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母資格怎麼查?合法保母收托人數、超收罰則與兩則真實判決 要確認保母是不是合法保母,最快的方式是上衛生福利部「托育媒合平臺」,以縣市或姓名查詢對方是否領有有效的托育服務登記證書。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俗稱保母)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沒有辦理登記就收費帶小孩,不論有沒有技術士證,都不是合法保母。 本文把家長最常問的三件事一次講完:怎麼查、可以帶幾個、超收會怎樣,並用兩則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說明被主管機關查到時實際會發生什麼後果 {url:https://www.legis-pedia.com/article/family-relationship/1177}。 --- 一、有保母證照,就等於合法保母嗎? 不等於。證照是「資格條件」之一,登記才是「執業許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三種資格「之一」: 1. 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2.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3. 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換句話說,沒有技術士證但幼保、家政、護理相關科系畢業,或修完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的人,一樣可以申請登記;反過來說,只拿著技術士證卻沒有登記,仍然不能收費收托。 保母是三親等內的親戚,也要登記嗎? 不用。 同法第25條第2項把「居家式托育服務」定義為: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因此阿嬤、阿姨、舅舅等三親等內親屬幫忙帶小孩,不在這套登記制度的範圍內。 --- 二、保母資格怎麼查?三個官方管道與四個必看欄位 管道一:衛生福利部「托育媒合平臺」 這是最完整的查詢系統,可依縣市區域、準公共資格、托育時段等條件篩選,並查看保母基本資料、收費標準與托育環境資訊 {url:https://ncwisweb.sfaa.gov.tw/home/nanny}。 管道二:各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各縣市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3項,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實務上多委由「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執行,家長可直接電話或臨櫃諮詢、請求媒合,也是後續申訴的第一線窗口。 管道三:民間推薦單位 如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等機構也提供保母推薦服務,但仍須回頭確認該保母確實已完成登記,推薦不等於合法。 查到人之後,這四個欄位一定要看 | 查核欄位 | 法源與重點 | |---|---| | 登記證書是否在有效期限內 | 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12條,托育服務登記證書有效期間為6年,期滿前3個月內須申請換發,屆期未申請換發者,廢止其服務登記 | | 證書有沒有掛出來 | 同辦法第11條第2項,提供在宅托育者應將登記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證書上會記載姓名、證書字號、資格類別、服務登記處所地址與有效期限 | | 登記地址與實際托育地址是否一致 | 同辦法第14條第2項,處所地址變更須「事先」申請並經核准後,才可以在新處所提供托育服務 | | 目前實際照顧幾個小孩 | 同辦法第7條,計算的是「實際照顧人數」,包含保母自己的小孩與親戚的小孩(詳見下一段) | 這些人依法不得擔任保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列了七款消極資格,包括: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有同法第49條各款行為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行為違法或不當且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查證屬實;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一個很少被提到、但對家長很實用的規定是同法第26條之2:與保母「共同居住之人」若有上述部分情形,該保母只能提供「到宅托育」,也就是只能到孩子家裡帶,不能在自己家收托。所以看托育環境時,同住成員也是評估的一環——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8款,申請登記時本來就要附上服務登記處所共同居住成員名冊。 此外,申請登記時要檢附最近三個月內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最近三個月內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自我評量的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等文件;主管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書面及實地訪視審查(同辦法第8條、第10條)。 --- 三、合法保母可以帶幾個小孩?收托人數上限一次看懂 先分清楚六種收托方式 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6條,托育服務的收托方式與時間分為六種: | 收托方式 | 時間定義 | |---|---| | 半日托育 | 每日收托時間在6小時以內 | | 日間托育 | 每日收托時間超過6小時且在12小時以內 | | 全日托育 | 每日收托時間超過16小時 | | 夜間托育 | 每日於夜間收托至翌晨,其時間不超過12小時 | | 延長托育 | 延長前四款所定托育時間之托育 | | 臨時托育 | 前五款以外之臨時性托育服務 | 收托人數上限表 同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收托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 情形 | 人數上限 | |---|---| | 每一托育人員: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 | 至多4人,其中未滿2歲者至多2人 | | 每一托育人員:全日或夜間托育 | 至多2人(條文未另就未滿2歲者設限) | | 二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托育 | 至多4人,其中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2人 | 要特別注意「至多4人,其中未滿2歲者至多2人」是一個上限、不是兩個上限相加。