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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債務是什麼?不能強制執行的債務類型|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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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債務是什麼?不能強制執行的債務類型一次看懂

**自然債務,是指「法律承認它存在、但債權人不能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的債務。**最典型的四種是:消滅時效已完成的債務、賭債等因不法原因所生的債務、超過法定利率上限的利息,以及基於道德義務而為的給付。它們的共同特徵是——債務人可以拒絕給付,法院不會幫債權人討;可是債務人一旦自願清償,事後就不能反悔要回來。

除了自然債務以外,還有另一大類:債務本身完全有效,卻因為程序或法律上的限制而執行不到,例如判決類型不對、債權已被法院確認不存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的禁止執行期間、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再執行,以及依法不得查封的財產。這兩類經常被混為一談,以下一次講清楚。

一、自然債務是什麼?和一般債務差在哪?

一般債務有「請求權」也有「執行力」:債權人可以起訴、可以拿判決去聲請強制執行。自然債務則是留下了債的關係,但抽掉了強制實現的力量

比較項目一般債務自然債務
債權人能否起訴請求
可以,勝訴後可執行
債務人一提出抗辯即敗訴
債務人能否拒絕給付
不能,否則構成給付遲延
可以,且法院支持
債務人自願清償後
消滅債務,本來就不能要回
原則上不得請求返還
法律上是否仍有效
有效
債之關係仍存在(賭債等例外,見下)

自然債務的依據散見在民法各處,最常被援引的有三條:

  • 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條第2項並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 民法第180條:列出四款「不得請求返還」的給付情形,包含履行道德上義務、清償未到期債務、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給付,以及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
  • 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二、自然債務有哪些?四種最常見的類型

借錢超過 15 年沒討,時效完成後還要還嗎?

結論:債務人可以拒絕還,但要自己在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法院不會主動幫你算。

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另有較短期間者依其規定。一般借款返還請求權適用 15 年,自約定的還款日起算。時間一到,債務人取得「時效抗辯權」,就算債權人拿著借據起訴,只要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債權人仍會敗訴。

但務必注意,很多日常債務的時效遠短於 15 年

債權種類時效期間法源
一般請求權(如民間借款)
15 年
民法第125條
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代價
2 年
民法第127條第1款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2 年
民法第127條第2款
醫師、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
2 年
民法第127條第4款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墊款
2 年
民法第127條第5款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
2 年
民法第127條第7款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2 年
民法第127條第8款
已經確定判決確定之請求權(原期間不滿 5 年者)
5 年
民法第137條第3項

三個一般文章不會提、但最容易翻盤的細節:

第一,時效會「中斷」。依民法第129條,請求、承認、起訴都會中斷時效;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也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中斷後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二,只寄存證信函催告是不夠的。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也就是說,光催不告,六個月一過等於白催。

第三,時效完成後千萬別隨口承認債務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明定,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與已為給付相同,都不得再請求返還——實務上簽和解書、簽新的借據、先還一部分,都可能被認為構成承認,從此喪失時效抗辯的機會。

至於已經被聲請強制執行時怎麼辦:如果債權人手上是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正確途徑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如果執行名義沒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例如本票裁定),則可依同條第2項,就執行名義成立前的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中,債務人就是循這條路:主張債權人執原確定判決聲請執行的金額,超過新臺幣357,798元部分並不存在。法院認為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最終確認超過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將該執行事件超過該金額部分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參照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8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上訴人執原確定判決(詳後述)所聲請執行之金額,對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357,798元之債權不存在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遭受逾越上開債權額強制執行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該危險,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逾35萬7,798元之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另設有失權效:依前二項起訴時,如有多數得主張的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所以能講的理由必須一次講完,不能留一手分次打。

賭債要還嗎?簽了本票是不是就跑不掉?

結論:賭債本身不生債之關係,債權人不能請求;但簽了本票之後,仍可能先被聲請本票裁定並開始執行,必須另外打確認之訴才擋得住。

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並將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方法賭博財物者納入處罰;第3項則明定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在民事上,賭博屬法令禁止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效)及民法第72條(違背公序良俗無效),賭債自始不生債之關係。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見解,並援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指出:賭博所生之債,原無請求權可言,縱使雙方同意以清償該債務的方式改負擔其他新債務(例如改簽本票),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此取得請求權。

