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證人資格限制:誰不能當結婚證人?五種不合格情形與法院最新見解 結婚證人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有行為能力(實務上即年滿 18 歲、且未受監護宣告),二是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只要少了任何一個,這名證人在法律上就不算數;如果結婚書約上湊不出兩名合格證人,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婚姻自始無效——不是「可以撤銷」,而是從頭到尾都不曾發生夫妻關係。 實務上婚姻被判無效,最常見的原因不是新人不想結婚,而是「找錯證人」:電話裡口頭答應、由新人代簽、只出借印章、簽名時根本沒見到另一半。這篇文章用白話整理誰不能當結婚證人、哪些流傳已久的說法其實是誤解,以及近年法院最新的認定標準與舉證責任分配。 --- 一、法律對結婚證人的規定只有一句話,法院加了什麼? 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條文只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沒有寫證人要幾歲、要不要到場。 但法院長期以來一致認為,這個「簽名」不是形式,而是用來擔保雙方確實有結婚的意思。因此在條文之外,實務發展出兩項實質要件: | 要件 | 依據 | 白話說明 | |---|---|---| | 須有行為能力 | 民法第982條之解釋(法務部函釋、法院判決一致採此) | 年滿 18 歲,且未受監護宣告 | | 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等判決 | 要真的看到或聽到「兩個人都要結婚」這件事 | | 須有兩人以上同時符合上述條件 | 民法第982條 | 三個證人裡只有一人合格,一樣不夠 | 再加上民法第988條第1款「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這條鎖鏈就完整了:證人不合格 → 形式要件欠缺 → 婚姻無效。 要特別注意的是,民國 96 年民法第982條修正、97 年 5 月 23 日施行後,我國結婚已從「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公開儀式不再是成立要件,取而代之的是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與戶政機關登記。這也是為什麼許多網路文章沿用的舊判例(例如最高法院 51 年臺上字第 551 號判例)已因該次修法而不再援用——談結婚證人時,請以現行法與近年判決為準。 --- 二、誰不能當結婚證人?五種最容易出事的情形 1. 未滿 18 歲的未成年人可以當結婚證人嗎? 不行。 民法第12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第13條規定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兩者都不具完全行為能力,因此都不能擔任結婚證人。 法務部於民國 110 年就內政部函詢作成法律字第 11003509660 號函釋,援引該部(73)法律字第 4145 號函,認為結婚證人須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且在場親見而願證明,未成年人原則上不得擔任結婚證人。要提醒讀者的是,該函釋在文字上將未成年人統稱為「無行為能力」,若嚴格對照民法第13條,滿 7 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其實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不過因為兩者同樣不具完全行為能力,結論並無不同。 附帶說明一個常被搞混的舊規定:民國 110 年修法(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成年年齡已下修為 18 歲,民法第980條也規定「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過去「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的舊民法第13條第3項、以及「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第981條,都已經刪除。換句話說,現行法下能合法結婚的人本身就是成年人,「已婚未成年人可否當證人」這個爭議已經不存在。(112 年 1 月 1 日以前辦理的結婚登記,證人年齡標準應依當時法律判斷,如有爭議建議個案諮詢。) 2. 受監護宣告之人可以當證人嗎?受輔助宣告呢? 受監護宣告之人不行。 民法第14條規定法院得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效果之人為監護宣告,第15條明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既然無行為能力,自然不符合結婚證人的資格。 早在前司法行政部(60)台函民字第 891 號函釋,就已表示結婚與兩願離婚之證人,除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外,並無資格限制。函釋中所稱「禁治產人」是舊制用語,民國 98 年民法修正後已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增設「輔助宣告」制度,閱讀舊函釋時要自行代換。 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情況不同: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僅在條文列舉的七款行為(如營業、保證、訴訟行為、重要財產處分、遺產分割等)須經輔助人同意,而該列舉並不包含「擔任結婚證人」。不過為避免日後被質疑,仍建議另尋沒有爭議的證人。 3. 