常見的誤解是把「滿2歲4人」加上「未滿2歲2人」當成6人,這是錯的:總數就是4人,未滿2歲的部分再不能超過2人。 哪些小孩要一起算進去? 同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人數應以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並包括: - 其未滿3歲之子女與受其監護者 - 未滿5歲之三親等內兒童 - 未滿12歲之未收取托育費用之兒童 條文並明定收托人數計算方式如附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在下述判決中把這件事講得很白:即使沒有收費、即使只帶二十幾分鐘,也會占用托育人員的時間、精力與空間,不管托育時間久暫,都應納入計算。同一則判決還補充了一個實用的界線:如果是保母的兒子親自帶孫子過來、且由兒子自己照看,該名孫子不計入人數;但一旦委由保母照顧,而且是未滿5歲的三親等內兒童,無論時間長短都要計入。 實際案例計算 某保母提供日間托育,現場有:收費的2歲甲童、收費的1歲半乙童、自己2歲8個月的兒子、免費幫姐姐帶的4歲外甥。 計算:雖然只收2位的費用,但自己未滿3歲的兒子、未滿5歲的三親等內外甥都要計入,合計4人;其中未滿2歲者只有乙童1人。總數4人未超過上限、未滿2歲者未超過2人,符合規定。 若再收一位未滿2歲的嬰兒,總數變成5人,直接超過日間托育4人的上限,即屬違規,未滿2歲的部分也同時達到2人上限。 兩位保母在同一地點,可以多帶嗎? 不能多帶,但年齡結構比較彈性。 依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二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托育仍是至多4人,其中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2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在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中明白指出,共同(聯合)收托並未針對所托育的兒童年齡設限制,所以4名可以全部都是未滿2歲;也因為有兩個人在場,其中一人下樓接送兒童時,不會產生「一名托育人員照顧超過2名未滿2歲兒童」的違規。 另外,同辦法第7條第4項要求共同托育時應就收托之兒童分配主要照顧人,這是很多人忽略的義務;同辦法第19條第1款也規定,主管機關檢查、輔導時,共同托育者應提供主要照顧人名冊。 --- 四、保母超收會怎樣?從限期改善到廢止登記的四個階段 超收不是立刻開罰,而是「先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才裁罰、罰不聽才廢止登記」的三段式設計。 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18條之1,主管機關發現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規定調查外,並應依同法第90條規定辦理:一、未通過托育服務環境安全之檢查。二、違反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2項或第16條規定。三、其他有違反法令或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 超收(違反第7條)正落在第2款。至於罰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0條第5項規定,違反依第26條第5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同條第6項並規定,經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1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廢止登記、終止準公共契約,效果差很大 家長最常搞混的是「保母被終止準公共合作契約」和「保母被廢止登記」。這是兩件事: | 處分 | 依據 | 對執業資格的影響 | 期間限制 | |---|---|---|---| | 終止準公共托育合作契約 | 衛生福利部訂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第8點 | 不影響擔任居家托育人員的資格,仍可繼續收托,但家長領不到準公共的補助差額 | 自終止之日起2年內不得再提出簽約申請 | | 廢止登記(超收等違規)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0條第5項、第6項 | 不得再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 自廢止之日起1年內不得辦理登記 | | 廢止登記(第26條之1消極資格)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項 | 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強制轉介收托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 條文未設回復期間(僅第1項第5款於原因消失後得再申請) | 第三種最重,而且是羈束處分——條文用的是「應」,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後沒有裁量餘地。 --- 五、判決一:每天集中托育1小時,準公共契約被終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兩位保母全面敗訴。 案件背景:牛OO、王OO兩位保母原本登記為聯合收托,後來改為各自登記,牛OO登記在4樓、王OO登記在3樓,各自最多收托4人、未滿2歲者不超過2人。因為巷弄狹窄無法臨停、長輩不便爬樓梯,兩人每天上午約8時30分至9時30分把孩子集中在4樓,由一人下樓接送、另一人在樓上看顧。