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罪不舉是什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標準與救濟期限一次看懂 微罪不舉,是指檢察官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的輕罪案件,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時,可以直接作成「職權不起訴處分」,讓案件在偵查階段就終結、不必進入法院審判。 核心法源是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與第254條;法務部早在民國82年的函釋中就明白揭示「微罪不舉,為部一貫之刑事政策」。 先講兩個最常被寫錯的重點: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再議的期間是十日,不是七日;而過去俗稱的「交付審判」制度,已在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後改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網路上大量舊文章至今仍沿用已經不存在的名稱。 以下依現行條文與實際判決,說明檢察官憑什麼決定不起訴、微罪不舉和緩起訴差在哪裡,以及被害人不服時可以走的完整救濟流程。 --- 一、什麼是「微罪不舉」?為什麼檢察官可以不告? 想像一下:小明騎腳踏車不小心撞到路人,路人只有輕微擦傷,小明當場道歉並願意賠償,路人也表示不追究。這種案件如果還要走完起訴、開庭、判決的全套程序,不僅耗費司法資源,對小明來說也可能留下不必要的紀錄。 檢察官在偵查終結時,並不是只有「起訴」和「不起訴」兩條路。對於法定刑較輕的案件,法律授權檢察官做一次過濾:明明犯罪嫌疑充足、證據也夠,但綜合考量後認為沒有必要送進法院,就可以直接不起訴。 這種「有罪嫌但不追訴」的處分,就是實務上俗稱的微罪不舉,正式名稱是職權不起訴處分。 要特別區分的是,它和「犯罪嫌疑不足」的不起訴完全不同。犯罪嫌疑不足是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的應不起訴,檢察官沒有選擇餘地;微罪不舉則是第253條的得不起訴,屬於裁量權。兩者都叫不起訴處分,效果卻不一樣,聲請再議的限制也不同。 --- 二、微罪不舉的法律依據有哪些? | 法源 | 條文重點 | 性質 | |---|---|---|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 第376條第1項各款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 職權不起訴的主要依據 | | 刑事訴訟法第254條 | 被告犯數罪,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 併案輕罪的不起訴 | | 刑法第61條 | 所列各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 法院量刑階段的免刑規定,非檢察官權限 | | 法務部(82)法檢字第 17039 號等函釋 | 宣示微罪不舉為刑事政策,要求檢察官儘量運用職權不起訴 | 檢察機關內部行政指示 | 這裡有一個一般文章很少講清楚的細節:刑法第61條規定的是「法院得免除其刑」,不是「檢察官得不起訴」。 它必須同時符合「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以及「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三個要件,而且效果是「得」免除,不是「應」免除,因此也不會落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9款「法律應免除其刑者」的應不起訴事由。刑法第61條之所以常和微罪不舉一起被提到,是因為它列出的罪名和第376條第1項高度重疊,成為判斷「什麼算輕罪」的參考清單,但它本身不是檢察官不起訴的法律依據。 至於法務部(82)法檢字第17039號函釋,其內容是要求轉知所屬檢察官「加強運用職權不起訴處分制度,以輕訟累」,並提到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署檢察官偵辦案件審慎起訴應行注意要點」第四點第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尤宜儘量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要提醒的是,該要點是檢察機關內部的辦案注意事項,並未收錄於全國法規資料庫,並非對外發生效力的法規,民眾無法直接援引主張「我符合第幾款所以檢察官必須不起訴」。 --- 三、哪些罪才算「微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一覽 職權不起訴的適用範圍,完全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決定: | 款次 | 罪名 | |---|---| | 第1款 |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 | 第2款 |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 第3款 |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 | 第4款 | 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 | 第5款 | 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 | 第6款 |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 | 第7款 |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 | 第8款 |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 | 第9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有三個容易被忽略的比對重點: 其一,普通傷害罪不在刑法第61條之列,卻仍可職權不起訴。 現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經超出刑法第61條第1款「三年以下」的範圍;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把它單獨列出,所以車禍過失傷害以外的普通傷害案件,仍在職權不起訴的射程內。只看刑法第61條而說「傷害罪不能微罪不舉」,是把舊法印象套到現行法上。 其二,贓物罪的項次不同。 刑法第61條第7款指的是第349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8款指的是第349條第1項,兩份清單並不是同一份。 其三,刑法第61條第1款有但書,第376條第1項第1款沒有。 刑法第61條第1款排除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以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條第3項之罪;這個但書是限制法院免刑,不當然限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為的裁量。 --- 四、檢察官裁量時到底看什麼?