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筆錄的法律效力是什麼?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調解筆錄的法律效力,等同於法院的確定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再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條串起來就是結論:法院調解成立後做成的調解筆錄,效力等同確定判決,本身就是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的執行名義。對方不履行,你可以直接拿筆錄去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扣薪,不必再打一次官司。 但調解筆錄的效力並非無邊無際:它有「執行力」與「既判力」,卻不當然具有判決才有的「形成力」;而且從調解成立那一刻起,就有好幾個 30 日、3 個月的期限開始跑。以下用查證過的條文與法院實際見解,一次講清楚。 --- 一、調解筆錄跟判決一樣嗎?法源與效力對照表 先給結論:法院調解=確定判決效力;鄉鎮市調解要「經法院核定」才有;私下簽的和解書則完全不同。 很多人把三種「調解」混為一談,結果拿著一張沒有執行力的紙去聲請執行,被執行法院駁回。 | 類型 | 法源 | 效力 | 能否直接強制執行 | |---|---|---|---| | 法院民事調解成立 |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 可,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 | 法院家事調解成立(離婚、終止收養、分割遺產等得處分事項) |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 | 與確定裁判同一效力 | 可 | |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經法院核定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27條 | 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一定數量為標的者,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 可 | | 鄉鎮市調解未送法院核定 | — | 僅生民法上和解契約效力 | 不可,須另行起訴 | | 當事人私下簽的和解書、協議書 | 民法和解 | 契約效力 | 不可,須另行起訴或辦強制執行公證 | 值得注意的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3項明定,法院如認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者,得不予核定。所以「調解成立」與「取得執行名義」在鄉鎮市調解是兩件事。 --- 二、對方不履行調解內容,怎麼聲請強制執行?要準備哪些文件? 結論:備妥調解筆錄正本+強制執行聲請狀,向債務人財產所在地或住所地的法院民事執行處遞件即可。 - 應提出的文件: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以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筆錄正本(不是影本、也不需要另外聲請「確定證明書」——調解筆錄沒有上訴問題,本來就沒有確定證明書可核發)。 - 聲請狀怎麼寫: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載明執行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 - 執行費多少: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免徵;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即千分之7)。執行非財產案件則徵收3,000元。 - 調解筆錄附條件或期限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才能開始強制執行。這一點在下面的臺北地院案例會看到實際爭議。 實務上法院對調解筆錄採「形式審查」原則:只看筆錄記載的給付內容是否明確、可執行,不會重新調查當初的實體爭議。所以調解時把給付金額、給付期限、給付方式寫清楚,比事後爭執更重要。 --- 三、執行金額跟調解筆錄對不上,一定要打債務人異議之訴嗎? 結論:不一定。最高法院認為執行法院可以就債務人提出的調解筆錄做形式審查,直接判斷請求權的存否與內容。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48 號 民事裁定明白指出: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在另案訴訟就該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內容成立調解,經執行債務人提出該調解筆錄時,執行法院得依形式上審查,判斷該請求權之存否及其內容,據以為強制執行;否則,執行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案例事實:勞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勝訴確定(一審、二審判決加最高法院裁定),公司應按月給付薪資。之後雙方在另案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7條載明公司應給付的每月薪資及退勞金額總計為211萬4242元。勞工卻持原確定判決聲請在223萬5517元範圍內強制執行。公司聲明異議,一審司法事務官與地院都站在公司這邊,但高等法院認為這屬實體爭執、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 最高法院則認為,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是否不能依調解筆錄判斷請求權的具體內容?倘能判斷,債務人就超過調解筆錄所載金額部分,是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原法院未詳為推闡明晰,逕命債務人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顯有錯誤。 ⚠️ 引用時請注意:本件主文為「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屬廢棄發回之裁定,個案最終結果仍待更審,並非該案終局確定見解;但上開法律見解是最高法院自己的判斷,實務上具高度參考價值。 換句話說,債務人多了一條比較快的路:不必然只能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要繳裁判費、要打好幾年),也可以先在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請執行法院駁回逾額部分的執行聲請。 --- 四、調解筆錄本身就是執行名義嗎?「履行期限還沒到」能擋掉執行嗎? 結論:調解筆錄就是獨立的執行名義;而且用調解筆錄聲請執行時,債務人異議之訴的事由必須發生在「調解成立之後」。 臺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處理了一個很典型的誤解。債務人主張:調解筆錄只是「權利行使期限屆至的證明」,不是單獨的執行名義,債權人不能只憑它要求遷讓房屋。法院直接指出這個主張「容有誤解」——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既已約定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時即應搬遷,而建設公司已發出通知,履行期限即已屆至,債權人自得行使返還請求權。 法院同時揭示了一個關鍵時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的異議事由,執行名義若是確定判決,須發生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若是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例如調解筆錄),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本件債務人所主張的爭執在調解成立前就已存在,形式審查即與要件不符,加上房屋所在土地已核定都市更新、拆除在即,無回復原狀必要,損害亦可易為金錢補償,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被駁回。 (本則為地方法院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抗告,非終局確定見解,僅供理解實務操作。) --- 五、調解筆錄可以反悔嗎?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要在幾天內提? 結論:原則上不能反悔。