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兩次訪視,分別查到4樓現場同時有6名兒童(未滿2歲4名、2歲以上2名,其中1名為未申報的臨時收托兒童),以及王OO帶3名未滿2歲兒童出現在非登記處所的頂樓。 法院見解(本院判斷欄): 「兒童意外事故往往發生在瞬間,若〔牛OO〕短暫下樓接送其他兒童,而將3樓之兒童短暫集中於4樓,但是於下樓接送時,樓上發生意外事故,以〔王OO〕一人之力,將無法同時照顧多達6名全無自救能力之兒童。……縱使只是短暫集中於4樓,亦違反個別收托最多收托4個兒童(2歲以下不能超過2個)之規定。」 (〔 〕內為去識別化後之當事人姓名,餘為判決原文。) 法院並認定王OO短暫在4樓托育,屬於在未核准之地址提供托育服務,違反登記處所的限制。 兩個關鍵細節,家長與保母都該知道: 1. 「已改善」不代表契約保得住。 法院指出,「要求改善而未改善」只是可裁罰的前提;縱使保母收到函文後已經改善、因而不能裁罰,主管機關仍然可以終止準公共合作契約。 2. 帶小孩去公園、親子館,法院認為違規。 判決理由中明白表示,在宅托育應在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托育人員把兒童帶離登記處所(例如離開家裡去公園),已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也會使查核困難。至於保母上廁所使兒童短暫不在視線範圍,法院則認為未違反規定。 判決結果:法院駁回兩位保母「確認準公共服務合作契約法律關係仍存在」之訴,維持社會局自113年7月31日起終止合作契約、並自終止之日起2年內不得再提出簽約申請的處置。判決同時強調,準公共合作契約終止並不影響兩人擔任居家托育人員的資格,也無礙於其收托兒童。本件為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托育爭議若進一步延伸到人身傷害的民事求償,舉證與求償流程可再參考車禍法律完整指南所整理的實務步驟。 --- 六、判決二:掌摑10個月大嬰兒,登記證書被廢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主文同樣是「原告之訴駁回」,保母敗訴。 案件背景:洪OO為合格居家托育人員,受託於假日臨時托育當時僅10個月大的黃姓男童。當日下午母親接回時發現孩子臉頰明顯紅腫,就醫後醫療人員告知為外力造成之瘀傷、非壓睡所致。社會局接獲通報後啟動兒童少年驗傷醫療整合中心,由具兒童保護專業的法醫及醫師聯合診斷,認定為兒童身體虐待、左側臉部巴掌瘀傷。 醫療專業判斷:辦理檢查、鑑定的法醫病理科醫師在該保母的刑事傷害案件審理中,以專家證人身分證稱: 「巴掌瘀傷是兒虐傷典型瘀傷,因為是用手掌打下去,所以通常會看到四根手指打下去四條」 該名醫師並排除了保母主張的藥膏過敏、跌倒碰撞、病毒疹等可能:藥物過敏呈現的是大塊均勻紅色而非長條形瘀傷;跌倒的傷勢通常在額頭、鼻頭、下巴等凸出部位或手掌、膝蓋,本件均無此類傷。醫院另函覆說明,兒童就診時體溫正常、軀幹四肢無雷同紅痕,可排除病毒疹所致。(以上為行政法院引述之證述與函覆內容摘要,非逐字引文。) 法院認定:保母的行為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社會局據同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命其停止托育並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並無違誤。 實際處分內容(原文常見的誤傳,這裡特別說明):社會局是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第97條規定及刑事優先原則,公布姓名、暫不予裁處罰鍰,另以行政處分命停止托育並廢止登記證書。也就是說,這個案子被公布姓名,但並沒有同時再罰錢——因為刑事程序優先。 刑事責任:檢察官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起訴,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遭高等法院分院駁回而確定。 工作權的界線:保母主張廢止登記等同終身剝奪工作權、違反比例原則。法院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78號、第649號解釋意旨,認為第26條之1的立法目的是維護受照顧兒童人身安全,且該條107年修正理由已闡明,托育人員在封閉空間中照顧兒童,對其道德要求必須高於一般人;此一限制僅限制其不得提供難以監管的居家托育服務,並未剝奪其至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的資格,因此未違反比例原則。法院也否定了保母主張的「應先依管理辦法第18條之1限期改善」,理由是限期改善只適用於情節尚未達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的程度,本件已遭刑事法院判處罪刑,情節重大,無適用餘地。本件為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 七、家長自我保護指南 簽約前必查清單 - [ ] 上托育媒合平臺確認登記狀態,並到現場核對懸掛的登記證書字號、地址與有效期限 - [ ] 確認登記處所地址與實際帶小孩的地址一致(換地方要先申請核准) - [ ] 詢問目前實際照顧人數,包含保母自己未滿3歲的子女、未滿5歲的三親等內兒童與未收費的未滿12歲兒童 - [ ] 要求出示責任保險證明——管理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托育人員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責任保險 - [ ] 要求出示在職訓練與健康檢查紀錄——同條第4款、第5款規定,托育人員每年至少接受18小時在職訓練,每2年的在職訓練應包括8小時以上基本救命術,且每2年至少接受一次健康檢查 - [ ] 簽訂書面契約——同條第2款規定訂立書面契約是保母的法定義務,內容應載明收托方式、時間、費用與終止條件 日常觀察重點 - 人數清點:接送時留意現場兒童人數與年齡分布,含保母自己的小孩 - 孩子反應:是否抗拒前往、身上是否有不明傷痕 - 地點固定:在宅托育原則上應在登記處所進行 - 收費項目:管理辦法第5條第5款禁止巧立名目或收取主管機關公告的收退費項目以外之費用;各縣市依同辦法第20條分區訂定並定期公告收退費基準,可先查閱再比對報價 - 報備義務:同辦法第16條要求保母於開始及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7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收托方式及時間異動時亦同 主管機關本來就會來看 依管理辦法第17條,主管機關應於保母每次新收托兒童之日起30日內完成新收托訪視;第18條則規定,初次收托兒童者一年內訪視4次(首次應於收托之日起30日內為之),收托滿一年以上者每年訪視2次,但提供全日、夜間托育及共同托育者每年訪視4次。