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有時效嗎?債權超過15年沒人討,抵押權會不會消滅? 抵押權本身沒有消滅時效,但會因為它所擔保的「債權」時效消滅,而進入5年的除斥期間。依民法第880條,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的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後,抵押權人若在5年內不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就歸於消滅,抵押人可以請求塗銷登記。所以重點不是「抵押權設定了幾年」,而是兩件事:債權時效有沒有完成?時效完成後那5年裡,債權人有沒有動作? 「阿明啊,你20年前跟銀行借的500萬,房子設定抵押權,銀行都沒來討,現在突然說要拍賣你的房子,這合理嗎?」老張一臉擔心地問。 阿明抓抓頭:「我也搞不清楚,都過了這麼久,抵押權難道不會過期嗎?」 這個疑問其實有明確答案。以下結合法院實際判決,一次講清楚。 --- 抵押權為什麼會跟著債權一起消滅? 結論先講:因為抵押權有「從屬性」,沒有債權就沒有抵押權。 抵押權是一種擔保物權。債務人或第三人以不動產(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給債權人,債務人不還錢時,債權人可以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民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307條也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在111年度簡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中就直接說明: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主債權如不存在,抵押權即不成立。 這也帶出一個很多人不知道的舉證分配:抵押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時,是由「抵押權人」負責證明主債權真的存在,不是由抵押人證明債權不存在。 --- 債權的消滅時效有多久?常見期間一次看 結論先講:多數借款是15年,但利息、租金這類定期給付只有5年。 債權是請求權,債權人長期不行使,債務人可以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 請求權種類 | 時效期間 | 法源 | |---|---|---| | 一般請求權(借款、買賣價金) | 15年 | 民法第125條 | |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定期給付各期給付請求權 | 5年 | 民法第126條 | | 旅店飲食費、運送費、醫師藥師診費藥費、律師會計師公證人報酬、商人製造人供給商品之代價等 | 2年 | 民法第127條 | | 本票對發票人、匯票對承兌人 | 3年 |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 | 支票對發票人 | 1年 |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且以年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中斷事由有三種:請求、承認、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條第2項)。中斷後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 這裡最常被忽略的是「中斷會失效」:僅以存證信函請求而未於6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聲請支付命令後撤回、被駁回或支付命令失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2條);聲請強制執行後撤回或被駁回,也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第2項)。債務人對支付命令合法異議時,支付命令在異議範圍內失效,債權人的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若因此未繳裁判費而被裁定駁回起訴,中斷的效果同樣落空。 --- 民法第880條的「5年」是什麼?和消滅時效差在哪? 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搭配民法第145條一起看才完整: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抵押物取償(第1項);但這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第2項)。 | 比較項目 | 債權的消滅時效 | 民法第880條的5年 | |---|---|---| | 性質 | 消滅時效 | 除斥期間 | | 可否中斷 | 可以(請求、承認、起訴等) | 不可中斷、不可延長 | | 期間長短 | 15年、5年、2年等 | 固定5年 | | 期間屆滿效果 |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 抵押權「消滅」,得訴請塗銷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指出,民法第880條的規範目的,除了避免害及抵押人之利益外,另有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兼具保持社會秩序的公益考量。這也解釋了為什麼這5年不會因為債權人寄存證信函而重新起算。 所以,抵押權有沒有時效?嚴格說,抵押權本身沒有消滅時效,但它會因擔保債權時效消滅而進入5年除斥期間,逾期不實行就消滅。 --- 最高限額抵押權也適用5年嗎?條文其實不一樣 結論先講:也有5年,但依據是民法第881條之15,而且法律效果不同。 銀行授信、民間借貸常見的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所擔保的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同條第2項)。 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注意用語差異——普通抵押權是「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是「該筆債權退出擔保範圍」,抵押權本身可能還在(因為它擔保的是一群不特定債權)。 另外兩個實務上很重要、但一般文章不寫的細節: - 確定期日最長30年: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期限得由當事人更新(民法第881條之4)。 - 哪些事會讓原債權「確定」:約定確定期日屆至、擔保債權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消滅、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而債務人請求確定、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民法第878條訂立契約、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 「實行抵押權」到底要做到哪一步才算數?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主要有三條路: 1.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常見。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賣得價金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管轄法院為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非訟事件法第72條)。 2. 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所有權: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而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8條)。 