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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怎麼告?蒐證方法與提告流程完整說明|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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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怎麼告?病歷蒐證、強制調解到提告流程完整說明

醫療糾紛怎麼告?現行程序的第一步不是遞狀,而是「先申請調解」。 依民國113年1月1日施行的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醫預法)第15條第1項,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該法申請調解,並明文排除鄉鎮市調解條例與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的適用;刑事部分依同法第16條第1項,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的醫療爭議刑事案件,也應移付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停止偵查、審判。所以正確順序是:先調病歷 → 向縣市醫療爭議調解會申請調解 → 調解不成立才進入訴訟或告訴。

小明上個月去拔智齒,術後半邊臉麻痺、吃東西沒感覺,想告醫師卻卡在第一關:「病歷怎麼拿?」「要先調解嗎?」「可以告刑事嗎?」「會不會反被告誣告?」下面用最白話的方式,把蒐證、調解、民事、刑事、行政五個環節一次講清楚,並附上查證過的條文依據與法院見解。


醫療糾紛的三條途徑,差在哪裡?一張表看懂

項目民事刑事行政
想達成什麼
拿到金錢賠償
追究醫師刑責
讓主管機關開罰
起手式
向醫療爭議調解會申請調解(醫預法第15條第1項)
向地檢署或警局提出告訴,偵審中仍應移付調解(醫預法第16條第1項)
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局檢舉
關鍵期限
侵權2年/10年(民法第197條);契約15年(民法第125條)
告訴乃論須自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收到處分書次日起30日內提訴願(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費用
調解免費(醫預法第30條);起訴依標的金額繳裁判費
提告不收費
檢舉不收費
誰負責認定
民事法院
檢察官、刑事法院
衛生局、訴願機關、行政法院

三條路可以同時走、互不衝突,但蒐證重點與時間壓力完全不同。刑事的6個月告訴期最緊,通常要優先處理。


一、什麼情況才算醫療糾紛?法律怎麼定義?

醫預法第3條把用語切得很細,這在申請調解時會直接影響能不能受理:

  • 醫療事故:病人接受醫事機構的醫事服務,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的結果。但不包括因疾病本身或醫療處置不能避免的結果。
  • 醫療爭議:病人方的當事人認為醫療不良結果應由醫事人員、醫事機構負責所生的爭議。

注意兩者的門檻不同:「醫療事故」要求重大傷害或死亡,「醫療爭議」則只要病人方主觀上認為醫方應負責即可。申請調解的前提是「醫療爭議」,不必先證明自己屬於重大傷害,這一點常被誤解而錯過調解程序。

常見的爭議型態包括:手術或處置造成非預期的傷害、用藥錯誤、延誤診斷、術前說明不足(醫療法第81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以及術後照護疏失等。


二、醫療糾紛蒐證方法有哪些?病歷一定要先拿到

打官司就是打證據。醫療糾紛的證據幾乎全部握在醫方手上,蒐證動作愈早愈好。

病歷可以自己申請嗎?醫院可以拒絕嗎?

可以申請,醫院不得無故拒絕。 依醫療法第71條(條文全文),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條文寫的是「所需費用」,不是任由醫院開價的服務費。

更關鍵的是醫預法第10條:醫療爭議發生時,醫事機構應於病人或其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繼承人申請病歷複製本之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供病歷及併同保存的同意書複製本。 這條給了明確天數,比醫療法第71條的「不得無故拖延」好用得多——超過七個工作日還沒拿到,就可以據此向衛生局反映。

另外,如果你已經轉到別家醫院治療,可以請新的醫院依醫療法第74條,商洽原診治醫院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原診治醫院不得拒絕。

病歷會不會被銷毀?要多久內申請?

醫療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病歷至少保存七年;未成年者的病歷至少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的病歷永久保存。同條第2項另定,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才能銷毀。

也就是說,診所收掉不等於病歷消失,但六個月是一條硬線,發現診所歇業要立刻行動。

除了病歷還要留什麼?

掛號單、收據、處方箋、檢驗報告、影像檢查片、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醫療法第63條第1項)都要留。手術同意書特別重要:它是判斷醫方有沒有依醫療法第81條盡到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不良反應義務的直接證據。

和醫師、醫院談話可以錄音嗎?會不會犯法?

