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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性行為法律責任:兩情相悅是否違法?|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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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性行為法律責任:兩情相悅也違法嗎?

先講結論:在台灣,只要性行為的對象未滿16歲,就算對方從頭到尾都同意、雙方還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行為人仍然成立刑法第227條之罪。 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更關鍵的是,行為人只要已滿18歲,這條罪就不是告訴乃論,家長事後想「撤告」並不會讓案件結束。

小明和小美是一對高中生情侶,兩人感情甜蜜,某日情不自禁發生了性關係。沒想到小美的父母發現後,一狀告上法院,小明竟然被依未成年性交罪判刑!小美明明是同意的,為什麼還會觸法?以下用實際判決,把「同意為什麼沒用」「兩小無猜條款到底幾歲能用」「撤告有沒有效」「過了很多年還會不會被追訴」一次講清楚。

對方同意也算犯罪嗎?刑法227條的年齡分級一次看懂

會,同意在這裡不是免責事由。 刑法第227條以年齡劃線,只問對象幾歲、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不問對方願不願意:

被害人年齡行為依據法定刑
未滿14歲
性交
刑法第227條第1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滿14歲
猥褻
刑法第227條第2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4歲以上未滿16歲
性交
刑法第227條第3項
7年以下有期徒刑
14歲以上未滿16歲
猥褻
刑法第227條第4項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外,第1項、第3項的未遂犯也處罰(同條第5項),不是「沒完成就沒事」。

為什麼「同意」不算數?判決把理由講得很白:這個年齡的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身心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欠缺完全之同意性交行為能力,所以「縱行為人取得該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之表面同意,而與之性交,基於上揭未成年男女就性行為自主決定能力之實質欠缺,尚無法解免其罪責。」

換句話說,法律直接推定這個年齡的人沒有有效的性同意能力,行為人拿「她說好」來抗辯,在法庭上不會被接受。

至於對方已滿16歲、未滿18歲的情形,只要雙方合意、沒有其他特殊關係,原則上不成立刑法第227條——但這不代表完全沒有風險,請看後面「還可能踩到哪些法」一節。

兩小無猜條款是什麼?刑法227條之1到底幾歲以下才能用

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這就是俗稱的「兩小無猜條款」。但實務上有三個常見誤解,一定要說清楚。

第一,這條只看「行為人(被告)」的年齡,不看被害人,也不要求「雙方都未成年」。 只要被告本人年齡符合,就有適用;被告年齡不符合,就算被害人只小他一歲也沒用。

第二,「十八歲以下」不等於「未滿18歲」,但也差不了多少。 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所以字面上包含18歲整。判決引用最高法院見解明確指出,刑法第227條之1所稱「18歲以下」,「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零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

也就是說,過了18歲生日的隔天,兩小無猜條款就用不上了判決就是活生生的例子:被告行為時已滿18歲又4個多月,二審認定與「18歲以下」的要件不合,且犯罪情狀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連刑法第59條也不給用,最後上訴駁回,維持一審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的判決,緩刑也沒有。

第三,「減輕或免除」是法官依個案裁量,不是自動免罰。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至二分之一;因為第227條之1同時定有免除其刑的規定,減輕時得減至三分之二。所以同樣是未滿18歲的被告,可能被免刑,也可能只是刑度打折。

行為人年齡(行為時)刑法第227條之1刑事程序
12歲以上未滿18歲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
適滿18歲(18歲生日當天)
依實務見解仍得適用
一般刑事程序
逾18歲(18歲又1天起)
不適用,只能爭取刑法第59條
一般刑事程序

補充一點: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少年」是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所以雙方都是國高中生的案件,通常不會直接走一般刑事庭,而是進少年法院,處理結果多為保護處分。

一方已成年就沒救了嗎?刑法59條「情輕法重」是最後的救命繩

不是沒救,但主導權完全在法官手上。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這條在未成年性交案件裡特別重要。因為第227條第1項的最低本刑是有期徒刑3年,一旦不能減刑,就沒有緩刑空間(刑法第74條的緩刑以宣告刑2年以下為限)。實務上法院普遍承認,同樣是對未滿14歲之人性交,「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一律科3年以上會有情輕法重的問題。

從已查證的判決可以歸納出法院實際會看的因素:

量刑考量判決中的具體表述出處
有無感情基礎
「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係在兩情相悅下而為合意之性交行為」
有無強制手段
「犯罪手法尚未採取強暴、脅迫等激烈手段,惡性亦與一般暴力性犯罪有別」
犯後是否坦承
「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
有無和解賠償
「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損害完畢」
被害人事後感受
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心情感受覺得還好,因為是交往關係」
被告年齡與歷練
「被告於行為時,年方19歲」
有無前科
「被告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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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網路認識、和解賠3千元,換到緩刑3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被告與未滿14歲的A女在社群網站結識後交往,先後發生性行為2次。法院認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性慾,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危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損害完畢,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

判決結果是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被告實際給付的賠償金額是新臺幣3,000元——法院在意的是「有沒有真誠彌補並取得原諒」,而不是金額大小

