監護人有兩個法定期限,錯過會有麻煩。 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延長)。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第三,聲請停止父、母兩人的親權,是兩個程序標的。 本件法院說明,父母在實體法上是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程序上請求停止二人親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按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各1,000元,合計2,000元。又因聲請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
四、真實案例二:同樣被聲請,為什麼有人被停、有人沒被停?
祖母同樣是聲請人,同樣請求停止父母兩人的親權,並請求選定自己為監護人。結果:父親的親權全部停止,母親的部分駁回,祖母想當監護人的請求也駁回。
被停止的父親:離婚時協議由他單獨擔任親權人,卻未擔負主要照顧之責,長期未給付扶養費,甚至因違犯數件刑事案件遭通緝、行方不明,法院依前科紀錄表認定其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
沒被停止的母親:離婚後未與孩子同住,孩子確實主要由祖母照顧,但法院查明——孩子由祖母主責照顧,源自祖母在母親懷孕時就主動與父母達成的協議;母親離婚後仍主動、持續、積極與孩子會面互動、關懷生活,甚至在祖母無法照顧時接手照顧,並曾提出願支付孩子生活費用而遭祖母拒絕(這點連聲請人自己在法庭上都承認,並有對話訊息可佐)。法院因此認定,母親的情形與「全然不聞不問、消極未盡養育保護義務」有異,與兒少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尚屬有間。
一方被停止親權後,孩子當然歸另一方——不必再選監護人
本件最關鍵的法律點在這裡。法院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指出:父親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孩子當然由母親單獨監護,母親依法當然為法定監護人,本無庸聲請法院選定;主文第1項只是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
也正因為母親未被停止親權,就沒有民法第1094條第1項「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的情形,祖母請求改定自己為監護人自屬無據,遭到駁回。
這對想聲請的人有兩個直接的提醒:
- 如果你是另一方父母,成功停止對方親權之後,孩子就由你單獨行使親權,不需要再打一場選定監護人的官司。
- 如果你是祖父母或其他親屬,想同時取得監護人資格,就必須父母雙方都被停止親權才有可能——只停一方是不夠的。而且要注意費用風險:本件程序費用由父親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祖母)自己負擔。
五、對方只是不付扶養費、或有不良紀錄,法院就會停止親權嗎?
通常不會。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是離婚後酌定親權的案件,母親主張父親有賭博惡習、隱瞞子女感染腸病毒、盜用帳號密碼侵犯隱私(該部分已經檢察官起訴),請求由自己單獨行使親權。法院並未採納,理由值得每個要打親權官司的人看一次:
- 匯款及還款明細多是在子女出生前(106年以前)的事,其後已無類似行為,負債情形也不致影響生活。
- 盜用帳號密碼部分尚未經審理判決確定,且縱有此情,亦與親職能力並無必然關聯。
- 依家事調查報告,父女親子互動佳,子女對父親並無畏懼或疏離等負面反應,不能以偶發事件認定可能對子女造成負面影響。
法院最終認定:
「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期間,均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核係兩造為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裁定結果是親權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由父親擔任主要照顧者,母親則應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7,500元。
從這則裁定學到的舉證要領
要說服法院「對方不適任」,你的證據必須同時具備三個特徵:時間上是近期的、內容上與親職能力有關聯、程度上不是偶發事件。翻舊帳、拿未確定的刑案、拿與照顧小孩無關的私德問題,法院多半不會採。
另外一個常被忽略的細節:本件法院認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載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10年為23,200元)作為扶養費標準過高,改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的高雄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酌定以15,000元作為每名子女每月所需。而在分擔比例上,雖然父親收入高於母親,但因子女日後與父親同住、由父親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並付出勞務心力,法院反而認定由未同住的母親分擔三分之二(每人每月1萬元)為適當;只因父親僅請求7,500元,法院才照請求准許。不同住的一方不會因為收入較低就少分擔,法院會把照顧勞務折算進去。
上述親權的規定是這個議題的重要環節,而監護與親權指南則從更多面向整理了完整的處理流程。
六、停止親權要怎麼聲請?管轄、調解、費用一次看
該向哪個法院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同條第2項並規定,未成年子女有數人而住所或居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要特別提醒:管轄的基準是子女的住居所,不是父母的住居所。實務上向錯誤的法院遞狀,會被移送而拖延時間。
一定要先經過調解嗎?