你自己是談話的一方時,錄音不罰。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明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所以你在病房、診間或協商會議上錄下自己與醫護人員的對話,是合法的。

但要劃清界線:在你不在場的空間偷裝錄音設備、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就不在這個免責範圍內,反而可能觸法。錄音的價值在於保留對方對事實經過的描述,不是為了逼對方認錯。

醫院派人來道歉,這段話能當證據嗎?

這是醫預法最容易被忽略、也最該知道的一條。依醫預法第6條第1項,醫療機構應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於醫療事故發生之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關懷。但同法第7條規定,這個過程中醫方所為遺憾、道歉、讓步或其他為緩和醫病緊張關係所為之陳述,除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也不得採為行政處分的基礎。

同樣不能拿來當訴訟證據的還有:病人安全事件的內部通報與分析(第33條第3項)、重大醫療事故的根本原因分析與改善方案(第34條第3項)、以及中央主管機關調解案件資料庫的資料(第32條第3項)。

實務意義很明確:不要把力氣花在「錄到院方道歉」上。 真正能打的是病歷、同意書、檢驗數據與鑑定意見。

醫療鑑定可以自己申請嗎?

一般民眾不能自行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把「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列為中央主管機關醫事審議委員會的任務之一,也就是要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才會啟動。

不過醫預法給了兩個訴訟前的替代管道:

  1. 醫事專業諮詢(第9條):當事人得檢具病歷複製本並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託的財團法人申請。
  2. 醫療爭議評析(第21條第2項):由調解會就爭點向該財團法人申請。

要留意的是,依第4條第4項,這兩項諮詢與評析除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它們的功能是幫你判斷「這件事到底有沒有得打」,不是幫你在法庭上加分。


三、民事求償怎麼走?一定要先調解嗎?

醫療糾紛一定要先調解嗎?要去哪裡調解?

是的,而且不是去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醫預法第15條第1項寫得很直接: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承辦單位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2條組成的醫療爭議調解會,成員為具醫學、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的公正人士九人至四十五人,其中醫學以外的委員、或任一性別的委員,各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管轄依第13條第2項:

情形由哪個調解會受理
病人住(居)所與醫事機構在同一縣市
該縣市調解會
兩者不在同一縣市
醫事機構所在地的縣市調解會
當事人均同意且受理的調解會同意
該縣市調解會(不受前兩款限制)

調解不收任何費用(第30條)。如果沒申請調解就直接起訴,依第15條第2項,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的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狀紙不會被駁回,但時間一樣會耗掉。

在醫預法施行前,醫療糾紛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屬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的事件,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也是以此為前提討論簡易庭調解程序的相關爭議:該座談會處理的是簡易庭法官在調解程序中裁定移轉管轄後應向哪個法院抗告,的研討結果採「甲說」,認為抗告法院為該地方法院。醫預法施行後,醫療爭議的調解已改由縣市調解會前置辦理,該款規定與早年座談會所涉的法院調解程序爭點,對一般民眾已無實益。另外要注意醫預法第43條的過渡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開始偵查或審判的醫療爭議案件,不適用本法。

調解要跑多久?會不會被拖死?

醫預法第14條給了明確的時間框架,這是它比舊制好用的地方:

階段法定期間依據
召開第一次調解會議
受理申請文件、資料齊備之日起算45日內
第14條第1項
完成調解
3個月內
第14條第1項
延長
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以一次為限;經當事人合意得再延長一次
第14條第1項
逾期未完成
視為調解不成立
第14條第2項
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調解不成立之日起算7個工作日內
第25條第1項

還有兩個實務上很好用的細節:

  • 對方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第20條),不會被無限期拖延。
  • 醫事機構應指派具調解決策權的代表出席(第19條第2項),也不得禁止或妨礙所屬人員進行、成立調解,或因所屬人員申請調解而給予不利處置(第19條第3項、第4項)。派一個沒有決定權的人來拖時間,於法不合。

此外,調解程序原則上不公開(第18條第1項),一方當事人未經調解委員及他方同意,不得錄音、錄影或以其他方式傳播(第18條第4項)。

調解成立有什麼效力?可以反悔嗎?

