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動別人的機車違法嗎?強制罪的構成要件|2026最新

移動別人的機車違法嗎?強制罪構成要件與法院實務見解完整解析
結論先講:未經車主同意動手移動別人的機車,在台灣很可能構成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最重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而且是「非告訴乃論」的公訴罪,就算事後和解,檢察官仍然可以起訴。 法院對強制罪「強暴」的認定非常寬,不必動手碰到人,只要對「物」施加力量而間接影響到別人行使權利,就已經該當。移車、擋車、逼車、把車停在出入口,實務上都有成立強制罪的判決。
但也不是所有「動到別人的車」都會被判有罪——法院還會審查行為有沒有「實質違法性」,也真的有被告因為客觀上沒有妨害通行、主觀上沒有妨害故意而獲判無罪確定的案例。以下用查證過的法條與真實判決,把界線一次說清楚。
一、移動別人的機車違法嗎?刑法強制罪是怎麼規定的
**刑法第304條(條文全文)**現行條文全文只有兩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多數文章只寫第1項,但第2項「未遂犯罰之」才是實務上最容易被忽略的地雷:你伸手去推別人的機車、還沒推動就被車主抓包,仍然可能構成強制未遂。
強制罪的四個關鍵資訊,很多人搞錯
| 項目 | 內容 | 依據 |
|---|---|---|
法定刑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未遂 | 罰 | 刑法第304條第2項 |
告訴乃論? | 否,是非告訴乃論(公訴罪) | 刑法第308條僅列第298條、刑法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不含第304條 |
追訴權時效 | 20年 |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20年) |
「非告訴乃論」這件事影響很大。實務上常見的誤解是「和解了、對方撤告就沒事」——強制罪並不是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沒有「撤回告訴」可言,和解只會影響檢察官是否給予緩起訴、法院是否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不會讓案件自動消失。
二、強制罪的構成要件有哪些?四個條件缺一不可
1. 手段:什麼樣的行為算「強暴」?對「物」施力也算
這是移車案件的核心。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非常上訴案件,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在理由中明白表示(以下為逐字引文,當事人姓名已去識別化):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若被害人藍OO駕駛之機車,確為被告甲○○強行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藍OO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參照)。
這段話有兩個重點:第一,不需要把被害人完全壓制住,手段只要「足以」妨害就夠;第二,縱使雙方並無爭吵,強行騎走別人的機車,本身就足以妨害車主駕駛機車的權利。
而在該案的具體認定上,最高法院是把「揚言『你去找人後,再來找我』」的脅迫言語,與「強行騎走機車」的行為合併評價,認為與強制罪的構成要件相符,且該強制行為是在傷害行為之後另行起意,兩者沒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應併合處罰。
這則見解影響深遠,至今仍被下級審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就同時引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指出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實務白話翻譯:你沒有碰到「人」,只碰到「車」,一樣可能是強暴。因為法律保護的是人使用那台車、通行那條路的自由,不是那台車本身。
2. 結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行無義務之事」是被迫做法律上沒有義務做的事;「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是阻礙別人行使合法權利,例如騎車、開車、走路、進出自家車庫、自由使用自己的動產。
移動別人的機車,妨害的正是車主對機車的支配與使用權利。車主回來後要花時間找車、無法立即騎走、車輛被移到會被開單或容易受損的位置,都是具體的權利妨害。
3. 主觀:必須有強制的故意
行為人必須認識到自己正在以強暴或脅迫手段,讓對方做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權利,並且有意為之。不小心擦撞到別人的機車導致它倒下或位移,屬於過失,不構成強制罪(但可能有民事賠償或毀損罪的問題,見下文第七節)。
4. 還要有「實質違法性」:手段與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
這一點最常被忽略,卻是很多移車案件的勝負關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有一段完整的說理(逐字引文):
再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如此方可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之處罰範疇外。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之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
換句話說:目的正當不代表手段就合法,手段合法也不代表目的正當就沒事,兩者的「關聯」必須整體衡量。 你想把車開出來(目的合理),不等於可以自己動手搬走別人的車(手段是否可非難,要看你有沒有其他選擇、有沒有造成損害、有沒有先嘗試報警或找車主)。
