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疏失如何認定?四大要件、醫療鑑定流程與求償時效完整解析 醫療疏失的認定,關鍵不在「結果好不好」,而在「醫師有沒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3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必須是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才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責任的門檻也相同。所以治療失敗、併發症、病情惡化,本身都不等於醫療疏失。 「醫生,我手術後怎麼更嚴重了?」這是醫療糾紛中患者最常見的疑問。以下用兩則實際判決、四大要件、鑑定流程與時效表,完整說明法律上到底怎麼認定。 醫療法第82條怎麼看?三種責任、三套標準 很多人以為「醫師和醫院一起告,標準都一樣」,其實不然。醫療法第82條把責任拆成三層,門檻高低完全不同: | 責任類型 | 法條依據 | 成立門檻 | |---|---|---| | 醫事人員的民事賠償責任 |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 | 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 | 醫事人員的刑事責任 | 醫療法第82條第3項 | 過失致病人死傷,且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 | 醫療機構的民事賠償責任 | 醫療法第82條第5項 | 以故意或過失為限(門檻較低) | 換句話說,同一件事,告醫院(法人)所適用的是一般過失標準,告醫師個人則要多跨過「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這道門。這一項現行條文是民國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把修正前「以故意或過失為限」的要件再往上限縮,立法上是為了讓醫事人員的醫療疏失責任合理化。 而所謂「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怎麼判斷?醫療法第82條第4項給了答案: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真實案例:牙科治療後牙齦腫痛,法院為什麼判醫師沒有疏失? 林小姐因左上小臼齒假牙咬斷、牙冠斷裂到牙醫診所就診,醫師為她重新製作牙釘,過程中移除部分根管填充物並以棉花封口。兩天後她牙齦紅腫疼痛提前回診,後續轉診他院,被診斷為左上第一小臼齒齒髓壞死。她主張醫師施作侵入性治療卻未開立消炎止痛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請求賠償50萬0,001元。 法院委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指出:製作牙釘本來就包括移除部分根管填充物,屬牙科醫療常規;依教科書與美國心臟學會指引,製作牙釘不需預防性投與抗生素,故治療中或之後不需開立消炎止痛藥物;更關鍵的是,造成她牙齦腫痛的「肇因齒」是另一顆牙(左上第二小臼齒根尖膿瘍),而第一小臼齒的牙髓壞死在就診當日之前就已存在。法院因此認定醫師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17號民事判決)。 這則判決還處理了一個常見誤解:原告主張「用器械鑽牙、清除根管填充物就是侵入性治療」,法院援引主管機關函釋對侵入性醫療的定義(採穿刺、皮膚切開術,或將器械、外來物置入人體),認為以器械清除根管填充物並未把醫療器材置入、植入或插入人體,並非侵入性治療。 請注意:本案原告已提起上訴,法院並於115年1月30日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僅供理解法院判斷邏輯之參考。 醫療疏失的四大要件是什麼? 要件一:必須是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的行為 醫療法第82條的責任主體是「醫事人員」與「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10條,醫事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證書的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醫事檢驗師、臨床心理師、驗光師等人員;所稱醫師則包含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診斷、治療、手術、用藥、注射、檢查都屬醫療業務範圍。 要件二:違反醫療常規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核心關鍵) 這是實務上勝敗的主戰場,而且兩個條件要同時具備。醫師只要在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範圍內作成適當處置,即使結果不如預期,也不構成疏失。 最高法院對此有一段被下級審反覆援用的標準: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前述新北地院、花蓮地院兩則判決都引用了這段見解。 要件三:病人確實受有損害 病人必須證明因醫療行為受有實際損害,包括身體傷害、病情惡化、額外醫療費用支出、勞動能力減損等。 要件四:過失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這是最困難的一關。最高法院說明,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實務上很多案件敗在這裡:病人本身的疾病、體質、年齡、共病,往往才是壞結果的真正原因。例如花蓮地院112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病人主張醫師在治療腕隧道症候群時以針頭扎傷正中神經,但醫審會鑑定認為,依文獻報告腕隧道症候群本可施行局部類固醇注射治療,扎針位置本來就在正中神經附近,且病人多年前即有相同症狀就醫紀錄,難以認定後續症狀與該次注射有關;法院同樣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該案刑事部分先前亦經檢察官二度不起訴處分,本則為地方法院一審判決)。