調解成立當日應作成調解書(第26條第1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成立之日起算七個工作日內送請法院核定(第27條第1項)。核定之後的效力相當強:

  • 經法院核定的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28條第4項前段)。
  • 當事人就同一民事事件不得再行起訴,也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已繫屬法院者訴訟終結(第28條第1項)。
  • 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第28條第2項)。
  • 告訴乃論的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在調解書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第28條第3項)。
  • 核定後若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應於知悉該原因之日起30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調解經核定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第29條第1項)。

還有一個省錢的細節:已繫屬法院的醫療爭議民事事件,經移付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原告得於法院核定調解書送達之日起算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31條)。這筆錢不會自動退,要自己聲請,而且有三個月的期限。

調解不成立,要在多久內起訴?

六個月。 醫預法第15條第3項:當事人申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起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這句「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是時效防線——調解花掉的時間不會吃掉你的請求權時效。反過來說,拿到不成立證明書後放著不管超過六個月,這層保護就消失了。

起訴要去哪個法院?裁判費怎麼算?

管轄法院是被告(醫師或醫療機構)的住所地或事務所所在地,或醫療行為地的地方法院。程序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關於財產權的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超過則走通常程序。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分級累進: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以請求200萬元為例,裁判費大約是2萬多元,起訴前要先評估負擔。

醫療過失的舉證責任在誰身上?

原則上由原告(病人方)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三件事:醫療行為有過失、自己受有損害、以及過失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請求權基礎通常同時主張兩條線:

  • 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範圍及於增加生活上需要與勞動能力減損(民法第193條第1項),以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
  • 債務不履行:醫療契約的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

而醫療法第82條是這場攻防的核心。該條第2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4項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要特別區分的是同條第5項: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對醫療機構的責任門檻,並沒有「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這個額外要件。所以起訴時把醫療機構一併列為被告,通常比只告醫師有利。

民事求償時效多久?

  • 侵權行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
  • 契約(不完全給付):無特別規定者,適用民法第125條的15年一般時效。

兩條線的時效長短差很多。侵權行為的2年時效走完之後,契約請求權往往還在,這是實務上很值得檢查的一步。此外,民法第197條第2項還留了一道後路: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返還所受利益。


四、刑事告訴怎麼提?六個月時效怎麼算?

醫師要負刑事責任的門檻在哪裡?

這是醫療刑事案件最核心的前提。醫療法第82條第3項明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第4項則要求,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換句話說,單純沒有達到最佳結果、或事後回頭看有更好的選擇,並不當然構成刑責。要成立犯罪,必須同時跨過「違反注意義務」與「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兩道門檻。

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的時效怎麼算?

罪名條文與法定刑是否告訴乃論告訴期間追訴權時效
過失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是(刑法第287條本文)
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
10年
過失致重傷
刑法第284條後段: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刑法第287條本文)
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
20年
過失致死
刑法第276條: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否
無
20年

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判斷: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為20年,一年以上三年未滿為10年。但對被害人而言,真正卡死的是告訴乃論的六個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同條第2項還特別提醒,得為告訴的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遲誤期間,效力不及於他人。

刑事案件也要先調解嗎?

要,而且是由檢察官或法院主動移付。 醫預法第16條第1項: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的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應移付管轄的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停止偵查、審判。移付時應通知被告、告訴人、病人與其家屬、自訴人及檢察官(第16條第2項)。

第16條第3項也給了與民事相同的時效保護:當事人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提起告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

例外情形規定在第16條第4項:曾依本法調解不成立,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至第9款、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刑事訴訟法第335條所定情形者,不適用移付先行調解的規定——簡單說,就是已經調解過或案件本身就該不受理、免訴、駁回的情況,不必再走一次。

告訴狀怎麼遞?不起訴怎麼辦?

告訴狀遞交醫療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地檢署,或直接到警局報案由警方移送。狀紙要寫清楚:時間、地點、經過事實、你主張的過失內容、受有的損害,以及所犯法條。

檢察官偵查後可能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收到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告訴人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十天是不變期間,錯過就沒了,收到處分書當天就要開始準備。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以省裁判費嗎?

可以,但有兩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第488條,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至於免費的依據是第504條第2項: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而裁定移送民事庭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但要注意醫預法第28條第1項的封鎖效果: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同一民事事件不得再行起訴,也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調解成立就等於把民事賠償一次結清,別以為之後還能靠附帶民事再加碼。

刑事告訴的證據門檻有多高?