除非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且要在 30 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調解有無效(例如當事人無行為能力、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或得撤銷(例如被詐欺、脅迫)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條第3項還允許原調解事件的聲請人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等於保住時效與起訴時點)。 期間怎麼算?同條第4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因此: - 應於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準用第500條第2項但書,逾 5 年者原則上不得再提(該但書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情形不適用); - 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第502條); - 判決結果對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第506條)。 另外常被忽略的兩點: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規定,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受調解結果侵害而未參與程序的第三人,另有救濟管道。至於鄉鎮市調解,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 30 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者,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起算點與法院調解不同,別記錯。 調解出問題時的救濟途徑比較 | 情形 | 救濟方式 | 法源 | 期限 | |---|---|---|---| |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 |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 | 30日不變期間,逾5年原則不得提 | | 調解成立後才發生消滅或妨礙請求的事由 | 債務人異議之訴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 | 執行法院的命令、方法、程序有瑕疵 | 聲請或聲明異議 |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 | 筆錄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 | 聲請裁定更正 |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就裁定準用) | 無明文期限 | | 第三人權益受調解侵害 |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 |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準用 | 依該編規定 | | 已提上開訴訟,想暫停執行 |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多須供擔保) |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 程序終結前,法院認有必要 | --- 六、調解筆錄不能做的事:形成力的界線在哪裡? 調解筆錄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它的本質是當事人合意,而判決是法院對訴訟事件所為的公法上意思表示,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明確表示: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這句話是本節所有爭議的源頭。 用調解分割共有物,是不是登記就自動完成了? 不是。 依上開判例意旨,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的效力。這與判決分割(形成判決)不同:後者屬民法第759條所稱「法院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物權變動,只是未登記前不得處分。所以拿調解筆錄去分割共有物,一定要記得去地政事務所辦登記,否則你以為分好了,法律上還是共有。 拿調解筆錄辦祭祀公業土地移轉登記,地政機關可以要求補正嗎? 可以。 曾有派下員持法院調解筆錄申請將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部分派下員,地政事務所以未取得派下員全體同意、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為由命補正,補正未完成而駁回。當事人主張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應免附同意書,但一路敗訴。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主文:上訴駁回,已維持原處分)維持的理由重點在於:調解本質上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意,其內容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屬無效,行政機關不受其拘束;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處分,仍有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部分共有人不得依該條把共有物處分給同意處分的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因此縱使事後補提三分之二派下員同意書、或經派下員大會追認,仍不能治癒。原審並指出,該調解內容把祭祀公業部分土地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與祭祀公業財產應屬派下員公同共有之法制不符。 實務啟示:登記機關對登記事項有審查權,不會因為你拿的是「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的調解筆錄就照單全收。調解內容涉及物權變動、共有型態變更時,務必先確認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終止收養可以用調解成立嗎?(這一題答案已經因為修法改變) 現在可以,但要注意條件。 早年司法院秘書長民國100年9月27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24143號函,曾援引上開58年判例,請各法院辦理家事調解時注意「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方式代之」,實務上因此對於持調解筆錄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多有疑慮。 不過家事事件法自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後,情況已經不同:該法第30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同條第2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第3項更明定,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司法院秘書長106年7月10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60015103號函也已改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回覆:調解成立者與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變更之,亦無需其他最終確認證明文件;除有無效、得撤銷(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或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準用第83條裁定撤銷、變更等情形外,效力不受影響。該函並提醒,調解筆錄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雖與確定裁判同一效力,但日後若發生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當事人及關係人仍可再向法院提出新的聲請。 ⚠️ 但要注意當事人適格:法務部早年函釋即指出,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以養父母與養子女為當事人;若成立調解的兩造根本不是養父母與養子女,該部分不生終止收養的拘束力。