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破裂後怎麼辦?後續訴訟流程、10日不變期間與時效影響一次看懂 調解破裂(也就是調解不成立)後,最關鍵的動作只有一個:在期限內接續起訴。法院調解不成立時,聲請人只要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就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時效中斷的效力回溯到當初聲請那一天(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家事事件也有相同的10日不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2項)。但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不成立,法律上沒有這種回溯規定,依民法第133條原則上「視為時效不中斷」,只能退而主張聲請調解狀送達對方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的「請求」,並於6個月內起訴(民法第130條)。至於已經起訴後才移付調解的案件,調解破裂時訴訟程序自動繼續進行,不必重新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2項)。 以下用最白話的方式,把三種調解的差別、破裂後的接續動作、時效陷阱與調解成立後的翻案途徑一次講清楚。 --- 一、調解破裂是什麼意思?「調解不成立」和「調解被撤銷」差在哪? 兩者法律效果完全不同,救濟途徑也不一樣。 「調解破裂」在法律上通常指調解不成立——雙方談不攏,調解程序終結,法院應發給當事人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5項)。但廣義上還包括另一種情形:調解已經成立,事後才因為被脅迫、詐欺或內容違法而被宣告無效或撤銷。 | 情形 | 發生時點 | 主要依據 | 接續動作 | 期限 | |---|---|---|---|---| | 法院調解不成立 | 調解程序中 |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 | 起訴(或當場聲請即為訴訟辯論) | 證明書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 | | 家事調解不成立 | 調解程序中 | 家事事件法第31條 | 請求裁判 | 證明書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 | | 鄉鎮市調解不成立 | 調解程序中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 | 自行起訴(民事)/移請偵查(告訴乃論刑事) | 民事無回溯規定,須自行掌握時效 | | 訴訟中移付調解不成立 | 訴訟繫屬中 | 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2項 | 不必動作,訴訟自動繼續 | 無 | | 調解成立後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 | 調解成立後 |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 原則自調解成立時起30日不變期間 | --- 二、調解有哪幾種?法院調解、家事調解、鄉鎮市調解差在哪? 三種調解的主管機關、費用、效力與不成立後的接續規定都不同,選錯管道會直接影響時效。 - 法院(民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列舉11款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包括相鄰關係、不動產界線、共有物管理處分分割、區分所有建物管理、租金地租增減、地上權、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僱傭契約爭執、合夥、一定親屬間的財產權爭執,以及其他財產權爭執而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屬於這些事件卻直接起訴,且無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 - 家事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家事事件除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調解委員須具備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具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等專業或社會經驗(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夫妻之間的爭執若還沒走到訴訟,可先參考婚姻衝突的處理方式。 - 鄉鎮市調解:鄉、鎮、市公所設調解委員會,辦理民事事件與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除勘驗費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同條例第23條),是最省錢的管道;但同條例第10條第3項明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調解要繳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標的金額未滿10萬元免徵,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 三、法院調解不成立後,多久之內一定要起訴? 兩造都到場時可以當場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沒有當場處理,就要在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把接續起訴設計成三種情形: 1. 第1項: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2. 第2項: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3. 第3項: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此外,同條第4項還規定: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調解不成立時,法院應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換句話說,這兩種情形不必擔心10日的問題。 兩個期限別搞混:10日 vs. 30日 | 期限 | 法律效果 | 依據 | |---|---|---| | 證明書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 |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時效中斷回溯 |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 | | 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 | 已繳的調解聲請費得扣抵裁判費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 | 也就是說,就算超過10日、時效回溯效果沒了,只要在30日內起訴,聲請費仍可折抵裁判費;反過來說,趕在30日內起訴並不代表時效就安全。另外,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 調解期日沒去、或不接受法院方案,會怎樣? - 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法官得酌量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民事訴訟法第420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409條第1項),該裁定得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小額訴訟事件更嚴格:一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並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條之12)。 - 不接受法院職權提出的方案:關於財產權爭議,兩造意見已甚接近時,法官得斟酌一切情形、徵詢調解委員意見後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民事訴訟法第417條)。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有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未於期間內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同法第418條)。這一條很容易被忽略——不表示意見等於接受。 調解時說過的話,會不會在後面的官司被拿來用? 不會。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明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項也有相同規定。所以調解時願意退讓的金額,不會變成日後訴訟中的「自認」。 但要注意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6項的例外:前述陳述或讓步如果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且屬得處分之事項者,當事人原則上應受其拘束,除非兩造同意變更、有不可歸責事由或協議顯失公平。簽名之前務必看清楚。 --- 四、鄉鎮市調解不成立後怎麼辦?和法院調解差在哪? 最大的差別是:民事部分沒有「視為起訴」的回溯效力,時效風險自負。 - 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並應於聲請後7日內發給(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法院移付調解的事件調解不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即陳報移付之法院並檢還全部卷證(同條第3項)。 - 告訴乃論刑事案件有特別保護: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聲請將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同條例第31條)。這對6個月告訴期間的計算非常關鍵。 - 民事部分則沒有對應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屬確定見解)即指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時不發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提起民事訴訟的效力。 - 不到場的效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同條例第20條)。與法院調解不同,鄉鎮市調解對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同條例第22條第2項),不會被罰鍰。 - 程序保密:調解程序不公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同條例第19條)。 - 調解委員不法行為: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者,當事人得依法訴究(同條例第24條)。 --- 五、訴訟中移付調解破裂,官司要重打嗎? 不用,訴訟程序自動繼續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第1項);此時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第2項)。所以像車禍對方在訴訟中同意試著調解、最後談不攏的情形,原告不必另行起訴,法院會接續原來的程序審理,起訴時已生的時效中斷效力也繼續存在。 順帶一提,移付調解如果談成了,還有一項實質好處: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條第3項)。家事調解成立者也有相同的退費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 --- 六、調解成立後才發現吃虧,還能反悔嗎? 原則上不能。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必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才能翻案,而且有嚴格的30日不變期間。 (一)起訴前調解成立: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條第3項進一步規定,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這一句對時效保護極為重要。 期間方面,同條第4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規定。因此原則上應於調解成立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或無效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原則上不得再提起。若訴訟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第502條)。 (二)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後才發現瑕疵:請求繼續審判 這曾經是實務上的爭議。因為移付調解一旦成立,原訴訟即告終結(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2項),當事人究竟應該另訴宣告調解無效,還是可以直接請求原訴訟繼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3 號曾就此討論三說: | 見解 | 主張 | 表決票數 | |---|---|---| | 甲說 | 應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 | 0票 | | 乙說 | 得請求原訴訟事件繼續審判,不必另行起訴 | 59票 | | 丙說 | 先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經宣告後再請求繼續審判 | 6票 | 研討結果採乙說:訴訟中移付調解與訴訟上和解同具終結訴訟之功能,應類推適用請求繼續審判之規定,以避免程序浪費與增加當事人負擔(實到69人,詳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3 號研討結果)。 更重要的是:這個爭議在現行法下已經定案。 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明定,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即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人並應繳納依第3項退還之裁判費。也就是說,走「請求繼續審判」已有明文依據,不必再爭甲說乙說,但別忘了要把當初退還的三分之二裁判費繳回去。 (三)鄉鎮市調解經核定後有瑕疵怎麼辦?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區分得更清楚: -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1項)。 -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第2項)。 - 上述兩種情形,當事人均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第3項)。 --- 七、調解破裂會不會害請求權超過時效? 會,而且這是實務上最常見的致命傷。 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第2項則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的事項,包括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問題出在民法第133條: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所以聲請調解只是「暫時」中斷時效,調解一旦破裂,中斷效力原則上溯及消滅,除非依法接續起訴。 至於中斷後何時重行起算,依民法第137條: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三種調解的時效救命索對照 | 調解類型 | 時效接續方式 | 期限 | 錯過的後果 | |---|---|---|---| | 法院(民事)調解 | 10日內起訴或當場聲請即為訴訟辯論 | 證明書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 | 依民法第133條視為不中斷 | | 家事調解 | 10日內請求裁判 | 證明書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 | 同上 | | 鄉鎮市調解(民事) | 主張聲請調解狀送達構成「請求」,於6個月內起訴 | 送達對方後6個月 | 依民法第130條視為不中斷 | | 鄉鎮市調解(告訴乃論刑事) | 移請檢察官偵查,視為聲請調解時已告訴 | 依條例第31條處理 | ——— | 這不是理論,而是有判決代價的。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認定,承攬人申請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遲至第45天才起訴,依民法第133條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的結果,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不因申請調解而中斷,債務人時效抗辯有理由,工程款請求全數落空。 至於鄉鎮市調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處理的是車禍求償:被害人於99年間聲請鄉鎮市調解,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視為不中斷;法院雖肯認聲請調解狀之送達屬於表達請求之意思,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但被害人未於其後6個月內起訴,遲至102年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30條同樣視為不中斷,2年侵權行為時效已完成。 還有一個常被忽略的細節:時效已經完成後才去聲請調解,是沒有用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即指出,受益人於時效完成之後才聲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 八、兩個常見情境:調解破裂與部分調解成立 情境一:調解成立後主張當時被脅迫 阿明與小美在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阿明給付小美100萬元。事後阿明主張調解時遭對方親友脅迫,於是在知悉脅迫終止後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依同條第3項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請求法院於撤銷調解時一併裁判。 這個作法的關鍵在於:合併起訴部分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時效不會因為調解被撤銷而回到原點。如果原來是訴訟中移付調解才成立的,則改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請求繼續審判,並繳回先前退還的三分之二裁判費。財產分配的計算與舉證往往牽涉多個規定,建議搭配打官司完整指南掌握完整架構。 情境二:離婚部分先調解成立,剩餘財產分配還沒談攏 小華向法院訴請離婚並合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調解中雙方先就離婚部分達成調解,財產部分則談不攏。