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鬥毆罪成立標準:3人以上就成立嗎?人數認定、在場助勢刑責與實務判決解析 先講結論:在台灣,多人打架最常被起訴的不是「聚眾鬥毆罪」,而是刑法第150條的「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它的成立標準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算的是動手這一方,包含只在旁邊助勢的人),對人或物施強暴脅迫,並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的故意。人數要件從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17日施行後大幅放寬,就算是事前約好、人數固定的三個人,一樣成立。至於刑法第283條的「聚眾鬥毆罪」,則是在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時,才用來處罰在場助勢的人。 換句話說,「我只是去站個場面、根本沒動手」在現行法下不是免責理由,只是換成較輕的「在場助勢」罪責而已。以下用實際判決,把成立標準、人數怎麼算、三種角色的刑度、以及和解撤告有沒有用,一次講清楚。 --- 一、聚眾鬥毆是什麼罪?刑法第150條和第283條差在哪裡? 很多人把「聚眾鬥毆」當成一個罪名,實際上刑法裡有兩條性質完全不同的規定: | 比較項目 | 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 刑法第283條 聚眾鬥毆罪 | |---|---|---| | 保護的法益 | 社會法益(公共秩序、公眾安寧) | 個人法益(生命、身體) | | 要不要有人受傷 | 不用,屬抽象危險犯 | 要,必須致人於死或重傷 | | 處罰對象 | 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三種角色都罰 | 只處罰在場助勢之人 | | 法定刑 | 助勢: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在場助勢之人:5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有無加重規定 | 有(攜帶兇器、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得加重至二分之一) | 無 | | 實務常見度 | 極高,是聚眾衝突的主要罪名 | 低,須有死亡或重傷結果 | 刑法第150條(條文全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3條的現行條文則只有一句話:「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條在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過,修正後只處罰在場助勢的人;真正下手打人的,回歸傷害罪各條處理(詳見本文第八段)。 法院在說明第150條的立法定位時常引用第283條的修正理由指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屬社會法益的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其不特定性、群眾性與隨時性——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誰是首謀、誰下手實施、誰在場助勢即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之論述)。 --- 二、聚眾鬥毆罪一定要幾個人才成立?「聚集三人以上」到底怎麼算? 結論:三人以上,算的是聚集起來施暴的那一方,包含行為人自己,也包含只在旁邊助勢、沒動手的人;被害人不計入。 修法前後對照:從「公然聚眾」到「聚集三人以上」 | 項目 | 修正前(109年1月17日前) | 現行法(109年1月17日起施行) | |---|---|---| | 條文用語 |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 | 人數要求 | 須「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 三人以上為已足 | | 事前約定、人數固定 | 實務多認為不算「聚眾」,難以成罪 | 一樣成立,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均可 | | 場所限制 | 須「公然」,即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 |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可 | | 助勢罰金上限 | 條文原文為300元以下罰金 | 1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條文的立法理由(與刑法第149條修正說明相同)明白指出: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這段修法理由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主文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屬發回更審之判決,非確定見解)完整引用,並進一步說明:修正後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也把在現場實施騷亂的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縱使中途隨時有不特定群眾加入,或實施強暴脅迫過程中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的成立。 用LINE、微信糾人也算「聚集」 修法理由特別點出,行為人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不論是在遠端或當場為之,都算本條的聚集行為,而且包含自動與被動聚集的情形。這代表:你在群組裡喊一聲把人叫來,法律上就已經是「聚集」的一環。 助勢的人也算進人數裡 實務計算人數時,是把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通通算進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中,到場的四名被告裡,兩人徒手或持木棍下手實施強暴、一人舉槍下手實施脅迫、一人單純在場助勢,法院仍認定四人合於「三人以上」的聚集行為。所以「我們只有兩個人動手」不會讓人數要件落空。 --- 三、在什麼地方打架才算「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結論:馬路、公園、街道當然算;KTV、酒吧、養生館、停車場這種營業場所也算;甚至從屋外馬路一路打進屋內,法院仍會以最初的公共場所論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把兩個概念分得很清楚: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該案案發地點是住處外的道路,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 實務上已被認定的場所類型包括: - 道路、巷口、住宅區馬路:任何人車均可通行,屬公共場所。 - KTV及其地下停車場、PUB等營業場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所維持的事實認定即採此見解)。 - 土地公廟前廣場:花蓮該案發生在過年期間,廟前聚集不少民眾,法院認為衝突足以波及在場民眾。 值得注意的是「打到屋內」的抗辯多半不成立。花蓮該案被告主張主要衝突發生在私人住宅內、不符構成要件,法院認為鬥毆本是一個動態發展的過程,各人所為、出現地點並非一成不變,而是隨現場情勢變化,不能倒過來用「後來打進屋裡」推翻「一開始在馬路上聚集施暴」的事實。 --- 四、只打特定一個人,也會成立聚眾鬥毆罪嗎?關鍵在「外溢作用」 結論:會,但要看有沒有「外溢作用」。就算目標只有一個人,只要那個場面足以讓周邊不特定人感到危害、恐懼不安,就成立;反之,如果完全沒有波及可能,才有不成立的空間。 這是刑法第150條實務上最核心、也最常被誤解的爭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主文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非確定見解)就此建立了目前各級法院普遍援用的判準:本罪保護的是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若施強暴脅迫的對象是群眾或不特定人,造成公眾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定,當然該當;但如果僅對特定人或物為之,則必須是「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才符合本罪立法意旨;若未因外溢作用使在場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即不該當構成要件。 實務怎麼套用這個標準?看兩組對照: | 判決 | 施暴對象 | 法院判斷 | 結果 | |---|---|---|---|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上訴駁回,確定見解) | 特定的仇家、店家經營者 | 施暴對象雖屬特定,但憑藉三人以上聚集形成的暴力攻擊狀態,已使現場其他不特定的員工、顧客或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 成立,最高法院肯認二審論斷並駁回上訴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 特定的債務人 | 地點是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馬路,周邊是住宅及商店,行為時間又非深夜,足以波及蔓延附近住戶與用路人 | 成立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 | 特定的債務糾紛對象 | 案發地點為巷口的公共場所,四人形成的暴力威脅氛圍可能外溢波及巷道上其他行人 | 成立,辯護人「未達危害公眾安寧程度」的抗辯不採 |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 | 特定的告訴人 | 該案行為時間在修法前,適用修正前「公然聚眾」規定:聚眾須由首謀集合不特定多數人且有隨時可增加之狀況,被施暴對象也必須是不特定之人 | 妨害秩序部分維持無罪 | 特別提醒:花蓮高分院這則常被援引為「只打特定人就不成立」的判決,適用的是修正前的舊條文,其推論前提(被施暴對象必須是不特定之人)在現行法下已經不成立。現行法下要爭執不成罪,重點只能放在「有沒有外溢作用」,不能再主張「因為我們只打一個特定的人所以不構成」。 --- 五、沒有動手、只是站在旁邊,會被判「在場助勢」嗎? 結論:純粹路過圍觀不會;但只要你是跟著一起來的、留在現場沒有離開、讓對方感受到人多勢眾,法院很可能認定為在場助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對「在場助勢」下了明確定義: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 這個定義的門檻比一般人想像的低。該案有一名被告全程沒有動手、沒有持械,法院仍認定他成立在場助勢,理由是:同行者已從包包取出槍枝並手持走向告訴人,他在旁邊應可清楚看見,卻沒有因此感到驚恐而即刻離開,仍執意隨之走向告訴人並留在現場,事後還一同搭計程車離開現場——主觀上具有在場助勢之犯意,客觀上助長了聲勢。他最後被判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也有相同結構:一名被告雖然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但共同追逐被害人並任令其餘被告毆打,被認定為在場助勢,判處拘役30日。值得注意的是,檢察官原本起訴他是「下手實施強暴」,法院認定他只有助勢,因兩者構成要件與法定刑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反過來說,如果你和衝突雙方毫無關聯、只是恰好路過停下來看,既沒有到場的共同意思、也沒有助長聲勢的行為,原則上不構成。但實務上這條界線非常薄——最安全的作法就是立刻離開現場。 --- 六、打電話找人來、自己沒動手,算不算「首謀」? 結論:很可能算。首謀不必自己動手,重點是有沒有「首倡謀議並支配團體行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指出,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的「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 該案被告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透過電話召集五名員工到場圍堵被害人,法院認定整個行動顯係依他的意思策劃、支配,因此他同時居於「首謀」地位,又有下手實施強暴的行為,最後被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是全案六名被告中最重的一個,而且因為超過6月而不得易科罰金。 要提醒的是,第150條的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是三種不同的行為態樣,各自有獨立的不法內涵、各自負責,彼此之間不成立共同正犯;但同屬「下手實施」的人之間,仍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七、三種角色刑責一次看 | 角色 | 定義 | 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定刑 | 實務判例刑度舉例 | |---|---|---|---| | 首謀 | 首倡謀議,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者 |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臺中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兼有下手實施,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 | | 下手實施 | 實際施以強暴(毆打、砸物)或脅迫(舉槍、恫嚇)者 |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臺中地院同案:各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持木棍者處有期徒刑1年 | | 在場助勢 | 未下手,僅給予精神或心理上鼓勵、激發、支援而助長聲勢者 |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臺北地院同案:處有期徒刑3月;臺中地院同案:處拘役30日 |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此宣告刑是否落在6月以下,實務上是能不能易科罰金的分水嶺——上表中判7月的首謀就無法易科,判6月以下的其餘被告則都獲諭知折算標準。 