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期徒刑最高幾年?刑期計算、數罪併罰上限與執行規定完整解析 有期徒刑最高幾年?答案分兩層:單一罪名是「2個月以上、15年以下」,遇有加重或減輕事由時,最高可以加到20年(刑法第33條第3款本文及但書);如果是犯了好幾個罪要數罪併罰,法院所定的「應執行刑」必須落在各罪宣告刑中的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且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 換句話說,就算一個人被判了幾十個罪、宣告刑加起來上百年,最後真正要執行的有期徒刑仍以30年為天花板。但這個30年上限有一個很多文章沒寫、實務上卻經常出錯的前提——只要其中有任何一罪是在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上限就仍然是舊法的20年。以下用一整篇的篇幅,把有期徒刑的年限、應執行刑怎麼算、易科罰金會不會被吃掉、刑期何時起算、羈押怎麼折抵、假釋門檻、抗告期間,連同真實裁定一次講清楚。 | 問題 | 結論 | 法源 | |---|---|---| | 單一罪有期徒刑下限/上限 | 2個月以上、15年以下 | 刑法第33條第3款本文 | | 有加減時的極限 | 得減至2個月未滿,或加至20年 | 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 | | 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上限 | 各刑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不得逾30年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 有一罪在95年7月1日前所犯 | 上限降回20年 |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 | 多數拘役 | 比照有期徒刑定之,不得逾120日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 對裁定不服 | 10日內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6條 | --- 有期徒刑最高幾年?單一罪名是15年還是20年? 單一罪名的宣告刑,原則上關不超過15年;只有在法律有加重或減輕規定時,才會突破到20年。 刑法第33條第3款把有期徒刑定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書則說「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注意兩件事: 1. 20年是「加減之後」的極限,不是常態上限。 例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定刑因此提高,宣告刑才有可能超過15年而逼近20年。 2. 「減」的方向也會突破下限。 有減輕事由時,可以減到2個月未滿,這是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明文允許的。 其他與刑度天花板相關的規定一併整理如下: | 情形 | 刑度變化 | 法源 | |---|---|---| | 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 | 減為無期徒刑 | 刑法第64條 | |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 | 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 刑法第65條 | |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 | 減輕至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 | 刑法第66條 | | 拘役 | 1日以上、60日未滿;加重得加至120日 | 刑法第33條第4款 | | 罰金 |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 刑法第33條第5款 | --- 犯很多罪會被關到一百歲嗎?數罪併罰為什麼有30年上限? 不會。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這就是應執行刑的天花板。 舉例:某人A罪判10年、B罪判12年、C罪判15年。最長期是15年、合併刑期是37年,但受30年封頂,法院只能在15年以上、30年以下這個區間裡挑一個數字。 刑法第51條其實是一整套「不同刑種怎麼合併」的規則,一併看才完整: | 款次 | 情形 | 定執行刑的方法 | |---|---|---| | 第1、2款 | 多數死刑/最重刑為死刑 | 執行其一;不執行他刑(罰金及從刑除外) | | 第3、4款 | 多數無期徒刑/最重刑為無期徒刑 | 執行其一;不執行他刑(罰金及從刑除外) | | 第5款 | 多數有期徒刑 | 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不得逾30年 | | 第6款 | 多數拘役 | 比照第5款,不得逾120日 | | 第7款 | 多數罰金 | 最多額以上、合併金額以下 | | 第8款 | 多數褫奪公權 | 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 | | 第9款 | 上述各刑併執行 | 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 為什麼要設上限?因為數罪併罰的目的是整體評價行為人的不法與罪責,並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要實現的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的要求,而不是把每個罪的刑期機械相加(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參照)。 30年上限有個前提:所有犯罪都要在95年7月1日之後 這是本文最重要的實務細節:30年上限是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的新法才有的;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寫的是「不得逾二十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只要其中一罪是在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整組數罪定應執行刑時就必須適用較有利的舊法,上限降回20年。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都採同一見解。實務上真的有法院踩到這個地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就指出,某案12罪中編號12之罪犯罪日期為94年2月3日,在新法施行前,原裁定卻逕依新法定應執行刑30年,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因而將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足足少了10年。 | 犯罪時間 | 應執行刑上限 | |---|---| | 全部各罪均在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 | 30年 | | 只要有一罪在95年7月1日以前所犯 | 20年 | --- 什麼樣的數罪才能併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怎麼判斷? 