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罪併罰刑期怎麼算?應執行刑計算方式、30年上限與易科罰金完整解析 數罪併罰的刑期不是把各罪刑期直接相加。 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法院要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這個範圍內,重新定一個「應執行刑」,而且不得超過 30 年。舉例來說,竊盜判 2 年、詐欺判 3 年、偽造文書判 1 年 6 月,總和雖然是 6 年 6 月,但法官只能在「3 年以上、6 年 6 月以下」之間裁量,實務上通常會定在明顯低於總和的數字。 不過在動手算之前,有一個更前面的問題必須先解決:你的數罪未必會被合併處罰。刑法第 50 條在 98 年修正後已經加上但書,得易科罰金之罪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併合處罰」,除非受刑人自己提出請求。這一點是網路上多數文章沒寫、卻直接影響你要不要簽那張同意書的關鍵。以下依序說明。 --- 一、犯了好幾個罪,一定會合併處罰嗎?先看刑法第 50 條的但書 答案是:不一定。 現行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同條第 2 項接著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 條規定定之。 換句話說,法律把「要不要合併」的決定權交回受刑人手上: | 情形 | 是否當然合併定執行刑 | 說明 | |---|---|---| |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 是 | 依第 51 條第 5 款定應執行刑 | | 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 | 是 | 依第 51 條第 5 款定應執行刑 | | 一罪得易科、一罪不得易科 | 否(第 50 條第 1 項但書) | 原則上分別執行;受刑人請求後才依第 51 條定刑 | | 一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一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否 | 同上 | 這不是紙上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裁定的卷內就有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於民國 114 年 1 月 3 日具名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檢察官才據以向法院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年度聲字第129號 裁定也載明,其中一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是因為檢察官的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法院才准許。 實務上該怎麼判斷要不要請求? 併罰的好處是總刑期通常會被壓縮;壞處是原本可以繳錢了事的輕罪,一旦被拉進來合併,就會喪失易科罰金的機會(詳見第八段)。收到地檢署寄來的調查表時,這是一個需要精算的選擇題,不是簽名了事。 另外要注意「裁判確定前」這個時間點。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一致認為,是以數案中最先判決確定的那一天為基準日,在基準日之前所犯的各罪才能合併;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只能另外自成一組定刑。這也是為什麼同一個人常常會有好幾張定執行刑的裁定。 --- 二、數罪併罰刑期怎麼算?刑法第 51 條的九款規則 刑法第 51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後,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實務上最常用到的是第 5 款,但其他刑種也各有規則: | 宣告刑種類 | 條文依據 | 定執行刑的方法 | |---|---|---| | 多數死刑 | 第 51 條第 1 款 | 執行其一 | | 最重刑為死刑 | 第 51 條第 2 款 | 不執行他刑(罰金及從刑除外) | | 多數無期徒刑 | 第 51 條第 3 款 | 執行其一 | | 最重刑為無期徒刑 | 第 51 條第 4 款 | 不執行他刑(罰金及從刑除外) | | 多數有期徒刑 | 第 51 條第 5 款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不得逾 30 年 | | 多數拘役 | 第 51 條第 6 款 | 比照前款,不得逾 120 日 | | 多數罰金 | 第 51 條第 7 款 |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 | 多數褫奪公權 | 第 51 條第 8 款 | 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 | 上述數種刑併存 | 第 51 條第 9 款 | 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 以有期徒刑為例,計算公式可以寫成: 下限=各罪宣告刑中「單獨最長」的那一個 上限=各罪宣告刑「全部相加」的總和(超過 30 年時以 30 年為準) 假設犯了 A、B、C 三罪,分別判 3 年、5 年、7 年,最終的執行刑必須落在 7 年以上、15 年以下。若各罪總和為 45 年,上限就被 30 年截斷。 如果有兩個以上的裁判(例如不同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則依刑法第 53 條規定,仍應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為什麼不是全部加起來?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因為累加會讓刑罰超出行為人的罪責。 我國採「限制加重原則」,理由不只是同情,而是責任原則的必然結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年度聲字第129號 裁定引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804 號裁定意旨,說明得非常清楚: 「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同一份裁定也指出,定應執行刑並不是給受刑人「打折的好處」,而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簡單說,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是:罪數越多,每多一罪所增加的刑度應該遞減,才符合罪責相當。 --- 四、法官定應執行刑受什麼拘束?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 法官雖有裁量空間,但受「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雙重拘束。這組概念出自最高法院 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5年度聲字第23號 裁定完整援引: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 外部界限:就是刑法第 51 條各款的硬性數字範圍,不得低於各刑中最長期、不得高於各刑總和、不得逾 30 年。逾越即屬違法。 - 內部界限:來自法秩序理念,包括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同一份裁定並指出,只要事實審所定執行刑未逾越外部界限,且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這對受刑人的實際意義是:想抗告成功,光說「太重了」沒有用,必須具體指出法院逾越了外部界限,或裁量已到達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的濫用程度。 --- 五、法院會考量哪些因素?