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訴訟中醫療鑑定的重要性與程序|2026最新

醫療糾紛訴訟醫療鑑定怎麼做?醫審會鑑定程序、效力與不服救濟一次看懂|2026最新
醫療糾紛訴訟中的「醫療鑑定」,是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接受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所出具的書面專業意見;當事人不能自己送鑑定,也不能事後單獨對鑑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撤銷它。鑑定書在法律上只是「證據方法」之一,法院仍須自己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自由心證判斷是否採納。換句話說:鑑定書很重要,但它不是判決,也不是最後一句話。
這篇文章用白話拆解醫療鑑定的法律依據、送件流程、證據效力,以及最關鍵的——鑑定結果對你不利時,正確的救濟方式是什麼。文中引用的每一則法條與判決,都以現行法及司法院裁判書為準,並附上主文性質說明,讓你判斷哪些見解已經確定、哪些還在更審。
一、醫療鑑定是什麼?誰才有資格做?
結論先講:醫療糾紛的司法鑑定,法律指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設置的醫審會辦理。
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包含醫療制度之改進、醫療技術之審議、人體試驗之審議,以及醫療法第98條第4款的「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同條第2項則規定,醫審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也就是說,當檢察官偵辦醫療過失致死案件、或民刑事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時,如果認為需要專業醫學意見,就會發函委託醫審會鑑定。實務上衛福部另訂有「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範受理範圍、送件資料與審查流程。
為什麼不再交給醫師公會鑑定?
這是很多家屬會問的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把立法背景講得很清楚:在民國75年11月24日醫療法訂立之前,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多委託醫師公會所設之醫療糾紛鑑定委員會鑑定,因其隸屬醫師公會,鑑定的客觀性、公正性容易引起質疑;因此醫療法乃於當時的第73條(93年4月28日修正時移列為第98條)第1項第4款,明定醫審會得受託為醫療糾紛之鑑定。
一句話:把鑑定從「同業自己人」移到衛生主管機關下的委員會,是為了切斷「醫醫相護」的疑慮。
醫療鑑定可以自己去申請嗎?
不行。 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2點,衛福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以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為限;當事人或非司法、檢察機關之委託,不予受理。
這代表:病人或家屬不能自己寄病歷到衛福部要求「幫我鑑定醫師有沒有錯」。要啟動醫審會鑑定,必須先有偵查或訴訟程序存在,再由檢察官或法官決定是否囑託。這也是為什麼很多醫療爭議在提告前,家屬只能先蒐集病歷,無法拿到官方鑑定意見。
想先取得病歷?醫療法第71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另依醫療法第70條第1項,病歷至少保存七年;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保存期限是實務上最容易錯過的時間點,發生爭議請盡早調閱。
二、醫療鑑定程序怎麼走?從送件到鑑定書要過哪幾關
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就流程有明確規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逐點引用,可以整理成下表:
| 階段 | 依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 | 實際做什麼 |
|---|---|---|
1. 委託 | 第2點 | 限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當事人自行委託不予受理 |
2. 送件 | 第3點 | 委託機關應敘明鑑定範圍或項目,並提供完整病歷資料(並附護理紀錄、X光片等)、訴狀與調查或偵查相關卷證、法醫解剖或鑑定報告、其他必要卷證 |
3. 檢視卷證 | 第5點第1款 | 衛福部先檢視委託機關所送卷證是否齊備 |
4. 初審 | 第5點第2款 | 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 |
5. 小組審議 | 第5點第3款 | 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 |
6. 送達與檢還 | 第5點第4款 | 以衛福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 |
這個流程有兩個關鍵特性,是決定訴訟策略的重點,也是一般文章不會告訴你的:
第一,鑑定書是「兩階段」產出,不是單一醫師說了算。 先由初審醫師研提初步意見,再進入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後作成鑑定書。所以在訴訟中質疑鑑定時,攻擊點通常不是「某位醫師有偏見」,而是「初審所依據的卷證不完整」或「鑑定意見的推論過程有跳躍」。
第二,醫審會不自己查證據。 作業要點第9點明定:「本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悉以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為之。」意思是——送進去什麼,就鑑定什麼。病歷若有缺漏、護理紀錄若未一併函調、關鍵影像若沒附上,鑑定結果就會建立在殘缺的事實基礎上。
這一點直接推導出當事人最該做的事:在法院發函鑑定「之前」,就要把有利事證補進卷內。作業要點第10點也明白規定:「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對於鑑定案件,如另有意見、新證據或文獻資料,應訴請委託鑑定機關提供本部參考。」也就是說,新的文獻或證據不能自己寄給衛福部,必須透過法院或檢察官轉送。
至於實質判斷標準,作業要點第16點要求:「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
最高法院(該判決經廢棄/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刑事判決即以此為據指出,一般均以醫療常規作為醫護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原則上,醫學中心的醫療水準高於區域醫院,區域醫院又高於地區醫院,一般診所最後」,專科醫師高於非專科醫師,因此不得一律逕以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作為判斷標準(該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這對在地區醫院或診所發生的爭議,是相當重要的防禦論點;反過來說,病方若要主張醫方失職,也必須把主張錨定在「同層級醫療機構的合理水準」,而不是「台大做得到你為什麼做不到」。
三、法院一定要照鑑定書判嗎?鑑定意見的證據效力
結論:不一定。鑑定意見只是「證據方法」,法院有義務自己審查後決定採不採。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屬維持原判決的確定見解)明確表示: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