比民事高很多。檢察官必須達到「有罪判決的高度可能」才會起訴,法院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才能為有罪認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例,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停車糾紛中對告訴人說「有病趕快看醫生」構成公然侮辱,但法院認定該言語在客觀上不足以對告訴人的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主文為無罪。該判決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強調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檢察官對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

這個案例雖然不是醫療案件,但講的是同一個道理:刑事告訴不能只憑情緒,情緒性的用語與客觀上足以貶損名譽的言論,在刑法上是兩件事。


五、行政檢舉怎麼做?不服罰鍰怎麼救濟?

如果醫療機構或個人有違法行為,例如違規醫療廣告、無照執業、超收費用,可以向醫事機構所在地的衛生局檢舉,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罰。

衛生局收到檢舉後會怎麼查?

衛生局受理民眾陳情後,通常會先函請相關醫療機構提供廣告刊登人員的姓名及聯絡方式,再函請被檢舉人到場陳述意見並作成紀錄表,查證屬實才作成裁處書。判決即記載了這樣的調查流程,法院最終認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亦屬妥適。檢舉時附上截圖、刊登日期與網址,可以大幅縮短查證時間。

什麼樣的宣傳算「違規醫療廣告」?

醫療法第9條的定義是: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4條進一步限制: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者依第104條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第87條第1項另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但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2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一審判決)就處理了這個爭點:一名非醫療機構的個人在自己的Instagram首頁掛上「醫美諮詢」、建立指向特定診所療程的精選動態,衛生局依醫療法第84條、醫療法第104條裁處5萬元罰鍰,法院認為該精選動態載有診所名稱與診療項目,已涉及宣傳或暗示、影射醫療業務,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而生招徠效果,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這則判決常被引用的一段話——「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其實不是法院自己的用語,而是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100年3月2日衛署醫字第1000260800號函釋的內容,法院是在判決中引述該函釋,並認定其未逾越醫療法的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得予適用。引用時要標明是函釋見解、經法院援用,不要寫成法院自己創設的標準。

至於醫療機構本身的廣告,內容範圍受醫療法第85條第1項限制;第86條並列舉七種禁止方式,包括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等,違反者依第103條第1項第1款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者還可能停業或廢止開業執照。

對衛生局的罰鍰不服,救濟程序怎麼走?

階段期限依據
提起訴願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
第一審管轄
罰鍰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
裁判費
簡易訴訟事件2,000元(通常訴訟4,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上訴
對地方行政法院終局判決,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

這裡有一個必須更新的舊觀念。 過去常聽到「醫療廣告罰鍰的案子要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必須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就是這個時期的案例:上訴人因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遭裁罰,行政訴訟敗訴後主張本案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最高行政法院則認為「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本件實體事實及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予以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主文為上訴駁回。

但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已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112年8月15日施行,現行條文顯示為「(刪除)」。現制改為:簡易訴訟事件的第一審由地方行政法院審理,不服者上訴於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對高等行政法院的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高等行政法院若認為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第263條之4第1項)。所以引用時,只能用來說明「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這個概念的內涵,不能拿來描述現行的上訴門檻。


六、談判談到火大?醫療暴力反而會讓你變成被告

醫療糾紛中最常見的自傷行為,是在診間或急診情緒失控。醫療法第24條第2項明定: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同條第4項規定,違反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罰則相當重:

  • 違反第24條第2項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觸犯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
  • 對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因而致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4項)。

醫預法第8條也要求醫療機構對涉及醫療爭議的員工提供關懷與具體協助,並保護其不受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傷害。醫療暴力的要件認定會直接影響法律責任的範圍:本來是你要向醫方求償,一旦動手或口出威脅,立場立刻對調。有意見請寫進調解申請書,不要留在現場。


七、醫療糾紛常見問題 QA

Q1:醫療糾紛一定要先調解嗎?可以直接告嗎?