有些因素反而「不能再考量」 最常見的誤解是把量刑因素和定執行刑因素混為一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年度聲字第129號 兩則裁定,都採取同一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的判斷架構: | 各罪的關係 |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 應執行刑傾向 | |---|---|---| | 犯罪類型相同(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 | 較高 | 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 | 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 更高 | 酌定更低之執行刑 | | 類型相同,但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 較低 | 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 | 各罪分屬不同犯罪類型 | 最低 | 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 值得注意的是,兩則裁定都明白劃出一條界線: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也就是說,品行、智識、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等因素在各罪量刑時已經算過一次,定執行刑時不宜再算第二次,否則就是重複評價。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 裁定即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指出再抗告人所主張的離婚、父母年邁、未成年子女隔代教養等家庭生活狀況,屬刑法第 57 條所列量刑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在內,為避免重複評價,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 至於各級法院常引用的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 判決已明白表示,該要點「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非有拘束法院適法裁量之權限」。援引要點主張刑期應該更低,並不能作為指摘原裁定違法的理由。 --- 六、已經定過執行刑,再和新的罪合併會不會更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這是實務上最容易算錯、也最常被誤導的一段。先講結論:前次定的執行刑會「當然失效」,法院要回到各罪原本的宣告刑重新算;前次的執行刑不是新的下限,而是形成新的上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年度聲字第129號 裁定引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696 號裁定意旨: 「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惟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至於「不利益變更禁止」的具體內容,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裁定說得最精確: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該案的實際數字可以直接拿來對照:附表編號 1 至 37 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5 月確定,後來又加入編號 38(有期徒刑 1 月)、編號 39(有期徒刑 2 月)兩罪。上限因此是 4 年 5 月+1 月+2 月=4 年 8 月,法院最後定的應執行刑是有期徒刑 4 年 7 月。 特別提醒一個常見錯誤:這裡的 4 年 5 月只是上限的計算基礎,不是下限。下限依然是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所定「各刑中之最長期」,也就是各罪宣告刑裡最重的那一個(該案各罪宣告刑多為 1 至 4 月)。網路上不少文章把前次執行刑當成新的下限,是把外部界限和不利益變更禁止兩件事混在一起了。 當多次定過執行刑時,上限的算法會變得更複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裁定示範了完整算式:受刑人先前已有 1 年 2 月、3 月、3 年、3 年 8 月、1 年 3 月、1 年 5 月共六個執行刑,加上尚未被納入任何執行刑的 4 月、1 年、6 月三個宣告刑,合計上限為有期徒刑 12 年 7 月。法院最後定的應執行刑是 11 年 6 月,落在界限之內。 --- 七、同一批罪可以再定一次執行刑嗎?一事不再理與非常上訴 不行,而且重複定刑的裁定是違法的。 定應執行刑的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確定後即產生實質確定力。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110 年 9 月 15 日)確立: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例外情形有二:一是增加了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的他罪刑;二是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的基礎已經變動。 真的重複定刑了怎麼辦?可以循非常上訴救濟。最高法院 115年度台非字第46號 判決即因檢察官疏未注意某罪已被前一裁定納入定刑,又拿它去和另外四罪合併聲請,最高法院將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非字第33號 判決亦同,並附帶說明:大法庭裁定基於法安定性並無溯及既往效力,不能單以「原裁定違反事後作成的大法庭裁定」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必須裁定本身即有違法。 反過來說,受刑人也不能為了取得更輕的執行刑而要求「重新拆組」。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4號 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指出各罪應以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分組併罰,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以涵括大多數重罪,將使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形同虛設。 --- 八、定應執行刑要自己聲請嗎?程序、陳述意見與抗告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在近年修正後,程序保障明顯強化。現行規定的完整流程如下: | 階段 | 內容 | 依據 | |---|---|---| | 誰聲請 |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 刑訴第 477 條第 1 項 | | 繕本送達 | 法院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 刑訴第 477 條第 1 項 | | 受刑人可否主動 |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 刑訴第 477 條第 2 項 | | 陳述意見 |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 刑訴第 477 條第 3 項 | | 裁定內容 | 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 刑訴第 477 條第 4 項 | | 不服救濟 | 抗告期間為 10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 刑訴第 406 條 | 三個常被忽略的重點: 第一,受刑人不必乾等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2 項明文賦予受刑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的權利。若各罪合併後刑期可望壓縮,主動提出請求是有意義的。 第二,陳述意見不是形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裁定即載明,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3 項規定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回覆「請從輕量刑」,並有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在卷。