同則判決還澄清了一個常被寫錯的重點:**清償賭債之所以不得請求返還,依據是民法第180條第4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是第3款。**而且該款所稱「給付」,指本於受損人的意思所為財產給與,且目的在使受領人終局保有該財產;單純負擔債務(例如簽發本票交付)仍在給付的前階段,尚不能算是「給付」。換句話說,錢真的付出去了才適用「不得請求返還」;只簽了本票還沒付款,債務人依法仍得拒絕給付。

另外要注意第4款但書:不法之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時,給付人仍得請求返還。賭博是雙方都涉入不法,通常不適用但書。

至於本票,實務上最容易踩雷的是程序: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只就票據形式要件作審查,不會去審查賭債這種原因關係,所以「拿賭債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會被駁回」是誤解。債務人應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證明已起訴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若主張的是「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不合於該條第1項情形(例如賭債抗辯),依同條第3項,法院須經發票人聲請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才會停止強制執行。

還有舉證責任的分配:票據是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不必證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票據債務人若要以自己與執票人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的反面解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即是在債務人成功舉證本票係為線上博弈賭債所簽發後,維持原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結論。實務上錄音、對話紀錄、平臺截圖往往是關鍵。

利息超過年息 16% 可以不付嗎?

結論:可以。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的部分「約定無效」,債務人只須支付 16% 以內的利息。

這條在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六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前的條文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舊法只是讓債權人沒有請求權(典型的自然債務),新法則直接讓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債務人地位明顯更有利。

比較項目110年7月20日施行前現行(110年7月20日起)
利率上限
週年 20%
週年 16%
超過部分的效果
債權人無請求權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法源
修正前民法第205條
民法第205條

最容易被忽略的過渡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同日增訂、同日施行)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實務上因此形成「同一筆借款、利息分段適用」的計算方式——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即說明,修正施行前發生的利息仍適用修正前的 20%,修正施行後發生的利息則適用 16%,並據此准許債權人就110年7月19日以前按年息 20%、110年7月20日以後按年息 16% 計算(本則為判決理由摘述,非逐字引文)。

至於已經多付的超額利息能不能要回來,要看付款時點:修正施行前發生的利息,因舊法僅規定「無請求權」,債務人任意給付後通常要不回來;修正施行後發生的利息,因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該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理論上得依民法第179條主張不當得利,但仍可能受民法第180條第3款(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限制,個案差異大,建議先諮詢律師再行動。這一點與時效完成、賭債等典型自然債務「給付後一律不得返還」並不相同,宜特別注意。

好心資助親友的錢,事後可以要回來嗎?

結論:不行。民法第180條第1款明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長期資助生活困難的親友、鄰居,或替沒有法定扶養義務的長輩支付醫療費用,通常會被認定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一旦交付即不得反悔請求返還。

想避免爭議,關鍵在事前把性質講清楚:如果本意是借款而非贈與,就要留下借據、匯款附言或訊息紀錄;否則事後主張「當初是借的」,往往因舉證不足而落空。

三、這些債務有效,卻一樣強制執行不了

強制執行必須先有「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執行名義包括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許可裁定,以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的適用往往需要搭配其他規定一併理解,建議參考債務處理完整指南掌握完整架構。

拿到判決就一定能強制執行嗎?

不一定。只有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的「給付判決」才能作為執行名義。形成判決(例如判決離婚、撤銷行政處分)與確認判決(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本身不含給付內容,拿去執行處也動不了。

行政訴訟中的「課予義務訴訟」是最典型的爭議。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判命機關「遵照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這種主文能不能拿去強制執行?採否定見解:撤銷否准處分部分屬形成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撤銷判決確定後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僅是督促機關重為處分,並非賦予執行名義;命機關另為適法處分部分,也不是命為一定給付內容的給付判決。

該次座談會大會研討結果為:「採甲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實到人數:58 人,採甲說 35 票,採乙說 12 票)」,並「建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供實務參考,不具法律上拘束力。)

須留意的是,該座談會作成於民國105年,當時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的用語是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執行;現行第305條第1項已修正為由債權人以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第306條並規定地方行政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已經清償或債權不存在,還被聲請強制執行怎麼辦?

結論: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的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宣告該執行名義在超過的範圍內不得執行。

清償是最常見的情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即認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已清償173,015元,依民法第323條的抵充次序先抵充訴訟費用及利息、再抵充本金,就抵充後仍積欠的範圍以外,被告不得再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

參照判決理由:「逾此範圍,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件為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實務上要分清楚兩種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針對的是「已有執行名義」的情形,勝訴後可排除該執行名義的執行力;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則是在債權存否不明確、且該不明確可用確認判決除去時提起。兩者也常一併主張,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案就是合併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撤銷超過部分之執行程序。

聲請更生、清算之後,債權人還能強制執行嗎?

