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可以出養小孩嗎?未成年父母的出養程序|2026最新

未成年人可以出養小孩嗎?未成年父母的出養程序與法院審查重點
可以,但不能私下送養。 我國法律沒有禁止未成年人出養自己的子女,不過未滿 18 歲的父母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出養的意思表示原則上要得到自己法定代理人(通常是孩子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允許;除了法定的兩種例外,還必須委託主管機關許可的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收養人,最後一定要向法院聲請認可,由法院依「養子女最佳利益」決定准駁。換句話說,未成年父母有出養的權利,卻沒有「把孩子交給誰就算數」的自由。
以下先用一張表看懂全貌,再逐項說明程序、法院審查標準,並引用三件 113 年度真實的地方法院裁定(一件駁回、兩件認可),讓你看到法官實際在意什麼。
| 常見疑問 | 答案 | 依據 |
|---|---|---|
未成年人可以出養小孩嗎? | 可以,法律未設禁止 | 民法收養章未限制出養人年齡 |
未滿 18 歲的父母要不要別人同意? | 原則上要得自己法定代理人允許 | 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民法第 77 條 |
法院會聽未成年父母的意見嗎? | 裁定前應使其與法定代理人有陳述意見機會 | 家事事件法第 118 條 |
可以私下送給別人養嗎? | 原則不可,須委託許可之媒合服務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5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6 條 |
沒附評估報告就聲請認可會怎樣? | 法院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不予受理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7 條第 1 項 |
收養什麼時候生效? |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 | 民法第 1079 條之 3、兒少權法第 19 條第 1 項 |
一、未成年人可以出養自己的小孩嗎?法律怎麼規定
結論先講:法律沒有禁止未成年人出養子女,真正的限制在於「誰來表示意思」與「要走什麼管道」。
1. 未滿 18 歲的父母,法律上是什麼身分?
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成年年齡已下修為滿 18 歲(民法第 12 條),法定結婚年齡同樣是 18 歲(民法第 980 條),因此未滿 18 歲者依法不得結婚,也不會再因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過去「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的規定已隨修法刪除,現行民法第 13 條只剩兩項:未滿 7 歲無行為能力,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父母的法律地位可以拆成兩層看:
- 對孩子而言,未成年父母仍是父母,依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的權利義務,也是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孩子未滿 7 歲時,收養的意思表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民法第 1076 條之 2 第 1 項)。
- 對自己而言,未成年父母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77 條,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出養同意既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也不是「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所以原則上要取得自己父母(孩子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同意。
這一點在程序法上也有明文呼應:家事事件法第 118 條規定,被收養人之父母為未成年人而未結婚者,法院為認可收養的裁定前,應使該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但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法院不只會聽未成年生父母怎麼說,也會聽他們的父母怎麼說。
若你同時面臨在學、休學或校園通報等問題,可另外參考校園法律保護指南。
2. 出養一定要透過許可的媒合機構嗎?
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而所謂「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依同法第 15 條第 1 項,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為限,並非任何團體或個人都能做。例如裁定中,即由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擔任收出養媒合機構,完成出養必要性與收養適任性評估。實際的許可名單,建議直接向衛生福利部或當地社會局(處)確認。
同法第 16 條第 2 項另要求媒合服務者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才進行收養人評估,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第 3 項並揭示「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 17 條第 1 項:聲請法院認可兒少收養,除有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情形外,應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私下談好再拿去法院,結果往往不是「駁回」,而是連受理都不會受理。
3. 哪些親屬收養可以不用媒合機構?「輩分相當」怎麼算?
兒少權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只有兩種例外: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要特別注意的是,這兩種例外只是免除「委託媒合機構」的義務,不是免除法院認可。收養仍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 1079 條第 1 項)。
更關鍵的是,民法第 1073 條之 1 第 3 款明文規定,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而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為養子女;違反者依民法第 1079 條之 4 為無效。所以「送給姑姑養、送給舅舅養」在法律上根本走不通。
| 與孩子的關係 | 親等與輩分 | 能否收養(民法第 1073 條之 1) | 是否須委託媒合機構 |
|---|---|---|---|
叔叔、伯伯、姑姑、舅舅、阿姨 | 三親等旁系血親,輩分不相當 | 不得收養 | — |
堂(表)兄弟姊妹 | 四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當 | 可以 | 不必,仍須聲請法院認可 |
堂(表)姪、甥 | 五親等旁系血親,輩分不相當 | 不得收養 | — |
生母的配偶收養生母之子女 | 直系姻親,但屬法定例外 | 可以 | 不必,仍須聲請法院認可 |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俗稱繼親收養)另有兩點放寬:收養人只要長於被收養者 16 歲以上即可(民法第 1073 條第 2 項),且得單獨收養、不必夫妻共同為之(民法第 1074 條但書第 1 款);收養後,生母(或生父)與其子女的權利義務也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但書)。
二、未成年父母出養小孩的程序有哪些步驟?
