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有哪些方式?調解成立與不成立的法律效果完整比較 台灣的調解主要有四大管道: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法院民事調解、法院家事調解,以及消費爭議、勞資爭議等專門調解。 最關鍵的差別在效力:鄉鎮市調解與消費爭議調解,調解書一定要送法院核定,核定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民事調解並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法院調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進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場生效、不必再送任何機關核定。 至於調解不成立,也不是白跑一趟。法院會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只要在證明書送達後10日的不變期間內起訴,就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時效與期間都保得住。以下把每一種調解的程序、費用、失權效果與實務地雷一次講清楚。 一、調解有哪些方式?公所調解、法院調解怎麼選? 1.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完全免費,車禍與傷害案最常走 鄉鎮市調解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設置的調解委員會辦理。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它能處理的只有兩類事件:民事事件,以及告訴乃論的刑事事件(例如傷害、毀損、過失傷害)。非告訴乃論的重罪或公法事件不在範圍內。 費用方面,同條例第23條寫得很直白: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也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換句話說,除了實際支出的勘驗費,公所調解是零規費。 管轄依第13條:兩造住同一鄉鎮市,就由該地調解委員會處理;不在同一地,民事事件由「他造」的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或犯罪地的調解委員會處理。若兩造同意、受理的調解委員會也同意,可以不受這兩款限制。 要注意時點:第10條第3項規定,得調解的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想走調解,要趁早。 2. 法院民事調解:起訴前的必經關卡「強制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列了11款事件,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常見的包括: - 不動產相鄰關係、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的爭執 - 不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理、處分、分割的爭執 - 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間就管理發生爭執 - 增減不動產租金或地租、定地上權期間範圍地租 - 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 -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 - 合夥人間、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的爭執 - 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 - 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第403條第2項另外授權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把上開50萬元減至25萬元或增至75萬元。不在這11款之列的事件,依第404條第1項,當事人仍可自行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不過並非聲請了就一定會開調解庭。第406條第1項給了法院6款「逕以裁定駁回」的空間,包括:依法律關係性質、當事人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因票據發生爭執;係提起反訴;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送達;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這個裁定依同條第2項不得聲明不服。 另外,第一審法院也可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2條,裁定把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的事件、適宜調解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及其他適宜調解的民事事件,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移付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但調解委員會受理後2個月內未成立調解,就要函送法院續行訴訟。這個裁定不得抗告。 3. 家事調解:離婚、遺產分割起訴前一定要先調解 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的丁類事件(宣告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認可收養、拋棄繼承、民事保護令等)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除外)。丁類事件雖不強制,當事人仍得聲請調解。 家事調解成立的要件比一般民事調解嚴格。第30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這代表離婚調解不能只由律師代為表示,本人必須到場表態。 調解委員也不是隨便聘的。第32條第1項要求家事調解委員應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具備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 4. 消費爭議調解與勞資爭議調解:效力差很多 消費爭議調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4條,消費者依第43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該委員會的設置依據在第45條,置委員7至21名,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效力上,第46條規定調解成立應作成調解書,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至第29條——換言之,一樣要送法院核定,核定後才有確定判決的效力。 法務部111年7月15日法律字第11103508800號函釋更明確指出,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並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或得為執行名義,因此當事人已在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者,不宜以當事人合意為由不送法院核定,否則將架空疏減訟源的立法意旨。 勞資爭議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是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而不是逕向中央機關申請;同條第3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也得依職權交付調解。效力上要特別留意第23條: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這與鄉鎮市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直接取得執行力的路徑並不相同。 四種調解管道快速比較 | 項目 | 鄉鎮市區調解 | 法院民事調解 | 法院家事調解 | 消費爭議調解 | |---|---|---|---|---| | 受理機關 | 公所調解委員會 | 地方法院 | 地方法院家事庭 | 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 | 可處理事件 | 民事事件、告訴乃論刑事事件 | 民訴第403條強制調解事件及其他民事事件 | 家事事件法第3條甲至戊類(丁類非強制) | 消費爭議 | | 費用 | 除勘驗費外不得收費 | 依民訴規定 | 依家事事件法規定 | 依消保法規定 | | 是否須送法院核定 | 是 | 否,筆錄即生效 | 否,筆錄即生效 | 是(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 | | 成立後效力 | 核定後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 與訴訟上和解同一效力,進而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 與確定裁判同一效力 | 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 | | 裁判費退還 | 訴訟中成立經核定,3個月內退2/3 | 準用民訴第84條退2/3 | 3個月內退2/3 | 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 | 二、調解成立後有什麼效力?