三、法院實際怎麼判?五則與「車」有關的強制罪判決
案例一:強行騎走別人的機車——最高法院
被告因行車糾紛毆打被害人成傷,被害人跑離約二十公尺後,被告揚言要對方去找人,並將被害人的機車強行騎走。最高法院認定該強制行為與前面的傷害行為並無牽連關係,應併合處罰。
重點:強行騎走他人機車妨害其駕駛權利,就是強制罪的強暴脅迫行為;而且與其他犯行是分別評價、數罪併罰。
案例二:把機車停在出入口擋住別人的車——114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將機車擋在超市停車場出入口,使對方無法駕車離去,並出言恐嚇及辱罵,直到對方報警才離去。
法院認定被告以有形物理力、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權利行使,該當強制罪,處拘役10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這則判決還有兩個實務上很重要的處理:
- 恐嚇被強制罪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原本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認為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行為繼續期間出言恐嚇,該恐嚇仍屬強制罪的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並逕予更正。
- 公然侮辱另外成立,分論併罰。 被告在路邊公然辱罵告訴人的部分,法院認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與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分論併罰,處罰金3千元。
法院並引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指出: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的構成要件。這對移車案件特別關鍵——「我移車的時候車主根本不在」不是免責理由。
案例三:開車逼車、突然煞停——113年度易字第14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被告開車闖紅燈,與騎機車的告訴人險些碰撞,告訴人鳴按喇叭示警後,被告心生不滿,於後續路段貼近告訴人機車行駛、超車後突然煞停。法院勘驗三段路口監視器畫面,認定被告確有逼車與緊急煞停行為,判決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該判決的核心說理(逐字引文):
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時,行駛至證人丁○○機車旁並相當靠近證人丁○○,使證人丁○○原本於車道內直行,然因為被告之行為而被迫靠右行駛在車道線上,被告再緊急煞車而使證人丁○○須停車等待被告離開方可行駛,均足以阻礙證人丁○○騎乘機車通行,已屬間接以實力施於物體,並妨害證人丁○○安全通行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甚明。
值得注意的是,同一判決中,檢察官另起訴的公然侮辱部分被判無罪。法院援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認為衝突當場短暫、非反覆持續的粗話,屬於「名譽感情」層次,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這是一個很好的提醒:同一場行車糾紛,強制罪成立不代表其他罪名一併成立,反之亦然。(本案為地方法院一審判決)
案例四:以機車撞擊他人機車——108年度簡字第1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以機車撞擊告訴人共乘機車的車尾及車頭,妨害其等騎乘機車的權利,侵害行動自由法益,對兩名告訴人各犯強制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強制罪;同一事件中另犯公然猥褻罪。
重點:用車撞車也是「間接對物施力」的典型;一次行為妨害到多人時,成立同種想像競合,論以一罪。
案例五:擋門口卻獲判無罪確定——
這是全篇最值得一般民眾理解的反面案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1月20日):被告與鄰居有土地越界糾紛,在自家住處前的花盆外圍加擺一圈空心磚,告訴人主張自己的休旅車因此無法駛離車庫,檢察官以強制罪起訴。
第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高等法院上訴駁回,且本案不得上訴,無罪確定。理由包括:
- 客觀上沒有妨害通行:原審到現場履勘,把盆栽與空心磚還原到案發當日位置(雙方當場確認位置無誤後丈量),測得車庫鐵門角至空心磚外圍直線距離為3.16公尺,並當庭命告訴人配偶實際駕車進出,測試結果倒車一次即可入庫、駛出僅需稍調整角度。
- 主觀上沒有妨害故意:盆栽已擺放多日、告訴人先前五年多都能自由進出,被告辯稱擺花盆是為防止外車碰撞,且在對方抗議後翌日即將空心磚移開。
- 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舉證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即應為無罪諭知。
重點:構成強制罪不是「有人抱怨被擋到」就算,必須客觀上真的妨害到權利行使,且主觀上有妨害故意。法院會用現場履勘、實車測試這種硬碰硬的方式驗證。
判決整理表
| 判決 | 行為態樣 | 法院認定 |
|---|---|---|
揚言後強行騎走他人機車 | 構成強制罪,與傷害罪數罪併罰 | |
將機車擋在停車場出入口 | 構成強制罪(拘役10日);恐嚇為強制罪部分行為不另論;公然侮辱另罪併罰 | |
開車逼車並突然煞停 | 構成強制罪(拘役40日);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 |
以機車撞擊他人共乘機車 | 對兩名被害人各犯強制罪,想像競合論以一罪 | |
在自家門前擺盆栽、空心磚 | 無罪確定:客觀未妨害通行、主觀無妨害故意 |
四、機車擋住我的車,我可以自己把它移開嗎?