同樣的道理,最高法院(該判決經廢棄/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民事判決也強調:「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該判決並在醫療水準的認定上加了一句對病方相當有利的話——「醫療常規,僅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皆認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仍應依病患個別特殊情形盡其應盡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該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
這套見解背後的法律骨架是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同條第3項並要求法院的自由心證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實務上因此發展出一條可操作的攻防路線:如果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的理由如何,就直接把結論搬進判決,等於把採證認事的職權交給鑑定人,是可以據以上訴的違法。
至於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畫出了界線: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白話說:法院會幫病方降低舉證門檻,但不會替病方舉證。 這也是很多醫療訴訟一審敗訴的真正原因——不是法官偏袒醫院,而是病方只丟出「結果很慘」,沒有把「哪一個處置違反了當時當地的醫療水準」具體指出來。
補充一個責任要件上的重點: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3項就刑事責任亦有相同限縮;第4項並規定,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這代表鑑定書寫「未達最佳處置」並不等於「有過失」,還要跨過「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這道門檻。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亦指出,該項修法目的在限縮醫師過失責任範圍(該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
四、對鑑定結果不服,可以怎麼救濟?四條路一次比較
先講不能走的那條:不能單獨對鑑定書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或除去它(詳見下一節的真實案例)。
以下是實際可行的四條路:
| 救濟方式 | 法律依據 | 適用時機 | 注意事項 |
|---|---|---|---|
聲請鑑定人到庭說明 | 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 | 鑑定書結論突兀、推論跳躍、與病歷矛盾 | 刑事案件以書面報告者,審判中原則上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 |
補送新事證再請法院轉送 | 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0點 | 有新文獻、新病歷、新影像 | 須「訴請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不可自行寄送衛福部 |
聲請再送其他機關鑑定 | 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 | 原鑑定基礎資料不完整或有明顯矛盾 | 法院認為必要時才會囑託;非當事人的絕對權利 |
拒卻鑑定人 | 民事訴訟法第331條 | 鑑定人有應迴避事由 |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原則上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這裡有一個失權效果特別值得注意: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2項,除法定例外情形外,鑑定人一旦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當事人就不能再聲明拒卻。所以對鑑定人資格有疑慮,要在鑑定書出爐之前提出,等到看見不利結論才回頭質疑鑑定人身分,多半來不及了。
另一個常被忽略的權利在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1第1項規定,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這是在鑑定「進行中」就介入的機會,而不是等鑑定書出來才被動反應。同法第163條第1項也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五、真實案例:對鑑定書不服,可以打行政訴訟嗎?
答案是不行。 這一點有近年的明確判決可循。
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號(案由:損害賠償,判決日期114年5月14日)中,原告的母親多年前接受頸椎手術後涉及醫療糾紛,醫審會先後受檢察及司法機關委託,作成三份醫療糾紛事件鑑定書。原告主張鑑定人員以明知為虛構之事實及不實結果交付委託機關,致其受有損害,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除去該違法事實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共新臺幣41,088,000元及利息。
法院的推論分成兩層:
第一層是鑑定書的法律性質。 法院表示,醫審會所為之醫事鑑定書,係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受司法或檢察機關囑託,依委託機關提供之事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出具之書面專業意見,屬鑑定性質,「鑑定意見本身,並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至於鑑定書之意見是否可採,純屬囑託鑑定之司法或檢察機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法院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指出,受鑑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主張該鑑定書之內容不正確,而訴請將該鑑定書撤銷。
第二層是有沒有公法上請求權。 法院認為,醫療法及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的規範意旨,並未賦予人民得主張醫事鑑定書之內容或結果不正確、而請求予以除去與回復原狀的公法上請求權;請求除去部分既無理由,以此為前提的金錢給付請求自然也無理由。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為第一審行政訴訟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上訴。)
這個案例的實務啟示非常具體:對鑑定書不服,戰場永遠在原來那個訴訟裡。在民事或刑事程序中聲請鑑定人到庭、補送事證、聲請再鑑定,才是有效的做法;另外開一個行政訴訟去告衛福部,不但不會改變鑑定內容,還會白白負擔訴訟費用與時間成本。
六、2026新制:鑑定人一定要出庭嗎?刑事訴訟鑑定新制重點
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的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4項、第5項及第208條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是近年醫療刑事案件變動最大的一塊。
鑑定報告要交代「可靠性」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第3項並要求該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這四項是實務上非常好用的檢核清單。醫療案件中,辯護人或告訴代理人可以逐項質問:鑑定所依據的病歷是否完整(第2款)?所引用的臨床指引是不是行為當時的版本(第3款)?該指引適用的病人族群與本案病人是否相同(第4款)?