3. 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同樣依民法第878條,並受上述但書限制。 實務上最關鍵的問題是:只去法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算不算已經實行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二)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明確認為,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聲請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屬合法之權利行使。 不過最保險的作法仍是:拿到裁定後盡速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的執行名義。只停在裁定階段而不進入執行程序,時效中斷的效力也可能因民法第130條、第136條而落空。 --- 法院實際怎麼判?三則判決與一則函釋 案例1:設定超過25年的抵押權,被判定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在111年度簡上字第32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依法不得上訴而確定)中,被上訴人於民國71年(西元1982年)12月29日以其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萬元,登記的清償日期為民國72年12月23日。 法院的認定分兩層: - 第一層(主要理由):抵押權人提出的「覺書」經對造否認真正,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抵押權人未能舉證,因此無法認定擔保債權存在,基於從屬性,抵押權不成立。 - 第二層(備位理由):縱認債權存在,請求權自清償日72年12月23日起算15年,於87年12月23日罹於時效;抵押權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抵押權已於92年12月23日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最後法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的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維持第一審命抵押權人塗銷登記的判決。 這個判決示範了兩件事:一是年代久遠的抵押權,證明債權存在的責任在抵押權人身上;二是除斥期間是「用算的」,起點是清償期,不是設定日。 案例2:債務人承認債務讓時效中斷,塗銷之訴被駁回 在10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屬第一審判決)中,原告是後順位抵押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順位的600萬元抵押權,主張該債權已罹於時效且抵押權人5年內未實行。 被告舉證債務人曾多次請求緩期清償、多次簽發本票及換票,並曾表示要出賣土地清償債務。法院引用實務見解指出,所謂承認是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的觀念通知,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 法院因此認定時效因默示承認而一再中斷、重行起算15年,債權請求權尚未消滅,自然不生民法第880條的5年除斥期間問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另主張「權利失效」,法院也認為抵押權具公示性,難認已使義務人產生權利人不欲行使的正當信賴,不構成權利失效。 實務啟示:如果你是抵押人或債務人,任何「再寬限一下」「先付一點利息」「等我賣掉房子就還」的往來紀錄,都可能被認定為承認而重啟時效。 案例3:時效完成後5年內聲請拍賣裁定,抵押權保住了 103年度上更(二)字第141號,141,20151209,1)是臺灣高等法院的更審判決。抵押人於民國83年12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的抵押權,存續期限83年11月30日至84年5月29日;抵押權人遲至99年12月31日才具狀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抵押人遂起訴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登記。 法院逐筆審查抵押權人主張的各項債權,結論是: - 4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雙方確有以該抵押權供作擔保的合意;縱使15年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抵押權人已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聲請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屬合法的權利行使。 - 其餘80萬元、30萬7,775元、19萬3,656元及兩筆25萬元債權,因抵押權人未能證明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舉證不足,不在擔保範圍。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約明擔保範圍不包括利息,因此雙方約定的月息不在擔保範圍——這正是民法第861條第1項但書「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的實例。 主文結果是:原判決關於確認400萬元範圍內債權不存在及命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廢棄,該部分抵押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也就是抵押權沒有被塗銷,但擔保範圍被限縮到400萬元。 關於上訴的更多實務案例與操作細節,買賣房屋法律指南有系統性的整理可供參考。 補充:抵押權可以擔保「將來才會發生」的債權 (70)法律字第 7632 號是法務部民國70年6月16日的函釋(非判決)。其要旨指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以業已發生者為限,即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擔保債權,亦非法所不許;至於債權人得否行使撤銷權,則屬另一法律關係。 這個見解對融資實務很重要,也與民法第881條之1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相呼應:銀行一次設定抵押權,即可擔保未來一定範圍內陸續發生的授信債權。 --- 只有債務人承認債務,物上保證人也會被時效中斷嗎? 結論先講:不會。這是提供房子替別人擔保的人最該知道的一點。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在「本院之判斷」中明確表示:物上保證人以自己所有之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在涉及民法第880條的適用時,其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的判斷,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47條——債權人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才對物上保證人發生效力;倘僅債務人單方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不及於物上保證人,該抵押權即自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縱使抵押人於時效完成後才繼受該債務,也與抵押權是否消滅無涉。 該案中,債務人在90年至103年間陸續給付利息共28萬元而「承認」債務,但因物上保證人並非債務承擔人,這個承認對物上保證人不生中斷時效的效力,抵押權最終被判塗銷。 