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損害要怎麼舉證?7 種能求償的情況與法院實際判賠金額 精神損害(慰撫金)真正要舉證的,不是「你有多痛苦」,而是三件事:加害行為確實發生、被侵害的是人格權或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作成的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 民事大法庭裁定,在理由末段特別點明:被害人為自然人時,名譽或信用受侵害「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這與法人必須就損害存在負舉證責任的情形不同。換句話說,訴訟的主戰場在「行為」與「因果關係」的證據,不在痛苦本身。 這篇文章用查證過的現行法條與法院判決原文,帶你看清楚:舉證要準備什麼、哪些情況能求償、法官實際判多少錢。 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是同一件事嗎? 是同一件事的三種說法。正式法律用語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判決書多寫「慰撫金」或「慰藉金」,一般人習慣講「精神損害賠償」。 法源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再搭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侵權行為規定,才是完整的請求權基礎。這也是損害賠償案件最常用的組合。 同條還有兩項常被忽略、卻攸關勝敗的規定: - 第2項:慰撫金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被害人若在起訴前過世、又沒談成和解,這筆錢就跟著消滅;先起訴,繼承人才接得下去。 - 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兩項。這才是實務上「侵害配偶權」求償的真正條文依據,也是子女、父母能請求慰撫金的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中,母親因車禍重傷須全日照護並受監護宣告,其子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慰撫金50萬元,最高法院就該部分駁回上訴(母親自己的請求部分則廢棄發回更審)。 另外,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就是那個「特別規定」。所以請求慰撫金不能只寫「人格權受損」,必須指出被侵害的是哪一種法益。 哪些情況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以下七類是實務上最常見的類型。要注意:民事賠償與刑事責任是兩條平行的線,刑事不成立不必然代表民事求償失敗(詳見後文憲法法庭見解)。 | 情況 | 民事主要依據 | 可能併行的刑事責任 | 蒐證重點 | |---|---|---|---| | 公然辱罵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名譽) |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錄音、錄影、在場證人 | | 網路誹謗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名譽) |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貼文截圖、網頁存證 | | 偷拍、竊錄隱私 | 民法第195條第1項(隱私) | 刑法第315條之1,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設備、影像檔案、現場照片 | | 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 | 民法第195條第1項(隱私、貞操) |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檔案、傳輸紀錄 | | 跟蹤騷擾 | 民法第195條第1項(自由) |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須告訴乃論 | 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簡訊、報案紀錄 | | 車禍、被毆打 | 民法第195條第1項(身體、健康) | 刑法傷害罪章 | 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紀錄 | | 家暴、配偶外遇 |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暴力罪 | 保護令、驗傷單、對話紀錄 |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把「跟蹤騷擾行為」定義得相當具體,包含監視觀察行蹤、盯梢守候、警告威脅嘲弄辱罵、以電話或網際網路干擾、要求約會、寄送物品、告知有害名譽之訊息、濫用個資訂購貨品等八款,但須是「反覆或持續」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並使人心生畏怖。若只是單次爭執,通常不落入該法,得回到民法第195條主張自由或名譽受侵害。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則把家庭暴力定義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精神暴力與經濟控制同樣算數,不以動手為限。 精神損害要怎麼舉證?三個層次,順序不能顛倒 「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在慰撫金案件特別寫實。以下三層要照順序做,第一層沒過,後面再充分也沒用。 第一層:先證明「侵害行為」確實發生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 是最典型的反面教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這件案子,原告李OO主張被告洪OO長期精神騷擾,致其心生恐懼、罹患憂鬱症而無法工作,請求150萬元。