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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能跟父母斷絕關係嗎?親子關係終止的規定|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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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可以跟父母斷絕關係嗎?親子關係終止的規定與救濟管道|2026最新

先講結論:未成年子女無法單方面斷絕與親生父母的自然血親關係。 我國民法從來沒有「斷絕親子關係」這種制度,離家出走、口頭聲明、簽切結書、登報「脫離父子關係」,在法律上一律不生效力。但這不代表孩子只能忍耐——民法第1090條的宣告停止親權、民法第1055條第3項的改定親權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保護令,以及被收養者可走的終止收養,才是法律真正提供的出口。而且其中好幾條路,滿7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自己去法院聲請。以下用現行條文逐段說明,並附上法院實際怎麼裁的案例。


一、親子關係有哪兩種?自然血親跟擬制血親差在哪?

要判斷「能不能斷」,第一步是先分清楚你和對方是哪一種親子關係。

類型怎麼產生可以人為終止嗎法源
自然血親
因出生而生的血緣關係(親生父母子女)
不行,民法沒有終止規定
民法親屬編未設終止制度
擬制血親
因收養而生的法定親子關係(養父母養子女)
可以,得合意終止或請求法院宣告終止
民法第1080條、民法第1081條

簡單說:血緣關係是事實,法律沒有給你一把剪刀;收養關係是法律創設的,法律才收得回去。 所以「我可以跟親生父母斷絕關係嗎」的答案是不行,「我可以跟養父母斷絕關係嗎」的答案則是可以,但要走嚴格程序。


二、為什麼法律不准跟親生父母斷絕關係?離婚也不行嗎?

因為民法根本沒有終止自然血親的條文,法院也就沒有可以依據的請求權基礎。 親子關係不是契約,不能靠雙方合意解除,也不能由一方拋棄。

這一點在幾個常見誤解上要特別提醒:

  • 父母離婚不會切斷任何一方的親子關係。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的權利義務;離婚只是決定由誰行使負擔,不是取消。
  • 離婚也不會取消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6條之2明文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實務上法院判准離婚時,通常會同時酌定親權人、命未同住的一方按月給付扶養費到子女成年為止。
  • 戶籍遷出、拒絕往來、把名字從家譜劃掉,都不影響法律上的親子關係。 這些只是事實狀態,不會產生身分法上的效果。

也就是說,就算你跟爸媽吵到不再見面,法律上你們仍然是父母子女,父母仍然要養你、你成年後原則上仍對他們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三、被別人收養,就等於跟親生父母切乾淨了嗎?

沒有切乾淨,法律用的字是「停止」而不是「消滅」。 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停止」與「消滅」的差別,在下面兩件事上看得最清楚:

  • 血緣仍在,近親結婚的限制不會解除。 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不得結婚,出養後你和本生父母仍是直系血親,仍然不能結婚。同條第3項更規定,因收養而成立的直系親屬,即使收養關係終止後也仍受結婚限制。
  • 停止的範圍包含繼承權,而且回復不會溯及既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就認定,繼承權有無以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準;出養期間本生家的繼承權處於停止狀態,日後縱使終止收養,依民法第1083條也只能自終止時起向後回復,不能追回當初已錯過的繼承。

未成年人可以自己決定被收養嗎?

不行,而且門檻比多數人想的高:

  1.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2.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民法第1076條之2第2項)。
  3. 子女被收養時,原則上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例外只有兩款: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這個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而且不得附條件或期限(同條第2項、民法第1076條之1第3項)。

另外要注意,民法第1073條之1明定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收養配偶之子女除外)、輩分不相當的六親等內旁系血親與五親等內旁系姻親,都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所以想靠「給親戚收養」來脫離父母,多半在第一關就過不了。


四、父母不適任時,未成年人可以聲請哪些保護?

