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期徒刑最高幾年?刑期計算與執行規定|2026最新

有期徒刑最高幾年?刑期計算與數罪併罰執行規定
有期徒刑最高幾年?分兩層:單一罪名是「2個月以上、15年以下」,遇有加重或減輕事由時最高可加到20年(刑法第33條第3款本文及但書);數罪併罰時,法院所定的「應執行刑」必須落在各罪宣告刑中的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
換句話說,就算被判了幾十個罪、宣告刑加起來上百年,最後要執行的有期徒刑仍以30年封頂。但這個上限有個關鍵前提——只要其中一罪是在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上限就降回舊法的20年。
| 問題 | 結論 | 法源 |
|---|---|---|
單一罪有期徒刑 | 2個月以上、15年以下 | 刑法第33條第3款本文 |
有加減時的極限 | 得減至2個月未滿,或加至20年 | 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 |
數罪併罰應執行刑 | 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不得逾30年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有一罪在95年7月1日前所犯 | 上限降回20年 |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
多數拘役 | 比照定之,不得逾120日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對裁定不服 | 10日內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
有期徒刑最高幾年?單一罪名是15年還是20年?
單一罪名原則上關不超過15年,只有在法律有加重或減輕規定時才會突破到20年。
刑法第33條第3款把有期徒刑定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書則是「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20年是加減之後的極限而非常態上限:例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定刑提高,宣告刑才可能逼近20年。相關規定還有: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4條)、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至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
犯很多罪會被關到一百歲嗎?30年上限怎麼來的?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舉例:A罪10年、B罪12年、C罪15年,最長期15年、合併37年,受30年封頂,法院只能在15年以上、30年以下挑一個數字。設上限的理由,在於數罪併罰旨在整體評價行為人的不法與罪責、決定數罪最終具體實現的刑罰,以符罪責相當,而非機械相加(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參照)。同條其餘各款也要一併記住:多數拘役比照第5款但不得逾120日;多數罰金於最多額以上、合併金額以下定之;多數褫奪公權僅執行其中最長期間;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第9款)。
30年上限的前提:所有犯罪都要在95年7月1日之後
30年上限是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的新法才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寫的是「不得逾二十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只要有任何一罪在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整組定刑就必須適用舊法的20年上限。
實務上真的有法院搞錯:最高法院判決指出,某案12罪中有一罪犯罪日期為94年2月3日,在新法施行前,原裁定卻逕依新法定應執行刑30年,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因而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足足少了10年。
什麼樣的數罪才能併罰?基準日怎麼抓?
門檻是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配套的還有刑法第53條(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2條(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刑法第54條(其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51條定之;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實務判斷基準日的方法,最高法院判決講得很清楚:應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準,在該日之前所犯的各罪才屬得合併定刑的範圍;在該日之後才犯的罪只能另外分組定刑、接續執行。這就是同一受刑人常有好幾個定刑裁定的原因。
應執行刑怎麼定?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白話解釋
法院定應執行刑雖屬自由裁量,卻被拘束在「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兩道框裡,兩者都不得逾越。
這組概念出自最高法院判例,其要旨指出: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處理;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內部性界限。
- 外部界限=法律的具體規定,就是刑法第51條第5款那條線:不低於最長期、不高於合併刑期、不逾30年(舊法20年)。
- 內部界限=法律目的與法秩序理念,在定刑案件裡最常具體化為:不得重於「先前已定的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宣告刑」的總和。
最高法院判決說得最直白:分屬不同案件的數罪併罰,法理上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先前定刑所給予的刑罰折扣既得利益不得剝奪,另定之執行刑若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該案原審把已定的1年6月加上另一罪的5月(總和1年11月)後卻定了2年,最高法院撤銷原裁定,改定1年10月。
定刑四步驟:列出各罪原始宣告刑(不是先前的執行刑)→ 取最長者為下限 → 算合併刑期為上限,逾30年者封頂 → 再檢查內部界限。
兩個常被誤解的點:其一,內部界限是上限而非下限,最高法院裁定明示,係以曾定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作為定刑上限,並非以曾定執行刑作為新執行刑之下限;其二,最高法院裁定指出,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法院定執行刑會打幾折?有固定比例嗎?