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於9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維持二審無罪判決,其中肯認原審所採之標準:所謂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言,惟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應以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醫療常規怎麼認定?醫學中心和小診所的標準一樣嗎? 不一樣,這是很多人不知道的重點。前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所維持的原審見解明白指出:原則上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高於區域醫院,區域醫院又高於地區醫院,一般診所最後;專科醫師高於非專科醫師,尚不得一律以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作為判斷標準。 這也呼應醫療法第82條第4項所列的判斷因素——醫療設施、工作條件、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都要一併衡量。深夜急診、偏鄉診所、設備有限的情境,不能拿醫學中心日間門診的標準去苛責。 (該判決適用的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刪除業務過失的加重規定,現行過失致死一律適用刑法第276條。) 醫療糾紛一定要先調解嗎?醫預法上路後最大的改變 是的,民事訴訟前強制調解。 這是原本許多醫療糾紛文章沒有跟上的重大變動: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俗稱醫預法)於111年6月22日制定公布全文45條,並經行政院令發布自113年1月1日施行。 | 項目 | 醫預法施行後的規定 | 法條依據 | |---|---|---| | 民事起訴前 | 應先申請調解;未申請逕行起訴者,第一審法院應移付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 | 醫預法第15條 | | 刑事案件 |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應移付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停止偵查、審判 | 醫預法第16條 | | 受理機關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之醫療爭議調解會(不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 | 醫預法第12條、第15條 | | 調解期限 | 資料齊備之日起45日內召開調解會議,3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一次,經當事人合意可再延長一次;逾期視為調解不成立 | 醫預法第14條 | | 調解費用 | 不收取任何費用 | 醫預法第30條 | | 時效銜接 | 調解不成立後,於證明書送達翌日起6個月內起訴(或提告訴),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起訴(已提告訴) | 醫預法第15條、第16條 | | 調解成立效力 |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核定後不得就同一民事事件再行起訴,刑事亦不得再提告訴或自訴 | 醫預法第28條 | 三個容易踩雷的細節:第一,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且未委託代理人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醫預法第20條),等於白白耗掉時間。第二,調解程序中的勸導,以及當事人所為遺憾、道歉、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除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醫預法第23條);醫療事故關懷過程中的道歉、讓步也同樣受保護(醫預法第7條)。所以醫師道歉不等於認錯,別以為錄到一句「對不起」就贏了。第三,主管機關為調解需要,得限期令醫事機構提供病歷、診療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醫事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證明,違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醫預法第21條第1項、第38條)。這是病方取得完整卷證最有力的一張牌。 醫療鑑定程序怎麼進行?從送鑑定到出報告 當醫療糾紛進入司法程序,法院或檢察官通常會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審會)鑑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的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之一即為「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民事程序的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340條(法院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刑事程序則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鑑定流程四步驟 1. 檢視卷證資料:審查病歷、診斷證明、手術紀錄、影像檢查、護理紀錄等全部文件 2. 初審醫師審查:由該專科領域醫師先行評估,提出初步鑑定意見 3. 小組會議審議:召開會議,由醫事、法學專家與社會人士合議討論 4. 出具鑑定報告:作成鑑定書函送委託之法院或檢察機關 前引新北地院判決特別說明:醫審會成員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組成,鑑定係獨立行使之職權,且採合議制而非個人意見,因此其對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的評價,屬客觀公正而可信,得為判斷依據。 