併罰的門檻是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也就是說,要能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罪必須都發生在其中最先確定的那件判決確定之前。 配套的還有三條: - 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是絕大多數「聲字」定刑裁定的依據。 - 刑法第52條: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 刑法第54條:已經處斷後其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實務上判斷「基準日」的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講得很清楚:應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準,在該日之前所犯的各罪才屬得合併定刑的範圍;在該日之後才犯的罪,就只能另外分組定刑、接續執行。這也是為什麼同一個受刑人常常會有好幾個定刑裁定、最後接續執行的原因。 --- 應執行刑是怎麼定出來的?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白話解釋 法院定應執行刑雖然是自由裁量,但不是隨便定:實務上把它拘束在「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兩道框裡,兩者都不得逾越。 這組概念出自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該判例要旨指出,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處理;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範圍,自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外部界限=法律的具體規定。就是刑法第51條第5款那條線:不得低於各刑中的最長期、不得高於各刑合併之刑期,且不得逾30年(舊法20年)。 - 內部界限=法律目的與法秩序理念。在定應執行刑的案件裡,最常被具體化成一句話:不得重於「先前已定的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宣告刑」的總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把這個道理說得最直白: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就第二審上訴案件的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的數罪併罰,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拘束;為免更定應執行刑反而對受刑人不利,先前定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的既得利益不得剝奪,另定之執行刑若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該案原審把編號1至4已定的1年6月加上編號5的5月(總和1年11月)之後,卻定了2年,最高法院因此撤銷原裁定,改定1年10月。 定應執行刑的四個步驟 1. 列出各罪的宣告刑(以各罪原始宣告刑為基礎,不是以先前的執行刑為基礎)。 2. 找出其中最長的一個,作為下限(最長期)。 3. 算出各刑合併之刑期作為上限;逾30年者以30年封頂(有95年7月1日前犯罪者則以20年封頂)。 4. 再檢查內部界限:如果部分罪曾定過執行刑,另定之刑不得重於「前定執行刑+其餘宣告刑」之總和。 內部界限是「上限」不是「下限」 這一點常被誤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77號裁定明確表示:原裁定係以曾定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作為內部性界限(即定刑之上限),並非以曾定執行刑作為新執行刑之下限,於法無不合。 同時,先前那個執行刑本身也不會綁住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高度被引用)指出: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僅其刑度不得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已。 --- 法院定執行刑會打幾折?有固定比例嗎? 沒有固定折數。這是實務上最容易被誤導的一點。 坊間常說數罪併罰有「打折」空間,方向上沒錯——法院確實不會用累加方式定刑,也會給予適當恤刑;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77號裁定直接把話講死: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固然對於合於「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者得認為構成單一犯罪,但那是在限縮數罪併罰的適用範圍,並不是說適用數罪併罰者就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而且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法院實際會審酌的因素,從近年裁定歸納如下: | 審酌因素 | 說明 | |---|---| | 犯罪類型是否相同 | 同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者,整體評價後折抵幅度通常較大 | | 犯罪時間的間隔 | 時間密接者,屬一時失慮;分散多年者,反映持續的法敵對意識 | |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 手法相似或另有新的加重情狀,評價不同 | | 罪質與所侵害法益 | 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例如財產法益與生命身體法益不同) | | 行為次數 | 次數越多,矯治必要性越高 | |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 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 | | 受刑人陳述之意見 |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要求法院裁定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 另外要提醒:引用別人的案子來要求同樣折數,實務上一律不採。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3號裁定認為,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只要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他案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罪一起判,還能繳錢了事嗎? 原則上不能,而且要不要合併定刑的決定權在受刑人自己手上。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列了四種「不併罰」的例外,同條第2項則把選擇權交給受刑人: |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 情形 | |---|---| | 第1款 |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 第2款 |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第3款 |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 第4款 |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有上述情形時,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2項),否則不合併,而是分別執行。