出養不是「簽個字送出去」,而是一條有評估、有試養、有法院把關的流程。
步驟 1:委託許可的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由父母(含未成年父母)向機構提出委託,機構指派社工進行訪視。參照裁定所引法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步驟 2:出養必要性評估
社工會了解生父母的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支持系統、有無返家計畫,判斷是否真的無法扶養,以及有沒有其他替代方案(親屬照顧、社福補助等)。評估認為沒有出養必要時,機構會轉介福利資源而不進行媒合——這一步的結論,往往直接決定法院的准駁。
步驟 3:收養人評估與「先行共同生活」(試養)
評估有出養必要後,機構才開始媒合收養人,並依兒少權法第 15 條第 2 項安排收養人與孩子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法院也可以命收養人與孩子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兒少權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2 款、家事事件法第 116 條);共同生活期間,對孩子權利義務的行使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法院還可以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等必要事項,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兒少權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3 款)。
步驟 4:簽訂書面收養契約與出具同意書
- 孩子未滿 7 歲:由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生父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 1076 條之 2 第 1 項)。
- 孩子滿 7 歲以上未成年:由孩子本人為意思表示,並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 1076 條之 2 第 2 項)。
- 父母同意的形式要件:子女被收養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該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 1076 條之 1 第 1 項、民法第 1076 條第 2 項)。這項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同條第 3 項)。
- 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再依第 1076 條之 1 為同意(民法第 1076 條之 2 第 3 項)。
步驟 5:向法院聲請認可
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14 條第 1 項)。聲請時應附具收養契約書、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同法第 115 條第 3 項),並宜附具收養人的職業、健康及資力證明、經公證之父母同意書、收出養評估報告等(同條第 4 項)。參照裁定所引法條: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步驟 6:法院審理、訪視與陳述意見
法院受理後通常會另行函請主管機關或社福團體訪視。參照裁定所引法條: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此外,收養人或利害關係人也可以主動提出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少權法第 17 條第 4 項);法院並得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並依孩子的年齡及識別能力使其表達意願(家事事件法第 119 條準用第 106 條、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
步驟 7:裁定、確定、生效與戶籍登記
法院認為符合最佳利益就裁定認可,否則駁回。實務上要注意四件事:
- 何時生效:認可裁定於對聲請人及應受通知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 117 條第 1 項);收養自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 1079 條之 3)。兒少權法第 19 條第 1 項更明定: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成立時;有試行收養者,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 抗告期間:上開新竹、桃園兩院的三件裁定末尾均載明,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實際金額仍以你收到的裁定書記載為準。
- 辦理登記:裁定確定後由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須持民事裁定書與確定證明書,才能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戶籍法第 8 條第 1 項)。
- 主管機關後續:不論認可或駁回,法院都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少權法第 18 條第 2 項)。
另外,聲請認可後、法院裁定前,如果孩子死亡,聲請程序終結;如果是收養人死亡,法院應命主管機關或專業人員評估提出報告及建議,認收養對孩子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裁定(兒少權法第 19 條第 2 項)。
三、法院審查收養時最看重什麼?
1. 出養必要性:絕對有利性與不可取代性
裁定把判斷架構講得很清楚: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最佳利益,可從收養之必要性與收養之適當性兩方面考量。必要性又分為「絕對有利性」(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的親子關係,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與「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的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的和諧可能性。
法院實際會檢視的問題包括:經濟困難是否已到無法克服的程度、有無家暴或遺棄等不利成長情形、有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生父母是否仍有意願與能力改善現狀、孩子有無返家計畫。
2. 收養適當性與法定審酌事項
法院為認可裁定時,依民法第 1083 條之 1 準用第 1055 條之 1,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 審酌事項 | 在收養案件中的具體意義 |
|---|---|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 越年幼、與本生家庭分離的衝擊越需審慎 |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 含身世告知規劃是否具體 |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 收入穩定性、財務規劃、有無犯罪紀錄 |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 是否實際投入照顧、有無親職課程 |
父母子女間及與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 試養期間的依附關係觀察 |
是否有妨礙他方行使親權之行為 | 生父母意見是否一致 |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 文化脈絡下的照顧安排 |
法院並得參考社工人員的訪視報告,或囑託警察、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等就特定事項調查(民法第 1055 條之 1 第 2 項)——這也是為什麼財力證明在收養案件中特別重要。
3. 真實案例一:法院為什麼駁回?
