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破裂重大事由:破綻主義離婚要件說明|2026最新

婚姻破裂重大事由怎麼認定?破綻主義離婚要件與有責配偶能否提告,一次看懂
想以「婚姻已經破裂」訴請離婚,法律依據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破綻主義離婚:只要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達到「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夫妻之一方就可以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過去實務認為雙方都有錯時只有責任較輕的一方能提,但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經徵詢各民事庭統一見解後,雙方均有責時任何一方都能請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更指出,一律不許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在個案顯然過苛的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旨不符。以下把要件、責任歸屬、法院實際怎麼判、費用與證據,一次講清楚。
一、破綻主義離婚是什麼?民法第1052條第2項在講什麼
結論:民法第1052條把裁判離婚分成兩層,民法第1052條第1項是10款列舉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是概括的破綻主義條款,兩者可以在同一件訴訟中併行主張。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1項列舉的10款分別是: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意圖殺害他方;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現實中的婚姻危機往往不會這麼「典型」。長期分居、冷暴力、金錢價值觀衝突、互相提告、互聲請保護令,這些都不在10款之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就是為了補上這個缺口——它是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的概括規定,讓法院能就個案彈性判斷。想先掌握離婚制度的整體架構,可以參考離婚法律完整指南。
列舉事由和破綻主義差在哪?除斥期間是關鍵
| 比較項目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主義)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破綻主義) |
|---|---|---|
事由範圍 | 限10款法定情形 | 10款以外,一切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 |
判斷方式 | 事由存在即可請求 | 須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並以客觀標準檢驗 |
請求權人 | 具備該款情形的他方 | 原則上雙方,事由由一方單獨負責時僅他方 |
除斥期間 | 第1、2款:知悉後6個月、發生後2年;第6、10款:知悉後1年、發生後5年 | 無除斥期間 |
宥恕的影響 | 第1、2款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即不得請求 | 無此限制,但可能影響破綻是否已無回復希望的判斷 |
除斥期間這一欄常被忽略,卻很致命。依民法第1053條,重婚與合意性交這兩款,只要事前同意、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自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就不能再據以請求離婚;依民法第1054條,意圖殺害他方與因故意犯罪判刑逾6個月確定這兩款,自知悉後逾1年或自情事發生後逾5年,同樣不得請求。
相對地,第2項破綻主義沒有除斥期間,因為它看的是「婚姻現在還有沒有救」,而不是某個單一事件何時發生。這也是為什麼許多外遇被發現多年、已經超過第1項第2款期限的案件,最後仍是走第2項。
二、「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法院到底怎麼判斷?
結論:分兩個層次——先看婚姻有沒有破綻,再看破綻有沒有回復希望;而且必須用客觀標準,不能只憑你主觀說「我受不了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該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揭示的標準是: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白話說:假設一個普通人處在跟你一模一樣的婚姻狀況裡,他會不會也不想再繼續?會,就構成重大事由;不會,法院多半不會判離。
這套標準已被各級法院普遍援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都直接引用,兩件的主文均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准予離婚的判決。
法院會實際檢視哪些事實?
- 有沒有共同生活的事實:是否分居、分房,持續多久,居住距離遠近。
- 有沒有情感互動:分居期間是否聯絡、探視、關心,或已互不聞問。
- 衝突的原因、頻率與嚴重程度:金錢價值觀、生活習慣、教養方式、與親屬相處。
- 有沒有家庭暴力或跟蹤騷擾:驗傷、報警、保護令、刑事告訴。
- 有沒有修復的意願與具體行動:是否嘗試婚姻諮商、是否調整作息或工作、是否退讓化解。
- 雙方對破綻各自的可歸責程度:雖然不必比較輕重,但仍會影響損害賠償與贍養費。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看的是「有沒有具體作為」,而不是嘴上說不說願意維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就直接指出,一方徒以其仍有維持婚姻意欲而主張婚姻仍得維繫,並不可採。
三、雙方都有錯,誰可以訴請離婚?112年最高法院統一見解翻轉舊規則
結論:現在只要夫妻雙方對婚姻破綻都有可歸責事由,不論誰的責任比較重,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請求離婚,法院不必比較有責程度。
這是近年裁判離婚最重要的一次見解變更。
| 比較項目 | 舊見解(112年以前) | 現行統一見解 |
|---|---|---|
雙方均有責時 | 應比較衡量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第2項本文請求離婚 |
法院是否須比較責任輕重 | 須比較,並在判決中論斷 | 毋須比較,未論斷亦不違法 |
責任較重方的處境 | 不得請求離婚 | 得請求離婚,但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 |
代表判決 |
統一見解是怎麼形成的?