實務作業上,地檢署會發一份「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讓受刑人勾選。 而一旦選擇合併,原本得易科罰金的部分就跟著不能易科了。這一點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並經釋字第679號解釋明白維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因行為人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故不許易科罰金,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法院於定執行刑時,也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反過來說,如果各罪全部都得易科罰金,情況就完全不同。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舊刑法排除此種情形易科罰金的規定違憲,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已明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也就是說,全部都能易科的數罪,就算定出來的執行刑超過6個月,仍然可以易科罰金。 | 情形 | 定執行刑後可否易刑處分 | |---|---| | 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執行刑逾6月 | 可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 | |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合併 | 不得易科罰金,法院也不諭知折算標準 | |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未請求 | 不合併,分別執行,得易科部分仍可易科 | | 數罪併罰執行刑易服社會勞動 | 履行期間不得逾3年;執行刑未逾6月者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9項) | 簽了「請求定應執行刑」還能反悔嗎? 原則上不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8號裁定指出:為避免受刑人事後基於其他考量,或於裁定結果不符主觀期望時濫用權利任意撤回,破壞裁判之安定性,除同意暨請求有意思表示瑕疵得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撤回外,原則上不得撤回。該案受刑人主張「當時在監服刑不明就裡簽了很多文件」,最高法院認定其意思表示未見表意錯誤或非出於自由意志,抗告駁回。 該裁定也載明地檢署調查表上的註記文字: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簽名前務必看清楚這一行。 --- 法院裁定前一定要問受刑人意見嗎?112年新法給的三個保障 要。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生效施行,替受刑人加了三道程序保障。 現行條文的重點: 1. 聲請繕本要送達受刑人: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1項)。 2. 受刑人自己也能發動: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第2項)。 3. 裁定前應予陳述意見機會: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項)。 4. 裁定要寫理由: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第4項)。 這不是紙上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該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就強調:受刑人在地檢署「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勾選「無意見」,那是檢察署為確認其行使定刑選擇權所發,並非法院所為,不能據此認定法院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未踐行此程序,又無急迫情形,已違反聽審權之保障。 另一方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0號裁定則指出,法院以合法送達(含由同居人補充送達)方式通知即為已足,受刑人未實際收受或稱未理解內容,不影響程序保障之完備。 --- 刑期從哪一天開始算?羈押的日子可以折抵嗎?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這裡有一個條號已經搬家的常見錯誤:以往談刑期起算與羈押折抵,很多資料還在引「刑法第45條、第46條」,但這兩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時刪除,內容分別移列為: | 事項 | 現行條號 | 內容 | 已刪除的舊條號 | |---|---|---|---| | 刑期起算 | 刑法第37條之1 |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 舊刑法第45條 | | 羈押折抵 | 刑法第37條之2 |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無刑罰可抵而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 舊刑法第46條 | 引用已刪除的第45條、第46條當現行法,是不能出現的錯誤。另外,無期徒刑的部分另有特別規定: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的羈押日數,算入刑法第77條第1項假釋所需已執行期間內(刑法第77條第3項)。 至於各罪如果已有部分執行完畢會怎麼處理?實務見解認為,那只是將來執行所定應執行刑時折抵的問題,不影響定刑本身(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77號裁定就原審此項說明認於法無不當)。 --- 判30年一定要關滿30年嗎?假釋門檻怎麼算? 不一定。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但下列情形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刑法第77條第2項): 1. 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2. 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3. 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如果是兩個以上徒刑接續執行(也就是有好幾組定刑裁定要接著關),刑法第79條之1另有規定:第77條及第78條之1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40年,而接續執行逾20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77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之1、第78條之2情形者除外)。 | 刑別 | 最低應執行期間 | |---|---| | 無期徒刑 | 逾25年 | | 有期徒刑(非累犯) | 逾二分之一 | | 有期徒刑(累犯) | 逾三分之二 | | 二以上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合併刑期逾40年 | 接續執行逾20年亦得許假釋 | --- 真實裁定案例解析:法院實際上都怎麼定? 以下五個案例都是查得到全文的實際裁判,當事人姓名依去識別化原則以「姓氏+OO」表示(法院原本即匿名者維持原樣)。 | 案件 | 罪數 | 最長期 | 上限(外部/內部界限) | 定應執行刑 | |---|---|---|---|---| | 臺東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60號 | 34罪 | 1年 | 合併刑期逾30年,封頂30年 | 23年 | | 中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1840號 | 12罪 | 16年8月 | 合併刑期逾30年,封頂30年 | 20年 | | 臺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2433號 | 7罪 | 7月 | 合併2年10月 | 2年4月 | | 高雄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752號 | 38罪 | 1年 | 外部24年3月/內部17年11月 | 13年 | | 臺中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500號 | 11罪 | 8月 | 內部界限4年1月 | 4年 | 案例一:34罪定23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 謝OO因詐欺、竊盜、加重竊盜、搶奪、肇事逃逸、家庭暴力防治法等34罪,分別經苗栗、桃園、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各罪宣告刑自2個月到1年不等,件數眾多,合併計算後已逾30年,外部界限的上限因此封頂在30年。 由於其中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仍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法院最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這個案例說明:罪名再多,應執行刑仍受30年天花板拘束。 案例二:12罪定20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 受刑人甲○○(法院原判即已匿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12罪,經苗栗地院、臺中地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宣告刑從4個月到16年8個月不等,其中有5罪各判15年6月、1罪判16年8月,合併刑期遠逾30年。法院在「最長期16年8月以上、30年以下」的區間內,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案例三:7罪定2年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 施OO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7罪,宣告刑為3個月至7個月不等,合計2年10個月,最長期7個月。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本件最值得注意的是易科罰金的處理:附表編號1、4至7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受刑人請求後由法院依第51條定刑;而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法院依釋字第679號、第144號及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案例四:38罪定13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 李OO因加重竊盜、毀損等38罪判刑確定,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經其具狀請求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刑。法院在裁定中把兩道界限算得非常清楚: - 下限:38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 - 外部界限:不得重於編號1至38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4年3月。 - 內部界限:不得重於各次曾定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者之總和,法院逐段列出計算式後得出有期徒刑17年11月。 兼衡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比外部界限少了11年3個月,比內部界限也少了4年11個月。 案例五:11罪定4年,內部界限講得最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 廖OO因詐欺、竊盜等11罪判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8之罪曾經該院以另案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編號9、10、11之宣告刑則分別為8月、8月、4月。2年5月加上1年8月,正好是4年1月。裁定原文寫道: 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1月之範圍 法院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這段話清楚示範了「前定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如何在個案中變成一條看得見的紅線。 另可對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85號裁定:黃OO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18罪,宣告刑3至8個月不等,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經其請求後合併定刑。該院除審酌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量刑斟酌事項外,並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的機會,受刑人具狀陳述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 對定應執行刑的裁定不服,可以抗告嗎?期間幾天? 可以抗告,期間是10日,向直接上級法院提出。 - 抗告權: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 抗告期間: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特別注意:這條在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前是「5日」,所以民國112年以前的舊裁定書尾,寫的都是「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狀」。看到舊裁定的5日字樣,別誤以為現在還是5日。 - 抗告不停止執行: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亦得裁定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09條)。 - 抗告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如果裁定已經確定才發現違法,還有兩條路: 1. 非常上訴。定應執行刑的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得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判——前述112年度台非字第85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兩件判決都是實例。 2. 聲明異議。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同法第486條)。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請求的函文,實務上也被認為屬於執行指揮的範疇而得為聲明異議的標的。 --- 已經定過的執行刑,可以要求重新再定一次嗎? 原則上不行。定應執行刑的確定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生實質確定力,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歸納出的例外只有幾種:增加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罰的其他犯罪、原定刑之部分罪刑經非常上訴或再審撤銷改判、經赦免或減刑致原裁判基礎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有另定必要者。 實務上受刑人最常主張的是「責罰顯不相當」,也就是把不同裁定裡的罪重新排列組合,看能不能關得比較短。但法院會實際核算:如果新組合接續執行的結果反而更長或差距不大,就不構成例外。真正被認定構成例外而准許重新定刑的,多半是像涉及新舊法上限(20年/30年)差距懸殊、接續執行刑期明顯過苛的情形。 另外,聲請的「分組」權在檢察官手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專有,聲請定刑的數罪範圍對法院定刑的基礎有界定效力,受不告不理原則拘束;檢察官擇定範圍時應受法秩序理念拘束,不得恣意拆分。 --- 常見問題 QA Q:一個人最多會被關幾年? A: 單一罪名最重15年,有加重事由時最多20年;數罪併罰合併執行的上限是30年(若有任一罪在95年7月1日前所犯則為20年)。無期徒刑不受此限,但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執行逾25年而有悛悔實據者得許假釋。 Q:如果犯了很多罪,加起來超過30年,法院會怎麼判? A: 法院會在「最長期以上、30年以下」的區間裡定一個應執行刑,通常明顯低於總和。前述臺東地院34罪的案子最後定23年、中高分院12罪的案子最後定20年,都是這樣來的。要注意的是,法院並沒有固定折數可循,最高法院已明確表示執行刑之酌定無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 Q:得易科罰金的罪和不得易科罰金的罪一起被判,還可以易科罰金嗎? A: 不行,但可以選擇不合併。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這種情況必須由受刑人主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分別執行(得易科罰金的部分仍可易科)。一旦請求合併,依釋字第679號、第144號及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合併後的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法院也不會諭知折算標準。而且裁定生效後原則上不能反悔撤回,簽署地檢署調查表前務必想清楚。 Q:如果各罪全部都能易科罰金,執行刑超過6個月還能易科嗎? A: 可以。依刑法第41條第8項,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仍適用易科罰金的規定。這是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舊法違憲後修正納入的內容。 Q:判決確定的時間不同,還可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嗎? A: 可以,只要各罪都是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仍依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程序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也可以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同條第2項)。 Q:對定應執行刑的裁定不服,可以上訴嗎? A: 定應執行刑是以裁定為之,不服要提起抗告(不是上訴),期間為10日,向直接上級法院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6條)。抗告本身不停止執行,但原審或抗告法院得裁定停止(同法第409條)。裁定確定後才發現違法且不利於被告的,還可以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 Q:法院定執行刑時,會把已經執行完畢的部分扣掉嗎? A: 定刑時不扣,但執行時會折抵。實務見解認為,附表所示各罪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也只是將來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折抵的問題,不影響定刑本身的合法性。 Q:先前已經定過的執行刑,會不會綁住新的定刑結果? A: 不會綁住下限,但會形成上限。前定之執行刑在重新定刑時當然失效,法院仍以各罪原始宣告刑為基礎;不過另定之刑不得重於「前定執行刑+其餘裁判宣告刑」的總和,否則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屬違背法令。 --- 結語 有期徒刑最高幾年,看似只是一個數字問題,實際上牽動的是刑法第33條的刑度天花板、第50條到第54條的數罪併罰規則、第41條的易刑處分、第77條與第79條之1的假釋門檻,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的定刑程序。法律固然嚴肅,但其中確實藏著保護人權的設計——30年(或舊法20年)的上限、內部界限的不利益變更禁止、112年新增的陳述意見權,都是為了避免刑罰過度累加而失去比例。 如果你或家人正面臨定應執行刑的程序,最實際的三個動作是:確認各罪犯罪日期有沒有落在95年7月1日之前(上限20年或30年差很多)、看清楚地檢署調查表上關於易科罰金的註記再簽名、以及善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的陳述意見機會把有利情狀寫進去。個案情形千差萬別,建議諮詢專業律師取得更精準的建議。 本文參考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27號98年度聲字第2157號99年度聲字第1840號98年度聲字第2377號105年度聲字第160號110年度聲字第4185號107年度聲字第1500號106年度聲字第1752號105年度聲字第2433號107年度聲字第2272號 --- 相關法條官方連結: 刑法第33條、刑法第51條、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 (本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