先給結論:法律上「移置違停車輛」的權限,明文授予的是警察與交通稽查人員,不是一般民眾。 民眾自行動手,即使動機正當,仍有觸犯強制罪的風險。
民法上的「自助行為」門檻極高,而且不免刑責
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實務上這三個門檻很難同時滿足:機車擋住你的車位,通常來得及報警處理(不是「不及受援助」),你的權利也不會因為晚半小時就永久無法實現。
更要注意的是民法第152條:依第151條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聲請被駁回或聲請遲延者,行為人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也就是說,就算你真的符合自助行為的要件,後續還有法定程序要走。
最關鍵的是:民法第151條免除的是「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不當然阻卻刑事違法性。 刑事上要主張不罰,要另外檢驗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或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為避免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單純「他違停很討厭」「我趕時間」都達不到「現在不法之侵害」或「緊急危難」的程度。
正確做法:三種合法管道比較
| 管道 | 法律依據 | 效果與限制 |
|---|---|---|
現場報警/通報交通稽查人員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 |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前述人員為之 |
由警方逕行移置、拖吊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 | 得逕行移置或扣留,並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不繳納者追繳之。經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所有人,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 |
民眾檢舉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 限於該條列舉的違規態樣,並須敘明違規事實、檢具證據;違規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 一個幾乎沒人知道的細節:機車違停人行道,民眾不能檢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把「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停車」列為可檢舉事項,但同款明文設有但書:「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同條項第15款關於臨時停車的規定(第55條第1項第1款)也有同樣的但書。
換句話說,汽車停在人行道你可以拍照檢舉,機車停在人行道或騎樓,法律並沒有把它放進民眾檢舉的清單裡。這種情形只能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不能自己動手,也不能期待事後檢舉會被舉發。
另外,第7條之1第2項還有一個常被忽略的失權效果:違規行為終了日起超過七日才檢舉的,不予舉發。想檢舉就要盡快,不要拖。
移車造成損壞,除了刑責還有民事賠償
未經同意移動他人機車,若造成刮傷、倒車、零件損壞,除了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之外,民事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修復費用、代步費用都可能被請求。
反過來說,如果你的機車被別人擅自移走,你在民事上可以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與除去妨害請求權,這與刑事告訴是兩條可以並行的路。
車輛糾紛的完整處理架構,可以再參考車禍法律完整指南。
五、喝酒後幫朋友移車,只移2、3步也算酒駕嗎?
算。 這是「移車」情境中最容易讓人翻船的一種,而且刑度遠比強制罪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第二審合議庭,本件判決不得上訴,已確定):被告在KTV飲酒後,替同行友人把機車從機車停車格駛出到路口停止線,隨即被警方攔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被告上訴主張「機車是朋友發動的,我只是幫忙移車,只移很短的距離」。
第二審合議庭認定(逐字引文):
足見被告確實有「駕駛」機車之行為,而移動之距離長短並不影響駕駛行為之認定。
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累犯加重)的判決。
⚠️ 舊案要用新法看:該案適用的是當時的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提高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情形;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若十年內再犯而致人於死,最重可到無期徒刑。
實務提醒:吐氣酒精濃度門檻仍是每公升0.25毫克。喝酒後就算只是「幫忙把車挪出停車格」「移到白線內」,只要是以騎乘方式移動,就是駕駛行為,距離兩三步也一樣成罪。
六、三個最常見的移車情境,法院會怎麼看
情境一:機車擋到你的車位出口,你把它移到旁邊空位
- 有沒有強暴? 有。動手移車就是對物施加實力。
- 有沒有妨害權利? 依114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所引最高法院見解,車主當下不在現場也不影響——只要車主當下或及時得感受到你對其機車實施的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與意思實現自由,就已該當。
- 有沒有實質違法性? 這是勝負關鍵。你的目的(讓自己的車出來)本身合理,但你有報警、聯絡管理員等更緩和的手段可用,直接動手搬走他人財物的手段可非難性偏高。若因此造成刮損、或把車移到會被拖吊的位置,違法性評價會更不利。
建議:先找車主、再報警,全程錄影存證。要移之前,先想「等一下我要怎麼證明我沒弄壞它」。
情境二:看到機車違規停在人行道,你氣不過把它推到馬路中間
這是風險最高的做法。除了強制罪,把車推到車道上可能造成他人碰撞,另涉毀損罪,情節嚴重時甚至可能觸及公共危險相關罪章。而且如前所述,機車停人行道並不在民眾檢舉的法定清單內,你就算把它推走也拿不到任何合法評價,只是把自己從「路人」變成「被告」。
情境三:朋友的機車借你騎過幾次,這次他沒同意你就騎走
如果朋友明確表示不同意而你仍騎走,可能構成強制罪;若你有據為己有的意思,則涉及竊盜罪。若朋友平常確實默許(推定同意),主觀上欠缺故意或違法性,成立犯罪的可能性就低很多。關鍵在「有沒有得到同意」與「同意的範圍」,而不是你們交情多好。
七、強制罪、竊盜罪、侵占罪、毀損罪差在哪?
