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礙者犯罪為何減刑?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 精神障礙者犯罪之所以可能減刑,是因為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能力只是「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換句話說,減刑的關鍵不是「有沒有生病」,而是「犯罪那一瞬間,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受損到什麼程度」。生病本身從來不是免死金牌——法院要看的是責任能力,而且必須是行為當下的責任能力。本文用白話說明刑法第19條的判斷架構、法院實際採納與駁回的理由、減刑後的監護處分,以及111年上路的暫行安置新制。 為什麼「生病」可以減刑?刑法第19條到底怎麼規定 刑法要處罰一個人,前提是他在行為當下具有「辨識對錯」與「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如果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無法理解自己的行為違法,或明知違法卻無法控制自己不去做,法律就認為可責性降低,處罰也應相應調整。 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行為時的能力狀態 | 法律效果 | 條文依據 | | --- | --- | --- | | 完全不能辨識違法,或完全欠缺控制能力 | 不罰(無罪) | 刑法第19條第1項 | | 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 | 得減輕其刑(法官可減、可不減)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 上述狀態是自己故意或過失招致 | 不得減免(原因自由行為) | 刑法第19條第3項 | | 瘖啞人 | 得減輕其刑 | 刑法第20條 | 值得注意的是用語的新舊差別。現行條文使用「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是94年修法(95年7月1日施行)後的版本;修法前用的是「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所以早年判決、甚至醫院鑑定書中出現「心神喪失」「精神耗弱」字眼並不奇怪,但現在寫書狀、看判決都應該改用現行用語,不要再拿舊詞當法律要件。 責任能力怎麼判斷?「生理+心理」兩層要件缺一不可 法院審查刑法第19條,採的是生理與心理混合的雙層架構,兩層都要過: 1. 生理(醫學)要件: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例如思覺失調症、雙相情緒障礙症、器質性精神病、智能障礙、失智症。這一層事涉醫療專業,通常需要鑑定。 2. 心理(法學)要件:上述生理原因,是否使他在「行為時」的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這一層是法院的職權。 被引用逾六百次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該判決經廢棄/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判決把分工講得最清楚:刑事責任能力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的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控制能力;生理原因的存在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醫學專家鑑定,但該生理原因是否造成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的心理結果,應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由法院依調查證據的結果加以判斷。(該判決主文為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惟上開法律見解迭經後案援用) 而「行為時」三個字是硬要件。判決107年度沙簡字第639號指出:「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有精神疾病但犯案當下病情穩定、能力未受影響,就不能適用減刑。 有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就一定能減刑嗎? 不一定,而且實務上駁回的比例相當高。 診斷證明書與身心障礙證明證明的是「就診、鑑定當下」的狀態,不等於「行為當下」的責任能力。以下幾則判決是常見的駁回理由: - 鑑定認為未達顯著程度: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86號一案,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確為腦傷患者並有認知障礙症,但鑑定結果認為其整體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雖受腦傷影響,「未達顯著受影響程度」,法院因此認定「尚不能認定被告為行為時,具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順帶一提,「身心障礙手冊」已由「身心障礙證明」取代,書狀上請用現行名稱。 - 只有智力偏低、沒有精神障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上訴駁回)維持原審見解,指出被告全量表智商85雖屬「邊緣智能」,但未達智能障礙程度,且未同時併有精神障礙等生理原因,難認符合刑法第19條的要件。同樣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3號(上訴駁回)中,被告主張智商僅58、心智年齡13.92歲,請求依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減刑;最高法院肯認原審所述——被告行為時已滿18歲,且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的情形,無從減刑(該段係最高法院敘明原判決已詳加說明的論斷)。可見刑法第18條第2項看的是實際年齡,不是心智年齡。 - 人格違常不是精神障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上訴駁回)明白區分三者——人格違常者並無認知、辨識能力障礙,衝動控制縱稍嫌不足,仍屬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刑法第19條第2項是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第19條第3項則是自行招致者,三者不可混淆。 - 不配合鑑定,等於放棄舉證機會: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駁回)中,法院三度安排被告至醫院精神鑑定,被告兩度無正當理由未到,法院認其「並無接受精神鑑定之真意」,也就無從判斷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僅憑身心障礙證明與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認定減刑要件。拖延或拒絕鑑定,實務上的後果是自己承擔不利益。 精神鑑定報告,法官一定要照單全收嗎? 不是。鑑定報告是「證據方法」之一,不是判決書。法院或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機關、機構、團體鑑定;必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3項,得預定7日以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進行鑑定留置。 但鑑定結果不能取代法院的判斷。107年度沙簡字第639號寫得很直白:醫學專家提供的是生理或心理學上的概念,法院固得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同一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多則見解指出,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 反過來說,法院也不能只憑鑑定就下結論。110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一案中,兩家醫院鑑定結論不同,原審採其中一家、不採另一家,最高法院認為那是採證認事職權的合法行使。