案例二:19歲男友、被害人不願調解,仍獲緩刑5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的被告行為時19歲,與未滿14歲的女友發生性行為3次。法院說:

「惟斟酌被告於行為時,年方19歲,且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係在兩情相悅下而為合意之性交行為,足認被告犯罪手法並非極其惡劣,其所為實與毫無感情交往關係或以虛構巧言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有別。」

本案特別的地方在於:被告表明願賠償20萬元,但告訴人沒有調解意願,和解並未成立。法院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判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1年10月,緩刑5年,並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剝削或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換句話說,對方不願意和解,不代表一定關。法院可以把賠償意願轉化成「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緩刑負擔(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案例三:一審判實刑,二審和解後撤銷改判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的被告案發時25歲,對未滿14歲的A女為性交1次,一審判決有罪科刑。被告上訴後,與A女及其父母以25萬元達成和解,和解書並載明請求法院給予減刑及緩刑機會。

二審主文是「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法院明講:和解與賠償是「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足以動搖原審的量刑基礎。

這個案子的實務啟示是:一審判決後才和解,仍然來得及。 只要在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完成,量刑基礎就可能被翻轉。

反面案例:三十多歲、對方拒絕調解,上訴駁回

不是每個案子都能減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的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A女交往,發生性行為,一審簡易判決2罪各處4月、5月,應執行8月。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合議庭駁回,理由是:

「被告違犯本案時已經逾30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經濟能力,對於自身私欲當有克制能力,亦無不能循正當管道排遣之情況」

對於「我有想和解,是對方不接受」的主張,法院也回應得很直接:「本不能期待被害人及其家屬於權益受侵害後定會接受被告所提調解條件,故被告有調解、賠償之意願未經接受,亦無從此以原因即認可引起廣泛同情。」最後上訴駁回,維持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本判決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減刑成功 vs 失敗有利因素不利因素
桃園113侵訴18(緩刑3年)
年輕、坦承、和解並獲原諒
彰化113侵訴8(緩刑5年)
行為時19歲、手段平和、願賠20萬
未能調解(法院改命向公庫支付)
花蓮高分院106侵上訴3(緩刑5年)
無前科、二審和解25萬
一審原判實刑
臺南114侵簡上1(實刑8月)
坦承、有交往關係
逾30歲、社會歷練足、未和解
花蓮高分院105軍侵上訴5(實刑10月)
被害人與其母不願提告
行為時已逾18歲、性交10次致懷孕流產、另涉他案

家長提告後可以撤回嗎?這是本主題最大的誤解

答案取決於「行為人」幾歲,而不是「被害人」幾歲。

刑法第229-1條規定:「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請注意條文寫的是「未滿18歲之人犯第227條之罪」,意思是加害人自己未滿18歲時才是告訴乃論——不是「對未滿18歲之人犯罪」。

行為人年齡(行為時)訴追性質撤回告訴的效果
未滿18歲
告訴乃論
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已滿18歲
非告訴乃論(公訴罪)
撤回不生效力,檢察官仍應偵辦、法院仍應審判

對未滿18歲的行為人(告訴乃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提出,逾期就不能再告;依同法第238條,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一旦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對已滿18歲的行為人(非告訴乃論):家長就算寫了撤回告訴狀,法律上頂多只是「請求從輕量刑」的意思表示,案件不會因此終結。前面提到的判決全部都是這種情形——被害人與其母甚至明白表示不願追究,法院仍然必須判有罪,只是在量刑與緩刑上大幅從寬。

還有一個很多人忽略的機制:責任通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第1項,醫事人員、社工、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等,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所以就算家長完全不打算報警,只要學校輔導老師或就醫時的醫護人員知悉,案件一樣會進入系統。

事情過很久了還會被追訴嗎?追訴權時效怎麼算

很可能還會。 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30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20年。

罪名最重本刑追訴權時效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
10年有期徒刑
30年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
7年有期徒刑
20年

更重要的是,刑法第80條第3項另定有特別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刑法第228條刑法第229條等罪者,於被害人滿20歲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也就是說,被害人未成年那段時間根本不算進時效,實際的追訴窗口比表面數字更長。

實際案例:前述的犯罪行為發生在民國103年6至7月間,被害人一直到112年5月才提出告訴,中間相隔將近9年,法院仍然判決有罪。原因很單純——被告行為時已滿18歲,該罪非告訴乃論,沒有6個月告訴期間的限制,而30年的追訴權時效遠遠未滿。

除了刑法227條,還可能踩到哪些法?