承審的最高法院民事庭認為,原本「責任較重的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的他方請求離婚」的見解應予變更,於112年10月25日向該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後,受徵詢的各民事庭均採相同見解。判決理由指出: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法院對於這類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該判決的主文,是將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駁回離婚之訴的部分廢棄,並由最高法院自為判決准予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與扶養費部分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那責任比較重的人就完全沒代價嗎?
不是。同一則判決同時指出,應負責任較輕的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對應的條文是民法第1056條: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非財產上的損害(也就是精神慰撫金),則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
換句話說,制度的設計是「離婚歸離婚、賠償歸賠償」,不再用「不准你離婚」當作懲罰有責配偶的手段。這個見解後續已被最高法院、等民事判決反覆援用,兩件主文均為上訴駁回。
四、只有我一個人有錯,就永遠離不了嗎?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怎麼說
結論:不一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認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有責配偶請求離婚原則上合憲,但一律不許「唯一有責」的一方請求離婚,在個案顯然過苛的範圍內違憲。
該判決主文指出,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妥適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
這對現在的當事人代表什麼?
該判決於112年3月24日宣示,2年的修法期限已於114年3月24日屆至。而民法第1052條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是97年1月9日,條文內容至今未再變動。依主文最後一句,逾期未完成修法者,法院就這類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
實務上這代表:唯一有責配偶並非一律不能離婚,但攻防重點會落在三件事——重大事由發生後究竟經過多久、該破綻狀態持續多久,以及繼續維持這段形骸化的婚姻是否對當事人造成顯然過苛的結果。憲法法庭也特別指明,「相當期間」究竟多長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不在該判決審查範圍,所以目前並沒有一個明確的年數門檻。
三種責任型態,誰可以請求離婚?
| 責任歸屬 | 誰可以請求裁判離婚 | 依據 |
|---|---|---|
雙方都沒有可歸責事由 | 雙方都可以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
事由由一方單獨負責(唯一有責) | 原則上僅他方;但個案顯然過苛時,法院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裁判 | 同項但書+憲判字第4號 |
雙方都有可歸責事由 | 雙方都可以,法院毋須比較責任輕重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中,原告即以憲判字第4號為備位主張,表示縱認自己是唯一有責的一方仍應准許離婚。不過法院最終是認定「現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而准予離婚,並未就唯一有責的情形表示意見。這也提醒讀者:主張自己是唯一有責而請求離婚,仍是較困難的一條路。
五、哪些狀況法院真的判離了?三個實際案例
案例一:分房近10年,還有辱罵、恫嚇與持刀威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第二審,主文上訴駁回)。兩造於72年結婚,雖同住一處,但分房生活已近10年;長期因金錢價值觀、生活習慣不同而摩擦,無法理性溝通,多次因細故引發嚴重口角,上訴人並以不堪之語詞辱罵、恫嚇被上訴人,甚至發生持刀威脅的家暴行為。
法院認定:兩造夫妻感情已失,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兩造均無積極修復婚姻的作為,均有可歸責之處;上訴人既屬有責配偶,不論雙方可歸責程度高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即應准許。
這件案子的關鍵在於:請求離婚的一方自己也被認定有可歸責之處,法院仍判准——這正是統一見解落地後的實際效果。
案例二:分居12年、居住地不遠卻互不聞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第一審,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自101年起分居,居住地點相距非遠,卻幾乎沒有互動,對彼此的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法院認定:兩造分居12年之久,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的特質已蕩然無存,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於前案判決後未見有何積極修復夫妻感情之作為,就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因而准予離婚。被告在訴訟中明確表示不簽字、不離婚,也不影響結果。
這件案子還有一個非常實用的教訓:被告主張分居是因為原告外遇,但法院認定那是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存在的事實,已生既判力的遮斷效,不得再據以主張(詳見第七段的失權效果)。
案例三:分居13年,各自生活在不同地方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准予離婚)。兩造於73年結婚,自98年9月起分居迄今逾13年,期間僅在子女婚禮、畢業典禮等家族場合短暫見面,互動甚少。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已合法確定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均可歸責,其未進一步論斷責任輕重即准予離婚,於法無違。
另一件同樣經最高法院維持的民事判決,兩造分居逾10年,離家的一方雖有匯款但扣除代繳健保費後所剩無幾,法院認為難以認定是為維持共同生計而離家,加上未曾返家同住、卻能每年返回母國1至2個月,因而判准離婚。
從這些案例可以看出,「重大事由」的認定範圍相當廣,只要婚姻關係已經名存實亡、夫妻形同陌路,法院通常會認定構成。真正的勝負點,其實在舉證。
六、什麼情況下法院不會判離?