可以直接強制執行嗎? (一)調解書怎麼做才算數?只簽調解筆錄行不行? 不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出席調解委員與列席協同調解人資料,調解事由、調解成立之內容、場所與年月日等6款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 0970021274 號函釋即認為,調解成立的法定程序必須包含調解書之製作與送法院審核;若當事人僅願簽署調解筆錄,未製作調解書且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屬法律要件不備,調解應視為不成立。(本段為函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二)調解書要在幾天內送法院?沒送會怎樣? 兩個期間都從「調解成立之日」起算,不是接力計算,這是很多人誤解的地方: - 第25條第2項: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日內,報知鄉、鎮、市公所。 - 第26條第1項: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 法院審核後,認應予核定者,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卷證發還公所送達當事人。若法院認為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則不予核定,並將理由通知公所;屬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第26條第2項、第3項)。 還有一個實務上常被問的問題:調解成立後想反悔、要求不要送法院,可不可以?法務部(74)法律決字第 4164 號函釋的立場是否定的——調解事件經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書後,除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不得因當事人之聲請而撤銷該調解成立案或不送法院審核(該函釋作成時所引為修正前條號,現行對應條文為第29條)。 (三)核定後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明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法院調解則走另一條路: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再依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也把「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直接列為執行名義。所以法院調解筆錄本身就是執行名義,不必再送核定。 實務操作上,拿到核定調解書或調解筆錄後,就能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不動產、扣押銀行存款或扣薪,不必再打一次訴訟。 (四)一事不再理,但「不能再告」的範圍到哪裡?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反面推論很重要——在核定之前,這個失權效果還沒發生。法務部(74)法律字第7880號函釋即指出,告訴乃論罪的刑事案件雖經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前,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至於「同一事件」的界線在哪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2號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就此表示: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既判力範圍限於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當事人、法律關係或請求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不受既判力拘束。該案中原告在另案調解時撤回對第三人的請求,第三人並非調解當事人,法院因此認定調解效力不及於他,本件起訴合法。 換句話說,調解筆錄上沒寫到的人、沒寫到的法律關係,不會被一起「關門」。反過來說,調解筆錄上概括拋棄的條款則會被從嚴解讀——實務上常見「拋棄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這類文字,簽下去就等於連當時還不知道的事實也一併放棄。 (五)只談成一部分怎麼辦? 如果雙方只就部分事項達成共識,其餘談不攏,依法務部法律決字第 0970021274 號函釋的見解:若屬可分事件,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亦可得強制執行者,得就合意部分作成調解書,其餘部分則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但調解委員會應告知當事人注意一事不再理的可能影響,以保障其訴訟權。(本段為函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實務上的意義是:成立的那一部分一經法院核定,就再也告不回來了。所以要不要拆開處理,簽名前務必算清楚。 (六)調解成立可以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這是最容易被忽略的省錢細節: - 鄉鎮市調解: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28條第1項)。 - 法院民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調解成立者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家事調解: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三個月是聲請期間,逾期就拿不回來,法院不會主動退。 另外,告訴乃論的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在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的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這一句「同意撤回告訴」有沒有寫進調解書,結果天差地遠。 (七)調解有沒有「形成力」? 所謂形成力,是指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效力。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家二字第 0940022663 號函釋援引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見解表示: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是法院對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則是當事人就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這個見解到今天仍是理解調解效力的骨架:一般財產爭議的調解有既判力與執行力,但不會自動創設或變動身分關係。唯一的例外是法律另有明文的情形,最典型的就是離婚——民法第1052條之1直接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也做了同樣安排。 關於強制執行的更多實務案例與操作細節,打官司完整指南有系統性的整理可供參考。 三、調解不成立會怎樣?下一步該做什麼? (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幾天內拿得到?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該證明書應於聲請後7日內發給。屬法院移付調解的事件,調解委員會應即陳報移付之法院並檢還全部卷證。 法院調解方面,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5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二)調解不成立後幾天內起訴,才算「從聲請調解時就起訴」? 答案是10日的不變期間,這是全篇最有實益的一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 - 第1項、第2項: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此時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 第3項: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 第4項: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法院應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至第3項有相同設計,只是把「起訴」換成「請求裁判」。 這條的實務價值在於時效與除斥期間的保全: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將屆、或撤銷權除斥期間快到時,先聲請調解再於10日內起訴,起訴時點可以往前拉到聲請調解那一天。超過10日,這個回溯效果就沒了。 (三)告訴乃論的刑事案件調解破局,6個月告訴期間會不會過?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給了保護: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所以只要在告訴期間內遞出調解聲請,即使調解破局,告訴的時點也會被拉回聲請調解那天。 (四)調解時說的話,會不會變成訴訟中的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項有相同規定。 但家事事件另有一個重要例外,一般文章幾乎不會寫:同法第31條第6項規定,前項陳述或讓步,如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若屬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除非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也就是說,家事調解中簽下的書面協議(例如就財產範圍、探視方式的事實協議),即使調解最終沒成立,後續裁判程序仍可能被綁住。 (五)調解不成立,還能再聲請一次嗎? 可以。法務部(90)法字第044763號函釋表示,經調解不成立而結案的案件,除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的規定與「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的限制外,法無其他限制;當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調解時,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委員會不宜拒絕受理,以符疏減訟源的立法原意。(該函釋所引為修正前條號,現行對應條文為第30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 四、三個最容易踩雷的實務情境 情境一:車禍調解成立,對方卻賴帳不付 阿明騎機車被小華開車撞傷,雙方到區公所調解成立:小華賠償30萬元,一個月內付清。調解書經雙方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公所依法送法院核定。小華事後反悔不付,阿明不必再打一次官司——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經核定的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直接持核定調解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小華的存款即可。 反過來看,如果調解書當時沒有送法院核定,阿明手上的就只是一份合意文件,既沒有執行力,也不生第27條第1項不得再行起訴的效果。 情境二:離婚調解成立,對方不去戶政登記,婚姻還在嗎? 這裡有一個絕大多數文章都寫錯的分岔點:離婚調解在「法院」成立,和在「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效力完全不同。 小美和大雄到法院家事調解談妥離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但書由本人親自表明合意、作成調解筆錄。此時依民法第1052條之1,婚姻關係於調解成立時即告消滅,法院並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3項也規定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戶籍法第34條但書更允許以當事人之一方為離婚登記申請人。所以大雄不肯一起去戶政事務所,小美也不必擔心。 但如果他們是到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離婚,結論就翻過來。法務部105年1月11日法律字第10503500640號函釋明確指出: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復經法院核定者,與民法第1052條之1所稱「法院調解成立之離婚」有間,性質上仍屬兩願離婚,當事人仍應依民法第1050條及戶籍法第34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民法第1050條要求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三者缺一不可。 一句話記住:要靠調解直接消滅婚姻關係,就必須是在法院成立的調解或和解。 也正因為調解本身不當然具有形成力(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家二字第 0940022663 號函釋參照),民法第1052條之1這類明文規定才有存在必要。 情境三:法院提了方案,10天沒表示就自動成立調解 這是最容易「不小心成立調解」的路徑。民事訴訟法第417條規定,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其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接著是第418條的失權設計: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該方案,得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所以收到法院寄來的調解方案千萬不能放著不管——沉默10天,等於接受。 五、常見問答 Q:調解成立後可以反悔嗎? A:原則上不行。經法院核定的調解或法院調解筆錄,已具確定判決的效力。唯一的救濟途徑是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例如被詐欺、脅迫):鄉鎮市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者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並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同條第3項);法院調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條第4項準用再審之訴的第500條至第502條、第506條規定,第500條的30日不變期間、5年最長期限一併適用。 Q:調解書一定要送法院嗎? A:看是哪一種調解。鄉鎮市調解與消費爭議調解都必須送法院審核核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6條),未經核定不生第27條的效力;法務部法律決字第 0970021274 號函釋亦認為調解書之製作與送法院審核,是調解成立法定程序的一部分。法院調解與家事調解則由法院作成調解筆錄,成立時即生效力,不必再送任何機關核定。 Q:調解成立後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嗎? A:可以。經法院核定的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本身就是執行名義。要注意的是刑事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只有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的刑事調解,調解書才得為執行名義。 Q:調解不成立怎麼辦?下一步要做什麼? A:先取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鄉鎮市調解由當事人聲請,7日內發給;法院調解由法院付與)。接著最重要的動作是:在證明書送達後10日的不變期間內起訴,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若原本就是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的強制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時法院會直接命為訴訟之辯論,訴訟繫屬效力仍溯及原起訴時,不必重新遞狀。 Q:法院離婚調解成立後還需要去戶政登記嗎? A:法院調解離婚一旦成立,依民法第1052條之1,婚姻關係於調解成立時即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後續的戶政登記屬於報告性質,並非生效要件;戶籍法第34條但書也允許以當事人一方為申請人。但在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的離婚調解不同,依法務部105年法律字第10503500640號函釋,其性質仍為兩願離婚,須依民法第1050條完成戶政登記才生效,並以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Q:調解可以請律師代理嗎?離婚調解也可以嗎? A:一般財產爭議的調解可以委任代理人。但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但書明定,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本人不到場表態就無法成立調解。 離婚時若需要主張經濟上的保障,可以進一步了解贍養費的請求條件與計算方式;若涉及夫妻財產清算,也可一併檢視財產分配的請求時點與範圍。 結語 調解省時、省錢,成立後還能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是解決糾紛時值得優先考慮的途徑。但它的每一個效力都綁著一個程序要件:鄉鎮市調解要送核定才有力量、10日不變期間決定訴訟時點能否回溯、法院提出的方案沉默10天就成立、離婚調解在法院成立才直接消滅婚姻。搞懂這些節點,才能在調解桌上談出對自己有利、而且真的執行得到的結果。 本文引用之法條與行政函釋均為現行有效版本,僅供一般法律資訊參考。個案情形差異甚大,實際處理前仍建議諮詢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