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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犯罪會上軍事法庭嗎?軍法與普通法的適用|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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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犯罪會上軍事法庭嗎?軍法與普通法的適用一次看懂

結論先講:現在是非戰時,軍人犯罪不會上軍事法庭。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一律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由普通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的刑事庭審判,程序與一般人民完全相同;同條第3項另明定「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只有在「戰時」,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才依軍事審判法由軍事法院追訴、審判。

以開頭的情境為例:義務役士兵阿明放假時喝了幾杯啤酒騎機車回家,被警察攔檢酒測超標。阿明不會被送軍事法庭,而是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地方法院審判;但他適用的實體法不是刑法第185條之3,而是刑度更重的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由誰審判」和「適用哪一部法律」是兩個獨立的問題,這正是最多人搞混的地方,也是本文要一次講清楚的重點。

軍人犯罪會上軍事法庭嗎?先看是不是「戰時」

軍事審判法第1條把整個制度切成三段,看懂這一條,八成的疑問就解決了:

情形適用程序審判機關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軍事審判法
軍事法院
現役軍人非戰時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
刑事訴訟法
普通法院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刑事訴訟法
普通法院
非現役軍人
刑事訴訟法
普通法院(不受軍事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也從程序法這一端呼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兩條合起來看,平時的軍人刑案就是普通刑事案件。

什麼情況才算「戰時」?不是軍方說了算

這是很多文章沒寫清楚的關鍵。陸海空軍刑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該法關於戰時的規定,適用於總統依憲法宣戰之期間及地域;因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及地域者亦同;但宣戰或戒嚴未經立法院同意或追認者,不在此限。換句話說,「戰時」有明確的憲法門檻:必須有總統依憲法所為的宣戰,或因戰爭、叛亂而宣告的戒嚴,而且要通過立法院這一關,不是演習、不是提高戰備等級,更不是行政機關單方宣布就算數。

同條第2項還有一個容易被忽略的規定: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縱使事後媾和、全部或局部停火,仍依戰時的規定處罰;但按其情節顯然過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為什麼平時軍人犯罪不再上軍事法庭?102年修法時間軸

2013年(民國102年)7月洪仲丘事件引發社會對軍事審判制度的強烈質疑,立法院隨即修法。這次修法不是一次到位,而是分兩階段施行,時程可以從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的施行日期規定直接驗證:

時間進度
102年8月6日
立法院三讀修正軍事審判法第1條軍事審判法第34條軍事審判法第237條
102年8月13日
總統公布;除第1條第2項第2款外,自公布日施行
102年8月13日起
第一階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長官凌虐部屬、違法懲罰、阻撓申訴)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各罪,先行回歸普通法院
103年1月13日起
第二階段: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其餘一切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全部回歸,平時軍事審判走入歷史

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還設了完整的過渡條款,處理修法當下正在跑的案件: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裁判已確定的案件不得再向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事由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值得補充的是,軍事審判法第1條自102年修正後迄今未再變動,該法最近一次修正是108年4月3日(修正第11條、軍事審判法第45條),與審判權歸屬無關。所以「平時回歸普通法院」到今天仍是現行制度。

誰算「現役軍人」?犯罪後退伍還算不算

陸海空軍刑法第6條軍事審判法第2條的定義完全一致: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條文列舉的就是這三種身分,退伍或除役後即不再是現役軍人。另外陸海空軍刑法第7條規定,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作戰序列者,視同現役軍人。

至於軍事院校學生、替代役役男等,並不在上述「軍官、士官、士兵」的文字列舉之內,法律也沒有另設概括條款,是否具現役軍人身分應依其實際任官、服役狀態個案認定,建議直接向所屬單位或承辦檢察官確認,不要自行推論。

服役中犯罪、退伍後才被查到,還適用陸海空軍刑法嗎?

會,仍然適用。 這是原本最常被寫錯的一點。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明文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也就是說,退伍不會讓陸海空軍刑法「失效」。

軍事審判法第5條則把不同時點的組合處理完畢: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移送該管第一審法院、上訴案件移送該管第二審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而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把三個條文組合起來,實務上就是這張表:

情形適用實體法審判機關(非戰時)法源
入伍前犯罪,服役中才被發覺
依行為時身分=非軍人,適用普通刑法
普通法院
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
服役中犯罪,服役中被發覺
陸海空軍刑法(該罪有特別規定時)
普通法院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服役中犯罪,退伍後才被發覺或審理中退伍
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
普通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就是典型例子: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案件審理期間已退伍,法院仍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認定應適用該法處罰,並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確認自己有審判權,最後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一審簡易判決)。

軍人犯罪適用哪一部法?陸海空軍刑法與普通刑法的分工

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則規定刑法總則之規定,與該法不相牴觸者適用之。實務操作上的判斷順序是:

  1. 陸海空軍刑法有特別規定嗎? 有(例如酒駕的第54條、長官凌虐部屬的第44條),就適用陸海空軍刑法。
  2. 沒有特別規定? 回歸普通刑法。例如一般的傷害罪、誹謗罪,若不涉及軍中特定身分關係,陸海空軍刑法並無對應條文,就直接適用刑法。除了傷害罪,實務上還有許多相關細節值得留意,打官司完整指南提供了更全面的法律知識。
  3. 不論適用哪一部,非戰時都由普通法院審判。

這裡要更正一個常見的錯誤說法。現行陸海空軍刑法是民國90年9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79條、90年10月2日施行的版本,舊法時代那個取代普通竊盜的「盜取財物罪」條文早已不存在(舊條文的條號在現行法中根本查無此條)。所以坊間文章若還說「軍人偷東西要用軍法的盜取財物罪重判」,那是二十多年前的舊法。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軍人犯這些刑法之罪,依刑法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二、瀆職罪章;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項則規定,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此在營區內竊盜,論罪科刑是回到刑法竊盜罪的規定,並不是另有一個更重的「軍法竊盜罪」;但這類犯罪被第76條「點名」是有意義的——非戰時它們被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列為最早回歸普通法院的一批,戰時則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空間。要留意的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6款只列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278條第2項(即傷害致死、致重傷等結果加重犯),普通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不在列

軍人酒駕怎麼判?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刑法第185條之3更重

軍人酒駕不是「用軍法比較輕」,而是幾乎每一項都更重。以下是兩條現行條文的逐項對照:

比較項目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現役軍人)刑法第185條之3(一般人)
基本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得併科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重傷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得併科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十年內再犯致人於死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得併科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無此規定

兩條的成立門檻相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或雖未達標準但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毒品、麻醉藥品部分亦同。注意第54條並不以駕駛軍用車輛為限,軍人放假時騎自己的機車酒駕,一樣成立本罪,駕駛公務或軍用車輛只是額外的加重事由。

前科不會因為退伍而「洗掉」

這是實務上非常重要、卻幾乎沒有文章提到的細節:兩條的十年內再犯加重規定是互相對接的。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把「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都算進前科;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3項也把「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都算進去。所以服役期間依軍法判過酒駕、退伍後再犯,仍會被計入十年內再犯的加重條款,反之亦然,不會因為身分改變、換了法條就重新計算。

實際判多重?幾則已宣判的案例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現役軍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無照駕車遇臨檢被查獲,未肇事,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一審簡易判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7毫克、自撞變電箱,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一審簡易判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酒後駕車撞傷行人,酒測值每公升0.35毫克,法院認酒駕與過失傷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酒駕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過失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一審判決)。

補充一個容易誤解的量刑爭點:該宜蘭案件明白表示,酒後駕車行為既已單獨以不能安全駕駛罪處罰,過失傷害部分就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以「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順帶一提,這類案件在地方法院會編為「軍」字案號(如上面的「軍交易」「東軍原交簡」),民眾在司法院判決書系統查詢時,看到案號帶「軍」字,就知道是走普通法院程序的軍事專業案件。

除了刑責,軍人酒駕還會被撤職嗎?別忘了第二層責任

刑事判決只是其中一層。軍人另有陸海空軍懲罰法上的行政責任,兩者併行不悖,就算檢察官給了不起訴處分,行政懲罰仍可能成立。

特別注意:陸海空軍懲罰法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全文79條,並自114年8月6日施行,條次大幅更動。網路上多數文章與114年8月前的判決引用的條號(例如舊法的第8條、第15條第12款、第17條)都已經對不上現行法,引用時務必改用新條號。現行法重點如下:

  • 第6條列舉「勤務外違紀行為」,其中第1款是「故意觸犯刑事法律」、第3款是「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也就是說,休假期間酒駕或拒測,即使不在營區、不在執勤,仍應受懲罰。
  • 第18條規定懲罰種類分三類:人事懲罰(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過及申誡)、財產懲罰(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及罰款)、紀律懲罰(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
  • 第20條規定撤職是撤除軍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23條規定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當然撤職,志願士兵當然廢止起役,並停止任用或不得志願入營一年。
  • 第19條第2項還有一個常被忽略的規定:違紀行為人受懲罰時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其懲罰以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及罰款為限。
  • 第12條明定辦理懲罰事件應視情節輕重,審酌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影響、與被害人關係、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後態度等十款事項,並應合於比例原則。
  • 第34條是懲罰權時效:重大人事懲罰及重大財產懲罰10年、其餘人事及財產懲罰5年、悔過1年、罰勤檢束禁足3個月、罰站1個月,逾期未繫屬懲戒法院或未作成懲罰處分,懲罰權即不得行使。

被撤職可以救濟嗎?行政法院怎麼看

可以。行政法院實務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的意旨(該號解釋本身處理的是公務人員與外勤消防人員案件),認為軍人受記大過等懲罰處分,屬影響其權利的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的干預,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即持此見解(該案原告之訴仍遭駁回)。

在裁量審查上,法院並非照單全收: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內部裁量基準若僅以涵義廣泛的「肇事」一項因素,一律科以最重的撤職,未區辨肇事原因、損害輕重與故意過失,等於把裁量空間限縮至零,構成裁量怠惰,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屬確定見解)維持相同結論:該案軍人酒測值每公升0.17毫克、未達刑事處罰門檻,且係遭他人違規追撞,機關未依法審酌即逕予撤職,違反比例原則。
  • 反過來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則認定,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並追撞他車,評議會已就各項情狀充分討論後決議撤職,裁量並無違法,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上述四則行政訴訟判決作成時,適用的是修正前的陸海空軍懲罰法條次,其揭示的裁量審查原則仍具參考價值,但引用條號請以現行法為準。)

軍人和平民一起犯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怎麼辦?