是。 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0款屬於戊類家事事件;而依同法第23條第1項,家事事件除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這就是為什麼這類案件的案號常常先出現「家非調」,之後才變成「家調裁」或「家親聲」。
調解不成立不代表白跑一趟。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意見及家事調查官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前述臺東地院的案件,走的就是這條路——雙方在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案號因此是「家調裁」。
誰可以聲請?
| 聲請權人 | 法律依據 |
|---|---|
父母之他方 | 民法第1090條(明列「他方」);亦屬兒少法第71條第1項之最近尊親屬 |
未成年子女本人 | 民法第1090條、兒少法第71條第1項 |
最近尊親屬(如祖父母、外祖父母) | 兒少法第71條第1項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社會局/處) | 民法第1090條、兒少法第71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 | 民法第1090條、兒少法第71條第1項 |
其他利害關係人 | 民法第1090條、兒少法第71條第1項 |
另外,民法第1090條特別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停止,不以有人聲請為必要。
要準備哪些證據?
下列都是前述三則裁定中法院實際採用過的證據類型:
| 待證事項 | 可用的證據 |
|---|---|
身分與親權現況 |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 |
長期未探視、未關心 |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證人 |
未負擔扶養費 | 匯款紀錄、存摺內頁、催告存證信函 |
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 | 學校聯絡簿、就學紀錄、醫療紀錄、幼兒園或學校老師陳述 |
對方明顯不適任 | 前科紀錄表、通緝紀錄、在監在押紀錄、保護安置裁定、相關刑事判決 |
綜合評估 | 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主管機關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 |
社工訪視報告與家事調查報告幾乎是這類案件的勝負關鍵,且法院多半會依職權囑託,不必自己花錢做。相對地,訪視當天的呈現、以及你是否配合訪視也會直接寫進報告——嘉義地院那件案子裡,父親就是因為聯繫未果而未能完成訪視。
費用與期間
- 裁判費: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為新臺幣1,000元。若同時聲請停止父、母二人的親權,屬二個程序標的,可能被分別徵收(臺東地院該件即合計2,000元)。
- 費用由誰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但若像嘉義地院那件一樣部分被駁回,聲請人也可能要負擔一部分。
- 抗告期間: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述三件裁定書末尾也都明載這個期限。
- 裁定何時生效:依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裁定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七、親權被停止之後,會發生什麼事?
誰來當監護人?
| 情況 | 結果 | 依據 |
|---|---|---|
只有一方被停止親權 | 他方當然單獨行使負擔,無庸另行選定監護人 | 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 |
父母均被停止親權 | 依序由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擔任 | 民法第1094條第1項 |
無法依上述順序定監護人 | 法院得依聲請,為子女最佳利益就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 民法第1094條第3項 |
法院選定確定前 | 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 民法第1094條第5項 |
要注意民法第1096條的消極資格: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失蹤者,不得為監護人。
被停止親權的一方,還要付扶養費嗎?
要。 扶養義務的基礎是親屬關係,不是親權。民法第1114條第1款明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也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親權被停止並不會切斷親子關係,扶養義務自然還在。
更進一步,民法第1118條之1雖然允許負扶養義務者在受扶養權利者對其有虐待、重大侮辱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形時,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但同條第3項明文排除受扶養權利者為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的情形——也就是說,父母不能拿這一條來減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
實際請領方式上,兒少法第71條第2項還允許法院在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一併命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支付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同條第3項並規定該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還能不能探視小孩?