A:一定要先調解,而且不能自己選擇跳過。 依醫預法第15條第1項,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該法申請調解;未申請就逕行起訴者,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的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第15條第2項)。刑事案件則由檢察官或法院依第16條第1項主動移付。醫預法施行前,醫療糾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走法院強制調解,法律座談會即以此為前提討論相關程序爭議;現行制度已改由縣市醫療爭議調解會前置辦理。

Q2:病歷可以自己申請影本嗎?要付費嗎?多久可以拿到?

A:可以,醫院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費用由病人負擔。 依據是醫療法第71條。發生醫療爭議時更有明確天數:醫預法第10條規定,醫事機構應於申請之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供病歷及併同保存的同意書複製本。病歷至少保存七年,未成年者至其成年後七年(醫療法第70條第1項),但診所歇業時無承接者的病歷只再保存六個月以上,要盡早申請。

Q3:醫療糾紛的時效有哪些?

A: 民事與刑事分開算,最短的是刑事六個月:

類型期間依據
民事侵權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侵權行為時起10年
民法第197條第1項
民事契約
15年
民法第125條
刑事過失傷害/致重傷
告訴乃論,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
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刑事過失致死
非告訴乃論,追訴權時效20年
刑法第276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調解不成立後起訴
證明書送達之翌日起6個月內起訴,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起訴
醫預法第15條第3項

Q4:如果醫師罵我,可以告他嗎?

A:不是罵人就一定成罪,關鍵在言論是否足以貶損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已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作出限縮解釋:所處罰者,係指依個案的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經權衡該言論對名譽權的影響及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思辯等正面價值後,足認名譽權應優先於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在此範圍內合憲。該判決並明確指出,單純的「名譽感情」(個人主觀感受)不在公然侮辱罪的保護法益範圍內。

實務上也是這樣操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中,被告在停車糾紛裡對告訴人說「有病趕快看醫生」,法院認定該言語雖使告訴人心生不悅,客觀上仍不足以貶抑其名譽或社會評價,主文為無罪。如果只是被冷言冷語,走民事或向衛生局申訴通常比提刑事告訴實際。

Q5:對衛生局的罰鍰不服怎麼辦?

A:先訴願,再行政訴訟。 收到處分書後,於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駁回後,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的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罰鍰50萬元以下的案件走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為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不服者上訴於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且對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263條之1)。舊制關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須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的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如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適用者)已於112年8月15日刪除施行,不可再據以判斷現行救濟途徑。

Q6:可以同時提民事和刑事嗎?

A:可以,兩者互不排斥。 而且刑事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免納裁判費(第504條第2項),是省下裁判費的常見做法。但如果醫療爭議已經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依醫預法第28條第1項就不得再行起訴,也不能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調解書上簽名前務必想清楚金額。

Q7:提告會不會反而被告誣告?

A:只要有合理根據並據實陳述,不會因為敗訴就構成誣告;但憑空捏造就有風險。 法務部函釋針對「疑為濫訟誣告案件」的處理提出指引:由地方檢察署將相關資料送高等檢察署彙整列檔;受理案件時若發現告訴(發)人有列檔紀錄或告訴內容顯不合理,得分「他」案調查並優先通知到場說明,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者得逕行簽結;同一人屢次誣告者由同一檢察官分案偵辦;經偵查認誣告罪嫌重大者,起訴時具體從重求刑。

實務上的自保方式很簡單:告訴狀只寫你能用病歷、單據、錄音佐證的事實,主觀評價與推測留給法律意見的部分,並在提告前先透過調解程序或醫事專業諮詢確認自己的主張站得住腳。


結語:把順序做對,比告得快更重要

醫療糾紛真正決定成敗的,往往不是狀紙寫得多兇,而是三件事有沒有做對:

  1. 病歷先拿到——醫預法第10條給了七個工作日的明確天數,第一時間就發函申請。
  2. 調解一定要走——民事、刑事都是前置程序,而且免費、有法定時限,還有「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起訴/已提出告訴」的時效保護。
  3. 六個月別錯過——告訴乃論的過失傷害,時效從知悉犯人起算六個月,是所有期限裡最短的一條。

同時記得,醫療法第82條第3項、醫療法第82條第4項已經把醫師的刑責門檻明確化,單純結果不如預期並不等於犯罪;相對地,醫療機構在民事上依同條第5項僅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責任門檻較低。案情複雜時,及早找律師評估請求權基礎與舉證方向,比自己硬撐更能保住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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