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衝突調解:10招化解夫妻爭執的方法|2026最新

婚姻衝突調解怎麼做?10招化解夫妻爭執與家事調解完整流程
夫妻爭執要化解,除了溝通技巧,法律上最實用的工具是「家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家事事件除同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例如宣告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等)外,在請求法院裁判前都必須先經法院調解;調解一旦成立並記載於調解筆錄,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其中關於給付的內容可直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本文先給你10招具體可用的化解方法,再把家事調解的程序、期間、費用、效力與失權後果一次講清楚,最後用6則常見問題收尾。
一、家事調解是什麼?哪些夫妻爭議一定要先調解?
結論先講:只要是要打的家事官司,除了丁類事件以外,一律要先走調解,這就是「調解前置主義」。
家事事件法第3條把家事事件分成甲、乙、丙、丁、戊五類。其中丁類事件包括宣告死亡、撤銷死亡宣告、失蹤人財產管理、監護或輔助宣告、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定監護人或選任特別代理人、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親屬會議、拋棄繼承、指定遺囑執行人、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嚴重病人保護安置、民事保護令等事件。這些事件不必先經調解;但依第23條第3項,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仍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主動聲請調解。
反過來說,夫妻最常遇到的離婚(乙類)、夫妻財產分配(丙類)、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戊類),全部都屬於調解前置的範圍。
直接跑去起訴可以嗎?會發生什麼事?
可以遞狀,但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法院還是會先把案子送進調解程序。只有在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應於外國為送達的情形,才不受此限。
另外,案件即使已經進入審理,依同法第29條第1項,法院仍得於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移付調解期間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即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則程序繼續。
家事調解由誰主持?調解委員是什麼人?
依家事事件法第27條,家事調解程序由法官行之,並得商請其他機構或團體志願協助。實務上多先由調解委員先行調解,有成立之望時再報請法官到場。
調解委員不是隨便找人來當。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1項明定,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擔任;同條第2項授權司法院訂定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也就是現行的「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該辦法有幾個一般文章不會寫、但對當事人很有意義的細節:
- 資格門檻(第4條):須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觀念,並具備曾任法官、律師、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具相關專業學經歷、家事調解專業經驗、豐富社會知識經驗等資格之一。
- 職前訓練(第5條):受聘任前應接受至少30小時專業訓練,課程須包含家事法令、家庭動力與衝突處理、社會正義與弱勢保護、家庭暴力處理、家事調解倫理及案例演練。
- 在職訓練(第5-1條):任期內每年至少12小時,其中性別平權課程至少3小時。
- 開場說明義務(第13條):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前,應先詢問當事人及其他參與程序的人對調解流程及效果是否瞭解,必要時再補充說明。所以你聽不懂,是可以當場要求說明的。
調解成立的效力有多強?
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調解即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這代表離婚調解不能全權委由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本人一定要到場表態。
調解成立後,依第30條第2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涉及身分且依法應辦理登記者,依第30條第3項由法院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還有一個很多人不知道的省錢規定:依第30條第4項,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逾期沒聲請就拿不回來,這是實打實的失權效果。
至於未成年子女,家事事件法第24條特別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之調解,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也就是說,父母就算談好了,內容明顯損及子女的,法院也不會照單全收。
二、10招化解夫妻爭執的方法
第1招:先按下暫停鍵,冷靜再談
人在氣頭上很容易口不擇言,說出傷害對方的話。這時候最好的方法就是喊停,各自冷靜一段時間(例如半小時或一天),等情緒平復後再理性討論。記住,冷靜不是逃避,而是為了更有效地溝通。
第2招:練習「積極傾聽」
很多夫妻吵架是因為覺得對方不懂自己。試著放下成見,認真聽對方說完,不要急著打斷或反駁。你可以重述對方的話,確認自己理解正確,例如:「你剛剛說覺得我都不幫忙做家事,讓你很累,是這樣嗎?」這樣能讓對方感覺被重視,降低敵意。
第3招:使用「我訊息」表達感受
指責只會激起防衛心理。把「你怎麼這麼懶!」換成「我一個人做家事覺得很累,希望你能分擔一些。」用「我」開頭表達自己的感受和需求,對方比較容易接受。
第4招:設定討論時間,避免疲勞轟炸
不要無止境地爭吵,事先約定一個時間(例如30分鐘),時間到了若還沒結論,就先休息,改天再談。這樣可以避免情緒透支,也能讓雙方有時間思考。
第5招:尋找共同目標,協商雙贏方案
夫妻通常有共同利益,例如孩子的幸福、家庭和諧。把焦點放在這些共同目標上,一起腦力激盪可能的解決辦法。例如為了孩子,雙方同意每週安排一天家庭日,或分工家務。
第6招:尊重彼此差異,不強求改變
每個人成長背景不同,想法難免有差異。與其要求對方變成你想要的樣子,不如學習接納差異,尋找折衷方式。例如一個愛整潔、一個隨性,可以劃分各自的空間,或訂立簡單的收納規則。
第7招:定期安排約會,重溫甜蜜時光
生活瑣事容易磨損感情,定期單獨約會(哪怕只是散步或吃頓飯)有助於重燃愛火,提醒彼此當初為什麼在一起。感情好了,衝突自然減少。
第8招:尋求婚姻諮商,讓專業心理師協助