判決主文是「原告之訴駁回」,一毛未准。 法院為什麼不採?判決書寫得很清楚:原告提出的 LINE 對話「至多僅能顯示兩造與蕭OO間或有金錢糾紛或發生爭執」,看不出被告做了什麼侵害行為、侵害了哪一種權利;第二份簡訊「尚乏其他足供辨視收發簡訊者人別之資訊,故難以確認其發送主體為何人」;剪報與本案無關;協議書則是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約定。該判決並引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指出,原告若先不能舉證,縱使被告的抗辯也舉不出證據,法院一樣要駁回原告的請求。 實務教訓有三個:截圖要能辨識發話人(門號、暱稱、個人檔案頁一起截)、內容要能連到具體行為(不是只證明「我們有糾紛」)、別把與被告無關的資料塞進證物清單。 證人證詞則沒有大家想像中脆弱。109年度壢小字第1號 中,被告抗辯證人賴OO與原告陳述不一致故不可採,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反駁:「證人作證係事後回憶其於事發當時之見聞,衡情難求其證述細節全然相同。原告與賴OO就事發經過之重要環節,並無出入,自不能逕以其部分細節所有遺漏或不一,即行推斷係出於虛偽。」細節有落差不等於說謊,重要環節一致就夠。 第二層:證明「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 這一層對自然人其實比想像中寬鬆。前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的主文處理的是法人能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但理由最後一段特別「附此敘明」:法人請求時「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被害人為自然人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之情形不同」。 所以,自然人不必先證明自己有多痛苦,才能請求慰撫金。診斷證明書、諮商紀錄、請假單、親友證詞的作用,主要在影響金額,而不是決定成不成立。 不過證據的「時間點」很致命。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中,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是99年3月15日開立、記載「憂鬱症狀態」,法院直接說:「此證明書開立時間距今已逾7年,而其上所載之憂鬱症狀態發生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之任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均不得而知。」事發後才去看診、且病歷能連到事件,才有意義;翻出多年前的舊診斷書,反而幫倒忙。 反過來,就算拿得出診斷證明書,也不保證能拉高金額。109年度壢小字第1號的原告提出了診所診斷證明書,法院仍「審酌雙方資力,暨原告因被告之辱罵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定請求的8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 第三層:證明「相當因果關係」 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若你本來就有身心科病史,就要靠醫師針對「病情惡化與本次事件之關聯」出具說明;純粹提出「我有憂鬱症」而不連結到被告行為,法院無從認定。 提醒:51年台上字第2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這類舊制判例,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若無裁判全文可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被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也就是說,它們仍可引用、仍被法院大量援用,但已不具過去「判例」的當然拘束力,寫書狀時宜一併說明其理由的說服力,而不是只丟一個字號。 法院怎麼決定慰撫金金額?會查到什麼程度? 法院核定慰撫金的標準,最常被援用的是兩則見解,兩則都經本文逐字比對過原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援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109年度壢小字第1號則援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關鍵在於「資力」不是嘴上說說——法院會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0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的判決理由裡,雙方財產所得被列得一清二楚:被上訴人劉OO(執業律師)100年度財產總額1,091萬1,571元、所得總額99萬2,534元;上訴人謝OO 100年度財產總額3萬4,040元、所得總額僅3,893元。法院同時審酌被害人是在執行業務所在的法院被公開指摘、加害人係因訟累已久情緒不滿,最後認定20萬元為適當,並判決「上訴駁回」、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另一個角度是:加害人沒錢,金額真的會被壓下來。 10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中,加害人陳OO分手後長期以簡訊恐嚇被害人向OO、並在臉書刊登詆毀文字,刑事部分業經有罪確定。法院查明被害人有固定薪資、名下有房地與汽車,加害人則無工作、生活費由母親支應、名下無財產,因此把一審判的10萬元改判減為8萬元(主文為原判決命給付逾8萬元本息部分廢棄、該部分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不得上訴而確定)。 