刑法第57條的十款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要求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這十款不是抽象口號,而是不起訴處分書實際逐項交代的內容: | 款次 | 審酌事項 | 白話說明 | |---|---|---| | 一 | 犯罪之動機、目的 | 是預謀牟利,還是一時失慮 | | 二 |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 是否遭挑釁、激怒 | | 三 | 犯罪之手段 | 有無使用暴力、工具 | | 四 |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 經濟、家庭、就學就業情形 | | 五 |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 素行、有無前案 | | 六 |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 教育與辨識能力 | | 七 |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 親屬、同事、素不相識 | | 八 |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 有無特別注意義務 | | 九 |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 損害金額、傷勢輕重 | | 十 | 犯罪後之態度 | 是否坦承、道歉、和解、賠償 | 刑法第57條同時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因此第十款所講的「犯罪後之態度」,實務上是判斷微罪不舉最關鍵、也最容易被當事人自己影響的一項——被告有沒有主動道歉、有沒有實際賠償、有沒有和被害人達成調解,往往就是不起訴與否的分水嶺。 --- 五、微罪不舉、緩起訴、應不起訴差在哪? 這是最多人搞混的地方,用一張表比較最清楚: | 類型 | 依據 | 是不是裁量 | 被告要不要付出代價 | 會不會被撤銷 | |---|---|---|---|---| | 應不起訴 |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如嫌疑不足、告訴撤回、時效完成) | 否,法定應為 | 不必 | 確定後受第260條限制 | | 職權不起訴(微罪不舉)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 是 | 不必 | 確定後受第260條限制 | | 併案輕罪不起訴 | 刑事訴訟法第254條 | 是 | 不必 | 同上 | | 緩起訴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 是 | 通常要,見下 | 期間內得依第253條之3撤銷 | 緩起訴是微罪不舉之外,另一條更常被使用的路。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緩起訴期間;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且追訴權時效在緩起訴期間內停止進行。它的適用範圍遠比第253條寬——不限於第376條第1項那九款。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檢察官作緩起訴處分時,可以命被告在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八款事項,包括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的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或心理治療等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以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其中支付賠償、支付公庫、義務勞務、治療處遇這幾款,必須得到被告同意;而支付損害賠償與向公庫支付金額兩款,還可以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應遵守履行事項,檢察官得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且已經履行的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也就是說,繳出去的公庫金與做完的義務勞務不會退還,這是選擇緩起訴前必須先想清楚的失權效果。 --- 六、和解或撤回告訴後,檢察官一定要不起訴嗎? 會,而且沒有裁量空間。 告訴乃論之罪(例如普通傷害、過失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等),只要告訴人在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應為不起訴之處分。這一款屬於應不起訴,和微罪不舉的裁量性質完全不同。 三個實務上一定要知道的時限與失權效果: - 告訴期間六個月: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逾期就不能再告。 - 撤回時點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撤回後不能反悔:同條第2項明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這是永久的失權效果,簽和解書前務必想清楚。 調解書寫「不追究刑事責任」,等於撤回告訴嗎? 這個問題非常實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問題是,很多調解書寫的是「不追究刑事責任」而不是「撤回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就處理了這個爭點:被告與告訴人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記載「兩造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亦願不追究刑事責任」,經法院民事庭法官核定。法院認為,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核其真意即是撤回告訴,這是當然的解釋,也是現行實務所採的見解;若認為不追究刑事責任不等同撤回告訴,將使當事人在調解成立後仍陷於不安狀態,調解即無實益(該判決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見解)。 該案的結局也值得注意:因為撤回告訴的效力回溯到調解成立當日,檢察官原本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卻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因此認定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主文為「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該判決並闡明: 「又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這裡還藏著一個連法律系學生都常混淆的區分:偵查中就撤回告訴而檢察官仍起訴,法院適用的是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才撤回告訴,適用的才是同條第3款。 上開判決明確指出兩者用語不同,不可混用。 --- 七、被告已被判無期徒刑,其他小案還會起訴嗎? 通常不會。 這是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的典型適用情形: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舉例來說,老王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檢察官偵辦中發現他另涉一件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51條第4款,數罪併罰時「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因此就算把傷害罪起訴、判刑並定應執行刑,對老王實際要執行的刑度也不會有實質影響。