醫審會鑑定、醫療爭議評析、醫事專業諮詢有什麼不同? 這三個名詞常被混為一談,但法律效果天差地別: | 制度 | 由誰啟動 | 能不能當訴訟證據 | 法條依據 | |---|---|---|---| | 醫審會鑑定 | 法院或檢察機關委託 | 可以,是判決常見的核心證據 | 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 | | 醫療爭議評析 | 調解會就爭點向指定財團法人申請 | 不可以(除當事人均同意外) | 醫預法第21條第2項、第4條第4項 | | 醫事專業諮詢 | 當事人自行檢具病歷複製本並繳費申請 | 不可以(除當事人均同意外) | 醫預法第9條、第4條第4項 | 同理,醫預法第34條的重大醫療事故根本原因分析與改善方案、第35條的專案調查報告,也都設有不得作為訴訟證據(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依據)的保護。這是立法上為了鼓勵通報與檢討所設的「除罪化空間」,病方在蒐證時要清楚區辨哪些文件將來拿不進法庭。 重要提醒:鑑定意見不拘束法院。鑑定報告只是證據方法之一,法官仍須綜合全案證據形成心證;實務上也有最高法院指出,鑑定僅回答「符合醫療常規」,未必等於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法院不得逕採鑑定結論作為判決基礎。 醫師沒讓我簽同意書,算不算疏失? 告知說明義務是獨立的請求權基礎,不必先證明手術做壞了。 相關規定有三條:醫療法第81條(診治病人時應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實施手術應說明手術原因、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醫療法第64條(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說明並簽具同意書),以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同旨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指出,醫師對病人的說明告知,是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所負的「從給付義務」;醫療機構未就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為之事項盡告知說明義務,不只侵害病患自主決定權,病患身體健康如因此受損,即得請求賠償。更關鍵的是舉證責任分配:病患未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時,難認醫師已盡告知說明義務;醫師若爭執其已盡義務,應由醫師負舉證責任。(該案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最高法院係就法律見解指摘原審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不過也要提醒:並非所有針劑都需要簽同意書。花蓮地院前引判決即依主管機關公告認定,醫療法第64條第1項所稱應簽具同意書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是以醫療器材植入、插入人體之方式所施行者,不包括一般之靜脈、肌肉或皮下注射及抽血,故未簽同意書於法無違。 病人要自己舉證嗎?醫療訴訟的舉證責任怎麼分配 原則上,主張醫療過失的病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就侵害客體、行為、違法性、可歸責性、因果關係、損害等要件負舉證責任。但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與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該判決經廢棄/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民事判決明白表示: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心證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該案最高法院正是因為原審未適用第277條但書,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但減輕不等於免除。前引兩則地院判決都強調:病患至少應就醫事人員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只主張「醫療結果沒有成功」或「我受了傷」,基於醫療行為所特有的不確定性、裁量性與複雜性,不能認為已盡舉證之責。實務操作上,這代表你必須具體指出「哪一個時點、哪一項處置、違反了哪一項醫療常規」,而不是把結果丟給法院。 懷疑醫療疏失,第一步該做什麼? 第一步:申請「全本病歷複製本」,不要只拿病歷摘要 醫療法第71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醫療機構違反者,依醫療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病歷範圍依醫療法第67條包括: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以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師法第12條並要求病歷至少記載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情形。所以「護理紀錄、麻醉紀錄、檢驗報告、影像光碟」都要一併申請,只拿門診病歷往往看不出關鍵時序。 另外要注意時限:依醫療法第70條,病歷至少保存七年(未成年者至少保存至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病歷永久保存)。真的要主張權利,別拖到病歷可以合法銷毀。 如果轉院就醫需要調閱前院資料,醫療法第74條也規定,經病人同意後,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 第二步:尋求專業第二意見 向其他醫療機構諮詢,了解是否有不同治療方式或見解。若想取得較有制度性的意見,可依醫預法第9條檢具病歷複製本並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財團法人申請醫事專業諮詢(收費基準與免納費用條件依醫預法第4條第3項所定辦法)——但如前所述,這份諮詢意見除當事人均同意外不能拿進訴訟當證據,定位是「幫你判斷要不要走下去」。 