幾則實際判賠金額(均經查證原判決) | 判決 | 行為態樣 | 請求金額 | 實際判賠 | 判決結果 | |---|---|---|---|---| | 109年度壢小字第1號 | 調解庭外辱罵「神經病」 | 8萬元 | 1萬元 | 一部勝訴,其餘駁回 | | 10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 分手後長期簡訊恐嚇+臉書詆毀 | 50萬元 | 8萬元 | 一審10萬,二審減為8萬確定 | | 10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 法庭內外公開指摘律師收高額律師費、影射犯罪 | 20萬元 | 20萬元 | 上訴駁回,全額確定 | | 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 | 主張長期精神騷擾致憂鬱症 | 150萬元 | 0元 | 原告之訴駁回 | 還有一個實用的救命條款: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前述大法庭裁定也明白援用了這一條。證明「有損害」與證明「損害多少」是兩件事,後者算不出來,法院有義務自己定。 刑事被判無罪或不起訴,民事還能求償嗎? 可以,而且憲法法庭已經替這個問題留了門。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113年4月26日)審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結論是在限縮解釋的範圍內合憲。理由中明確區分名譽權的三個層次——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名譽人格——並認定「名譽感情」不在公然侮辱罪的保護範圍,因為「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若以主觀感受入罪將難以預見。 但判決緊接著寫道:「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理由中另段更直接:「民事法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之認定,亦非本判決意旨所及,仍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個案決定之。」 這代表:刑事因「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而不成立,民事法院仍可能認定構成侵權。 兩套標準各自獨立。 該判決另有兩點實務影響值得知道:一是判斷是否構成侮辱必須看表意脈絡,包括雙方關係、是否為衝突當場的短暫言語、被害人是否自行引發或自願加入爭端;二是判決指明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網路上罵人,被認定情節嚴重的機率明顯高於當面口角。 求償要走哪條路?裁判費、時效與程序怎麼算 附帶民事訴訟:免繳裁判費的捷徑 如果對方的行為同時構成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點限制在第488條: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這段空窗不得提起。 最大好處是錢。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刑事庭認附帶民訴繁雜而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前述109年度壢小字第1號正是這樣進來的,判決最後特別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10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同樣是刑事附帶民訴起家。 一般民事起訴:裁判費怎麼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請求金額越大、預繳的裁判費越高,實際金額建議起訴前先用司法院網站的裁判費試算功能確認。 一個少有人用的技巧: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允許請求金錢賠償的原告,先「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補充聲明;同條第5項並規定,此時「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對於金額難以預估的慰撫金案件,這能先壓低裁判費的風險。 走哪一種程序 | 程序 | 適用標的金額 | 主要依據 | 特別提醒 | |---|---|---|---| | 小額程序 | 10萬元以下(雙方書面合意可擴至50萬元以下)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 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見第436條之24第2項 | | 簡易程序 | 50萬元以下;道路交通事故、經裁定移送之刑事簡易附帶民訴,不問金額一律適用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 第二審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 | | 通常程序 | 逾50萬元 | 民事訴訟法一般規定 | 舉證與程序要求最完整 | 時效:兩年是硬底線 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兩個期間必須同時滿足:知道時起算兩年、行為時起算十年,先到者先屆滿。 第2項另留了一條後路——時效完成後,若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仍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 利息從哪一天起算 慰撫金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起訴狀繕本送達即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未約定利率者按週年利率5%計算。109年度壢小字第1號即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24日寄存送達,認被告自108年6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實際案例:兩件真實判決怎麼跑完全程 案例一:一句「神經病」判賠1萬元 兩造因不動產買賣糾紛到法院調解,107年10月17日下午調解結束後在調解庭外再起爭執,被告官OO當眾以「神經病」辱罵原告許OO。