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罪併罰如何計算刑期?刑罰加重原則 小明最近很煩惱,因為他前陣子一時糊塗,犯了三個罪:偷竊被判 2 年、詐欺被判 3 年、偽造文書被判 1 年 6 個月。他聽朋友說,數罪併罰不是全部加起來坐牢 6 年半,而是會有一個「應執行刑」,可能比總和少。到底法官是怎麼算的?為什麼不是簡單相加?這篇文章就用最白話的方式,帶你認識「數罪併罰」的計算方式與背後原則,還會引用真實法院見解,讓你一次搞懂! --- 一、數罪併罰的基本規定 我國《刑法》第 50 條規定:「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也就是說,一個人如果犯了多個罪,而且都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法院會把這些罪的刑罰合併起來決定一個最終要執行的刑期,這就是「數罪併罰」。 具體的計算方式規定在《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白話解釋:假設你犯了 A、B、C 三罪,分別被判 3 年、5 年、7 年,那麼最終的執行刑會落在「最長期 7 年」以上,「總和 15 年」以下,法官在這個範圍內決定一個適當的刑期,而且不能超過 30 年(如果總和超過 30 年,上限就是 30 年)。 參照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判決所述: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外,如果有兩個以上的裁判(例如不同案件先後判決),就要依《刑法》第 53 條,由最後判決的法院來裁定應執行的刑期。 --- 二、為什麼不是全部加起來?──限制加重原則 你可能會想:既然犯了三個罪,全部加起來坐牢不是天經地義嗎?為什麼法律要給法官一個裁量空間,而且通常最後的執行刑會比總和少呢? 這是因為立法者採用了「限制加重原則」,目的是避免刑罰過於嚴苛,同時也考慮到刑罰的「邊際效應」:一個人被關 10 年與被關 15 年,痛苦程度並不是等比例增加,而是越關到後面,每多一年造成的痛苦會遞減。如果一律累加,可能會超出罪責相當的程度,反而違背公平正義。 參照 109年度聲字第129號 判決所述: 「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簡單來說,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是指:犯的罪越多,每多一罪所增加的刑度應該遞減,這樣才符合人性與罪責相當。 --- 三、法官裁量的兩道界線: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 雖然法官可以在最長期與總和之間決定執行刑,但也不是隨心所欲,必須受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的雙重拘束。 1. 外部界限 外部界限就是法律明文規定的上下限:不得低於各刑中的最長期,不得高於各刑的總和(但總和超過 30 年時,以 30 年為上限)。這是硬性的數字範圍。 2. 內部界限 內部界限則是來自於「法秩序理念」,包括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等。法官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的整體罪責、各罪之間的關聯性、侵害法益的種類、犯罪時間的密接程度、行為人的人格特性等,做出一個適當的決定,不能違背這些抽象的法律價值。 參照 105年度聲字第23號 判決所述: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所以,法官不是隨便挑一個數字,而是必須在內、外部界限內,綜合評估後做出合理裁量。 --- 四、法院實際考量的因素有哪些? 從眾多判決中可以歸納,法官在決定應執行刑時,通常會考量以下幾點: - 各罪之間的關係:如果是同一種犯罪類型(例如連續竊盜),時間又很接近,可能刑度會比較接近總和;如果罪質完全不同,且相隔很久,就可能會給予較大幅度的折扣。 - 侵害法益的異同:侵害相同法益(例如都是財產犯罪)與侵害不同法益(例如財產犯罪+妨害名譽)會有不同評價。 - 犯罪時間的密接程度:短時間內連續犯罪,顯示行為人惡性較高,可能折扣較少;若犯罪時間分散,可能折扣較多。 - 行為人的人格特性與再犯風險:例如是否累犯、有無前科、犯後態度等。 - 先前已經定過的執行刑:如果部分罪已經合併過一次,再與其他罪合併時,必須遵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也就是新的執行刑不能比之前已經定過的執行刑加上其他罪的宣告刑總和還要重(後面會舉例說明)。 參照 109年度聲字第129號 判決所述: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 五、實際案例演練:小明該關幾年? 為了讓大家更清楚,我們來模擬一個案例: 小明犯了三罪: - 竊盜罪:判有期徒刑 2 年 - 詐欺罪:判有期徒刑 3 年 - 偽造文書罪:判有期徒刑 1 年 6 個月 首先,外部界限:最長期是 3 年,總和是 2 + 3 + 1.5 = 6.5 年(即 6 年 6 個月)。所以執行刑必須在 3 年以上、6 年 6 個月以下。 接著,法官會考量內部界限。假設這三罪都是在小明失業後三個月內犯下的,犯罪手法類似(都是為了騙錢),侵害法益都是財產法益(偽造文書也是為了詐欺),時間密接,顯示小明有持續犯罪傾向,惡性較高。這種情況下,法官可能給予較少的折扣,例如定執行刑 5 年 6 個月。 