另外要注意:本罪已表明「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依實務作法,主文不必再加列「共同」二字,這不代表法院沒有認定共同犯罪。 --- 八、帶了棍棒刀械會加重嗎?沒帶的人也會被連坐加重嗎? 結論:帶兇器是「得加重」不是「一定加重」,法院有裁量權;而且沒帶兇器的人也可能一起被加重。 「攜帶兇器」不限於事先準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指出,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該案被告在自家臨時拿起現場的鐵椅砸向對方,法院認為鐵椅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的兇器,仍構成攜帶兇器的加重要件。實務上被認定為兇器的還包括甩棍、木棍、球棒、鋁棒等,甚至外觀狀似衝鋒槍的玩具槍,因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也被認定為兇器。 沒帶兇器的人會不會被加重?看「能不能預見」 這一點兩則判決剛好形成對照,是實務上最容易被忽略的細節: | 判決 | 情境 | 結論 | |---|---|---| | 臺中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 部分被告當庭承認有看到同伴拿出甩棍卻未加以阻止,且眾人彼此距離接近 | 全體均該當攜帶兇器的加重要件,因為彼此有高度可能相互利用該兇器而升高破壞公共秩序的危險 | | 花蓮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1號 | 一名被告在屋內臨時拿鐵椅砸人,其餘被告當時在屋外馬路上 | 其餘被告無法預見該行為,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予加重 | 「得加重」是相對加重,法院可以不加 刑法第150條第2項用的是「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是「應加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引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說明,該項屬刑法分則加重、成立獨立罪名,但法律效果採相對加重的立法例,是否加重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 實務上不予加重的常見理由包括:被害人傷勢輕微、衝突時間短暫、糾紛擴及的空間範圍不廣、危險外溢程度輕微、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波及其他民眾等。前述臺中、花蓮、臺北三則判決,最後都認定不必加重。 還有一個對被告很重要的效果:花蓮地院該判決特別指出,倘若未依第2項加重,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的要件,法院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 九、和對方和解、對方撤回告訴,就沒事了嗎? 結論:沒有。傷害罪是告訴乃論,可以撤告;但刑法第150條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撤告不會讓它消失。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實務上聚眾衝突常見的發展是:雙方談妥賠償、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但檢察官起訴的妨害秩序罪並不受影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就是典型: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法院本應就該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但因為傷害與妨害秩序之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所以「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換句話說,撤告只是讓傷害罪不必單獨處理,被告仍然要為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負責,該案五名被告最後全部判處有期徒刑6月。 那和解到底有沒有用?有,但作用在量刑而不在罪名: - 和解是法院決定「要不要依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時的重要考量,臺中地院該案就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列為不予加重的理由之一。 - 和解也是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的犯後態度事由,可能影響宣告刑高低與能否緩刑。 - 但和解不能讓已成立的妨害秩序罪不成立。 --- 十、我是被打才還手,可以主張正當防衛嗎? 結論:單純互毆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關鍵在於「現在」與「防衛」兩個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援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指出: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該案被告全程否認犯行、主張是對方持械先攻擊的防衛行為,但法院認定雙方是彼此互毆,與刑法第23條前段要件不符,無從阻卻違法。實務上,只要現場監視器或證詞顯示你也有主動出手、追打、回擊的動作,防衛的主張幾乎都會被駁回。 --- 十一、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或死亡,法律怎麼處罰? 結論:在場助勢的人依刑法第283條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真正下手打人的,依傷害結果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刑度重得多。 這裡是一般文章最常寫錯的地方,必須把三個條文分清楚: | 情形 | 適用條文 | 法定刑 | |---|---|---| |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在場助勢之人 | 刑法第283條 | 5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傷害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者) |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 | 傷害致重傷(下手實施傷害者) |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故意使人受重傷(一開始就有重傷故意) | 刑法第278條第1項 |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 請注意「傷害致重傷」與「故意重傷」是兩回事:前者是本來只想打人、結果造成重傷,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是一開始就有使人受重傷的故意,才適用刑法第278條第1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刑法第278條第3項對未遂犯也處罰。