收到法院函詢時具體陳述各罪罪質相同、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有利事由,比空泛請求從輕更有機會被採納。 第三,法院必須說明理由。 第 477 條第 4 項要求裁定記載審酌事項,若裁定完全未交代裁量依據,即是抗告時可以具體指摘的違法事由。 抗告後仍不服者,實務上確有再抗告至最高法院的案例(如前述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344 號、114 年度台抗字第 1769 號),但最高法院對事實審的裁量權向來高度尊重,成功翻案的門檻相當高。 --- 九、數罪併罰之後還能易科罰金嗎? 這一段有兩個方向,很多人只知道其中一個。 方向一:全部都能易科時,執行刑逾 6 個月照樣可以易科。 刑法第 41 條第 8 項規定,第 1 項至第 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這句話威力極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 4 年 7 月,因附表 39 罪全部都是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主文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5年度聲字第23號 裁定定執行刑 7 月,同樣依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8 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方向二:只要有一罪不得易科,合併之後就全部不能易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裁定援引司法院院字第 2702 號解釋、釋字第 144 號解釋及釋字第 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把兩個方向和第一段的第 50 條但書合起來看,決策邏輯就完整了: | 你的情況 | 不請求併罰 | 請求併罰 | |---|---|---| | 各罪均得易科罰金 | 不發生(本來就會併罰) | 應執行刑縱逾 6 月仍得易科(刑法第 41 條第 8 項) | | 得易科之罪+不得易科之罪 | 兩者分別執行,得易科部分仍可繳錢了事 | 總刑期通常壓縮,但得易科部分喪失易科機會 | 要不要請求,取決於「輕罪能省下的入監天數」和「合併後總刑期縮短的幅度」孰輕孰重。這正是應該找律師精算的地方。 --- 十、已經關完的罪還要合併嗎?定執行刑對假釋有什麼影響? 已執行完畢的罪仍然要合併,不會因此被排除。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5年度聲字第23號 裁定完整整理了最高法院 104 年 4 月 7 日 104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年 4 月 21 日 104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的立場,並援引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471 號、第 406 號裁定意旨指出: 「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至於已經服完的刑期會不會白服?不會。該裁定明白指出,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連得易科罰金部分已繳交罰金執行完畢者,也是檢察官執行時依規定處理或扣除刑期的問題。 假釋方面則有兩層規則: - 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 25 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同條第 2 項第 1 款另規定,有期徒刑執行未滿 6 個月者,不適用假釋規定。 - 刑法第 79 條之 1: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 40 年,而接續執行逾 20 年者,亦得許假釋。 換句話說,30 年是「這一次併罰」的上限,不是一個人一輩子最多關 30 年。分屬不同基準日的數組罪各自定執行刑後接續執行,總刑期完全可能超過 30 年,這正是前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4號 裁定所處理的情形。 --- 十一、常見問題 QA Q:數罪併罰的上限真的是 30 年嗎? A:是,但只限於「同一次併罰」。 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定應執行刑不得逾 30 年。然而分屬不同判決確定基準日的數組罪,會各自定一個執行刑再接續執行,合計總刑期可以超過 30 年,最高法院並不允許受刑人以「接續執行超過 30 年」為由要求把各組罪拆分重組。 Q:新的執行刑會不會比舊的執行刑還重? A:不會超過「前定執行刑+後來各罪宣告刑」的總和。 這是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但要注意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是以各罪原本的宣告刑為基礎重新裁量,下限仍為各刑中之最長期,不是前定的執行刑。 Q:一罪可以易科罰金、一罪不行,合併後還能繳錢嗎? A:不能,而且這種情形依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但書原則上根本不會合併。 只有在受刑人依同條第 2 項請求檢察官聲請時才會併罰,一旦併罰,原可易科部分即不再諭知易科折算標準。反過來說,若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 41 條第 8 項,縱使應執行刑逾 6 個月仍得易科。 Q:什麼是限制加重原則? A:對數個有期徒刑不是直接相加,而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與各刑總和之間選定一個適當刑期。其法理基礎是責任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刑罰造成的痛苦隨刑度增加而加乘、而非等比增加,實質累加會使刑度超出行為的不法內涵。 Q:法官決定最後的數字有公式嗎? A:沒有固定公式或固定折扣比例。法院會依各罪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法益侵害種類與時間密接程度,判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後裁量;至於品行、前科、家庭狀況等因素,因已於個別量刑審酌,定執行刑時不宜再行斟酌。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僅供參考,對法院無拘束力。 Q:已經在執行了,後來又有其他判決確定,會怎麼處理? A:若該罪是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可由檢察官(或經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至於裁判確定後才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依刑法第 52 條就餘罪處斷。附帶說明,過去刑法第 48 條「累犯更定其刑」的制度已經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宣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現行法已無此程序。 --- 結語 數罪併罰的核心是「限制加重」:刑罰不能單純累加,但也不是任意打折。真正決定結果的三件事,是刑法第 50 條決定「哪些罪進得來」、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劃出外部界限、以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撐起內部界限。 對當事人而言,有三個節點值得把握:收到地檢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時算清楚易科罰金的得失、收到法院陳述意見函時具體說明各罪罪質與時間的關聯、以及對裁定不服時在 10 日內提出抗告並指出裁量逾越界限之處。個案情節差異極大,建議在期限內儘早諮詢律師,確認最有利的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