不會出現兩套審判系統打架的問題。 非戰時軍人與非軍人都由普通法院審判,最多只是適用的實體法不同(一方陸海空軍刑法、一方普通刑法),仍可由同一法院審理。

有兩條規定值得記住:

  • 軍事審判法第34條: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時,全部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之。這是處理「混合案件」的核心條文,避免同一案件被拆成兩半。
  • 刑事訴訟法第6條: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同意,得以裁定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至於一個行為同時觸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與普通刑法之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這裡順帶更正一個常見的舊用語:「牽連犯」已不存在刑法第55條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只剩想像競合的規定,牽連犯與連續犯都已刪除,實務改以數罪併罰或接續犯、包括一罪等概念處理,寫成「想像競合或牽連犯」是舊法時代的用語。

軍人假借職務犯罪會加重嗎?

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例如陸海空軍刑法本身已就該身分設有專條時,即不再重複加重)。要適用本條,行為人須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的公務員定義,也就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在過去的雙軌制下,加重後的刑度會牽動由軍法或普通法院審判;現行制度下,第134條的加重只影響量刑,不再影響審判系統的歸屬

另外要提醒:陸海空軍刑法對「長官」另有專門的處罰規定,而且正是102年最先回歸普通法院的那一批——第44條長官凌虐部屬(並定義「凌虐」為逾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的非人道待遇行為;長官明知有此情事而包庇、縱容或不為舉發者,另有刑責)、第45條長官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第46條長官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阻撓部屬請願、訴願、訴訟、陳情或申訴。

常見問題 Q&A

Q:軍人犯罪一定會上軍事法庭嗎?

不一定,而且平時不會。非戰時軍人犯罪一律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與一般人民走相同程序;只有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才依軍事審判法由軍事法院審判。而「戰時」必須是總統依憲法宣戰,或因戰爭、叛亂宣告戒嚴,且經立法院同意或追認。

Q:軍人酒駕會被判多重?還會被撤職嗎?

刑度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基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比刑法第185條之3的三十萬元罰金上限更高;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實際案例中,未肇事而酒測值0.75毫克判有期徒刑2月,0.97毫克自撞判3月併科罰金2萬元。除刑責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第3款仍應受行政懲罰,最重可依第20條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Q:犯罪後退伍,還會適用陸海空軍刑法嗎?

會。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明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也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審判機關則不受影響,非戰時一律是普通法院。反之,如果是入伍前犯罪,行為時不是軍人,就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

Q:軍人和老百姓共同犯罪,審判機關會不一樣嗎?

不會。兩人都由普通法院審判,只是可能適用不同的實體法。依軍事審判法第34條,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時,全部依刑事訴訟法處理;相牽連案件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避免裁判矛盾。

Q:陸海空軍刑法沒有規定的罪,怎麼處理?

直接適用普通刑法,由普通法院審判。例如軍人犯普通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誹謗罪,因為陸海空軍刑法沒有對應的特別規定,就回歸普通刑法;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也明定刑法總則與該法不相牴觸者適用之。

Q:哪些人算「現役軍人」?

陸海空軍刑法第6條軍事審判法第2條,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另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條,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作戰序列者,視同現役軍人。條文並未列舉軍事院校學生、替代役役男等身分,遇到個案時應依實際任官與服役狀態認定,建議向所屬單位或承辦檢察官確認,不宜自行推論。

結語

軍人犯罪會不會上軍事法庭,答案取決於是否為「戰時」。平時,軍人犯罪一律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與一般人民相同;只有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才走軍事審判程序。這項變革源自2013年洪仲丘事件後的修法,分兩階段於102年8月13日及103年1月13日施行,讓平時的軍事審判回歸司法體系。

但「回歸普通法院」不等於「用普通刑法」。陸海空軍刑法對酒駕、長官凌虐部屬等行為設有更重的特別規定,退伍也不會讓它失效;刑事責任之外,還有陸海空軍懲罰法上撤職、廢止起役等行政責任,而該法已於114年8月6日全面換版施行,條號與過去完全不同。軍人身分不但不能免除刑責,反而可能因為特別法而面臨更重的處罰與雙重的法律後果。如果你或家人正面臨相關案件,建議儘早確認適用的是哪一部法律、案件走的是哪一條程序,再決定後續的答辯與救濟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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