法律不讓你斷絕關係,但給了三條救濟路徑。其中停止親權與改定親權人,條文都明文把「未成年子女」列為請求權人,這點在坊間文章裡常被漏掉。

制度法源誰可以提出法院程序效果
宣告停止親權
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父母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其他利害關係人;法院亦得依職權
家事非訟事件,以裁定為之
停止親權全部或一部,另定監護人
改定親權人
民法第1055條第3項
父母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其他利害關係人
家事非訟事件,以裁定為之
改由他方或適當之人行使負擔
民事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被害人本人;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家事事件法丁類事件
禁止施暴、騷擾、聯絡、命遷出住居所等

未成年人可以自己去法院聲請停止親權嗎?

滿7歲就可以。 民法第1090條把「未成年子女」列為請求權人,而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也就是說,滿7歲的孩子在停止親權這類事件中,可以自己具狀、自己到庭。未滿7歲或有其他狀況時,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選任程序監理人,避免孩子與法定代理人利益衝突卻無人為他發聲。

程序上還有兩個對聲請人有利的細節:

  • 管轄: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不必跑到父母的戶籍地。
  • 費用: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同條第3項)。

什麼行為算「濫用親權」?打人才算嗎?

不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在說明法律見解時明白指出:「所謂濫用親權,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該案父母因毒品案反覆入監、長年未實際照顧,把孩子丟給外祖母,甚至把戶籍遷出只留孩子一人,法院即認定構成濫用親權而全部停止。

實務上准予停止親權的態樣,可以再看兩則地方法院裁定: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孩子遭施暴受傷後安置逾3年,母親自111年11月起未再主動關注、拒絕聯繫社工,父親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鮮少探視,法院裁定父母親權全部停止,另選定監護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父親有家暴、唆使子女涉入不法、將子女帳戶交付詐欺集團等情事,法院准予停止親權;但選定監護人部分被駁回,因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父母不能行使負擔親權時,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當然是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不必再聲請法院另行選定。這是很多人會白跑一趟的地方。

以上三則均為地方法院裁定,屬個案認定,不同事實不必然得到相同結果。

停止親權之後,誰來當監護人?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是: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無法依此順序定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監護人(同條第3項)。在法院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同條第5項),孩子不會出現空窗。

法定監護人還有一個常被忽略的義務: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同條第2項)。

停止親權要打官司還是聲請裁定?

現行是家事非訟事件,用聲請、由法院裁定,不必提起訴訟。 早期實務見解不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0 號 討論「停止親權之事件應以訴訟或非訟為之」,研討結果採甲說,認為應以訴訟程序處理。

但家事事件法施行後,該法第3條第5項第10款已把「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明定為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法律座談會的研討結果本來就沒有拘束力,遇到與現行法牴觸時,一律以現行法為準。程序改成非訟,不代表草率——法院仍會囑託社工訪視或家事調查官調查,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給未成年子女表達意願的機會。

遭受父母家暴時,保護令怎麼聲請?要花錢嗎?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明定,「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屬於家庭成員,所以父母對子女施暴,適用家暴法。

  • 誰能聲請: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聲請。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也可以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當施暴者就是法定代理人時,透過三親等內親屬或報警、通報社政單位由公權力聲請,是最實際的路。
  • 免錢: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同條第3項)。經濟能力不是障礙。
  • 有多快:法院受理緊急保護令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4小時內以書面核發,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警察機關(同法第16條第4項)。暫時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同條第6項)。
  • 能命什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列有16款,包括禁止施暴、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命遠離學校或住居所特定距離、定暫時親權與會面交往、命給付扶養費、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

另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規定,醫事人員、社工、教育人員、警察等執行業務時知悉兒少遭受不當對待,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任何人知悉也可以通報。同法第56條則規定,兒少未受適當養育照顧、遭受遺棄或身心虐待等情形,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所以向學校輔導室或社工說出口,本身就是一個會啟動法定程序的動作。


五、法院怎麼決定孩子跟誰?「子女最佳利益」有沒有具體標準?