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的裁定,主文為「聲請駁回」。該案收養人為單身、無子嗣的女性,與被收養人的生父為姊弟,與被收養人具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被收養人未滿 1 歲,是生父母以人工生殖方式生育的孩子。
訪視報告的評估是:
「收養人係因期待與被收養人作伴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現階段收養人可回應被收養人之照顧需求,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然就收養人經濟狀況能力方面,收養人將多數存款投資股票,又未來收養人雖有意返回職場,然收養人仍尚未有具體的職業、收入規劃,本會考量收養人經濟穩定性無法確定,建議收養人可提出未來財務規劃或工作安排,以確保可回應被收養人未來所需。」
法院最後認定三件事:其一,收養人雖稱經濟無虞,但其名下不動產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已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因此認為收養人就經濟狀況多所隱瞞,非合適之收養人;其二,生父母正值壯年、均從事正當職業,並無無力扶養之情形,本件並無出養必要性;其三,出養違背兒童權利公約對兒童權利的保障。
其中一段調查筆錄常被引用。法院詢問生母若無法照顧第一個小孩、為何還要生第二個小孩時,生母回答:
「我跟姑姑感情很好,他不婚不生,他也照顧很好,可以。收養我小孩,我還會想要生第二個小孩。」
法院認為這樣的說法「實與常情不符」,據此認定本件無出養必要性。這段對話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它直接反映了法院的核心關切:出養必須是走投無路的最後手段,不能是照顧責任的移轉安排。
法院並就兒童權利公約表示:
「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此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對於兒童權利所揭示之精神,查被收養人未滿一歲,倘現階段認可本件收養,無異剝奪被收養人由本生父母照顧長大之權利……本院認若於現階段驟然認可收養而改變被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親子關係,將讓年幼之被收養人產生自我認同混淆,長遠來看不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也留了門:日後被收養人心智成熟、能理解收養真意並與收養人建立緊密情感依附時,雙方仍可再向法院提出收養聲請,本件收養程序「應緩而行之」。
4. 真實案例二、三:法院認可的長什麼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主文為認可共同收養)的生母,自身在未成年時期即長期在安置體系成長、父母及兄長皆已離世,少有親屬資源,離開安置機構後工作不穩定、負債累累;孩子未經生父認領,由生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法院認定生母名下無財產、薪資所得不高、無其他親屬可照顧,孩子若由收養人共同收養顯能改善監護養育情形,因此具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夫妻婚姻穩定、經濟狀況穩定、已共同生活八個月以上並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具收養適任性,故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主文為認可共同收養)則示範了「生父未認領」的處理:法院指出被收養人戶籍上無生父登載,於經生父認領前與生父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且依訪視報告,生父主觀客觀上均未善盡撫育教養責任,故依法得例外無庸取得其同意;生母則提出經公證的出養同意書。法院認定原生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具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夫婦結婚逾 9 年、有正當職業、動機純正,認可收養並溯及於簽訂書面契約日生效。
把三件放在一起看,差別非常清楚:駁回的那件,生父母有能力也有意願;認可的兩件,生父母是真的沒有能力。
5. 兒童最佳利益不只是口號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少權法第 5 條也要求政府及公私立機構處理兒少事務時,應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這就是為什麼法院寧可讓程序「緩而行之」,也不願倉促切斷孩子與本生家庭的連結。
四、未成年父母出養的 5 個特別注意事項
1. 需要自己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法院也會請他們表示意見
未成年父母尚未結婚時,出養的意思表示原則上須得自己法定代理人允許(民法第 77 條);且依家事事件法第 118 條,法院在裁定前應使該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實務上務必提早溝通,否則程序容易卡住。
2. 絕對不能私下送養
私下送養的法律風險不只是「違規」:
- 程序上:未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法院應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不予受理(兒少權法第 17 條第 1 項)。
- 效力上:收養未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認可者無效(民法第 1079 條第 1 項、民法第 1079 條之 4)。沒有法院認可,對方在法律上永遠不是孩子的父母。
- 刑事上:若涉及金錢對價交付孩子,可能觸犯刑法第 296 條之 1 買賣人口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居中媒介、收受者亦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兒少權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8 款也明文禁止任何人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3. 生父的同意權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非婚生子女與生母的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同條第 2 項)。因此生父一旦認領,出養即須得其同意(民法第 1076 條之 1 第 1 項)。
但同項但書有兩種免同意情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上述新竹地院 68 號案件,就是以生父未認領且未盡撫育教養責任為由,認定無庸取得其同意。
4. 法院認可前,孩子的安置怎麼辦?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少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機構教養(兒少權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2 項)。安置期間,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在安置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同條第 3 項);家庭情況改善者,孩子仍得返家,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同條第 4 項)。
5. 出養後的法律關係與日後尋親
認可裁定確定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要注意用語是「停止」而非消滅——收養關係若日後終止,權利義務即回復。
至於日後的尋親,兒少權法第 21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少的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檔案,媒合服務者與受法院交查的機關團體應定期提供,辦理人員並負保密義務。所謂「開放式收養」在實務上多以身世告知規劃與雙方約定的方式進行;上述三件裁定中,法院也都把收養人的身世告知規劃是否具體列為審酌重點。
五、常見問題 Q&A
Q:未成年父母可以私下把小孩送給親戚收養嗎?
