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暴力包含哪些行為?言語威脅也算醫療暴力嗎|2026最新

醫療暴力包含哪些行為?言語威脅也算醫療暴力嗎?
醫療暴力,是指對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的行為,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至於「言語威脅算不算醫療暴力」,答案是:可能算,但不是罵得難聽就算。法院看的不是音量或字眼粗不粗俗,而是那句話有沒有構成「惡害通知」——有沒有讓醫護人員因為害怕,而無法自由決定要怎麼執行業務。
單純的咆哮、謾罵、罵髒話,實務上多半只成立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並不成立醫療法上的醫療暴力罪;但只要出現「你不照做我就對你怎樣」的條件式威脅,或伴隨推擠、拍打醫療設備等有形力,成罪機率就大幅提高。以下用最新法院判決,把這條紅線畫清楚。
| 行為態樣 | 是否成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 可能的其他責任 |
|---|---|---|
毆打、推擠、拉扯醫護人員 | 成立(強暴) | 刑法傷害罪 |
拍桌、砸毀或拍打醫療設備 | 可能成立(對物之強暴) | 刑法毀損罪 |
「信不信我賞你兩巴掌」等惡害通知 | 成立(恐嚇) | 本罪為刑法恐嚇罪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 |
咆哮+直播+拒不離去、癱瘓診間 | 可能成立(其他非法之方法) | 社會秩序維護法 |
單純辱罵、謾罵、罵髒話 | 不成立 | 刑法公然侮辱罪+醫療法行政罰鍰 |
一、醫療暴力的法律定義是什麼?醫療法怎麼規定?
**結論先講:醫療法用兩條條文處理醫療暴力,第24條負責「禁止與行政管制」,第106條負責「處罰」。**兩條的涵蓋範圍不一樣,這是很多人搞混的起點。
醫療法第24條:禁止規定與醫院、警察的義務
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除了禁止規定,這一條還有三個常被忽略、但對醫護人員很重要的配套:
- 第3項: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 第4項:違反第2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也就是說,醫院報警之後,警察不是「到場看看」而已,法律課予排除、制止的義務。
- 第5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2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醫療法第106條:從行政罰鍰到刑事重罪,共四個層次
| 條項 | 規範內容 | 法律效果 |
|---|---|---|
第106條第1項 | 違反第24條第2項(含公然侮辱) | 罰鍰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觸犯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 |
第106條第2項 |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
第106條第3項 | 對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 |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
第106條第4項 | 犯前項之罪,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 |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這裡有一個幾乎所有舊文章都寫錯的重點:現行第106條第3項的法定刑「只有有期徒刑」,已經沒有拘役、也沒有單科罰金的選項。
⚠️ 106年5月10日修法:舊資料一定要更新的兩個地方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是103年1月29日增訂,106年5月10日修正。修正前後的差別很大:
| 項目 | 106年5月10日修正前 | 現行條文 |
|---|---|---|
保護對象 | 僅「醫事人員」 | 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 |
行為態樣 | 施強暴、脅迫 | 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
結果要件 | 「足以妨害」執行醫療業務 | 「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 |
法定刑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
實務上的意義是:修法後只要成立本罪,宣告刑最低就是有期徒刑2月(刑法第33條第3款,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法院不能再判拘役、也不能只判罰金。你在網路上看到「醫療暴力被判拘役50日」的舊案例,適用的都是修正前的條文,不能拿來預測現在的刑度。
至於同一次修正的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則是特別**新增了「公然侮辱」**這個要件,並刪除了原本「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的結果限制。這一增一刪,正是下面要談的關鍵。
二、醫療暴力包含哪些行為?四大類型一次看
1. 肢體暴力(強暴):對「物」施暴也算
法院對「強暴」的定義很寬。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含其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明白指出:
「所謂『強暴』乃係指一切有形之實力或暴力等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換句話說,毆打、推擠、拉扯醫護人員固然是強暴,大力拍打醫療工作車、掀翻推車、砸毀設備,同樣可能被評價為強暴,因為那是對物行使物理力,而且直接壓迫醫護人員的執行環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就是典型:被告在醫院病房內,於護理師發放藥物、核對病患身分時與其爭執,除了口出惡言,還「大力拍打護理師停放之醫療工作車桌面」,並徒手推護理師肩膀(未成傷)。法院認定這一連串舉動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成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維持第一審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的判決,上訴駁回、不得再上訴。
2. 言語暴力(脅迫、恐嚇):關鍵是「惡害通知」
言語要成立醫療暴力,必須具備「惡害通知」的性質——也就是把「我將加害你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這件事告訴對方,足以使對方心生畏怖。
上面那件高雄分院的案子中,被告對護理師恫稱「信不信我賞你兩巴掌」,法院認定護理師確因此心生畏懼而走出病房,該當「恐嚇」。
相對地,如果只是情緒性的抱怨、宣洩,即使字面上出現「巴掌」兩個字,也未必成罪——這正是下一節要對照的重點。
3. 其他非法之方法:不限於物理暴力,但門檻不低
「其他非法之方法」是概括規定,法院一律要求它必須與強暴、脅迫、恐嚇具有相同的不法內涵,也就是要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的性質。
不過這不等於一定要動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中,被告因不滿醫師的轉診與驗血處置,在門診診間內大聲咆哮、以社群平台直播拍攝,並在被要求離開後仍拒不離去、佔據診間,導致醫師無法續看其他病人。法院認定其手段強度與強暴、脅迫、恐嚇相當,該當「其他非法之方法」,維持第一審有期徒刑3月的判決,上訴駁回。
該判決同時點出一個重要態度:就醫爭議應循醫院申訴管道或其他程序救濟,不能以違法手段自力救濟;縱使當事人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在「捍衛就醫權利」,也不影響妨害醫療業務故意的認定。
4. 公然侮辱:不構成醫療暴力罪,但責任並沒有消失
這是全篇最反直覺的一點:醫療法第24條第2項明文禁止「公然侮辱」,但第106條第3項的刑事處罰,卻刻意沒有把公然侮辱寫進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把這個立法脈絡講得非常清楚:106年修正時,立法者特地在第24條第2項「新增」公然侮辱,卻沒有把它放進第106條第3項,「此屬立法者有意之省略甚明」;且公然侮辱保障的是名譽人格法益,不具有與強暴、脅迫、恐嚇相同的不法內涵,因此不在第106條第3項的構成要件範圍。
所以,在醫院辱罵醫護人員,不會成立醫療暴力罪,但仍有兩層責任:
- 刑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若以強暴犯之(例如邊罵邊潑水、丟東西),依同條第2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行政:辱罵行為同時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衛生主管機關仍可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另外提醒: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已對公然侮辱罪作出合憲性限縮,認定該罪所處罰者,是「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後認定名譽權應優先於言論自由受保障者。該判決並明白指出,「名譽感情」(也就是被罵的人主觀上不爽)不在公然侮辱罪的保護範圍,衝突當場短暫、非反覆持續的言語攻擊,也未必成罪。這代表罵人不必然成罪,但也不代表罵人沒事——法院會逐案審酌脈絡。
三、言語威脅算不算醫療暴力?三則判決看懂界線
最有意思的是,下面三件案子裡有兩件都提到「巴掌」,結果卻完全相反。
判有罪:「信不信我賞你兩巴掌」+推肩膀 → 有期徒刑6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被告擔任住院病患看護,因認護理師清晨投藥打擾病患休息而起口角,起身逼近並恫稱「信不信我賞你兩巴掌」,護理師害怕跑出病房,被告跟出去大力拍打醫療工作車桌面,再徒手推其肩膀。
法院認定:護理師核對病患身分、說明藥物作用,屬護理人員法第24條所定的醫療輔助行為,是醫療法上的醫療業務;被告明知對方是護理師仍為上開行為,主觀上具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成立本罪。上訴駁回,不得再上訴。
判無罪:「沒賞他兩巴掌已經是我最大的包容」→ 檢察官上訴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被告因不滿護理人員的應對態度,在急診留觀區對另一位護理師胡OO說:「我跟你講,你跟我講他名字,我一定要投訴他,因為他太可惡了,我剛剛沒起來賞他兩巴掌已經是我最大的包容,如果你覺得他不適合幹這行,那就別幹了。」
第一審判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二審維持無罪,主文為「上訴駁回」,且依法不得上訴,已確定。法院的理由是:
「被告當時對話之對象僅胡OO一人,並不包含林OO,再依被告與胡OO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對話之脈絡,應係被告對於林OO之前的應對態度有所不滿而所為之抱怨,難認被告當下確有恐嚇、威脅且欲動手傷害護理人員之意。」