有,而且法務部整理過一份給法院參考的清單。(103年1月10日)檢送「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把民法第1055條之1的七款事由類型化為以下判斷原則:

參考原則內容重點
母親優先原則(幼兒從母)
子女為嬰幼兒時,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
子女意思尊重原則
子女成長至一定年齡應聽取其意見,但須注意意願易受他人影響而審慎確認真意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
頻繁變更生活環境或照顧者會造成孩子精神負擔,原則上尊重目前狀況
手足同親原則
盡可能將兄弟姊妹置於同一親權人下,但視年齡與個案調整
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
比較雙方年齡、品行、健康、經濟能力、居住環境、照護支援系統等
主要照顧者原則
看過去實際照顧紀錄:陪同就醫、參與親師座談、掌握學習狀況等
善意父母原則
願意負擔更多扶養費、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者較善意;隱匿子女、拐帶出國、灌輸不當觀念、妨礙社工訪視者推定不適任

同一份函釋也指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這是推定,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後作相反認定,但施暴紀錄在親權爭議中確實是重量級不利因素。

一定要滿7歲,法院才聽小孩的意見嗎?

這是過時的說法,現行法已經沒有7歲門檻。 上開103年函釋當時引用的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寫的是「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現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已改為:法院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這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完全一致。換句話說,現在是看孩子的年齡與識別能力,不是看有沒有滿7歲;未滿7歲但能清楚表達的孩子,法院一樣應該給他說話的機會。(提醒:滿7歲的門檻在另一個地方仍然存在,那是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的「程序能力」,也就是能不能自己當聲請人,兩者不要混為一談。)


六、被收養的人想跟養父母斷絕關係,法律准嗎?

准,這是本文唯一真正「斷得掉」的關係。 但方式有三種,要件完全不同。

(一)合意終止收養:雙方談好還不夠,未成年人一定要法院認可

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並要注意以下四點:

  1. 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第2項)。法院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第3項)。
  2.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第4項)。裁定沒確定,關係就還在。
  3.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第5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終止收養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第6項)。這裡的「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通常就是本生父母——請注意條文寫的是代為意思表示或同意,不是由養父母跟本生父母去「合意」終止。
  4. 夫妻共同收養者,合意終止應共同為之;例外得單獨終止的情形只有三款: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夫妻離婚(第7項)。單獨終止的效力不及於他方(第8項)。

違反第6項、第7項規定時,還有撤銷的問題:民法第1080條之3規定,得請求法院撤銷,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6個月,或自法院認可(許可)之日起已逾1年者,不得請求撤銷。這是失權期間,錯過就回不去了。

(二)拿調解筆錄去戶政事務所,可以直接辦終止收養登記嗎?

不行。 實務上真的有人拿著法院的調解程序筆錄去辦終止收養登記而被退件。(98年9月15日)的要旨明白寫著:關於未成年人之合意終止收養之要件,應具備書面合意及法院認可兩種要件,如不具備上開要件,縱使實際上雙方已脫離收養關係,或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變更身分,亦不生合意終止收養之效力。(本則為官方要旨摘述,非判決。)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00026214號函釋(100年10月12日)講得更直接:持憑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申請與未成年養女終止收養,該調解筆錄不發生裁判終止收養的形成效力,僅得認係終止收養之書面合意,仍須經法院認可裁定,始生合意終止收養效力。理由在於調解成立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形成判決所生的形成力,無法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的方式取代。

實務結論很單純:未成年人的終止收養,最後一定要有一份法院的認可裁定,而且要確定。 認可終止收養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的丁類事件。

(三)裁判終止收養:一方不肯終止時怎麼辦

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1. 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2. 遺棄他方。
  3.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4.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同條第2項)。這類「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3款的戊類事件。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後段也規定,對於養父母有該項所定情事者,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另有一種情形是養父母都過世了: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聲請許可,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聲請則應得該人同意;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終止收養之後會怎樣?

  • 回復本姓,並回復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請注意條文只有這一個但書,並沒有「本生父母已死亡或另有約定就不回復」這回事;而且如前所述,回復是向後生效、不溯及既往。
  • 生活陷於困難者可以請求給付: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民法第1082條)。

如果想更全面地掌握相關法律知識,校園法律保護指南整理了從基礎到進階的完整內容。


七、常見問題 FAQ

Q:我可以「不認」父母嗎?成年後可以免除扶養義務嗎?