實務上法院會一併審酌:被告在警詢、偵訊能否針對問題連續清楚陳述、有無記得犯案動機與棄贓地點、行為前後的言行表徵、有無事後掩飾等等。 喝酒、吸毒後犯罪,可以主張精神障礙減刑嗎? 這是誤解最多的一塊。酒醉、藥物中毒確實可能構成刑法第19條所稱的精神障礙狀態,但通常會被刑法第19條第3項的「原因自由行為」擋下來,不是因為它「不算精神障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7號(上訴駁回)是標準示範:鑑定認定被告行為時因大量飲酒後酒精中毒導致記憶力障礙,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被告案發前屢因酒後毆打配偶、經家暴專線通報有案,足認其在共同飲酒之前能預見酒後施暴的事實仍執意飲酒,屬過失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第1項不罰與第2項減刑均無適用餘地。 界線在於原因階段有沒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反面案例是110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被告雖曾就醫,案發前停止回診服藥,但因無病識感、無法知覺自身妄想,難認是為了達成犯罪目的而故意或過失停藥,法院認定與原因自由行為無涉,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沒吃藥」本身不會自動變成原因自由行為,關鍵仍是主觀上的預見可能性。 實際案例一:思覺失調症患者竊盜、公然猥褻,減刑並宣告監護 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該判決經廢棄/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是完整呈現「減刑+監護」的案例。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法院囑託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其竊盜及公然猥褻犯行皆出現於所罹思覺失調症病情惡化狀態下,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容或完好,但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已顯著減低,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同案被告另構成累犯,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處理,最終各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58日。至於監護部分,鑑定醫師的意見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若治療中斷,將有再犯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此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法院另審酌被告長期門診卻不曾住院、審理時有答非所問情形、另有多起竊盜案件等情,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本則為判決內容摘述,非逐字引文;該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實際案例二:減刑之後,刑期到底少多少? 很多人以為「減刑」就是打對折,其實不是。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79號提供了具體數字。被告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疑似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另案鑑定認其思覺失調症與中下程度認知功能「並未導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足以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法院審酌鑑定時點與本案犯行僅相隔約3至4個月,期間又未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認定行為時精神狀態相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 | 罪名 | 原審宣告刑 | 二審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後 | | --- | --- | --- | | 竊盜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 詐欺取財未遂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減幅約在五分之一到三分之一之間,並非一律減半。要注意的是,本案並未宣告監護處分——減刑與監護是兩件事,不會自動綁在一起。另外,詐欺未遂部分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的未遂減輕,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減刑的上限則由刑法第66條劃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至於怎麼減,依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時最高度與最低度同加減;依刑法第68條,拘役加減時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刑之後的監護處分:111年修法後長什麼樣 刑法第87條已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內容與過去差很多,網路上舊文章多半沒更新: | 項目 | 修法前 | 現行規定 | | --- | --- | --- | | 執行方式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 | 期間 | 5年以下,屆滿即結束 | 5年以下,屆滿前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第一次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1年以下 | | 期中審查 | 執行中認無繼續必要,法院得免其執行 | 同左,並增訂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 適用對象也分兩種: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者,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施以監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執行面同步修正的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現行第46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應按情形指定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包括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精神醫療機構治療,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照護或復健,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以及其他適當處遇措施——監護處分不等於一律關進醫院。第46條之1增訂評估小組機制,第46條之2要求檢察官依刑法第87條第4項期間送請評估,第46條之3則規定監護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檢察機關應召開轉銜會議,將受處分人轉銜給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銜接後續照顧。原第47條已於同次修法刪除。 程序上,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此類聲請至遲應於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3,受處分人若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而未選任辯護人,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另依刑法第99條,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原宣告原因仍繼續存在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則不得執行。 