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8萬元,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法院認定:被告確有辱罵行為,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但審酌雙方資力與原告可能承受的無形痛苦,認8萬元過高,核減為1萬元,並命自108年6月4日起加計年息5%利息(109年度壢小字第1號)。全案適用小額程序、免繳裁判費。 帶走的重點:辱罵成立與否,靠的是在場證人;金額多寡,靠的是雙方資力與情節輕重,不是原告主觀開價。 案例二:分手後的簡訊與臉書公審,二審從10萬減為8萬 加害人陳OO與被害人向OO分手後,自102年起長期以行動電話簡訊恐嚇被害人,內容涉及加害生命、身體與名譽,並以臉書帳號公開刊登詆毀文字。上開恐嚇及毀謗犯行,業經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被害人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50萬元。一審判賠慰撫金10萬元;二審合議庭審酌被害人有固定薪資與不動產、加害人無業且名下無財產、且審酌行為造成的損害程度與影響,改認8萬元為適當,將超過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本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10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帶走的重點:刑事有罪確定,民事法院可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直接採為認定基礎,被害人的舉證負擔大幅降低;但加害人的經濟狀況會實質壓低金額,求償前先評估對方有沒有財產,比算慰撫金更重要。 常見問題 Q&A Q:被罵一句就可以請求精神賠償嗎? A:可以請求,但金額通常不高,且刑事與民事會分開判斷。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指出,衝突當場的短暫言語攻擊若非反覆、持續的恣意謾罵,刑事上未必構成公然侮辱;不過該判決也明白表示,冒犯名譽感情的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實務上單句辱罵的慰撫金常見落在數千元到數萬元,109年度壢小字第1號判的是1萬元。 Q:沒有就醫紀錄,還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嗎? A:可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明示,被害人為自然人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就醫紀錄的功能是佐證痛苦程度、影響金額,不是成立要件。真正非證不可的是加害行為本身與因果關係。 Q:精神損害賠償可以請求多少錢? A:沒有法定價目表。法院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所示,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核定,並會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從本文查證的四件判決看,範圍從0元(舉證失敗)、1萬元(單句辱罵)、8萬元(長期恐嚇加網路詆毀)到20萬元(在法院公開場合指摘律師涉犯罪)都有。若損害存在但數額難以證明,可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請法院酌定。 Q:配偶外遇可以請求精神賠償嗎?依據是哪一條? A:依據是民法第195條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第1項。要件在「情節重大」,單次曖昧訊息與長期同居的評價自然不同。若配偶間曾簽立所謂「外遇切結書」約定違反時給付一定金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認為,此類約定原則上屬精神慰撫金之約定,不違背公序良俗,且具有降低舉證困難的功能;但金額若對負擔方顯然過苛,得請求法院酌減(該判決就相關部分廢棄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 Q:提告有時效嗎?過了還有救嗎? A: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自侵權行為時起10年,先屆至者先消滅。逾期後仍有第2項的不當得利返還可主張,但範圍限於「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多數辱罵、騷擾案件加害人並未受利益,實際上難以援用。結論仍是:知道當下就開始跑2年,不要拖。 Q:要怎麼蒐證才有用? A:把握三個原則。第一,及時:網路貼文立即截圖,連同帳號頁面、發文時間、網址一併保存,必要時做網頁存證或公證。第二,可辨識人別: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就是敗在簡訊「尚乏其他足供辨視收發簡訊者人別之資訊」。第三,能連到具體行為:證明「雙方有糾紛」沒有用,要證明被告做了什麼、侵害你哪一種法益。另外,就醫要在事發後儘速為之,並請醫師記載與事件的關聯。 不同案件類型的細節差異很大,保險法律指南也整理了相關的法律知識可供延伸參考。 結語 回到最初的問題:精神損害要怎麼舉證?答案是把力氣放在「行為」與「因果關係」,不要浪費在證明自己有多難過。自然人的精神痛苦,最高法院大法庭已經說了「無待舉證」;真正會讓你敗訴的,是拿不出可辨識人別、可連結到具體侵害行為的證據——就像那件被全額駁回的150萬元請求。 其次,動手前先算三筆帳:時效還剩多久、裁判費要付多少、對方名下有沒有財產。判賠20萬元和實際拿到20萬元,中間隔著一整段強制執行。 最後提醒,本文引用的判決均為個案認定,你的情況未必相同,重大爭議仍建議諮詢律師評估。權利,確實是留給準備好證據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