沒有親見、親聞結婚真意的人 這是實務上婚姻被判無效的最大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民法第982條所稱二人以上證人,均須親見或親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者,始足當之(該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該案尚未確定,惟其法律見解已為多件下級審判決援用)。 哪些狀況會被認定「沒有親見親聞」?以下都是真實案例: - 只在電話裡口頭答應,由新人代簽姓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定,證人僅以電話同意擔任結婚證人並授權對方代簽,簽署當時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另一方是否即為結婚對象、是否有結婚真意,不符民法第982條要件,婚姻無效。 - 只出借印章給新人自己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中,一名證人蕭OO是為了避免新郎被對方前配偶提告而出借印章,並非見證雙方確有結婚真意;另一名證人蕭OO則根本不知道新郎的結婚對象是誰。法院認定兩人都不是適格證人,判決確認婚姻無效。 - 簽名時另一半根本不在場,也沒向本人求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49號民事判決指出,一名證人簽名時僅聽配偶轉述半年前曾確認過結婚意願,另一名證人簽名時另一方當事人不在場,也未向其求證,均不得以過去的事實逕自推認簽署當時雙方仍有結婚合意,兩人皆非適格證人。 - 簽的人根本不知道自己簽的是結婚書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中,一名證人受託簽名時被告知「簽了會給錢和東西」,未看文件內容、不認識另一方當事人,法院認定其非適格證人。 4. 名字被別人代簽的「證人」 結婚書約上出現某人的名字,不等於那個人就是證人。上述110年度家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中,書約上載有三名證人,其中一人的簽名其實是另一名證人代簽的,等於只剩兩個真實的簽名人;再扣掉未親見親聞者,實際上只有一名適格證人,欠缺「二人以上」的法定要件,婚姻因此無效。這個案子點出一個容易被忽略的重點:證人不是「湊人頭」,是逐一檢驗的,寫了三個名字也可能一個都不算。 5. 證人以外的人在旁邊看到,也不能補救 有些人以為「反正戶政人員、醫護人員、親友當天都在場,總有人可以作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明白否定這種想法:結婚登記當日雖有戶政人員、主治醫師、護理師在場見證,但結婚書約上所載的兩名證人均不在場,縱有其他人在場見聞,仍不符民法第982條的法定要件,婚姻無效。法定證人是「簽在書約上的那兩個人」,旁觀者再多也補不起來。 --- 三、這些人其實可以當結婚證人(三個常見迷思) 迷思一:爸媽、兄弟姊妹是親屬,不能當證人? 可以,而且完全合法。 民法對結婚證人沒有任何親等限制。前司法行政部(60)台函民字第 891 號函釋已明確表示,民法第982條的結婚證人與第1050條的兩願離婚證人,除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外並無資格限制,公證法所定的親等限制只適用於公證程序中的證人,不能當然推論適用於民法所定的婚姻證人。 這裡有一個舊法陷阱要提醒:該函釋作成於民國 60 年,當時所引用的是修正前公證法第25條。現行公證法第25條規定的內容已經完全不同(是民間公證人的遴任資格),而現行對於「見證人」資格的限制規定在公證法第79條,其所排除的是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對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代理人、公證人的配偶或直系血親姻親,以及公證人的佐理員及助理人。無論新舊,這些限制的對象都是公證程序中的見證人,不是民法上的結婚證人。所以請爸爸媽媽當結婚證人,法律上完全沒有問題。 迷思二:證人一定要認識新人? 不必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曾指出,證人與結婚當事人是否認識並不影響其擔任結婚證人的資格,重點仍在於該證人是否親見、親聞雙方確有結婚真意(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惟就此點與其他判決立場一致)。 不過反過來說,不認識當事人的證人在訴訟上最容易被質疑「你根本沒見過人,怎麼可能親見親聞」。如果證人和新人素不相識,務必當面完成確認並保留憑證。 迷思三:證人一定要是辦理結婚登記時在場的人? 不是。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825 號 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中,上訴人潘OO主張其與鄭OO結婚時的證婚人林OO、陳OO並未實際參與婚禮,訴請確認婚姻無效。最高法院以上訴人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未具體指出判決違背法令為由駁回上訴,並在理由中表示:民法第982條所稱的證人,只須是有行為能力之人親見結婚事實並願為證明即可,不以戶籍登記時所列的證婚人為限。 這則判決作成於儀式婚時代,且引用了已不再援用的舊判例,但「證人不限於登記時在場之人」這個核心命題,至今仍為法院沿用——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49號判決即重申,二人以上證人不限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在場之人,但均須親見或親聞結婚真意。 --- 四、證人只要簽名就好嗎?蓋章、事後補簽有沒有效? 可以用蓋章代替簽名嗎? 可以,但印章必須是證人本人的意思。 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必須親自簽名;如以印章代簽名,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所以結婚書約上蓋章在形式上是可行的。 