判決確定前就先送醫?認識「暫行安置」新制 111年2月18日刑事訴訟法增訂第121條之1至第121條之6,建立「暫行安置」制度,是精神障礙被告案件近年最大的程序變革。要件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 | 重點 | 內容 | | --- | --- | | 期間 | 一次6月以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累計不得逾5年 | | 聲請 | 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法院依職權 | | 延長時限 | 檢察官聲請延長應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為之 | | 救濟 | 對暫行安置、延長或駁回聲請之裁定不服,得提起抗告 | | 撤銷 | 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得為輔佐人之人均得聲請 | | 與監護的銜接 | 判決未宣告監護者,視為撤銷暫行安置裁定;監護開始執行時,暫行安置尚未執行完畢者免予繼續執行 | 配套上,刑法第98條第3項也增訂: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前段宣告之暫行安置執行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依同條第4項,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除了減刑,精神障礙被告還有哪些程序上的保障 - 強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同條第5項規定偵查中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 - 停止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回復以前停止審判。這是「就審能力」,和「行為時責任能力」是兩回事,可能一有一無。但依同條第3項,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 不起訴仍可能有保安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行為不罰應為不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檢察官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起訴時,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 - 無罪判決併宣告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而諭知無罪時,認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 裁判後補行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認為有宣告必要者,得於裁判後3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 常見問題Q&A Q:所有精神疾病患者犯罪都可以減刑嗎? A:不能。 必須同時符合兩個要件:一是屬於刑法第19條所稱的「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二是該原因確實使行為當下的辨識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單純的情緒困擾、人格違常,或僅是智力偏低而未達智能障礙程度且未併有精神障礙,實務上都難以達標。此外,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不適用減免規定。 Q:法官怎麼知道犯罪當時的精神狀態?事後鑑定準嗎? A:法官會參考鑑定,但不受拘束。 鑑定醫師透過訪談、病歷、心理衡鑑等資料回推行為時狀態;法官再綜合警詢偵訊筆錄能否連續清楚陳述、目擊證詞、監視器畫面、犯罪手法與事後行為等一切事證判斷。107年度沙簡字第639號即援引最高法院見解指出,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的情形,事實審法院得綜合當時各種言行表徵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 Q: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刑期會少多少? A:沒有固定公式,且是「得減」不是「應減」。 法官可減可不減。真的要減時,依刑法第66條,減輕的上限是二分之一;依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的最高度與最低度同減;依刑法第68條,拘役僅減其最高度。實務上減幅常落在五分之一到二分之一之間,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79號即為適例。若同時有累犯加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若同時有兩種以上減輕事由(例如未遂),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Q:被告拒絕或一再拖延精神鑑定,會有什麼後果? A:不利益由被告自己承擔。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中,法院三度安排鑑定、被告兩度無正當理由未到,法院認定其無接受鑑定之真意,也就無從認定行為時精神狀態,減刑主張因此不成立。想主張刑法第19條,配合鑑定是最基本的一步。 Q:精神障礙者犯罪,除了減刑還會被關嗎? A:會。 減刑後仍是有罪判決,符合要件時法院也可能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但若情節嚴重仍須入監;且法院可能同時依刑法第87條宣告監護處分。依刑法第96條,保安處分原則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監護不必然是住院,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也可能是門診治療、社區精神復健或交由最近親屬照顧。 Q:監護處分最長可以執行多久? A:現行法沒有絕對的5年上限。 依現行刑法第87條第3項,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有延長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第一次延長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1年以下;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並應每年評估。111年2月18日修法前的舊制沒有延長機制,這是最容易被舊文章誤導的地方。 Q:為什麼類似案例,有的減刑、有的沒有? A:因為要看的是「行為時」而不是「病名」。 疾病種類、當時症狀是否急性發作、有無妄想或幻聽驅動、犯罪計畫性、事後有無掩飾湮滅、警詢時能否連續陳述,都會左右心證。同樣是思覺失調症,在急性發作、妄想持續存在狀態下犯案,可能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病情穩定期預謀犯罪,則可能完全不減。 Q:如果被告現在精神狀況很差,沒辦法上法庭怎麼辦? A:那是「就審能力」的問題,走刑事訴訟法第294條停止審判,與刑法第19條的責任能力是兩套判斷。 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指定辯護人。 結語 精神障礙者犯罪是否減刑,從來不是「有病就無罪」,而是嚴格的三步檢驗:有沒有生理原因、該原因有沒有在行為當下壓低辨識或控制能力、這個狀態是不是自己招致的。刑法第19條體現法律對責任能力的誠實面對,相關的量刑與併罰規則則確保個案處理仍受節制;而111年上路的暫行安置、可延長並逐年評估的監護處分,以及保安處分執行法多元化的執行方式,把重點從「關多久」轉向「怎麼治療與銜接社區」。如果你或家人正面臨相關案件,建議儘早整理就醫紀錄、配合法院安排的精神鑑定,並在偵查階段就尋求辯護人協助——精神疾病可以是減刑的理由,但只有被證明、被連結到行為當下時才算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