另外,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依民法第1080條第2項、第4項,合意終止收養仍須向法院聲請認可,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才發生效力。 調解的適用往往需要搭配其他規定一併理解,建議參考打官司完整指南掌握完整架構。 --- 七、調解成立後,這些期限千萬別錯過 結論:調解成立不是終點。至少有 4 個期限會影響你的權利與荷包。 | 期限 | 要做什麼 | 法源 | |---|---|---| | 調解成立後 10 日內 | 法院應以調解筆錄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 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3項 | | 30 日內 | 身分事項(離婚、終止收養、認領、監護、姓氏變更等)應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逾期無正當理由可處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仍不申請者處900元 | 戶籍法第48條第1項、第79條 | | 30 日內 | 因調解取得不動產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者,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申報起算日) | 契稅條例第16條 | | 調解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 |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起訴後移付調解者、家事調解者亦同) |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 | 另外,調解本身的門檻其實很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標的金額未滿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徵收1,000元,1,000萬元以上也只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已繳的調解聲請費還可以扣抵裁判費。相較於起訴的裁判費,調解顯然便宜太多。 加上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把調解中的陳述與讓步隔離在後續訴訟之外(詳見下方 QA),談調解的成本與風險其實都不高。 --- 八、常見問題 QA Q:調解筆錄真的跟法院判決一樣有效嗎? A:是的。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直接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但在需要「形成力」的事項(例如分割共有物取得單獨所有權),仍須另外辦理登記才會生物權變動效力;涉及行政登記者,主管機關對登記事項仍有審查權。 Q:如果對方不履行調解內容,我可以直接強制執行嗎? A:可以。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3款,備妥調解筆錄正本與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即可,執行法院會依筆錄內容進行查封、拍賣、扣薪等程序。若調解筆錄約定了條件或期限,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才能開始執行。 Q:調解筆錄可以反悔嗎? A:原則上不能。 除非能證明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事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0條,在 30 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調解成立逾 5 年者,原則上也不能再提。鄉鎮市調解則須在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 30 日內為之。 Q:調解筆錄金額寫錯了怎麼辦? A:分兩種情況。 屬於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者,可聲請法院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同法第239條就裁定準用之)。但若錯的是實體內容、當事人真意本身有爭議,就要走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視情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Q:調解筆錄可以對第三人(例如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嗎? A:關鍵在於第三人有沒有在筆錄上承擔給付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 號討論的正是這題:初步研討結果原採否定說(認為參加人非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是為訴訟上和解而設),但審查意見改採肯定說,並將題目修正為調解筆錄記載「被告乙、參加人丙願連帶給付」,最終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及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三人參加法院調解成立者亦具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所以最保險的作法仍是:讓第三人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調解,並在筆錄中明確寫出他自己的給付義務,而不是只寫一句「願為連帶保證人」。 Q:大陸地區法院作成的調解書,可以在台灣聲請認可與強制執行嗎? A:依高等法院座談會的結論,不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並未包括調解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7 號雖有肯定、否定兩說,初步研討結果採肯定說,但審查意見採否定說,最終研討結果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69人,採甲說6票、採審查意見55票)。該座談會並引用司法院秘書長83年11月19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20524號函、法務部83年12月22日(83)法律決字第27860號函,均認第74條所指民事確定裁判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實際個案仍應由法院審酌,建議先諮詢律師評估。 Q:鄉鎮市公所調解成立,是不是也能直接執行? A:要先經法院核定。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法院審核;經法院核定後,依第27條,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若法院認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序良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就不會產生上述效力。 Q:調解不成立的話,我之前講的話會不會被拿來當證據? A:不會。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明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同法第419條,調解不成立時,當事人可聲請即為訴訟辯論,或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即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 九、結語:調解筆錄是資產,但要會用 調解筆錄絕不是一張普通的紙。它同時具備確定判決的效力與執行名義的身分,能省去漫長訴訟,快速把爭議變成可執行的權利。但它的力量有邊界: 1. 執行力最強 —— 只要記載明確,直接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有爭議時,最高法院近年也認為執行法院可先形式審查調解內容。 2. 形成力最弱 —— 涉及物權變動、身分關係、行政登記時,仍須另外辦登記、或確認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3. 期限最容易被忽略 —— 30 日的戶籍登記與契稅申報、30 日的撤銷調解之訴、3 個月的裁判費退還,錯過就是實質損失。 談調解時,把給付內容、期限、條件、第三人義務逐項寫進筆錄;調解成立後,立刻檢查上面那張期限表。這樣才能讓調解真正發揮「省時、省錢、有執行力」的三重效益,而不是拿到一張看得懂卻用不上的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