真正的風險不在「章 vs. 簽名」,而在「是不是本人的意思、有沒有親見親聞」。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中,證人只是把印章借給新郎,由新郎自己蓋上去,而且證人並未見證雙方確有結婚真意——這種情形無論蓋章或簽名都一樣無效。為降低爭議、方便日後筆跡鑑定,仍強烈建議請證人親筆簽名。 證人可以事後補簽嗎? 這是本文最需要更正的常見錯誤說法。簽名時點本身不是問題,「簽名當下有沒有親見親聞結婚真意」才是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明確表示:法律要求兩位以上證人在結婚書面上簽名,目的是確保當事人具有結婚真意,因此證人簽名不限於作成結婚書面或辦理結婚登記時為之,但仍須是親見或親聞結婚當事人確實具有結婚真意之人,才足以充任。 同樣的邏輯也出現在離婚證人。就民法第1050條的兩願離婚證人,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採取的見解是:證人雖無須於離婚證書作成時同時簽名,但其簽名須基於對離婚協議的聞見或知悉;若簽名時只有一方表示同意離婚、他方尚未同意,證人無從知悉雙方已達成合意,該簽名即不具證明效力。 所以正確的理解是:時間點可以有彈性,認知不能有空白。 反過來說,若簽名當時尚未親見親聞,事後再補一個名字,並不會因為「補簽」而變得有效;而且依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49號民事判決,也不能拿幾個月前確認過的意願,推認簽名當下雙方仍有結婚合意。 --- 五、證人不合格,婚姻無效的後果有多嚴重? 婚姻無效是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需要判決就已經不生效力;但因為戶籍登記上仍是夫妻,實務上必須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把登記外觀除去。以下是幾個一般文章不會寫、但真的會影響權益的細節: | 爭點 | 法院見解 | 依據 | |---|---|---| | 訴訟類型與被告 | 屬甲類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如繼承人)提起者,以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第2項 | | 管轄法院 | 專屬夫妻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 | 家事事件法第52條 | | 舉證責任 | 證人有無親見親聞,由主張婚姻關係存在的一方負舉證責任,且須證明至法院獲得確實心證;不得僅因簽名經鑑定為真正就推定證人已親見親聞、把舉證責任倒置給對方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該案經廢棄發回更審) | | 主張婚姻無效算不算權利濫用 | 不算。婚姻事件具高度公益性,於訴訟上抗辯婚姻無效屬正當權利行使,縱結婚 7 年後才主張,仍不構成民法第148條的權利濫用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 | 有無配偶權 | 婚姻無效即無配偶關係,自無配偶身分法益可主張;但人格權、身體權受侵害仍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 | 同上 | | 可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 依民法第999條第2項但書,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明知證人簽名非本人所為或非親見親聞,卻未加確認者,就婚姻無效之發生亦有過失,不得請求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 | 能否主張對方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 不能。民法第982條僅明定結婚的形式要件,並非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的侵權行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 | 婚前受贈的金飾、嫁妝要不要還 | 因結婚而受贈的金飾嫁妝係基於贈與契約而受領,縱婚姻嗣後被確認無效,贈與契約效力不因此消滅,受贈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 |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 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舉證責任的分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指出,第二審不能因為結婚書約上的證人簽名經鑑定「相似」、認定為真正,就直接推定該證人已親見親聞結婚真意,再把「未親見親聞」這件事當成變態事實,要求對方舉證;當他方提出的反證(例如證人與當事人生活圈毫無交集)已使待證事實回復真偽不明時,仍應由主張婚姻有效的一方繼續舉證。這代表主張婚姻有效的一方,責任比多數人想像的重。 另外,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提供了一個殘酷的提醒:當事人親眼看到對方的母親在結婚書約上代簽別人的名字,只要求打電話確認就離開,未進一步確認證人是否親自見證。法院認定他對婚姻無效的發生自己也有過失,因而不能依民法第99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換句話說,如果你當場看見證人欄有問題卻沒處理,日後婚姻被判無效,很可能連損害賠償都拿不到。 至於婚姻無效後子女與財產的處理,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057條(贍養費)、第1058條(財產取回)的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相關的離婚與家事程序全貌,可以延伸參考離婚法律完整指南。 --- 六、同性婚姻的結婚證人規定一樣嗎? 一樣。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4條則規定,成立該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及該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條文結構與民法第982條完全相同,因此關於證人須有行為能力、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確有結合真意的實務標準,同樣適用。找證人時的注意事項沒有任何差別。 --- 七、實務檢查清單:怎麼找證人才不會出事? 1. 確認證人年滿 18 歲、未受監護宣告。 有疑慮時直接換人,不要冒險。 2. 請兩位證人親自到場,當面看到你們兩個人。 關鍵不是有沒有婚禮,而是證人有沒有親眼看到、親耳聽到「兩個人都要結婚」。 3. 不要用電話口頭答應加代簽。 這是近年被判婚姻無效的高頻情形。 4. 不要只借印章。 要蓋章也請證人本人蓋。 5. 不要拿舊的同意當數。 半年前問過不算,簽名當下要重新確認。 6. 證人最好親筆簽名。 日後真的進法院,筆跡是最直接的證據方法。 7. 多留一位備位證人。 三個人裡有一個不適格,還有兩個撐得住。 8. 保留證據。 簽署當天的合照、錄影、訊息紀錄都有用;記住舉證責任在主張婚姻有效的一方。 9. 新人雙方要親自到戶政事務所。 依戶籍法第33條,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97 年 5 月 22 日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一方為申請人);證人不必到戶政事務所。 --- 八、常見問答 Q:結婚證人需要親自到戶政事務所嗎? A:不需要。 證人只要在結婚書約上簽名即可。依戶籍法第33條,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新人帶著已簽妥的書約去辦理即可,證人不用到場。但要注意,證人「不用到戶政事務所」不等於「不用到場見證」——見證的是結婚合意,不是登記手續。 Q:結婚證人可以只有一個人嗎? A:不行。 民法第982條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這是最低門檻。實務上常見的失敗情形是書約上寫了三個名字,但逐一檢驗後只剩一位適格證人,仍然不符合要件而婚姻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即為適例)。 Q:結婚證人可以是外國人嗎? A:可以。 民法對結婚證人的國籍沒有任何限制,重點仍是有行為能力且親見或親聞雙方確有結婚真意。若婚姻本身具涉外因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個案建議另行諮詢。 Q:發現證人不合格,可以事後補一份結婚書約救回來嗎? A:先釐清兩件事。婚姻若已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是自始無效,不能靠「補件」溯及變成有效。可行的作法是重新踐行完整的結婚程序:找兩位確實親見親聞的合格證人簽署新的結婚書約,由雙方當事人再次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自新的登記時起發生婚姻效力。因為涉及財產、繼承與子女權益的時點認定,強烈建議先諮詢專業人士。 Q:結婚證人與離婚證人的資格一樣嗎? A:核心要件相同,都要求有行為能力且親見或親聞當事人確有結婚(離婚)真意。 民法第1050條對兩願離婚也是規定「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結構與第982條一致。差別在離婚證人另有一些實務討論,例如106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討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的助理人可否擔任兩願離婚證人,研討結果多數採否定說,理由是助理人與公證人有僱傭關係,若擔任證人,公證人就與該事件有經濟上利害關係,依公證法第10條第1款應迴避。結婚證人部分法無明文禁止,但基於同樣的顧慮,仍建議避開。 Q:婚姻被判無效,可以向對方請求賠償嗎? A:要看你自己有沒有過失。 依民法第999條第1項,一方因結婚無效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的精神慰撫金更嚴格,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實務上,若你明知證人的簽名不是本人所簽、或明知證人沒有見證卻沒有處理,法院會認定你對婚姻無效的發生也有過失,因而駁回請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旨)。 --- 結語 結婚證人看起來只是書約上的兩個名字,卻是整段婚姻的法律地基。近年被判婚姻無效的案例,幾乎都不是新人不想結婚,而是流程上的一時便宜——用電話代簽、借個印章、拿舊的同意充數。 記住三句話就夠了:證人要滿 18 歲且未受監護宣告、要當場親眼看到兩個人都要結婚、要親筆簽名並留下證據。 多花十分鐘把證人請到現場,換來的是往後幾十年不必再回頭爭執的安穩。 本文引用之函釋、判決與決議:法律字第 11003509660 號、(60)台函民字第 891 號、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825 號 民事、11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107年度家上字第303號、110年度家上字第261號、111年度家上字第17號、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9號、113年度家上字第52號、113年度婚字第449號、113年度婚字第216號、106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