但如果三罪發生時間相隔很久,竊盜是 5 年前、詐欺是 3 年前、偽造文書是 1 年前,而且犯罪動機各異,法官可能認為小明並非一貫犯罪,而給予較大折扣,例如定執行刑 4 年。 甚至,如果小明之前已經有部分罪合併過,例如竊盜和詐欺兩罪曾經被裁定應執行 4 年(原本兩罪總和 5 年,已經打了折扣),後來偽造文書罪才確定,這時要將之前的執行刑(4 年)與偽造文書的 1 年 6 個月再合併。此時新的執行刑不能超過 4 年 + 1.5 年 = 5.5 年,且必須在 4 年(最長期)以上、5.5 年以下。法官可能會再酌減,例如定 5 年。 參照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判決的類似情況: 「附表編號 1 至 37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5 月……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編號 38 之有期徒刑 1 月、編號 39 之有期徒刑 2 月)總和有期徒刑 4 年 8 月之範圍。」 這個例子中,前 37 罪已經合併為 4 年 5 個月,加上後兩罪的宣告刑總和是 4 年 8 個月,所以最後的執行刑不能超過 4 年 8 個月,且必須在 4 年 5 個月(最長期)以上。最後法官可能定一個介於之間的數字。 --- 六、數罪併罰的程序 數罪併罰不是自動發生的,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如果一個人有多個判決確定,而這些罪都是在最早一個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就會向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會開庭審理(或書面審查),聽取受刑人意見,然後做出裁定。 如果受刑人不服裁定,可以提起抗告。 --- 七、易科罰金在數罪併罰中的影響 很多人關心:如果其中一罪可以易科罰金(例如判 6 個月以下),但其他罪不能易科罰金(例如判超過 6 個月),合併之後還能不能易科罰金? 答案是不能。依據司法院解釋,如果數罪中有一罪不得易科罰金,最後合併的執行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也就是說,原本可以易科罰金的罪,因為與不得易科的罪合併,就喪失了易科的機會。 參照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判決片段(應為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但系統提供至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實際片段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提到)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所以,如果你犯的罪中有比較重的罪,就算輕罪可以罰錢了事,合併後還是得進去關。 --- 八、常見問題 QA Q1:數罪併罰的上限是幾年? A:依照《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定應執行刑不得超過 30 年。也就是說,不管總和是 50 年還是 100 年,最後執行的刑期最多就是 30 年。 Q2:如果已經有兩個判決,要怎麼定執行刑? A:由最後判決的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法院會將兩個判決的宣告刑合併,在最長期以上、總和以下決定一個刑期,但不得超過 30 年。 Q3:數罪併罰可以易科罰金嗎? A:必須所有罪都符合易科罰金的條件(即各罪宣告刑均在 6 個月以下,且非犯最重本刑 5 年以上之罪),才能易科罰金。如果其中一罪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後就全部不得易科。 Q4:什麼是「限制加重原則」? A:限制加重原則是指,對於數個有期徒刑,不是直接相加,而是在最長期與總和之間選擇一個適當的刑期,以兼顧刑罰的嚴厲性與合理性,避免過苛。 Q5:法官怎麼決定最後的數字?有公式嗎? A:沒有公式,法官會綜合考量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行為人品行等,在內外部界限內裁量。但實務上常會給予一定折扣,例如總和 10 年可能定 7-8 年,但不是絕對。 Q6:如果已經執行了部分刑期,後來又發現其他犯罪,會怎麼處理? A:如果其他犯罪是在原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仍然可以數罪併罰,由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扣除已執行的部分(這部分涉及「更定其刑」程序,較為複雜,建議諮詢律師)。 -- 結語 數罪併罰的計算看似複雜,但其實就是「限制加重」的概念,讓刑罰不至於過度嚴苛,又能反映行為人的整體罪責。法官在裁量時必須遵守內外部界限,並考量各種因素,並非隨意決定。如果你或身邊的人遇到類似狀況,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維護自身權益。 最後提醒大家,法律是保護我們的底線,千萬不要因為一時貪念而觸法,否則就算有「限制加重」,還是得付出自由的代價喔! --- 本文引用之法院見解均來自真實判決片段,為確保正確性,已標明出處編號。如需進一步查詢,可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相關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