判決另外強調:被告全程未對護理人員身體或周遭物品施加暴力,經勘驗監視錄影亦未見有攻擊或作勢攻擊之舉,因此不該當「強暴」;而被害護理師於偵查中也證稱被告當時並無威脅她,可見其心理狀態並未陷於危險不安,因此也不構成「脅迫」。
判醫療暴力不成立、但公然侮辱有罪:急診室辱罵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告因不滿護理師依職權進行家暴通報、並因此須負擔診斷證明書費用,在急診室大聲咆哮並以台語辱罵護理師「蕭查某」。法院對醫療法部分認定:
「被告僅為單純謾罵,使人難堪之言詞,未見有對醫護人員施加不法腕力,或出現一般社會大眾所無法容忍之拍桌、翻桌、砸毀物品等暴力行為,難認被告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強暴行為,且依附件所示勘驗結果,被告在診間表達訴求時所使用之言語,並未對醫護人員表示,若不依照被告意思為之,要為如何之對待,語句未帶暴力、威脅,難認有脅迫、恐嚇之行為。」
但這件不是「無事一身輕」:被告的辱罵行為仍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醫療法部分因與公然侮辱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為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為什麼結果不同?四個判斷指標
| 判斷指標 | 有罪(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 無罪(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99號) |
|---|---|---|
話語是否為條件式惡害通知 | 「信不信我賞你兩巴掌」直接指向當下對方 | 「剛剛沒賞他兩巴掌」是對過去情緒的回顧與抱怨 |
對話對象 | 直接對被害護理師本人說 | 對第三位護理師說,且未要求轉述給當事人 |
有無伴隨有形力 | 有:拍打醫療工作車、推肩膀 | 無:全程未對人或物施暴 |
被害人是否實際心生畏怖 | 有:害怕而跑出病房 | 無:偵查中證稱當時未受威脅 |
一句話總結:語氣差不等於犯罪,關鍵在有沒有把「惡害」丟到對方面前,並且真的壓制了對方的意思自由。
四、什麼情況下不會成立醫療暴力罪?三個常被忽略的門檻
門檻一:醫事人員當下必須「正在執行醫療業務」
這是最容易被忽略、卻經常決定勝負的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指出:醫師以外的護理人員所執行的醫療業務,限於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依醫囑或指示執行的醫療輔助行為,且必須與診療行為有「立即、直接之關聯性」。
該案中,被告到診所辦公室毆打護理長,而護理長當時正在製作護理人員出勤班表。法院認為,製作班表僅屬安排、監督所屬護理人員工作的一般行政事務,雖與診所醫療業務運作有關,但與診療行為沒有立即、直接的關聯,因此不算「執行醫療業務」,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不成立(傷害部分另循傷害罪處理),檢察官上訴駁回。
反過來說,發藥、核對病患身分、說明藥物作用、量測血壓、抽血、施打針劑、巡視病房,這些都已被法院認定屬於醫療輔助行為,落在保護範圍內。
門檻二:手段必須具有「妨害意思自由」的不法內涵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是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的法定刑而增訂的。法院因此強調,必須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類似的非法方法,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才能構成本罪;否則妨害醫療業務進行的原因很多,若不強調手段的不法性,只看妨害的結果就以刑責相繩,將有涵蓋過廣的疑慮,有違刑罰謙抑性原則。
門檻三:公然侮辱是立法者有意排除的
如前所述,公然侮辱保障的是名譽人格法益,與強暴、脅迫、恐嚇的不法內涵不同,法院已明確認定不在本罪範圍內。這也意味著:把「罵人」硬套成醫療暴力罪去告,很可能白忙一場;正確的路是走公然侮辱告訴+向衛生局檢舉行政罰鍰。
五、醫療暴力要負哪些法律責任?刑事、行政、民事一次看懂
1. 刑事責任:本罪是恐嚇罪的「特別規定」,優先適用
| 罪名 | 法定刑 | 告訴乃論? |
|---|---|---|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 非告訴乃論 |
醫療法第106條第4項(致死/致重傷) |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非告訴乃論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 |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告訴乃論 |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非告訴乃論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非告訴乃論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告訴乃論 |
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 |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告訴乃論 |
三個實務上最有用的細節:
(1)不會「醫療暴力罪+恐嚇罪」數罪併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明白表示,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中以恐嚇方法妨害醫療業務罪,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若行為人同時打傷醫護人員,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但依同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2)本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和解也撤不掉。 醫療法並未將本罪列為告訴乃論,因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的6個月告訴期間,也不能依同法第238條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相對地,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都是告訴乃論,被害人必須自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逾期就喪失追訴機會,這是醫護人員最常錯過的期限。
(3)刑度不能低於有期徒刑2月,但6月以下可易科罰金。 因為現行條文已刪除拘役與單科罰金,宣告刑最低就是有期徒刑2月;不過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仍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述高雄分院案件判6月得易科罰金,就是這個道理。
2. 行政責任:刑事優先,不是「刑事+罰鍰」都要吃
很多文章寫「刑事罰完還要再罰3萬到5萬」,這是錯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後段也規定「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法務部103年2月18日法律字第10303515390號函釋即闡明: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而足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者,因涉刑事責任,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情事外,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裁處罰鍰。(該函釋作成於106年修法前,援引的是修正前的條文文字,但其關於一事不二罰的見解不受影響。)
那什麼時候才會回頭開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所以像前述宜蘭地院那件「醫療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只成立公然侮辱」的案子,衛生局仍有依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開罰3萬至5萬元的空間。
另外,若在醫院這種公眾得出入的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且不聽禁止,還可能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處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鍰——這是尚未達到刑事門檻時,警察最常用的處理依據。
3. 民事賠償:身體、健康、名譽都可以請求慰撫金
醫護人員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財物毀損等)。若人格法益受侵害,另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就身體、健康、名譽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相當金額的慰撫金;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醫療機構本身的設備毀損,則可循毀損罪與民事求償併行處理。
六、醫護人員遇到醫療暴力,第一時間該怎麼做?
結論:先確保安全、立刻報警、同步保全證據,最後才決定要不要提告。
- 保持距離、確保自身安全,必要時離開現場並請同仁支援,不要與對方在原地僵持。
- 立即通知院內保全並報警。醫療法第24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2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報警不只是「留紀錄」,警察有法定的排除義務。
- 保全證據:立刻請院方調閱並保存監視器錄影(多數醫院系統會自動覆寫)、留存錄音、記錄在場同仁與病患等目擊者。上述判決之所以能定罪或無罪,關鍵幾乎都在監視錄影勘驗結果與多位證人的證述是否一致。
- 完成院內暴力事件通報。醫療法第24條第5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該等情事的內容與最終結果;院內通報表也常成為刑案中的重要書證。
- 注意告訴期間。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是非告訴乃論,檢察官可逕行偵辦;但若同時受傷或遭辱罵,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都是告訴乃論,務必在知悉犯人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且撤回告訴後不得再行告訴。
- 記錄自己當時「正在做什麼」。這一點最容易被忽略:請把當下正在執行的醫療輔助行為(發藥、核對身分、量血壓、抽血、施打針劑、巡房)具體寫進通報表與筆錄。前述臺中分院的案子就是因為被害人當時在製作班表,被認定不在「執行醫療業務」而不成立本罪。
七、常見問題 QA
Q:只是對醫護人員大聲抱怨、口氣不好,會觸法嗎?