兩者刑度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如果同一場衝突同時該當刑法第150條與傷害、恐嚇、毀損等罪,因為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實務上因為第150條的法定刑通常較重,最後多半是從一重論以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臺北地院該案就是把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吸收進第150條的罪名裡處斷。另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木棍、甩棍、玩具槍,甚至用來聯繫糾眾的手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可以宣告沒收,未扣案者還可追徵其價額。 --- 十二、常見問題 Q&A Q:我只是路過看熱鬧、拿手機錄影,會被當成在場助勢嗎? A:原則上不會。在場助勢必須有助長聲勢的意思與行為,例如喊打、叫囂,或站在己方陣營壯大聲勢。單純的路人圍觀、錄影,欠缺參與的意思,不構成本罪。但風險在於:如果你是被人約來的、和衝突一方認識、又留在現場沒有離開,法院很可能從「未即刻離開、仍隨同行動、事後一起離去」推認你有助勢的犯意——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就是這樣認定的。看到有人聚眾衝突,最好的作法是立刻離開並報警。 Q:3人以上是把被害人也算進去嗎? A:不是。實務計算的是聚集起來實施強暴脅迫的那一方的人數,包含行為人自己,也包含只在旁邊助勢的人,被害人不計入。臺北地院該案四名被告中有一人全程沒動手,法院仍將他計入「三人以上」。反過來說,如果你這邊只有兩個人,即使對面來了五個,人數要件在你這邊仍未該當——但對方那五個人可能成立。 Q:雙方約好單挑,各自帶兩個朋友在旁邊沒動手,會構成嗎? A:很可能構成。只要同一方聚集達三人以上而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沒動手的朋友若有叫囂、壯勢、追逐、圍堵等行為,就可能成立在場助勢;完全沒出聲、沒動作,且能證明只是旁觀,才有不構成的空間。此外,若鬥毆導致重傷或死亡,在場助勢者另可能涉及刑法第283條,下手實施者則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論處,刑責大幅升高。 Q:只用手機把朋友揪來、自己沒到場,算首謀嗎? A:很可能算。首謀是指首倡謀議,並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地位的人。修法理由明白說明,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含LINE、微信、網路直播)聚集,在遠端或當場為之都算聚集行為。臺中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中,透過電話召集他人圍堵被害人的被告即被認定為首謀,判處有期徒刑7月。 Q:修法前後最大的差別是什麼?舊判決還能參考嗎? A:最大差別有三個:一是條文從「公然聚眾」改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不再要求人數有隨時增加的可能;二是事前約定、人數固定的聚集也成立;三是施暴對象不再必須是不特定人,對特定人施暴只要產生外溢作用一樣成罪。因此修法前的判決不能直接套用到現在的案件,特別是那些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為由判無罪的舊案,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適用的就是修正前規定,其論理前提在現行法下已不適用。 Q:被判刑一定要坐牢嗎?會留前科嗎? A:本罪屬有罪判決,一經宣告即會留下前科紀錄。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在場助勢的法定刑本來就可以宣告拘役或罰金。實務上,助勢者常見拘役30日至有期徒刑3月,下手實施者常見有期徒刑6月(多數獲准易科罰金),首謀或情節較重者則可能超過6月而無法易科。是否符合緩刑要件,仍須視有無前科、和解狀況與犯後態度個案判斷。 --- 十三、結語:站在旁邊,不等於置身事外 聚眾鬥毆不是電影裡的熱血情節,而是實實在在的刑事責任。刑法第150條在民國109年修正之後,成立門檻明顯降低:三個人、一條馬路、一次動手,就足以構成;就算你全程沒有動手,只要留在現場、跟著行動、讓對方感受到人多勢眾,仍可能被論以在場助勢而留下前科。而只要有人帶了棍棒刀械,即使不是你帶的,也可能因為「看到卻沒有阻止」被一併加重。 更重要的是,事後的和解與撤告,可以讓傷害罪不必單獨追究、可以成為法院不加重其刑或從輕量刑的理由,卻不會讓妨害秩序罪消失。遇到糾紛,請循法律途徑處理;若已經被通知到案,也建議儘早諮詢專業律師,釐清自己在案件中被認定的是首謀、下手實施還是在場助勢——這三種角色的刑責差距,往往就是能不能易科罰金、要不要入監的分界。 --- 參考法院見解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確立現行刑法第150條的「外溢作用」判準。主文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屬發回更審之判決,非確定見解,但為各級法院普遍援用。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說明本罪為社會法益犯罪、屬抽象危險犯,首謀、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各具獨自不法內涵;經臺北地院上開判決援引。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施暴對象雖屬特定,但已使現場不特定員工、顧客或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者,仍成立本罪。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三種角色的認定與量刑,以及攜帶兇器加重的認定與不予加重的理由。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在場助勢的定義與認定、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不予加重其刑的說明。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公共場所與公眾得出入場所的定義、就地取材亦屬攜帶兇器、互毆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撤回傷害告訴不影響妨害秩序罪。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第二審判決,主文:上訴駁回):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就妨害秩序部分維持無罪;其論理前提在現行法下已不適用。 (本文僅供參考,具體案件請以專業法律意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