書面報告不能取代到庭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第5項則規定,該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其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
這代表被告或告訴人若不同意逕以書面為證據,法院原則上就必須讓實際做鑑定的人到庭。 過去「鑑定書送到、當庭朗讀、結案」的作法,在新制下已不再當然合法。
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明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208條第4項、第5項更進一步賦予當事人於審判中「聲請」法院囑託鑑定、乃至自行「委任」機關團體鑑定或審查他人鑑定的空間;不過第7項也載明,因當事人自行委任鑑定或審查他人鑑定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
「解說先行」:詰問順序改了
司法院於114年5月20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 1140200190 號函釋指出,鑑定人、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經法院傳喚到庭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宜採「解說先行」方式進行交互詰問。理由是鑑定人以提供專業意見為主,與一般證人依親身見聞事實作證有本質差異;先讓鑑定人完整報告,更有助於法院、當事人、辯護人理解鑑定內容,也能避免兩造詰問失焦或漫無邊際。該函釋並指明,俟鑑定人先行完整解說實施鑑定之方法、鑑定過程與鑑定意見後,再由當事人、辯護人針對解說內容不明或鑑定報告有疑之處進行交互詰問。
| 項目 | 修法前常見作法 | 現行制度 |
|---|---|---|
鑑定書應記載事項 | 主要記載經過與結果 | 應另交代專業能力、事實基礎、原理方法及其適用之可靠性(刑訴206III) |
鑑定人到庭 | 常以書面代替 | 以書面報告者,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說明,當事人明示同意者除外(刑訴206IV) |
詰問順序 | 直接進入交互詰問 | 宜採「解說先行」,先完整解說再詰問(司法院114年5月20日函釋) |
利益揭露 | 無明文 | 鑑定人應揭露與訴訟關係人之分工合作關係、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刑訴198II) |
最後這項「利益揭露」也值得注意: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要求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受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以及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與金額。這給了當事人一個過去沒有的質疑切入點。
七、打醫療官司前一定要先調解嗎?醫預法強制調解前置
這是2024年起最重要的程序變動,也是最多人踩雷的地方。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於111年6月22日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它把「調解」變成醫療爭議訴訟的強制前置程序:
| 案件別 | 規定 | 效果 |
|---|---|---|
民事 | 醫預法第15條第1項: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 未經調解逕行起訴者,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同條第2項) |
刑事 | 醫預法第16條第1項: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 | 調解期間停止偵查、審判(同項後段) |
兩個保護時效的關鍵條文,實務上救過不少當事人:
- 醫預法第15條第3項:當事人申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起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 醫預法第16條第3項:當事人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提起告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
換句話說,調解耗掉的時間不會侵蝕你的請求權時效或告訴期間——但前提是必須在六個月內接續行動,逾期就失去這層保護。
其他該知道的程序細節:
- 管轄:依醫預法第13條第2項,病人住(居)所與醫事機構所在地在同一縣市者,由該縣市調解會調解;不在同一縣市者,由醫事機構所在地之縣市調解會調解。
- 期限:依醫預法第14條第1項,應於受理申請文件、資料齊備之日起算45日內召開調解會議,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經當事人合意者得再延長一次。同條第2項規定,未於期間內完成調解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 不到場的後果:醫預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且未委託代理人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 調閱病歷:醫預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縣市主管機關因調解之需要,得限期令醫事機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醫事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 講錯話不會被拿去用:醫預法第23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遺憾、道歉、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同法第7條就醫療事故發生後關懷、溝通過程中的道歉與讓步,亦有相同保護。
- 調解成立的效力:依醫預法第27條,調解成立後,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七個工作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法院核定;法院若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序良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八、常見問題 QA
Q:醫療鑑定一定要先打官司才能做嗎?
是的,醫審會鑑定必須先有偵查或訴訟程序。 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2點,衛福部僅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當事人自行委託不予受理。
不過在訴訟外,醫預法另設了兩種專業意見管道:一是第9條的「醫事專業諮詢」,當事人得檢具病歷複製本並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條第1項委託之財團法人申請;二是第21條第2項的「醫療爭議評析」,由調解會就爭點向該財團法人申請。但要特別注意:依醫預法第4條第4項,這兩種意見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它們的功能是幫助你判斷「有沒有必要打」,不是訴訟證據。
Q:對鑑定結果不服,可以要求重新鑑定嗎?
