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暴力可以離婚嗎?言語暴力離婚的判決要件與蒐證重點(2026最新實務) 精神暴力可以離婚。 只要配偶的言語羞辱、恐嚇、貶低或控制行為,已經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並侵害你的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就可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即使還沒到那個程度,只要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仍可依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司法院釋字第372號解釋早已明白指出,虐待不以身體暴力為限,精神上不可忍受的痛苦同樣算數。 這篇文章整理法條要件、法院實際認定的標準、哪些證據會被採、哪些會被打槍,以及2023年憲法法庭判決帶來的重大改變。 精神暴力離婚的法律依據是什麼?民法第1052條的兩條路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2項則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換句話說,精神暴力受害者有兩條路可以走,實務上也常常兩條一起主張、由法院擇一判准。想進一步了解無性婚姻等其他破綻型態如何請求離婚,可另行參考。 | 比較項目 | 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 | 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 --- | --- | --- | | 核心要件 | 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 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 | 判斷重點 | 是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 | 判斷標準 | 斟酌當事人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個案衡量 | 採客觀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是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 | 有責限制 | 條文未設限制 | 但書排除「唯一應負責」的一方(但已受憲法法庭判決限縮) | | 除斥期間 | 民法第1053條僅適用於重婚、合意性交,第1054條僅適用於意圖殺害、故意犯罪判刑,本款不受6個月/2年期間限制 | 同樣沒有除斥期間規定 | 這裡有一個一般文章很少寫、但對長期受虐者非常關鍵的細節:民法第1053條的「知悉後六個月、情事發生後二年」除斥期間,條文明定只適用於第1052條第1項第一款、第二款;第1054條的一年、五年期間也只適用第六款與第十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不在其中,所以忍耐多年後才提起訴訟,並不會因為時間經過而喪失請求權,法院審查的是虐待的結果到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然存在。 「不堪同居之虐待」包含精神虐待嗎?釋字第372號怎麼說 包含。 司法院釋字第372號解釋明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這段話是目前所有地方法院判決離婚時幾乎都會引用的標準,重點有三個: 1. 不限於身體暴力:精神上不可忍受的痛苦同樣構成虐待。 2. 個案衡量:同樣一句話,對不同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的人造成的傷害不同,法院會個別判斷。 3. 門檻在「逾越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不是有口角就算,而是要達到危及婚姻關係維繫的程度。 另有兩則經常被援用的舊制判例可供理解界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指出,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是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若客觀上未達此程度,不容一方以主觀見解任意請求離婚;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則指出,夫妻一方受他方重大侮辱,例如誣稱配偶與人通姦,使其感受精神上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這兩則判例至今仍被地方法院直接引用。 至於常被引用的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其法律見解同樣認為虐待包括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不過該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屬於發回更審的裁判,並非確定見解,引用時應以釋字第372號為主要依據。 法院怎麼判斷言語暴力構成離婚?五個實際考量因素 法院不會只看單一句話,而是綜合以下因素判斷: - 侮辱、貶低人格的言語:長期以髒話辱罵、譏諷、嘲笑,或貶低對方的能力、外貌、職業。 - 恐嚇、威脅:揚言傷害對方或家人,傳送令人恐懼的圖片或訊息。 - 無端指摘外遇:沒有任何事證就指稱配偶不忠,依前述判例可構成重大侮辱。 - 控制行為:限制行動、切斷對外聯繫、騷擾親友、監控行蹤。 - 頻率、持續性與後果:偶發口角通常不算;長期、經常性,並導致失眠、焦慮、憂鬱或不敢回家,才會被認定超越忍受程度。 實務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即認定,配偶長期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對待,導致他方罹患憂鬱症、兩造間已無維持婚姻所需的誠摯互信,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歸責於施暴一方,判准離婚(一審判決)。 哪些行為會被認定成精神暴力?對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把家庭暴力定義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條第4款進一步把「騷擾」定義為「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第5款則定義「跟蹤」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 | 行為態樣 | 法律定位 | 實務提醒 | | --- | --- | --- | | 謾罵、詛咒、人格貶低 |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 | 需舉證長期性與內容惡劣程度 | | 恐嚇、威脅、傳送恐怖圖片 |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 訊息截圖是最有力的直接證據 | | 跟蹤、查勤、監控行蹤 | 同法第2條第5款「跟蹤」 | 行車紀錄、通聯、目擊者可佐證 | | 無端指摘外遇、騷擾親友 | 精神上不法侵害 | 對方無法提出事證時,法院常認定為重大侮辱 | | 不給生活費、刻意造成經濟困境 | 明文列為「經濟上」不法侵害 | 存摺、匯款紀錄、家用支出憑證 | | 長期不理不睬、拒絕溝通 | 條文未明列 | 較難單獨構成「虐待」,實務多循第2項破綻主義處理 | 精神暴力怎麼蒐證?