第三步:走正式管道 1. 院內關懷與說明:醫療機構應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於醫療事故發生之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醫預法第6條);99床以下醫院及診所得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為之。 2. 申請醫療爭議調解:向調解會提出申請書。管轄依醫預法第13條:病人住(居)所與醫事機構所在地在同一縣市者,由該縣市調解會調解;不在同一縣市者,原則由醫事機構所在地之縣市調解會調解。 3. 法律途徑:調解不成立取得證明書後,於送達翌日起6個月內起訴或提出告訴,可回溯至申請調解時發生起訴(告訴)效力。 值得留意的是,如果對方先寄來存證信函要求你限期回覆,存證信函本身並無法定回覆期限、也不會因為沒回就喪失權利,但內容往往牽動後續談判與時效攻防,建議與調解程序一併規劃回應節奏。 重要QA問答 Q:醫療疏失的追訴期與求償時效有多長? A:刑事看罪名,民事看請求權基礎,兩條線是分開跑的。 刑事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0條,並注意刑法第10條第1項「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 罪名 | 法定刑 | 追訴權時效 | 是否告訴乃論 | |---|---|---|---| | 過失傷害(刑法第284條前段) |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5年(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 | 是(刑法第287條) | | 過失致重傷(刑法第284條後段)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20年(最重本刑3年,落入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三年以上十年未滿」) | 是(刑法第287條) | | 過失致死(刑法第276條) |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20年(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 否 | ⚠️ 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都是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出。這6個月的告訴期間才是真正會讓人失權的關卡,遠比追訴權時效急迫。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分兩軌: | 請求權基礎 | 時效 | 起算點 | |---|---|---| | 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 2年 |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民法第197條第1項) | | 侵權行為長期時效 | 10年 | 自有侵權行為時(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 | | 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財產上損害(民法第227條) | 15年 |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 | 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受侵害(民法第227條之1) | 準用民法第197條,即2年/10年 | 同侵權行為 | 侵權行為時效若已過,走契約責任的15年時效常是實務上的救命繩,兩個請求權基礎最好一併主張。 Q:如何證明醫師違反醫療常規? A:關鍵是「具體指出某一處置違反哪一項常規」,而非只呈現壞結果。 通常仍須透過醫療鑑定,可從以下方向蒐集: - 明顯偏離該專科的標準治療指引或教科書建議 - 未進行病情所必要的檢查、檢驗或追蹤 - 用藥種類或劑量明顯不當 - 手術或操作步驟明顯違反流程 - 術前風險評估不足(例如未確認既有慢性病、未測血糖血壓) - 病歷記載不完整、與實際處置不符(可能另涉醫療法第67條、醫師法第12條) Q:醫療鑑定費用由誰負擔? A:不是法院出錢。 民事訴訟中,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法院會命當事人預納,專就該事件預納項目支用,有剩餘者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最終則隨勝敗計入訴訟費用由敗訴一方負擔——前引新北、花蓮兩則判決主文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就是這個結果。 刑事程序方面,112年12月15日修正、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增訂: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囑託機關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也得自行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機關、機構、團體為鑑定;但依同條第7項,自行委任所生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 要省錢的話,醫療爭議調解程序依醫預法第30條不收取任何費用;此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經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這是實務上壓低訴訟成本的常見路徑。(一般民事起訴的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按標的金額累進計算;以前述新北案為例,標的500,001元的第二審裁判費即為10,245元。) Q:如果鑑定結果對我不利,還能救濟嗎? A:可以,但要提出具體理由,不能只說「我不服」。 