此時依民法第1052條之1,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但書並要求離婚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才能成立,第2項則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 那剩下的財產部分呢?司法院秘書長111年4月12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10011007號函釋指出,離婚合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倘離婚先行成立訴訟上和(調)解,關於離婚以外之請求,宜以原案號繼續審結為妥,不必另分新案,可節省司法資源,也免去當事人多跑一趟程序。 ⚠️ 這裡有個高頻誤解:民法第1052條之1只適用於法院調解或和解。法務部99年9月9日法律字第0999037995號函釋及105年1月11日法律字第10503500640號函釋均明白指出,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離婚成立、縱經法院核定,性質上仍屬兩願離婚,當事人仍須依民法第1050條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以為調解書一核定婚姻就解消,很可能出大問題。 --- 九、調解過程中的程序權益,法律怎麼保障? (一)聽不懂國語、有聽語障礙,法院要提供通譯 法院組織法第98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司法院秘書長105年5月5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50011947號函釋進一步要求:家事調解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如不通曉國語或為聽覺、語言障礙者,法院宜主動瞭解有無使用通譯之需求,並宜於傳喚或通知時,以附記文字或附加使用通譯聲請書(含中文與英、日、越、泰、印尼文對照譯本)之方式,告知其得向法院提出傳譯需求;上開規定於家事調解程序亦有適用。 (二)覺得調解委員不中立,可以申訴 同一則函釋也要求法院於法院及家事調解室內外適當處所張貼或放置「法院進行家事事件調解程序簡介」及「家事調解事件申訴處理流程」,並於法院網站張貼、建立便利民眾尋找的路徑;當事人或民眾對家事調解委員有所申訴時,應詳為查證並妥速處理。相關參考範例則由司法院秘書長103年4月23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1467號函頒發給各法院。 實務上,若不滿的對象是承辦法官或書記官,走的是迴避程序;但要注意,法院曾認定調解委員並無適用法院職員迴避規定,對調解委員的不滿應循申訴管道處理,而非聲請迴避。 --- 十、調解破裂常見問答 Q:調解不成立後,一定要馬上起訴嗎?有沒有期限? A:有,而且期限很短。 法院調解須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才能享有「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的回溯效果;家事事件同為10日(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2項)。鄉鎮市調解沒有這個規定,民事部分只能主張聲請調解狀送達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的「請求」,並在6個月內起訴(民法第130條)。另外別忘了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的30日:在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已繳的調解聲請費可以扣抵裁判費。 Q:錯過10日不變期間,官司就打不了嗎? A:還是可以起訴,只是失去時效回溯的保護。 10日期間影響的是「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的效力,不是起訴權本身。若請求權時效還沒完成,逾期起訴仍然有效;但若已靠聲請調解「續命」,錯過期間就會依民法第133條視為時效自始未中斷,對方一提時效抗辯,請求權就守不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正是這樣的結果。 Q:調解成立後才發現被騙,可以撤銷嗎?要多久內提? A:可以,但要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受30日不變期間拘束。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規定:原則自調解成立時起算30日,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原則上不得提起。若是鄉鎮市調解,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者則是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Q:調解時說的話,會被拿到法庭上當證據嗎? A:不會被採為裁判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明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的勸導、當事人的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項相同。但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6項有例外:如果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等成立書面協議且屬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原則上仍受拘束。所以口頭讓步不必太緊張,簽名的文件務必看清楚。 Q:調解期日沒到場,會有什麼後果? A:法院調解方面,法官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期日(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409條第1項);小額事件更可能被一造辯論判決(同法第436條之12)。鄉鎮市調解方面,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之望者得另定期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0條),且對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同條例第22條第2項)。 Q:調解成立後對方不履行,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嗎? A:可以,調解本身就是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明定「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執行名義,所以法院調解筆錄可直接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鄉鎮市調解則須先經法院核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另外,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同條第1項)。要提醒的是,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提供擔保者,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才能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 --- 十一、結語:破裂之後,先看日曆再看法律 調解是一把雙面刃,用得好可以快速解決紛爭,用不好反而讓權利在期限中悄悄流失。記住三個關鍵數字: - 10日:法院調解與家事調解不成立後的不變期間,逾期就失去「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的時效回溯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2項)。 - 30日:調解成立後發現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的不變期間;同時也是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聲請費得扣抵裁判費的期限。 - 6個月:鄉鎮市調解民事事件不成立後,靠「請求」維持時效中斷的最後防線(民法第130條)。 至於程序權益,聽不懂國語或有聽語障礙時務必主動要求通譯,對調解委員不滿則循法院申訴管道處理。案件細節千差萬別,涉及金額較大或時效已接近屆滿時,仍建議儘早諮詢專業律師評估,別讓一場談不攏的調解,變成一個追不回的權利。 --- 參考法規、函釋與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6條、第409條、第416條、第417條、第418條、第419條、第420條、第420條之1、第422條、第423條、第424條、第436條之12、第77條之20;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3條、第137條、第1052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第10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7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法院組織法第98條。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50011947號、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10011007號、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1467號函釋;法務部法律字第0999037995號、第10503500640號函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3 號研討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