沒有固定折數,這是最常被誤導的一點。
法院確實不會用累加方式定刑,也會給予適當恤刑;但最高法院裁定把話講死: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固然對於合於「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者得認為構成單一犯罪,但那是在限縮數罪併罰的適用範圍,並非指適用數罪併罰者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且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法院實際審酌的因素包括:犯罪類型是否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與手段動機、罪質及所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並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同時參酌受刑人陳述的意見。想拿別人的案子要求同樣折數,實務一律不採(最高法院裁定參照)。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罪一起判,還能繳錢了事嗎?
原則上不能,而且要不要合併的決定權在受刑人自己手上。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列了四種不併罰的例外: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這些情形時,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同條第2項),否則不合併,而是分別執行。實務上地檢署會發一份「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讓受刑人勾選。
一旦選擇合併,原本得易科罰金的部分就跟著不能易科。這一點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並經釋字第679號解釋明白維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許易科,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法院定執行刑時也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反之,若各罪全部都得易科罰金就完全不同: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舊法排除此種情形易科罰金的規定違憲,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已明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 情形 | 定執行刑後可否易刑處分 |
|---|---|
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執行刑逾6月 | 可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 |
得易科+不得易科,經受刑人請求合併 | 不得易科,法院也不諭知折算標準 |
得易科+不得易科,受刑人未請求 | 不合併、分別執行,得易科部分仍可易科 |
執行刑易服社會勞動 | 履行期間不得逾3年;執行刑未逾6月者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9項) |
簽了還能反悔嗎?原則上不行。 最高法院裁定指出,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主觀期望時任意撤回、破壞裁判安定性,除意思表示有瑕疵得於裁定生效前撤回外,原則上不得撤回。該裁定並載明調查表上的註記: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簽名前務必看清這一行。
法院裁定前一定要問受刑人意見嗎?112年新法的三個保障
要。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生效施行:檢察官聲請時應備具繕本,法院接受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1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第2項);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法院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項);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第4項)。
這不是紙上規定。最高法院裁定(該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強調:受刑人在地檢署「定刑聲請切結書」勾選「無意見」,那是檢察署為確認其行使定刑選擇權所發,並非法院所為,不能據此認定法院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另一方面,最高法院裁定則認為,法院以合法送達(含由同居人補充送達)通知即為已足。
刑期從哪天開始算?羈押可以折抵嗎?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這裡有一個條號已經搬家的常見錯誤:許多資料還在引「刑法第45條、刑法第46條」,但這兩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時刪除,內容分別移列為現行刑法第37條之1(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與刑法第37條之2(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引已刪除的第45條、刑法第46條當現行法,是不能出現的錯誤。無期徒刑另有特別規定: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的羈押日數,算入假釋所需已執行期間內(刑法第77條第3項)。
判30年一定要關滿30年嗎?假釋門檻怎麼算?
不一定。 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同條第2項排除三種情形: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若是兩個以上徒刑接續執行,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40年,而接續執行逾20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77條第2項第2款、刑法第78條之1、刑法第78條之2情形者除外)。
真實裁定案例:法院實際上都怎麼定?
以下案例均可查得全文,當事人姓名依去識別化原則以「姓氏+OO」表示(法院原已匿名者維持原樣)。
| 案件 | 罪數 | 最長期 | 上限 | 定應執行刑 |
|---|---|---|---|---|
臺東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60號 | 34罪 | 1年 | 合併逾30年,封頂30年 | 23年 |
中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1840號 | 12罪 | 16年8月 | 合併逾30年,封頂30年 | 20年 |
臺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2433號 | 7罪 | 7月 | 合併2年10月 | 2年4月 |
高雄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752號 | 38罪 | 1年 | 外部24年3月/內部17年11月 | 13年 |
臺中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500號 | 11罪 | 8月 | 內部界限4年1月 | 4年 |
案例一:34罪定23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
謝OO因詐欺、竊盜、加重竊盜、搶奪、肇事逃逸、家庭暴力防治法等34罪判刑確定,宣告刑自2個月到1年不等,件數眾多,合併計算後已逾30年,外部界限因此封頂在30年。其中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仍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罪名再多,仍受30年天花板拘束。
案例二:12罪定20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受刑人甲○○(法院原判即已匿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12罪判刑確定,宣告刑從4個月到16年8個月不等,其中5罪各判15年6月、1罪判16年8月,合併刑期遠逾30年。法院在「最長期16年8月以上、30年以下」的區間內,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案例三:7罪定2年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施OO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7罪,宣告刑3至7個月不等,合計2年10個月,最長期7個月,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本件值得注意的是易刑處理:附表中5罪得易科罰金、2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經受刑人請求後定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法院依釋字第679號、第144號及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案例四:38罪定13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李OO因加重竊盜、毀損等38罪判刑確定,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經其具狀請求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刑。法院把兩道界限算得很清楚:下限為38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外部界限為各罪總和24年3月;內部界限則由各次曾定執行刑逐段相加後得出17年11月。兼衡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比外部界限少11年3個月,比內部界限也少4年11個月。
案例五:11罪定4年,內部界限講得最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廖OO因詐欺、竊盜等11罪判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8之罪曾經該院以另案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5月確定,編號9、10、11之宣告刑分別為8月、8月、4月;2年5月加上1年8月,正好是4年1月。裁定原文寫道:
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1月之範圍
法院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清楚示範了「前定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在個案中如何變成一條看得見的紅線。可另對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黃OO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18罪,宣告刑3至8個月不等,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經其請求後合併定刑;該院除審酌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量刑斟酌事項外,並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的機會,最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對定應執行刑的裁定不服,可以抗告嗎?期間幾天?