結論:單純吵架、個性不合、只有一方不想維持,都還不夠。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自不得任意訴請離婚。而婚姻關係中衝突存在,並非等同於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縱婚姻關係存在衝突或觸礁,如不符法定離婚事由,基於司法之功能侷限,法院仍應駁回離婚請求,由當事人另行循求婚姻諮商或其它自主紛爭解決方式。
該案原告主張對方隱瞞負債、言語侮辱、跟蹤騷擾,但法院認為僅有間接的對話截圖與證人陳述,證明力不足;通勤與居住安排是雙方協商的結果,看不出被告單方面違約;加上被告仍表明維持婚姻的意願,因而認定尚未達到法定「難以維持」的程度。
這帶出離婚訴訟最現實的一件事——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你說對方冷暴力、說對方羞辱你,法院不會憑一句話就採信。
還沒到能判離的程度,可以先切割財產嗎?
可以。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任一方都可以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主文再抗告駁回)明確指出,這項規定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判斷標準不同,前者只在釐清財產歸屬關係,不必然等同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希望;即使離婚之訴遭駁回確定,也不影響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的請求。
七、訴請離婚的流程、費用與最容易踩到的失權陷阱
起訴前一定要先調解嗎?
是。離婚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所定的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家事事件除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除外)。
調解成立就算離婚了嗎?
是,而且效力很強。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但書,離婚的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才能成立,不能只由律師代為表示;同條第2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052條之1也明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這一點和兩願離婚不同:依民法第1049條、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必須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缺一不可。
裁判費要繳多少?
| 項目 | 內容 | 依據 |
|---|---|---|
裁判費 | 離婚之訴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新臺幣3,000元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
併請求財產權事項 | 損害賠償、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等,分別徵收裁判費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 |
調解成立退費 | 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 |
調解效力 | 與確定裁判同一效力,婚姻關係消滅並通知戶政機關 |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民法第1052條之1 |
除斥期間 | 第1項第1、2款為6個月/2年;第6、10款為1年/5年;第2項無 | 民法第1053條、民法第1054條 |
「調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這個規定,實務上很多當事人不知道,錯過3個月就拿不回來了。
這次沒講的理由,以後還能不能再告?
這是最容易踩到的陷阱。依家事事件法第57條,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例外只有兩種: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或經法院闡明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
前面屏東地院那件案子,被告想拿分居前的外遇事實再爭執,就是被這個遮斷效擋掉的。同樣地,家事事件法第56條規定,離婚等事件依第41條第2項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另行請求時法院應裁定移送合併裁判。
實務結論:起訴時,親權酌定、扶養費、損害賠償、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這些能一併主張的,務必一次講完、一次提出。
八、打離婚官司要準備哪些證據?