哪些證據法院真的會採 打官司就是打證據。精神暴力無形,舉證確實較難,但法院對各類證據的態度其實有跡可循。 | 證據方法 | 法院常見態度 | 必須注意的地方 | | --- | --- | --- | | 錄音、錄影 | 證明力高,可直接還原語氣與內容 | 見下方合法性說明 | | LINE、簡訊、電子郵件 | 直接呈現言語內容,常成為認定關鍵 | 保留原始載體,勿只留翻拍照片 | | 證人(子女、親友、鄰居) | 必須是親身見聞,僅聽當事人轉述者為傳聞證據 | 見下方說明 | | 就醫紀錄、診斷證明 | 可證明身心受損程度 | 診斷書若未記載成因,對造常以此爭執 | | 保護令裁定 | 法院已認定家暴事實,證明力最強 | 聲請免徵裁判費 | | 報案(處理)證明單 | 不等於獨立證據 | 見下方說明 | | 日記、事件紀錄 | 單方紀錄,僅能佐證頻率與持續性 | 須搭配其他客觀證據 | 錄音到底合不合法? 你自己參與的對話,錄下來原則上不會有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明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所以親自錄下配偶對你的辱罵、恐嚇,屬於「通訊之一方」所為。 但要小心相反的情況:如果你並未參與該次對話,卻在配偶不在時偷裝設備錄下他與別人的談話,就可能落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子女作證一定有用嗎?小心「傳聞證據」 這是最多人誤會的一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中,女兒出庭作證,但法院對於「女兒只是聽母親轉述」的那一部分,明白認定屬於傳聞證據,難以採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反而是女兒親眼目睹父親持手銬毆打母親的那一段,加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才被法院採信。 所以要找的是真正在場的人,而不是「聽你抱怨過很多次」的人。 同一件判決還揭示另一個常被忽略的陷阱:原告提出警察局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法院認為該證明單的內容係「依據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所製作,並非屬原告指訴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因此無從作為有利認定。報案不等於已經舉證,仍須有其他客觀證據支撐。 保護令為什麼是最強的證據? 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獲核發,等於法院已先行認定家庭暴力事實存在,在離婚訴訟中證明力極高。實務重點: - 通常保護令的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屆滿前可聲請延長,每次延長二年以下。 -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核發;法院受理緊急保護令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 - 保護令可核發的內容包含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命遷出住居所、命遠離特定場所、命給付租金或扶養費、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甚至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經濟壓力大的被害人不必因費用卻步。 沒到「不堪同居之虐待」還能離婚嗎?破綻主義與憲法法庭的重大改變 可以。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就是俗稱的「破綻主義」。判斷標準不是你主觀上想不想離,而是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除了本文重點外,離婚法律完整指南整理了更全面的離婚知識。 雙方都有錯,還能請求離婚嗎? 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55號、107年度家上字第32號等民事判決均援用此一標準,且兩案均以上訴駁回、維持准予離婚確定。 值得注意的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另指出,第2項但書僅在排除「唯一應負責」的一方,至於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責任輕重,本不在但書適用範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即直接援引此段見解。因此,即使你也曾情緒失控回嘴,只要對造同樣有責,並不當然喪失請求離婚的資格。 唯一有責的一方,現在也可能離得成 這是近年最重要的變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112年3月24日宣示)主文認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並諭知相關機關應自宣示日起2年內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該2年期限已於114年3月24日屆至,而民法第1052條最近一次修正為97年1月9日,迄今並未再修正。也就是說,現階段法院處理「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的案件,必須直接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審查,不能再一律駁回。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具體化了審查步驟:法院應先審酌准予離婚有無不符道德、正義及國民感情之情事;倘有,再審酌限制唯一有責之一方請求離婚是否顯然過苛,亦即探知一方或雙方維持婚姻之意願,審酌該婚姻是否僅存外在形式而無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實質內涵,並審酌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或持續相當期間,據以判斷不准離婚是否顯然過苛;倘若顯然過苛,即不得否准其離婚請求。(該判決就離婚部分係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非確定終局見解。) 但這不代表有責一方就一定離得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1號民事判決即以上訴駁回,維持不准離婚的結論,理由是無責配偶維持婚姻的意願具有實質內涵(明確表達期待重拾天倫並參與婚姻諮商),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定限制離婚並無顯然過苛。相對地,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則認定,兩造雖同住一屋卻分房、各自煮食、溝通須透過子女傳話近12年,婚姻僅存外在形式,構成顯然過苛而准予離婚(上訴駁回)。 結論:期間長短、婚姻是否只剩空殼、無責一方是否真心想維持、子女最佳利益,是現在的四大勝負關鍵。 精神暴力離婚要走多久、花多少錢?程序重點 - 必須先經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家事事件除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當事人逕行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所以離婚訴訟通常會先排調解庭。 - 裁判費三千元:離婚之訴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若同時請求損害賠償等財產上請求,則分別徵收。 - 保護令免裁判費:如前所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明定保護令相關聲請與抗告均免徵裁判費。 - 上訴期間20日:對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上訴狀。 - 兩款一起主張,法院擇一判准即可:同時依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與第2項起訴,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只要認定其中一項有理由即可判決離婚,無須就另一項再為審判。上述臺南、花蓮兩件判決都明白如此說明。 真實判決怎麼判?三則案例拆解 案例一:長期肢體與言語暴力,依「不堪同居之虐待」判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一審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長期辱罵、施暴,104年間曾以私藏手銬將其銬住、徒手毆打並揚言潑灑鹽酸,114年4月間再度毆打致頭部血腫、左下巴瘀青等傷。法院採信女兒親身目睹的證述、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驗傷診斷書及法院核發的通常保護令;但對於僅係聽聞轉述的證詞、以及依單方陳述製作的報案證明單,均認定不足採。 法院最終認定:「被告長期對原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終致兩造分居……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以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案例二:無憑無據指摘配偶外遇,構成重大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一審判決)。本件是妻(被告)在沒有明確事證下,傳訊息指稱丈夫(原告)外面有女人。法院依兩造女兒到庭證述,認定被告確有此舉,並在判決理由中指出:「被告既僅憑自己主觀臆測,無法提出得以明確證明該情事之相關事證,即任意指摘原告外面有女人,可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言語,而感受到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即屬正當。」(判決原文如此,即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這則判決也提醒:精神暴力的加害者不分性別,無端指控外遇同樣可能構成離婚事由。 案例三:言語羞辱加恐嚇圖片,依「重大事由」判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一審判決)。原告主張:「被告經常以言語羞辱、嘲諷原告,數落原告是窮藝術家,甚至恐嚇原告要『歸0』,並傳送打火機及燒毀物品之照片給原告,致使原告極度恐懼。原告長期處於如此壓力狀態下,精神負荷程度達到極限,心理痛苦不堪,無異於不堪同居之嚴重精神虐待。」 法院從兩造對話紀錄認定,被告確曾以「吸血鬼、寄生蟲」等語指稱原告,並傳送提及「歸0」的訊息及打火機、火燒物品照片,加上雙方已分居一年,認定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希望。不過法院同時認定破綻肇因於被告不滿原告與友人往來,雙方均未能弭平裂痕,兩造就破綻均有責任,原告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准離婚,而未再審酌第1項第3款。 常見問題 Q&A Q:配偶只是偶爾罵我幾句,這樣可以離婚嗎? A:單純偶發的口角,通常不會被認定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法院要看的是是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而侵害人格尊嚴。但如果內容極為惡毒、頻率不低,又伴隨恐嚇、跟蹤、經濟控制等行為,仍有機會構成;即使未達虐待程度,也可以評估是否已符合第2項的重大事由。 Q:我沒有錄音,只有子女願意作證,這樣證據夠嗎? A:要看子女是「親眼看到」還是「聽你說的」。 前述臺南地院判決明白指出,證人若僅係聽聞當事人轉述,屬傳聞證據,難以採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建議搭配訊息截圖、驗傷或就醫紀錄、保護令裁定等客觀證據一併提出。 Q:如果我也有罵回去,會不會就離不成? A:不一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雙方就婚姻破綻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有責程度,責任較輕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一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更指出,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輕重,本不在但書適用範疇。即使你被認定為唯一有責的一方,在破綻已持續相當期間、婚姻僅存外在形式的情況下,法院仍須依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審查限制離婚是否顯然過苛。 Q:我已經聲請保護令獲准,離婚訴訟會比較容易嗎? A:會有明顯幫助。保護令的核發代表法院已認定家庭暴力事實存在,在離婚訴訟中屬證明力很高的證據,多件判決都將保護令裁定列為認定虐待或重大事由的依據。但仍不是自動判離,法院還會審酌行為的持續性、嚴重性與婚姻是否已無回復希望。 Q:精神暴力離婚可以請求賠償嗎? A:可以,但有條件。民法第1056條規定,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這一點常被忽略——如果你自己也被認定有過失,慰撫金部分可能拿不到。另外該請求權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除非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Q:離婚訴訟一定要先調解嗎?裁判費要多少? A:是的。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家事事件除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直接起訴者視為聲請調解。裁判費部分,離婚之訴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新臺幣三千元;若一併提出財產上請求,另行分別徵收。聲請保護令則免徵裁判費。 結語 精神暴力雖然看不見傷痕,但對人的傷害往往更深更久。從釋字第372號到2023年的憲法法庭判決,我國法制對「離婚自由」的保障一路放寬,法院也愈來愈願意正視語言與精神上的侵害。 如果你正長期承受配偶的言語暴力或精神虐待,請記得三件事:及早保存訊息與就醫紀錄、找真正在場的人當證人、必要時先聲請保護令(免裁判費)。這些準備會直接決定訴訟的成敗。 最後提醒,本文所引判決多為一審或個案認定,每件案件的事實與證據皆不相同,本文僅供參考。若有具體問題,建議諮詢專業律師,或洽詢各地方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尋求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