這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訴處分,正是把有限的偵審資源留給真正需要審判的案件。 法務部(82)法檢字第17039號函釋也把這種情形列為應儘量運用職權不起訴的類型之一,與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的規範意旨一致。 --- 八、未成年人犯竊盜,也是檢察官微罪不舉嗎? 多數情況不是,這是舊文章最常見的錯誤。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少年法院調查後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只有在下列情形才「應」以裁定移送檢察官: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除此之外,少年法院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才「得」裁定移送檢察官;而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一律不適用。 換句話說,一名17歲高中生在便利商店竊取低價商品,這種案件依法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根本不會走到檢察官作職權不起訴處分那一步。真正對應的機制是少年保護事件的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等裁定。 法務部(82)法檢字第17039號函釋確實提到「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宜儘量依職權不起訴,但那是民國82年的時空背景,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下,少年案件原則上先由少年法院先議,只有例外移送檢察官的案件才有適用餘地。 值得一提的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1條的紀錄塗銷制度:少年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而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前案紀錄的機關予以塗銷。這也是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不予記載的事由之一。校園裡的偏差行為往往同時牽涉學校懲處與少年司法程序,校園法律保護指南從不同角度提供了更完整的說明與建議。 --- 九、檢察官不起訴後,被害人可以怎麼救濟? 這是被害人最需要記住的時程表: | 階段 | 期間 | 依據與重點 | |---|---|---| | 處分書送達 | 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5日 | 刑事訴訟法第255條,正本送達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 | 聲請再議 | 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 | | 上級檢察署處理 | — |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無理由駁回;有理由者,偵查未完備得命再行偵查或續行偵查,偵查已完備者命起訴 | |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接受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 |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 | 法院裁定 | — |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應以合議行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被告對准許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 三個關鍵細節: 第一,並非所有職權不起訴都能再議。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但書明定,第253條、第253條之1的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也就是說,如果偵查中檢察官徵詢過你、你也同意了,事後就不能反悔聲請再議。 第二,重罪案件有職權送再議機制。 依同條第3項,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第253條之1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檢察署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第三,「交付審判」已經走入歷史。 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的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把原本的交付審判制度改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名稱不只是換字:依現行第258條之1第3項,受委任的律師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依法應保密者除外),閱卷權比過去明確。若你手上的資料還在講「交付審判」,那份資料已經過時了。 另外,被告若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也可以在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聲請再議——這是被告的救濟管道,方向和告訴人相反。 --- 十、法院會不會推翻檢察官的裁量? 原則上,只要裁量沒有逾越法定範圍、也沒有濫用權限,上級機關與法院都會予以尊重。這種「尊重下級機關職權行使」的思維,在量刑審查上表達得最清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處理的是檢察官不服第一審量刑而提起上訴的案件。該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表示: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該案中檢察官主張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加重刑度。法院駁回上訴,並提出兩點值得所有當事人記下來的說理:其一,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是認定犯後態度的事由之一,而達成和解與否的原因甚多,難以一概而論;其二,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終須透過民事確定判決承擔賠償責任,法院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 必須誠實說明的是,這則判決講的是法院對法院的量刑審查,不是直接針對檢察官的不起訴裁量。但兩者背後的原理相通:裁量權的界線是「有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而不是上級機關認為自己會怎麼做。 這也是為什麼再議與准許提起自訴的審查重點,通常放在檢察官有無應調查而未調查、理由有無矛盾,而不是單純換一個人重新評價一次。 --- 十一、檢察官不能亂用權力:處分書必須寫清楚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檢察官依第252條、第253條、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3、第254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只有在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的情形,處分書才得僅記載處分要旨。 法務部(87)法檢決字第 000866 號函釋更進一步要求: 「檢察官依法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時,應詳載理由,對於事證未臻明確者,不宜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以免發生流弊。」 這句話點出一個關鍵界線:職權不起訴的前提是「事證明確、犯罪嫌疑充足」,只是認為沒有起訴的必要。 如果事證根本還沒查清楚,就不該用微罪不舉草草結案——那應該是繼續偵查,或依犯罪嫌疑不足處理。 此外,法務部(86)法檢決字第 003044 號函釋也要求,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之用語應力求口語化,使用易於瞭解之文詞,俾使當事人及一般民眾閱讀時均能明瞭其內容。所以收到一份看不懂的不起訴處分書,並不是理所當然的事。 至於檢察機關對微罪不舉的態度有多積極,從法務部(83)法檢字第 22021 號函釋可以看得很清楚:該函釋指出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比例逐年下降,為貫徹微罪不舉之刑事政策並啟被告自新之機,要求切實督促所屬檢察官積極加強辦理,辦理成績優良者宜酌情報請獎勵。 --- 十二、微罪不舉會不會太寬鬆? 制度設計上,有三道防線讓微罪不舉不會變成放縱: 第一道是適用範圍的硬限制。 只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的罪名才有第253條的適用,酒駕致人於死、重傷害、性犯罪等罪根本不在清單內,檢察官想用也用不上。 第二道是理由記載義務與再議監督。 處分書必須詳載理由,告訴人10日內可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認再議有理由時,得命再行偵查、續行偵查,或直接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第三道是法院的准許提起自訴審查。 再議被駁回後,告訴人仍可委任律師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由法院合議庭審查,必要時還能調查證據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的機會。 反過來說,被告也不該把微罪不舉當成保證。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不等於這件事永遠翻不了篇。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檢察官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條第2項並明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的事實與證據。 --- 常見問題 Q&A Q:微罪不舉等於無罪嗎? A:不等於。 不起訴處分只是檢察官決定不提起公訴,案件在偵查階段終結,不進入法院審判;無罪則是法院經審理後認定犯罪不成立。職權不起訴的前提反而是犯罪嫌疑已經充足,只是認為沒有起訴必要。兩者在法律性質、救濟程序上都不同。 Q:什麼樣的罪會被認為是「微罪」? A: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為準。 包括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20條及第321條竊盜罪、第335條及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第339條及第341條詐欺罪、第342條背信罪、第346條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還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落在清單內只是門檻,檢察官仍須依刑法第57條各款綜合裁量。 Q:檢察官決定不起訴後,被害人如果不服怎麼辦? A:10日內聲請再議,不是7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條、第253條之1的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再議遭駁回後,可於接受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Q:不起訴處分會留下前科紀錄嗎?良民證上看得到嗎? A:不會出現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上。 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3條,所謂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是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的紀錄證明。不起訴處分並非判決確定的案件,本來就不在記載範圍。同條例第6條另外列舉七款不予記載的情形,包括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受免刑判決、經免除其刑之執行等。不過偵查機關內部仍會保有案件紀錄,這與良民證的記載範圍是兩回事。 Q:不起訴確定後,檢察官還可以再起訴嗎? A:可以,但有嚴格限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若違反這項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實務上要件不低,但並非完全不可能。 Q:緩起訴和職權不起訴,哪一個對被告比較有利? A:要看個案。 職權不起訴不必付出任何代價,處分確定後案件即終結,適用範圍卻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緩起訴適用範圍寬得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都可能適用),但通常要負擔道歉、賠償、公庫金、四十至二百四十小時義務勞務或戒癮治療等條件,而且在一年至三年的緩起訴期間內,一旦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或違反應遵守事項,處分可能被撤銷,已履行的部分還不得請求返還。決定前務必把撤銷風險算進去。 --- 結語 微罪不舉不是法外開恩,而是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4條授權下的正式制度:適用範圍由第376條第1項各款畫定,裁量標準由刑法第57條十款控制,處分書必須詳載理由,被害人有10日再議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救濟途徑,檢察官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還能依第260條再行起訴。 對被告而言,最能影響結果的其實是犯後態度——道歉、賠償、和解,是刑法第57條第10款白紙黑字寫明的審酌事項。對被害人而言,最該記住的是那兩個十日:期限一過,救濟的門就關上了。無論站在哪一邊,遇到具體案件時,仍建議儘早諮詢律師,依個案事證評估最適合的因應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