可以抗告,期間10日,向直接上級法院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特別注意:第406條在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前是「5日」,所以112年以前的舊裁定書尾寫的都是「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狀」,別誤以為現在還是5日。抗告本身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得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亦得裁定停止(同法第409條);抗告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12條)。
裁定已確定才發現違法,還有兩條路:一是非常上訴,定應執行刑的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得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判(前述、即為實例);二是聲明異議,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同法第486條)。
至於「已經定過的執行刑能不能要求重新再定」,原則上不行——確定裁定生實質確定力,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最高法院裁定歸納的例外只有:增加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刑之部分罪刑經非常上訴或再審撤銷改判、經赦免或減刑致原裁判基礎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必要。
常見問題 QA
Q:一個人最多會被關幾年?
A: 單一罪名最重15年,有加重事由時最多20年;數罪併罰合併執行的上限是30年(若有任一罪在95年7月1日前所犯則為20年)。無期徒刑不受此限,但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執行逾25年而有悛悔實據者得許假釋。
Q:如果犯了很多罪,加起來超過30年,法院會怎麼判?
A: 法院會在「最長期以上、30年以下」的區間定一個應執行刑,通常明顯低於總和,前述34罪定23年、12罪定20年都是這樣來的。但要注意並沒有固定折數可循,最高法院已明確表示執行刑之酌定無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
Q:得易科罰金的罪和不得易科罰金的罪一起被判,還可以易科罰金嗎?
A: 不行,但可以選擇不合併。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刑法第50條第2項,這種情況必須由受刑人主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分別執行(得易科罰金部分仍可易科)。一旦請求合併,依釋字第679號、第144號及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合併後不得易科罰金,法院也不諭知折算標準,且裁定生效後原則上不能撤回。若各罪全部都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執行刑逾六月仍可易科。
Q:判決確定的時間不同,還可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嗎?
A: 可以,只要各罪都是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仍依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程序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也可以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
Q:對定應執行刑的裁定不服,可以上訴嗎?
A: 定應執行刑以裁定為之,不服要提起抗告(不是上訴),期間10日,向直接上級法院提出。抗告不停止執行,但原審或抗告法院得裁定停止。裁定確定後才發現違法且不利於被告的,還可以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
結語
有期徒刑最高幾年看似只是一個數字,實際牽動的是刑法第33條的刑度天花板、刑法第50條到第54條的數罪併罰規則、刑法第41條的易刑處分、刑法第77條與刑法第79條之1的假釋門檻,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的定刑程序。30年(或舊法20年)上限、內部界限的不利益變更禁止、112年新增的陳述意見權,都是為了避免刑罰過度累加而失去比例。
若你或家人正面臨定應執行刑程序,最實際的三件事是:確認各罪犯罪日期有沒有落在95年7月1日之前(上限20年或30年差很多)、看清楚地檢署調查表上關於易科罰金的註記再簽名、善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的陳述意見機會把有利情狀寫進去。個案情形千差萬別,建議諮詢專業律師取得更精準的建議。
相關法條官方連結:
刑法第33條、刑法第51條、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
(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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