途徑有三: 1. 聲請重新鑑定或囑託他機關鑑定:民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聲請法院囑託其他機關、團體鑑定或審查原鑑定意見;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亦得撤換(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 2. 刑事聲請或自行委任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4項、第5項處理。 3. 攻擊鑑定的前提事實:鑑定是以送鑑資料為基礎,若病歷有漏未提供、記載與事實不符,或鑑定所答的問題根本沒有涵蓋爭點,都可據以請求補充鑑定。 實務上要留意,法院也可能認為「原告請求再為鑑定已無必要」而駁回,因此聲請時務必具體指出原鑑定的瑕疵、遺漏的重要證據,或鑑定意見與卷內事證矛盾之處。 Q:醫療疏失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A:先確定請求權人,再逐項計算。 病人受傷時可請求: 1. 醫療費用與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後續治療、看護、輔具的實際支出(民法第193條第1項) 2. 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休養期間薪資損失,以及永久性傷害導致的未來收入減少(民法第193條第1項) 3. 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法院會斟酌傷勢嚴重程度、過失情節、雙方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酌定 若病人死亡,則由支出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或殯葬費之人請求該等費用,法定扶養權利人得請求扶養費(民法第192條);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並得請求慰撫金(民法第194條)。此外,醫師受僱於醫院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僱用人連帶賠償。 計算範例:若月薪5萬元,因醫療疏失需休養3個月,工作損失即為 50,000元 × 3 = 150,000元。實務上須提出薪資證明、診斷證明所載休養期間,並與鑑定認定之因果關係範圍相符,法院才會認列。 Q:醫師道歉或在調解中讓步,可以拿來當證據嗎? A:原則上不行。 醫預法第7條規定,醫療事故關懷、說明、溝通過程中,醫療機構、關懷小組、專業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所為遺憾、道歉、讓步或其他為緩和醫病緊張關係之陳述,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行政處分之基礎;醫預法第23條就調解程序中的道歉、不利於己陳述與讓步,也有相同保護。 Q:告醫師和告醫院,哪一個比較有機會? A:兩者標準不同,通常會一併起訴。 如前所述,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82條第5項只要有「故意或過失」即負賠償責任,門檻低於醫事人員個人;醫院同時是醫師的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較有資力執行。實務上訴狀多會同時列醫師與醫療機構為被告,並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與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以分散時效與舉證上的風險。 結語 醫療疏失的認定,是「法律要件」與「醫學專業判斷」兩條線同時成立才會過關的嚴謹過程。從醫療法第82條的責任分層、四大要件的逐項檢驗,到醫預法113年上路後民刑事都必須先經調解的新程序,每一步都有明確的法源與時限。 對病方而言,最實際的三件事是:及早調全本病歷(含護理、麻醉、影像)、盯緊告訴乃論6個月的告訴期間與2年侵權時效、具體指出違反常規的處置而非只呈現壞結果。對醫方而言,完整的病歷記載、確實踐行告知說明義務並留下同意書,往往才是免責的關鍵——因為未簽具同意書時,舉證責任會落在醫師身上。 最重要的是,醫療本身存在不確定性,法律也明白承認醫療行為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並非所有不良結果都代表有疏失。透過理性溝通、專業鑑定與法定程序,才能公平解決醫療糾紛,讓醫病關係與醫療環境同時更健全。 --- 參考資料來源: 1. 醫療糾紛該如何處理?蒐證、提告流程一次解! - 法律010 {url: https://laws010.com/blog/criminal-offense/criminal-procedure/how-to-handle-medical-malpractice} 2. 淺談醫療過失:醫療過失四大要件怎麼看?醫療鑑定流程是必要的嗎 {url: https://www.howlawyer.com.tw/medical-negligence-requirements/}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醫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一審,業經上訴) 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5.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6.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15 號(該判決經廢棄/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第 2278 號民事判決 7.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346 號刑事判決 8. 醫療法、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中華民國刑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現行條文(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