要看法院是依哪一條裁定不免責。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第1項本文,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同項但書明定,依第133條不免責的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原文常被誤寫成「裁定確定之日起」,起算點差一天)。

第133條指的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這種債務人「還有還款能力」,所以立法者給他二年緩衝——依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在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第141條第2項並要求法院為第133條不免責裁定時,裁定正本應附錄相關規定與說明,這也是為什麼消債裁定書後面常見大段條文附錄,例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該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於裁定末尾附錄第133條至第141條供債務人參閱。

相對地,若法院是依第134條各款(七年內曾受免責、隱匿毀損財產、捏造債務、聲請前二年內因奢侈消費或賭博等投機行為所負債務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半數、隱瞞清算原因與人交易、偏頗清償、偽造帳簿、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不實記載等)裁定不免責,因為但書只寫「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並不在二年禁止期間的保護範圍。

另外,即使債務人拿到免責裁定,也不是所有債務都一筆勾銷。依第138條,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影響: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稅捐債務;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罰單、稅金欠很久了,還會被追嗎?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罰鍰、稅捐等)不走民事強制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執行機關執行。實際受理的是哪一個單位,收到的執行文書上會載明,可依該文書聯繫確認。

最實用的一點是期間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所謂「已開始執行」,依同條第3項包含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以及已開始調查程序。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則不適用(同條第2項)。

哪些財產法院不能查封?

即使債權存在、執行名義也沒問題,仍有一批財產依法動不得:

不得執行的標的法源
查封時應酌留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執行法官得伸縮,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強制執行法第52條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
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
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
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
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
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
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6款
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
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其中「生活所必需」有明確計算基準: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並應斟酌債務人的其他財產;共同生活親屬部分準用同一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的比例定其數額。

但這些保護不是絕對的。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斟酌債權人與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第122條第5項也允許執行法院在認有失公平時不受前三項限制,但仍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親屬的生活費用。

四、常見問答

Q:自然債務跟一般債務有什麼不同?

A:差別在「能不能強制實現」。一般債務可以起訴、勝訴後聲請強制執行;自然債務的債權人無法透過法院強制債務人履行,但債務人自願履行後,原則上不得請求返還。

Q:哪些債務屬於自然債務?

A:最常見的四種是:消滅時效完成的債務(民法第144條)、賭債等因不法原因所生的債務(民法第71條民法第72條民法第180條第4款)、修法施行前發生而超過舊法 20% 上限的利息(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以及基於道德義務的給付(民法第180條第1款)。

Q:如果我不小心還了時效完成的債,可以要回來嗎?

A:不行。民法第144條第2項明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所以還錢前務必先確認時效有沒有完成,也不要隨口簽下承認債務的文件。

Q:債權人拿時效完成的借據告我,我該怎麼辦?

A:一定要在訴訟中主動提出時效抗辯,法院不會依職權替你主張。如果對方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名義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如本票裁定),可依同條第2項主張。注意同條第3項的失權效——所有異議原因事實必須一次一併主張。

Q:法院判決確定後,是不是所有債務都能強制執行?

A:不一定。要看是不是給付判決,還要看有沒有其他限制。例如課予義務判決依實務見解不宜作為執行名義(參照研討結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者,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執行(相關條文可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附錄);債權若經確認不存在或已清償,執行程序也可能被撤銷或宣告不得執行。

Q:欠罰單、欠稅一直沒繳,會不會永遠被追?

A:不會無限期。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自處分或裁定確定之日、或限期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五年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可繼續執行,但自五年屆滿之日起再逾五年仍未執行終結,即不得再執行。實務上「已開始執行」的認定門檻不高(通知到場、開始調查程序都算),所以不要以為拖著就會自動消滅。

五、結語

搞懂自然債務與不能強制執行的債務類型,對債務人是保護(知道哪些錢法律不強迫你還、哪些財產不會被查封),對債權人也是提醒(知道哪些債權注定拿不到,別把訴訟費與時間丟進去)。

實務上最常見的三個致命錯誤是:時效完成後隨口承認債務、以為本票裁定會替自己審查賭債抗辯、以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沒有一次把理由講完而觸發失權效。這三件事都是一步錯就回不去。遇到債務糾紛時,先確認債務性質與執行名義類型,必要時儘早諮詢專業律師,才能真正保住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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