| 罪名 | 核心要件 | 法定刑 | 告訴乃論? |
|---|---|---|---|
強制罪(刑法第304條) |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未遂罰之 | 否 |
竊盜罪(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罰之 | 否 |
侵占罪(刑法第335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罰之 | 否 |
毀損罪(刑法第354條) | 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 |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是(刑法第357條) |
分辨的關鍵是「不法所有意圖」:竊盜與侵占都要求行為人有把東西當成自己的東西處分的意思;強制罪不要求,它處罰的是對他人自由的侵害。所以單純把車推到旁邊、沒有據為己有的意思,比較典型的是強制罪而非竊盜罪;但如果你騎走後遲遲不還、或拿去變賣,就會往竊盜、侵占的方向走。至於「短暫使用後歸還」的所謂使用竊盜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實務見解並不一致,仍需個案判斷。
毀損罪是四者中唯一的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逾期就喪失告訴權。移車不慎造成車輛損壞時,車主要特別注意這個六個月的期間。
八、關於移動機車的常見疑問(FAQ)
Q:我只把機車挪動一點點,這樣也算強制罪嗎?
A:距離不是重點,未經同意且妨害到車主權利才是重點。 強制罪的成立不以移動距離為要件,而以手段是否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判準。不過反過來看,的無罪判決也提醒我們,如果客觀上根本沒有妨害到對方的使用或通行、主觀上也沒有妨害故意,仍然可能不成立犯罪。是不是輕微到不構成妨害,是要靠現場條件證明的,不是自己說了算。
Q:車主違停,我移車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這樣也會犯法嗎?
A:會有風險,因為私人沒有執法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把「責令移置」「逕行移置或扣留」的權限明文授予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與交通助理人員,沒有授權一般民眾。你要主張不罰,必須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或第24條緊急避難的要件(例如消防車、救護車受阻的緊急危難),而不是「他違規在先所以我可以動他的車」。
Q:移車後如果馬上放回原位,會不會就沒事?
A:犯罪已經成立,事後回復只影響量刑。 強制罪在妨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完成時即已既遂,事後歸還或回復原狀不影響既遂的認定。但實務上,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都是量刑與是否宣告緩刑的重要因素——114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量處拘役10日,就明白審酌了被告素行良好、妨害時間非長、危害尚屬輕微等情狀。
Q:如果車主當時不在現場,是不是就不算妨害?
A:不是。 114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指出,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的構成要件。停車場、路邊、社區車位這類車主不在場的情境,正是這段見解的射程範圍。
Q:不小心碰到別人的機車導致它移位或倒地,算強制罪嗎?
A:不算,強制罪只處罰故意行為。 但過失撞倒他人機車造成損壞,民事上仍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樣只處罰故意,過失毀損不罰,所以這種情況通常是純民事糾紛。
Q:我的機車被別人擅自移走,我可以怎麼主張?
A:刑事、民事可以並行。 刑事部分,強制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可以直接向警方報案;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為20年,時間上相當充裕。民事部分,依民法第767條可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若車輛因此受損,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證據是關鍵:先拍下車輛原本位置與被移動後的位置、時間戳記、周邊監視器位置,再報案。113年度易字第1429號就是靠三段路口監視器的勘驗結果定罪的。
九、結論:別自己動手,讓有權限的人來處理
回到最初的問題——移動別人的機車違法嗎?在絕大多數情況下,答案是「有相當高的風險違法」。 法院對強制罪「強暴」的認定寬到包含間接對物施力,車主不在現場也不影響成罪,最重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是非告訴乃論,追訴權時效長達20年。
但法律也不是無限上綱:客觀上沒有真的妨害到通行、主觀上沒有妨害故意,仍有無罪確定的判決可循;重點永遠在「手段與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
遇到機車擋路,照這個順序處理最安全:
- 先找車主——按喇叭、詢問附近店家、看看有沒有留電話。
- 拍照錄影存證——記錄違停位置、時間、車牌,並確認車輛原狀。
- 報警或通報管理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警察與交通稽查人員才有移置、拖吊的權限,費用由車主負擔。
- 屬於法定可檢舉態樣的,七日內檢舉——逾期不予舉發;並注意機車停人行道、騎樓不在民眾檢舉範圍內。
- 千萬不要自己動手——尤其不要在喝酒後幫任何人「移一下車」,那是酒駕,不是幫忙。
法律保護每個人對自己財產的支配自由,也保護每個人在道路上通行的自由。花五分鐘報警,遠比花三年跑法院划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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