**通常不會。**只要沒有惡害通知、也沒有侮辱性言詞,單純的抱怨與情緒表達不構成犯罪,法院也一再指出情緒下的尖酸言語相當常見,不宜一律入罪。但如果持續喧鬧、影響醫療作業,警察仍可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處1萬元以下罰鍰;若出現辱罵字眼,則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並被衛生局依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裁處3萬至5萬元罰鍰。
Q:醫療暴力罪一定要動手嗎?
**不一定。**恐嚇、脅迫都是條文明列的行為態樣,甚至「其他非法之方法」也可能不含物理暴力——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就認定,在診間咆哮、直播並拒不離去而癱瘓門診運作,手段強度與強暴、脅迫、恐嚇相當,構成本罪。但門檻在於「妨害意思自由」的不法內涵,單純罵人不算。
Q:罵護理師「蕭查某」「瘋女人」,會被判醫療暴力罪嗎?
不會,但會成立公然侮辱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刻意不包含公然侮辱,這是立法者有意的省略。實際案例中,被告在急診室辱罵護理師,醫療法部分不成立,但仍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判處罰金6,000元。是否成罪還須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的標準,就個案表意脈絡權衡名譽權與言論自由。
Q:當場道歉或和解,可以不用被判刑嗎?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是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撤回告訴也不會使案件終結,檢察官仍可起訴、法院仍應實體審理。不過和解與犯後態度是刑法第57條的量刑事由,實務上確實會影響刑度、是否緩起訴或緩刑。反過來看,前述高雄分院案件中,被告因始終否認犯行、託詞被害人先動手,法院明白表示「量刑上實不宜輕縱」,最後維持有期徒刑6月。
Q:醫療暴力和一般的傷害、恐嚇罪差在哪裡?
差在保護法益與適用順序。本罪保護的是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醫療輔助業務的人員能順利執行業務、不受侵擾的權利。就恐嚇而言,本罪是刑法第305條的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不另論恐嚇罪;若同時造成傷害,則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外,本罪為非告訴乃論,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則是告訴乃論,這在追訴上差異極大。
Q:家屬阻擋救護車、在救護現場鬧事,也適用醫療法嗎?
**適用。**106年修法後,第106條第3項的保護對象已擴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妨害的業務也從「醫療業務」擴及「救護業務」。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條,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因此對救護技術員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同樣可能構成本罪。
結語
醫療暴力不只傷害醫護人員的身心,也排擠了同一時間其他病人的醫療資源。從這幾年的判決可以看出,法院並沒有把「態度不好」直接等同於犯罪,而是回到構成要件逐項檢視:對方當下是不是在執行醫療業務?手段有沒有妨害意思自由的不法內涵?被害人是否真的心生畏怖?
對民眾而言,這代表抱怨、投訴、申訴都是合法的,但「你不照做我就對你怎樣」這一步跨出去,就從客訴變成刑案。對醫護人員而言,這代表遇到事情要做的不是忍耐,而是報警、留證、通報、記錄自己當下正在執行的醫療行為——這些細節,往往就是判決有罪或無罪的分水嶺。
參考判決: 本文所引用之法院見解,來自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以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供讀者進一步查考。
相關法條官方連結:
醫療法第24條、醫療法第106條、刑法第309條、刑法第277條
(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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