法律對「親權經宣告停止之後,該方還能不能會面交往」並沒有直接的明文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5項的酌定對象是「離婚後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則是法院在酌定、改定或變更親權時,得一併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兩者都不是為停止親權事件量身訂做。
因此實務上這是個案審酌的事項。在嘉義地院那件案子的訪視報告中,母親就明白表示不想被停止全部親權,「尤其是探視部分期待仍保有且不受阻礙」。如果你是被聲請的一方,會面交往的需求務必在調解或訊問時具體向法院表明;如果你是聲請人,也應該一併說明你對會面交往的態度與安排。
八、常見問答 Q&A
Q:什麼樣的行為算是「疏於照顧情節嚴重」?
法院看的是「長期、全面缺席,且看不到改善可能」。從實際裁定歸納,被認定成立的情形包括:離婚後長期未探視、未負擔扶養費,且無正當理由;行方不明或遭通緝,客觀上已無從照顧;長期無業、親職能力經處遇仍無提升;子女長期曠課、三餐不繼、住居所頻繁更換;知悉子女受侵害仍未採取保護措施。反之,偶爾未達理想、或只是與對方教養理念不合,通常不會構成。
Q:對方不付扶養費,可以請求停止他的親權嗎?
單純不付扶養費,通常不足以構成停止親權的事由。嘉義地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裁定中的母親同樣沒有實際給付扶養費,卻因為持續會面、關心,甚至曾表示願意支付而遭拒,法院認定與停止親權的要件尚屬有間。不付扶養費要搭配長期不探視、不聞不問,才可能被認定為疏於照顧情節嚴重。 如果你要的只是錢,正確的途徑是單獨請求給付扶養費,而不是聲請停止親權。
Q:停止親權是永久的嗎?可以恢復嗎?
不是永久剝奪。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0款把「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並列為戊類家事事件,本來就預設了撤銷的可能。此外,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明定,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5項並規定,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
Q:誰可以聲請停止親權?我是孩子的姑姑可以嗎?
民法第1090條列的是「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法院並得依職權為之;兒少法第71條第1項則是「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際照顧孩子的祖父母屬於最近尊親屬,前述兩件裁定的聲請人都是同住祖母。姑姑不是直系尊親屬,但如果長期實際照顧孩子,仍可能以「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身分聲請,法院會就個案認定。如果不確定,最穩妥的做法是同時向縣市政府社會局通報,由主管機關以聲請人身分提出。
Q:只停止對方的親權,我需要另外聲請當監護人嗎?
如果你是孩子的父或母,不需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對方親權經宣告停止後,孩子當然由你單獨行使負擔,法院多半只會在主文中確認並准予備查。但如果你是祖父母或其他親屬,就必須父母雙方都被停止親權,才有依民法第1094條定監護人的空間。
Q:整個程序要多久?一定要請律師嗎?
停止親權事件是調解前置的戊類家事事件,通常要經過調解、社工訪視或家事調查官調查、法院訊問等程序,實務上多需要數個月。法律並未強制委任律師,但這類案件的成敗高度取決於證據的組織方式與訪視報告的呈現,若對造到庭爭執(如嘉義地院那件),程序會明顯拉長,建議先諮詢家事案件經驗豐富的律師再決定聲請策略。
九、結語
法律賦予父母親權,同時也要求父母承擔保護教養的義務。當一方長期缺席、放任不管,法院可以依民法第1090條、兒少法第71條第1項介入,把親權全部或一部拿掉——但門檻是「情節嚴重」,而不是「我覺得他做得不夠好」。
從三則裁定可以看到清楚的分界:持續出現的人,即使做得不多,法院也傾向保留其親權;完全消失的人,即使沒有任何積極的加害行為,也可能被宣告停止親權全部。 準備聲請前,先把「對方缺席多久、缺席到什麼程度、孩子現在由誰照顧、停止之後誰接手」這四件事整理清楚,會比蒐集舊帳更有用。
若你正面對類似情況,建議儘早向縣市政府社會局求助或委任律師協助,讓孩子能在穩定的環境中成長。
歡迎引用本文內容,請附上出處連結,讓更多人受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