| 想證明的事 | 建議蒐集的證據 |
|---|---|
長期分居 | 租賃契約、水電瓦斯帳單、戶籍遷徙紀錄、社區出入或門禁紀錄、通聯紀錄 |
家庭暴力 | 驗傷診斷證明書、報案三聯單、通常保護令裁定、現場錄音錄影、就醫紀錄 |
言語暴力與冷暴力 | LINE或簡訊的完整對話(保留前後文,不要只截單句)、通話錄音 |
婚姻已無回復希望 | 婚姻諮商紀錄、親友或同住家屬證詞、對方明確表示不願維持的訊息 |
對方為破綻主因 | 不當往來的訊息內容、相關民刑事案件文書、和解筆錄 |
對方未盡扶養義務 | 家庭生活費支出明細、代墊扶養費的請求裁判、帳戶往來紀錄 |
如果涉及家庭暴力,除了驗傷與報警,也可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聲請通常保護令。該條列了16款法院得核發的內容,包括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命遷出住居所,命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給付住居所租金或扶養費,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及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等。保護令裁定本身,往往就是離婚訴訟中最有力的書證之一。
九、常見問題 FAQ
Q:分居多久可以訴請離婚?
A:法律沒有規定分居滿幾年就能離婚,更沒有「分居幾年自動離婚」這回事。法院看的是分居的原因、期間長短與雙方互動狀況。前述實務案例中,分居10年、12年、13年而獲准離婚的都有;但若分居原因是工作、就學、照顧長輩等正當理由,且雙方仍有聯繫與情感互動,就不一定構成重大事由。另外要區分的是,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是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的門檻,屬於財產面的處理,和能不能離婚是兩回事。
Q:我有外遇,是有責的一方,還能提離婚嗎?
A:如果婚姻破綻完全是你造成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原則上只有他方可以請求離婚。但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已指出,一律不許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於該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旨不符;在修法完成前,法院就這類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因此你要著力說明的是:重大事由發生後已經過多久、該狀態持續多久、繼續維持這段婚姻對雙方有無實益。另一條較可行的路,是舉證對方對婚姻破綻也有可歸責之處——只要雙方都有責,依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兩人都能請求離婚。若破綻涉及與對方親屬的長期衝突,可以另行參考婆媳衝突下的離婚判斷標準。
Q:雙方都有錯,誰可以提離婚?
A:兩人都可以,而且法院不必比較誰錯得多。這是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經徵詢各民事庭而統一的法律見解。不過責任較輕的一方,仍可依民法第1056條就因判決離婚所受的損害請求責任較重的他方賠償;其中非財產上的精神慰撫金,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
Q:對方一直不出庭、堅持不離婚,法院會怎麼辦?
A:離婚之訴是形成之訴,法院審理的是有沒有法定離婚事由,不是對方同不同意。前述新北地院被駁回的案件,關鍵不在對方拒絕,而在原告舉證不足;反過來說,屏東地院那件被告明確表示不簽字、不離婚,法院照樣判准。決定勝負的是客觀事實與證據,不是對方的態度。
Q:判決離婚後,小孩和財產怎麼處理?
A: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依民法第1055條由父母協議,未協議或協議不成時,法院得依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並得酌定未行使負擔一方的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財產部分,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原則上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不列入;一方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該請求權自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2年、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即消滅。此外,無過失的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時,依民法第1057條,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這些請求最好在離婚訴訟中一併提出,以免踩到家事事件法第57條的失權效果。
Q:只是吵架、個性不合,可以訴請離婚嗎?
A:單憑這些通常不夠。法院已多次強調,婚姻關係中存在衝突,並不等同於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縱使婚姻觸礁,若不符法定離婚事由,法院仍應駁回離婚請求。要跨過門檻,通常需要具備幾項客觀事實的疊加:長期沒有共同生活的事實、雙方或至少一方明確且持續地無維持婚姻意願、沒有任何修復行動,而且這些狀態已經持續到「換成任何人都不會想繼續」的程度。
結語
婚姻走到盡頭時,法律提供的出口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破綻主義離婚。但法院不會因為你說「過不下去」就判離,它要看的是客觀上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近年的兩大變化,讓裁判離婚更貼近現實: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統一見解,雙方均有責時毋須比較責任輕重,任何一方都能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則指出,但書一律禁止唯一有責配偶離婚,在個案顯然過苛的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旨不符,修法逾期未完成時法院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
不過真正決定成敗的,還是證據。分居的起訖時間、對方的具體言行、你有沒有嘗試修復,這些都要留下可查證的紀錄;而且能一併主張的請求務必一次提出,否則可能因失權效果再也無法補救。如果你正在考慮這條路,建議先把資料整理完整,並諮詢熟悉家事案件的律師,再決定何時、以什麼理由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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