如果雙方已經無法溝通,可以找婚姻諮商師。心理師能提供中立的角度,幫助你們看到問題癥結,並學習更好的相處模式。許多縣市都有低收費的諮商資源。
第9招:善用「家事調解」,在法律框架下解決爭議
當爭執涉及法律層面(例如財產分配、子女親權),或已經考慮離婚時,可以透過法院的家事調解來處理。調解委員具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等專業背景,會協助雙方釐清爭點、促進對話,並擬定可行的協議。
家事調解還有一個常被忽略的功能:依家事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的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例如離婚爭議同時牽涉夫妻間的借款糾紛,就有機會在同一場調解裡一次談完,不必分成兩個程序。
保密方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家事調解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規定),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此外,法院對於不通曉國語或有聽覺、語言障礙的當事人,應主動瞭解並詢問是否需要通譯協助,以保障其程序權利(參照函釋)。
第10招:若真的緣盡,和平分手也是一種解脫
有時候,雙方已經盡力了,但關係還是無法修復。這時候與其互相折磨,不如好聚好散。離婚不一定就是失敗,也可以是放過彼此、重新開始的選擇。如果決定離婚,可以透過調解來協商條件,讓分手過程更平和。
三、調解成功後為什麼又吵起來?一則地院判決的警訊
先看結論:調解能結束一場訴訟,但結束不了衝突模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就是很典型的例子。這對夫妻於79年結婚。109年7月23日,**太太(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向法院訴請離婚;**先生(被告)**則於同日對太太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兩案經法院移付調解,於110年3月17日成立調解:雙方同意各自撤回其他刑事、民事請求,太太同意移轉房地給先生,先生則同意負擔相關不動產抵押債務的清償責任,雙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看似圓滿,但調解後衝突並未消失。判決認定,先生在調解成立後仍對太太施以侮辱、恫嚇、毀損財物及張貼不雅照片等家庭暴力行為,太太因而聲請並取得民事保護令,先生其中一次恐嚇行為並經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太太遂再次提起離婚訴訟。
法院在本案援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的見解,指出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是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能只憑原告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的意欲來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該事實是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都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的程度(該案最高法院主文為上訴駁回,即維持二審所採之判斷標準)。
彰化地院據此認定雙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可能,判決主文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則為地方法院一審判決)。
關於剩餘財產的更多實務案例與操作細節,離婚法律完整指南有系統性的整理可供參考。
這個案例告訴我們兩件事:第一,調解筆錄解決的是法律上的請求,不是感情上的病灶;第二,調解成立後新發生的事實,仍可以成為日後另行訴請離婚的原因——本案太太主張的離婚事由,全部都發生在110年3月17日調解成立之後。因此調解之後,雙方仍需持續修復關係,必要時尋求心理諮商,才能真正化解爭執。
四、法院怎麼看家事調解?6個程序重點整理
| 重點 | 依據與內容 |
|---|---|
調解前置 | 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家事事件除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
逕行起訴的效果 | 同條第2項:視為調解之聲請(公示送達或於外國送達者除外) |
調解無實益 | 第28條:法官認調解無實益,得依聲請人意願裁定改用裁判程序,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調解成立效力 | 第30條第2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第4項:3個月內可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
調解不成立 | 第31條:兩造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法院得依一造聲請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 |
陳述保護 | 第31條第5項:調解程序中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
調解不成立後,10日內沒動作會怎樣?
這是最容易踩到的失權地雷。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2項,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若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才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超過這10日才起訴,程序繫屬的時點就要重新起算,對於有時效或除斥期間考量的請求,可能造成實質不利。
調解沒完全破局,還有中間路線嗎?
有,而且是家事事件法特有的設計:
- 就不得處分之事項(第33條):當事人解決事件的意思已甚接近,或對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意見及家事調查官報告,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此項裁定應附理由,當事人得為抗告(第34條),確定後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第35條)。
- 就得處分之事項(第36條):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意見、平衡當事人權益,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二、當事人合意聲請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必要,並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
要特別注意:第36條三款都以當事人合意聲請或兩造同意為前提,法院不能單憑職權逕自就本案裁定。
調解委員不中立怎麼辦?