A:法律上無法否認或拋棄親子關係,但扶養義務可以打折甚至歸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同條第2項)。要留意兩件事:一是條文分成「減輕」與「免除」兩層,不是聲請就一定免除;二是同條第3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不適用,也就是父母不能反過來用這條免除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

Q:父母離婚,我可以自己選擇跟誰住嗎?

A:可以表達意願,但決定權在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與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法院裁定前應依你的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以適當方式讓你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的機會,必要時還會請兒童及少年心理專業人士協助。法院會把你的意願放進民法第1055條之1的整體判斷裡,但同時審酌主要照顧者、照護繼續性、父母適性等因素,不會只憑一句「我要跟媽媽」就定案。

Q:被收養後,還可以跟親生父母見面嗎?

A:可以。民法第1077條第2項停止的是「權利義務」,並沒有禁止見面或聯絡。實務上收養家庭與本生家庭常以協議安排探視頻率與方式,只要不影響孩子的生活安定與成長即可。要注意的是,本生父母在收養關係存續中並沒有法律上的會面交往請求權,這與離婚後未任親權一方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可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性質完全不同。

Q:如果父母虐待我,我可以告他們嗎?

A:可以,而且可以同時走三條線。刑事上,傷害、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都可以報警提告,由檢察官偵辦;家事上,可以聲請保護令(免徵裁判費),並依民法第1090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聲請宣告停止親權;行政上,可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社會局處)通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啟動保護安置或緊急安置。這些行動都不會消滅親子關係,但可以讓你離開危險環境。

Q:我成年了,是不是就自動跟父母沒關係了?

A:不會。民法第12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成年年齡由20歲調降為18歲,自112年1月1日施行)。成年只是取得完全行為能力、父母的保護教養權利義務終止,親子關係本身仍然存在,繼承關係、民法第1114條第1款的直系血親互負扶養義務也都還在。要處理扶養問題,仍須回到民法第1118條之1去聲請減輕或免除。

Q:未成年人自己去法院聲請,法院會不會不理我?

A:不會。停止親權事件屬於「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就有程序能力,可以自己當聲請人。管轄法院是你的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父母負擔(同條第3項)。若你未滿7歲,或與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選任程序監理人為你發聲。


八、結論與求助管道

未成年子女不能主動斷絕與親生父母的自然血親關係,但可以要求法院停止父母的親權、改定親權人、核發保護令;被收養者則可依民法第1080條、民法第1080條之1、民法第1081條終止收養。 法律這樣設計不是為了綁住孩子,而是因為一旦允許輕易斷絕,扶養、監護、繼承的責任就會憑空消失,最後受害的還是未成年人。

如果你正處在家庭衝突中,與其想著「斷絕關係」,不如把力氣放在下面這些真正有效的管道:

  • 撥打113保護專線(24小時)
  • 向學校輔導室或導師求助,教育人員依法負有通報義務
  • 聯絡當地社會局(處)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 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或至法院訴訟輔導科諮詢
  • 查詢法規原文可至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查閱判決可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judgment.judicial.gov.tw)

實用提醒

  • 蒐證比申訴更重要:驗傷單、就醫紀錄、對話截圖、錄音、社工訪視紀錄,都是法院認定濫用親權的關鍵。
  • 保護令聲請免徵裁判費,緊急保護令法院應於4小時內核發,別因為擔心費用或時間而不敢聲請。
  • 終止收養的撤銷權有6個月/1年的期間限制,發現程序有瑕疵要盡快處理。
  • 停止親權後,同居祖父母是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通常不必再另外聲請法院選定,可省下一趟程序。

本文所引地方法院裁定均為個案認定,實際結果仍須依具體事實由法院判斷;涉及自身權益時,建議諮詢律師或法律扶助基金會。

參考資料

  • 法律座談會:停止親權事件應以訴訟或非訟程序為之(研討結果採訴訟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已改為家事非訟事件)
  • :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
  • :未成年人合意終止收養須具備書面合意及法院認可兩要件
  •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00026214號函釋:調解筆錄不發生裁判終止收養之形成效力,仍須法院認可裁定
  • 民法、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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