這是最容易被低估的一段。同一段關係裡的其他行為,往往比性行為本身罰得更重。

一、有金錢或對價,罪名就變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同條第2項規定,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所以就算對方已滿16歲,只要有對價,成年人一樣有刑責。

二、拍照、錄影、要對方自拍,刑度可能比性交還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更重——以引誘、招募、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情侶間互傳私密照,只要一方未滿18歲,就落在這條的射程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是刑法第22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兩罪並罰的案例,二審在被告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賠償完畢後,撤銷原判決改判,兩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命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三、違反意願就不是第227條,而是加重強制性交。 一旦有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情形,適用的是刑法第221條;且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整個跳一級。

四、有監督扶助照護關係要看第228條。 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等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8條第1項);猥褻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師生、教練與學員這類關係即使對方已滿16歲,仍可能成立。

五、一個常見誤會:兒少法「加重二分之一」在這裡不會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項但書明定「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刑法第227條本身就是以被害人年齡為要件的特別規定,所以不再加重——這一點在桃園、彰化、臺南三則判決裡都被明白寫出來。

六、刑事之外還有民事。 被害人及其家屬得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如果行為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行為人與其法定代理人(父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父母能證明監督並未疏懈。這是很多家長「不告刑事、但告民事」的法律基礎。

判了會不會關?緩刑、易服社會勞動與後續處分

先看宣告刑能不能壓到2年以下。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完畢、赦免後5年內未再犯)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這就是為什麼刑法第59條的減刑那麼關鍵——第227條第1項最低本刑3年,不減刑根本進不了緩刑的門檻。

緩刑不是無條件放人。刑法第74條第2項,法院得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支付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義務勞務、完成處遇措施等。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同條第2項並規定,除顯無必要外,應命被告遵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

沒緩刑也不必然入監。 刑法第227條第3項的最重本刑是7年,超過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5年以下」的易科罰金門檻,所以即使只判4個月、5個月也不能易科罰金;但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41條第8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前述臺南案的原審判決就特別加註了這一點。

還有一個長期風險:刑法第91-1條的強制治療。 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等罪者,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5年以下,且得聲請延長。這是遠比刑期本身更沉重的後果。

前科方面:判決有罪確定即留下前科紀錄;獲緩刑者,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未滿18歲的行為人多由少年法院以保護處分處理,不生刑事前科問題。

常見問題 Q&A

Q:兩情相悅、對方也未滿16歲,我自己還是學生,會被關嗎?

通常不會入監。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由少年法院處理,實務上多以保護處分收場;縱使進入刑事程序,也有刑法第227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適用,且依刑法第229-1條屬告訴乃論,家長撤回告訴後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

Q:雙方都未滿16歲,是不是兩個人都會被辦?

理論上是。 刑法第227條保護的是未滿16歲的一方,只要性交對象未滿16歲,不論行為人自己幾歲都該當構成要件,兩人互為行為人也互為被害人。但實務上兩人都能主張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且屬告訴乃論,多數案件在少年法院階段就以保護處分或不付審理方式處理。

Q:家長已經撤告了,為什麼檢察官還在偵辦?

因為行為人已滿18歲,這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229-1條,只有「未滿18歲之人犯第227條之罪」才須告訴乃論。行為人已成年時,撤回告訴不生訴訟法上的效力,檢察官仍須偵辦、法院仍須判決,撤告書狀只會被當作量刑上的有利事證。

Q:和解了就一定能緩刑嗎?

不一定,但和解是最有力的單一因素。 桃園、花蓮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的案件都在和解後取得緩刑;彰化案雖未成立調解,法院仍以「向公庫支付20萬元」的緩刑負擔替代。反過來看,臺南案的被告有賠償意願但未被接受,法院明白表示這不足以引起廣泛同情,最後維持實刑。和解的時點同樣重要——一審宣判後、二審辯論終結前完成,仍可能翻轉量刑。

Q:對方已經滿16歲了,是不是就完全合法?

不成立刑法第227條,但仍有其他風險。 若有金錢或其他對價,成年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若有拍攝或使對方自拍性影像,可能觸犯同條例第36條;若行為人與對方有監督、扶助、照護關係而利用權勢,則有刑法第228條的問題;若違反意願,適用的是刑法第221條刑法第222條

Q:已經發生了,現在該怎麼做才能降低風險?

第一,立即停止並保全事證。 第二,儘早委任律師評估罪名與可行的減輕事由,不要自行與對方家長談判以免留下不利陳述。第三,具體且誠懇地表達賠償意願,能透過法院調解或檢察官移付調解最好,即使對方拒絕,願意賠償的紀錄與向公庫支付的替代方案仍可能被法院採為有利事證。第四,全程坦承、配合調查——上述所有取得緩刑的判決,被告都是自偵查起就坦承犯行。

結語:法律劃的是年齡線,不是感情線

未成年性行為就算真的是兩情相悅,法律的界線仍然清楚:未滿16歲,同意無效。這條線是為了保護身心尚未成熟的青少年,也同時把成年一方推到相當高的風險上——最低3年起跳的法定刑、非告訴乃論、30年的追訴權時效、緩刑期間的保護管束與處遇計畫,任何一項都不是「年少輕狂」四個字承擔得起的。

最後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審判決)中的一段話作為提醒:

「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乘甲女年幼之際,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階段,智識未臻成熟,不知性交行為之重要性,影響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固值非難。」

該案被告行為時28歲,2次犯行各判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1年10月,因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母成立調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獲宣告緩刑5年,並命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能不能爭取到這個結果,往往就取決於發生事情之後的每一步怎麼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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