- 換人: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第3項,當事人對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 反映:依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29條第1項,法院得於家事調解事件終結後,提供「家事調解委員個案評核表」給當事人、關係人、律師、社工人員、程序監理人填寫評核意見。
- 究責: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調解委員有處理事件明顯違誤侵害人民權益、違反調解程序或職務規定、無正當理由遲延程序、違反倫理規範等情形,得在通知該委員陳述意見後,依情節輕重施予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分案一定期間;情節重大者並得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解任。評核時應納入是否具性別平權意識、有無傾聽當事人陳述、是否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方案等事項。依第30條,法院每年應定期辦理家事調解委員評鑑。
此外,調解委員執行職務時應服從法官指示,並遵守該辦法附件的「法院家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第11條)。司法院亦函請各法院加強調解委員的專業素養與倫理規範,並在調解室張貼程序簡介與申訴流程、於網站提供資訊,當事人對調解委員的申訴應詳實查證妥善處理(參照、函釋)。
五、兩願離婚、調解離婚、判決離婚差在哪?
| 項目 | 兩願離婚 | 調解或和解離婚 | 判決離婚 |
|---|---|---|---|
法律依據 | 民法第1050條 | 民法第1052條之1 | 民法第1052條 |
成立要件 | 書面、2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 | 於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時 | 法院判決確定 |
婚姻消滅時點 | 完成戶政登記時 | 調解或和解成立時,不待登記 | 判決確定時 |
是否須本人到場 | 須本人合意 | 須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但書) | 依訴訟程序進行 |
戶政通知 | 由雙方自行辦理登記 | 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 法院通知 |
要提醒的是: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辦理民事事件與告訴乃論刑事事件的調解,其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依同條例第27條第2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能夠直接使婚姻關係消滅的,依民法第1052條之1只有「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涉及離婚本身仍應循法院程序,不要在公所談完就以為婚已經離了。
六、常見問題 QA
Q:家事調解一定要到法院嗎?可以找其他機構嗎?
A:涉及離婚本身,建議直接向法院聲請調解。家事事件法規定的調解由法院進行,調解成立後依第30條第2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雖可調解民事事件,且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但依民法第1052條之1,只有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婚姻關係才會直接消滅。因此涉及身分關係的離婚,走法院程序最有保障。
Q:調解委員會不會偏袒某一方?
A:**有制度可以換人,也有機制可以究責。**調解委員須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與專業背景(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受聘前須完成至少30小時訓練、任內每年至少12小時在職訓練(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5條、第5-1條)。若對人選有異議,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請法官另行選任;若認為委員有違失,可透過個案評核表反映,法院得依情節施予告誡、限期改善、停止分案或解任(同辦法第29條),並每年定期辦理評鑑(第30條)。
Q:外籍配偶不懂中文,可以參加調解嗎?
A:可以,而且法院有義務主動處理語言問題。法院組織法第98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司法院並函示法院應主動瞭解、詢問當事人或關係人是否需要通譯協助,使其能充分理解程序內容並有效參與(參照函釋)。
Q:調解成立後,可以反悔嗎?
A:原則上不能,例外要走訴訟撤銷。調解成立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例如被詐欺、脅迫),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條第4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的結果,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自調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原則上不得提起。時間非常短,發現問題要立刻行動。
Q:離婚調解成立後,還需要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嗎?
A:婚姻關係已經消滅,但戶籍登記還是要辦。依民法第1052條之1,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法院並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3項亦同)(參照函釋)。但戶籍法第48條第1項仍要求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依戶籍法第34條但書,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得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不必兩人一起去。逾期未申請,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並以書面催告(第48條第2、3項),但依戶籍法第79條,無正當理由逾期者可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仍不申請者處900元罰鍰;經催告仍不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48條之2第9款)。
Q:如果調解不成立,接下來會怎樣?
A:案件會回到裁判程序,而且有10日的關鍵期限。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若你是聲請調解的一方,務必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才能保住溯及至聲請調解時的程序效果(第31條第2項)。至於調解中說過的話,依第31條第5項不得採為後續裁判之基礎;但要注意第6項的例外:若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且屬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原則上仍應受其拘束,除非經兩造同意變更、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結語
夫妻爭執並不可怕,可怕的是用錯誤的方式處理。希望這10招能幫助你化解衝突,找回和諧的婚姻。如果問題已經涉及法律層面,別忘了還有「家事調解」這個好幫手:它有調解前置的制度保障、有受過訓練的專業委員、有陳述不得作為裁判基礎的保護,也有裁判費退還三分之二的實質誘因。記住,無論最後是繼續攜手還是分開,程序上的每一個期限——3個月退費、10日請求裁判、30日戶籍登記、30日撤銷調解——都要放在心上,才能真正保護自己和孩子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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