家長若對訪視結果有疑問,可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查詢。 發現違規怎麼辦 1. 通報:撥打113保護專線或向當地社會局反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2項,任何人知悉兒童遭受第49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都「得」通報;同條第1項則規定保育人員、醫事人員、教育人員等執行業務時知悉者,應立即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保母本身就是責任通報人員,無正當理由未通報,依同法第100條可處6,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2. 主管機關24小時內處理:同法第53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並應提出調查報告。 3. 蒐集證據:保留照片、對話紀錄、就醫資料與契約。 4. 轉介安置:依同法第90條第3項、第4項及管理辦法第9條,主管機關在特定情形下應強制轉介收托兒童,家長可請求協助銜接其他托育資源。 --- 八、常見問題 QA Q:保母說「多帶的是我孫子,不算超收」,這是真的嗎? A:不是。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明定,未滿5歲的三親等內兒童要計入收托人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另作了細緻區分:如果是保母的兒子帶孫子過來、且由兒子親自照看,該孫子不計入;但只要委由保母照顧,無論時間久暫都要計入。 Q:只多帶20分鐘、又沒收錢,也算超收嗎? A:算。 同條項把「未滿12歲之未收取托育費用之兒童」明文列入計算,計算基準是「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前述判決就是因為一名未申報、未收費、僅停留二十幾分鐘的女童被計入,導致人數超標。 Q:晚上7點到隔天早上7點,算日間托育還是夜間托育? A:算夜間托育,上限2人。 管理辦法第6條第4款把夜間托育定義為「每日於夜間收托至翌晨,其時間不超過12小時」,晚上7點到隔天早上7點正好12小時、未超過,符合定義;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全日或夜間托育每一托育人員至多2人。至於原本下午6點延到8點這種情形,屬於第6條第5款的「延長托育」,人數上限與日間托育相同,為至多4人、未滿2歲者至多2人。 Q:保母超收但照顧得很好,可以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嗎? A:不建議。 超收本身就是違反管理辦法第7條的違規行為,主管機關依第18條之1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0條第5項裁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廢止登記;一旦廢止,主管機關會強制轉介孩子,托育將被迫中斷。若保母同時是準公共合作對象,還可能被終止契約,家長領不到準公共的補助差額。 Q:保母被廢止登記,我預繳的費用怎麼辦? A:依書面契約與各縣市公告的收退費基準請求退還未使用部分。 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要求保母與家長訂立書面契約,第20條則規定各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收托方式分區訂定收退費項目及基準並定期公告,第5條第5款另禁止收取公告項目以外之費用。因此發生糾紛時,先比對契約條款與當地公告基準,協商不成可向社會局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反映,必要時循民事途徑請求返還。 Q:合格保母就一定不會出事嗎? A:不保證,但監督密度完全不同。 合格保母要通過書面與實地訪視審查、每年接受在職訓練、定期健康檢查、投保責任保險、接受新收托訪視與例行訪視,違規會被要求限期改善並留下紀錄;發生事故時,主管機關有介入、調查與強制轉介的法定權限。未登記的保母則完全在這套機制之外,出事時家長往往連對方受過什麼訓練都無從查證。 --- 九、結語 選擇保母是家長的重大決定,而「合法性」是最基本的門檻。上述兩則判決給出的訊息很清楚:主管機關對收托人數與托育地點的認定極為嚴格,短短一小時、少收一個小孩、沒收費,都不會成為免責理由;一旦涉及不當對待,效果更是命令停止服務、強制轉介並廢止登記的羈束處分,還可能同時面對加重其刑的刑事責任。 透過官方管道查驗登記狀態、看懂人數上限、了解違規後果,是家長能為孩子築起的第一道防護網。發現違規時勇敢通報,不只保護自己的孩子,也讓整體托育環境更安全。 參考資料 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第26條之2、第49條、第53條、第70條、第90條、第97條、第100條、第112條) 2.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2條至第20條) 3.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 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制度常見問答集 {url:https://www.sfaa.gov.tw/SFAA/Pages/Detail.aspx?nodeid=516&pid=3233} 4. 法律百科 — 如何找到合格保母?收托人數與超收責任 {url:https://www.legis-pedia.com/article/family-relationship/1177} 5. 托育媒合平臺 {url:https://ncwisweb.sfaa.gov.tw/home/nanny} 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 7.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 --- 貼心提醒:本文內容僅供參考,法規與地方公告基準可能修正,具體個案請諮詢專業法律人士或當地社會局。孩子的安全值得您花時間仔細把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