A:要看親等與輩分,而且無論如何都要經過法院認可。 依兒少權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只有「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且輩分相當」與「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兩種情形,可以不透過媒合機構。與孩子同輩的堂、表兄弟姊妹屬於輩分相當,符合這項例外;但姑姑、舅舅、伯叔、阿姨等長輩輩分不相當,依民法第 1073 條之 1 第 3 款根本不得收養,違反者收養無效。非親屬或其他不符例外的情形,一律必須委託許可的媒合服務者。
Q:未成年父母出養小孩後可以反悔嗎?
A:法院裁定確定前可以,確定後就不行了。 認可裁定於確定時才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 117 條第 1 項),在此之前生父母可以撤回同意或撤回聲請;對駁回或認可的裁定不服,也可於送達後 10 日內提起抗告。一旦裁定確定,收養關係即溯及成立,之後只能循法定途徑處理: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合意終止(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須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 1080 條),或於養父母有兒少權法第 49 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時,由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兒少權法第 20 條)。
Q:未成年父母出養小孩需要生父同意嗎?
A:生父已認領就需要,未認領就不需要。 生父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出養須得其同意(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民法第 1076 條之 1 第 1 項);未認領則法律上與孩子無親子關係,由生母單獨決定,但生母未成年時仍須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另外,即使生父已認領,若他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仍可例外免其同意(民法第 107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
Q:法院審理時,未成年父母可以到庭陳述意見嗎?
A:可以,而且法院有義務給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 118 條明定,被收養人之父母為未成年人而未結婚者,法院為認可裁定前應使該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有礙難情形者除外)。法院並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福機構意見、請其訪視調查,於斟酌調查報告前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 119 條準用第 106 條),並依孩子的年齡及識別能力使其表達意願,必要時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同法第 119 條準用第 108 條)。上述新竹地院 59 號案件即開了三次庭期。
Q:如果法院駁回收養聲請,小孩怎麼辦?
A:生父母仍須負扶養責任,但可以申請社福資源,而不是再找人私下送養。 依兒少權法第 23 條第 1 項,地方政府應辦理多項福利措施,其中第 6 款針對「無力撫育未滿 12 歲子女或受監護人者」提供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第 11 款則特別針對「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提供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這一款正是為未成年父母而設。若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孩子無法正常生活於家庭,另可依同法第 62 條申請安置或家庭寄養。對駁回裁定不服者,也可於送達後 10 日內提起抗告。
Q:出養程序要花多少錢、走多久?
A:法院端的費用不高,時間主要花在評估與試養。 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1 項,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原則上由聲請人負擔;上述新竹地院 59 號裁定即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三件裁定並均載明抗告費為新臺幣 1,500 元。媒合服務者則得依兒少權法第 15 條第 3 項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至於時間,以本文三件裁定為例:桃園 275 號的收養人與孩子共同生活達八個月以上才獲認可,新竹 59 號自 113 年 7 月訂立契約至 114 年 3 月裁定、期間開了三次庭,可見「訂約」到「確定」動輒半年以上,實際期程仍視個案評估與訪視進度而定。
結語
出養是重大且不可逆的決定,對未成年父母而言更是一條同時考驗法律與情感的路。法律允許未成年人出養子女,卻設下了層層程序:媒合機構的必要性評估、社工訪視、試養期觀察、法院認可,每一關都在問同一個問題——這個孩子留在原生家庭,是不是真的不可能?
如果你或身邊的朋友正面臨這樣的抉擇,建議先聯繫當地社會局(處)或許可的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了解可以動用的補助與安置資源;真的評估後仍須出養,也務必循合法程序辦理,才能確保孩子在法律上有真正的父母。
本文引用的三件裁定(均為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第一審裁定,裁判書當事人姓名業經法院匿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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