給債權人的提醒:借款人分期付息不等於對物上保證人也中斷時效,必須另外對物上保證人採取行動。 --- 抵押權消滅後,怎麼塗銷登記?要花多少錢? 結論先講:先請抵押權人配合,不配合就起訴,拿到確定判決可以單獨申請。 - 合意塗銷: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單獨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第1項)。 - 訴訟塗銷:抵押權人不配合時,抵押人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如果自己是後順位抵押權人,則依同條第2項準用。 - 拿到判決後: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不必再請抵押權人蓋章。 至於裁判費,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級距計算: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80元。 換句話說,擔保債權金額愈高,起訴要先繳的裁判費就愈高;若抵押物現值明顯低於擔保債權額,記得主張以抵押物價額核定,可以省下可觀的裁判費。 --- 常見問題Q&A Q:抵押權設定超過15年,就一定沒效了嗎? 不一定,而且不是從設定日起算。要先確認擔保債權的清償期,從清償期起算時效(民法第128條);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人還有5年可以實行。若這5年也過了,抵押權才消滅。反之,只要時效曾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15年就會重新起算,抵押權當然繼續有效。 Q:時效中斷後,抵押權的5年除斥期間會怎麼算? 不會開始算。5年除斥期間的前提是「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債權時效既然中斷而尚未完成,就沒有除斥期間起算的問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判決正是這個結構。 Q:抵押權設定後債權根本沒發生(例如虛偽設定),抵押權有效嗎? 無效。抵押權有從屬性,須有真實債權存在。若債權自始不存在,抵押人可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登記;而且如前所述,在這類消極確認之訴中,是由抵押權人負責舉證債權存在。實務上也常見「部分有效、部分無效」的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二)字第141號判決就只認定400萬元債權在擔保範圍內。 Q: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利息、違約金嗎?這些也有時效嗎? 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另有限制:得優先受償的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及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再加上民法第145條第2項明文排除定期給付各期給付請求權的適用,結論是:本金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人在5年除斥期間內仍可就抵押物取償本金;但已罹於時效的各期利息、遲延利息等定期給付,不得再就抵押物受償。 Q:我只是拿房子替別人擔保,債務人一直在付利息,我的房子會被拍賣嗎? 要看債權人有沒有對「你」做中斷時效的行為。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見解,債務人單方承認債務(含付息),時效中斷效力不及於物上保證人;債權人必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行為,才對物上保證人發生效力。若債權人只跟債務人往來、對你毫無動作,抵押權仍可能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Q: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不出面配合塗銷怎麼辦? 先寄存證信函請求會同辦理,保留證據。對方仍不配合時,向抵押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勝訴判決確定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不需要對方用印。 --- 給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的實務建議 給抵押權人(債權人): - 定期中斷時效並留存證據:存證信函、還款計畫書、部分清償紀錄、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的資料都要保存。 - 記住「中斷會失效」:請求後6個月內要起訴(民法第130條);支付命令被異議或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被撤回或駁回,都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2條、第136條)。 - 債務人有物上保證人時,必須另外對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行為,不能只靠債務人自己付息。 - 債權時效完成後,務必在5年內實行抵押權;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後,盡速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強制執行。 - 若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注意民法第881條之4的30年確定期日上限與民法第881條之12的確定事由。 給抵押人(債務人、物上保證人): - 先查登記謄本上的「清償日期」,那才是時效起算點;再往後推15年,再推5年,就能初步判斷抵押權有沒有消滅。 - 面對催討時要小心用語:請求緩期、簽本票換票、承諾賣屋還錢,都可能構成默示承認而重啟時效。 - 確認抵押權已消滅或債權自始不存在時,可請求塗銷;抵押權人主張債權存在,舉證責任在他,不在你。 - 抵押物若已被聲請拍賣,塗銷訴訟期間可另行評估是否聲請停止執行並提供擔保。 --- 結語 抵押權不會因為「放很久」就自動失效,但也不是永遠有效。真正的關鍵是:擔保債權的請求權時效有沒有完成,以及時效完成後那5年裡抵押權人有沒有實行抵押權。 下次遇到像阿明那樣的情況,處理順序很清楚: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確認清償日期與擔保金額 → 計算15年(或其他)時效是否完成 → 檢查有無中斷事由 → 再看時效完成後5年內抵押權人有無聲請拍賣或其他實行行為。四步走完,答案就出來了。 參考判決與函釋 - 111年度簡上字第32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 10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 103年度上更(二)字第141號,141,20151209,1):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二)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 112年度台上字第8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 (70)法律字第 7632 號:法務部(70)法律字第7632號函釋 (本文僅供一般法律知識分享,個案情形請諮詢專業律師。) --- 相關法條官方連結: 民法第307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27條、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29條、民法第880條、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61條、民法第145條 (本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