可以聲請,但不是你說了算。 民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聲請時要提出具體理由,而不是單純表達不滿。有效的理由通常是:鑑定所憑的病歷或影像不完整、鑑定意見前後矛盾、鑑定引用的醫療準則版本與行為時不符、或鑑定未回應委託事項中的關鍵問題。這裡也提醒一個常被忽略的選項——「審查他人之鑑定」比「重做一次鑑定」門檻更低,當爭點在於推論過程而非事實蒐集時,往往更容易被法院接受。
Q:醫療鑑定要花多久?費用誰負擔?
時間因案件複雜度、卷證是否齊備、是否需要補送資料而差異很大,實務上動輒數月,法律並未就醫審會鑑定訂定完成期限,建議直接向承辦股書記官確認進度。
費用部分要分兩塊看:
- 民事訴訟: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且法院得命當事人預納(同條第3項),預納款專就該事件支用、有剩餘者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最終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所以「先繳」不等於「最後由你出」。
- 刑事訴訟: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囑託鑑定,告訴人不需要自己預納鑑定費。但若是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自行委任機關團體鑑定或審查他人鑑定,依同條第7項,該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
Q:鑑定人會出庭嗎?我可以問他問題嗎?
會,而且原則上「應該」出庭。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僅在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時才例外。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項也規定,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到庭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鑑定人,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而依司法院114年5月20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40200190號函釋所採的「解說先行」,審判長會先讓鑑定人完整解說鑑定方法、過程與意見,再由兩造針對不明或有疑之處交互詰問。
實務建議:詰問前先把鑑定書與病歷逐頁對照,把「鑑定書說A、病歷寫B」的矛盾整理成清單,比起質疑鑑定人的立場,用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那四項可靠性要件逐項發問,效果好得多。
Q:醫審會的鑑定會不會偏袒醫師?
制度上有三道約束:其一,鑑定採兩階段進行,先由初審醫師研提初步意見,再經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作成鑑定書(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5點),並非單一醫師決定;其二,作業要點第16點明文要求委員及初審醫師應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其三,也是最重要的一道——法院不受鑑定結果拘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已明白表示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
如果認為鑑定有偏頗,正確做法是在原訴訟中具體指出鑑定的瑕疵並聲請調查證據,而不是另外提起行政訴訟。
Q:鑑定書說醫師「未達最佳處置」,是不是就代表醫師有過失?
不是。 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醫療法第82條第3項,醫事人員負民事賠償或刑事責任,都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要件;同條第4項並規定,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因此鑑定書裡「若能及早如何如何,或許結果不同」這類措辭,法律上通常不足以直接推導出過失,更不足以認定因果關係。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也提醒,醫療行為容許不確定風險存在,不能逕依醫療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就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
結語:鑑定書決定不了勝敗,怎麼用它才決定
醫療鑑定是醫療糾紛訴訟的核心證據,但它終究只是一份證據。真正影響結果的,是你有沒有在鑑定前把完整病歷、護理紀錄與影像送進卷內,有沒有在鑑定後讓鑑定人到庭把推論講清楚,以及有沒有把爭點精準錨定在「當時當地的醫療水準」上。
同樣重要的是程序時點:自113年1月1日起,醫療爭議民事訴訟前須先申請調解、刑事案件應移付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六個月內接續起訴或提告,才能保住「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提出告訴」的時效保護。這條時間線一旦錯過,再有力的鑑定意見也救不回來。
實用提醒
- 先調病歷再談其他:依醫療法第71條可要求醫療機構提供病歷複製本;病歷依醫療法第70條第1項至少保存七年,未成年者至少保存至成年後七年,別拖過期限。
- 記住調解的六個月接續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翌日起六個月內起訴或提告,才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起訴/已告訴(醫預法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3項)。
- 調解一定要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未委託代理人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醫預法第20條)。
- 新證據要透過法院轉送:不能自行寄給衛福部,須訴請委託鑑定機關提供(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0點)。
- 對鑑定人有疑慮要及早提:鑑定人已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原則上不得再聲明拒卻(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2項)。
- 不要另闢行政訴訟戰場:鑑定書非行政處分,人民對其作成不享有公法上請求權,戰場在原本的民刑事訴訟裡。
醫療糾紛往往漫長且情緒沉重。除了訴訟,調解與和解同樣是正當且有效的解決方式;無論選擇哪一條路,事先諮詢熟悉醫療法領域的律師,把時間點與證據佈局排好,才是真正提高勝算的關鍵。
本文引用之法院判決見解均取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並於文中標明主文性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之完整內容,可至該系統查閱。個案情形各異,本文內容為一般性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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