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分別財產制怎麼約定?登記流程、溯及效力與判決解析 夫妻分別財產制(俗稱「夫妻財產分開制」)的成立只有兩步:夫妻以書面訂立分別財產制契約(民法第1004條、第1007條),再向夫妻住所地的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民法第10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登記費新臺幣1,000元。 契約成立後,夫妻各自保有其財產的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44條),將來離婚也沒有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而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婚後才簽的分別財產制契約,甚至可以合意讓效力「溯及到結婚當天」,直接切斷結婚日到簽約日之間累積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本文用查證過的條文原文與法院判決,帶你看懂分別財產制的效力範圍、登記程序、費用與期限,以及最容易被誤解的幾個地方。 一、什麼是夫妻分別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差在哪裡? 一句話:分別財產制是「你的歸你、我的歸我」;法定財產制則是「婚姻中各自管理,關係消滅時再算總帳」。 台灣的夫妻財產制分成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兩大類,約定財產制底下再分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這也是絕大多數台灣夫妻的狀態。 分別財產制的核心條文其實只有兩條。民法第1044條規定: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46條則規定,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1023條之規定,也就是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 比較項目 | 法定財產制 | 分別財產制 | |---|---|---| | 財產所有權 | 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 | 各自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民法第1044條) | | 管理使用處分 | 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8條) | 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44條) | | 財產報告義務 |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民法第1022條) | 民法未設報告義務規定 | | 剩餘財產分配 | 關係消滅時得請求分配差額(民法第1030條之1) | 無此制度 | | 脫產救濟工具 | 得聲請法院撤銷(民法第1020條之1)、五年內處分應追加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3) | 無此制度 | | 債務清償 | 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民法第1023條) | 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民法第1046條準用第1023條) | | 成立方式 | 未以契約約定即當然適用 | 書面契約約定,或由法院宣告改用(民法第1010條) | 要特別澄清一個誤解:法定財產制並不是「財產共有」。法定財產制下,夫或妻的財產一樣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也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018條)。兩種制度真正的差別在於「關係消滅時要不要算總帳」,以及「婚姻中對方脫產時有沒有救濟工具」。 分別財產制下離婚,還可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嗎? 不行。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在民法第1030條之1,發動前提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既然約定了分別財產制,就沒有法定財產制關係可言,自然也沒有分配請求權。這正是許多高資產家庭、家族企業股東選擇分別財產制的主要理由。 但反過來說,選擇分別財產制的同時,也一併放棄了民法第1020條之1的撤銷權與第1030條之3的追加計算——配偶在婚姻中把財產無償送給別人,你少了這兩項工具可以追回。這是採用前必須先算清楚的代價。 二、約定分別財產制一定要書面嗎?要去法院登記嗎? 兩件事都要做,但性質完全不同:書面是契約的生效要件,登記是對抗第三人的要件。 -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07條)。這是要式規定,口頭約定不生效力。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第1008條第1項)。 也就是說:只要有書面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夫妻之間就已經生效;沒有辦登記的效果不是契約無效,而是不能拿去對抗第三人。另外,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民法第1008條第2項)——辦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並不會變動土地、房屋、股票原本的登記名義,兩者是兩回事。 分別財產制登記要去哪個法院辦?要準備什麼文件? 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民法有關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此定管轄法院者,由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 | 項目 | 內容與依據 | |---|---| | 應附文件 | 一、夫妻財產制契約;二、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所發給之謄本);三、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非訟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 | | 誰來聲請 | 原則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共同聲請;但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方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但書) | | 登記費用 |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每件新臺幣1,000元;其他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登記每件新臺幣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5條) | | 辦理期間 | 應於收案後三日內登記完畢;須經調查者應即調查,除有特殊情形經法院院長核准外應於七日內調查完竣,並於調查完畢後三日內登記完畢(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3條) | | 補正與駁回 | 聲請不合程式而可補正者,應於收案後三日內酌定期間命補正,補正後三日內登記完畢;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同規則第5條) | 登記完成後,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於公告處公告七日以上,並將公告之繕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非訟事件法第105條準用第93條)。前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的事實欄,就記載該案夫妻於111年1月10日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法院於同年月12日公告。 兩個一般文章不會寫、卻很現實的細節 第一,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是公開的。 依非訟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法人或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任何人得向登記處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謄本。至於登記簿的附屬文件(例如契約全文、財產目錄),則限利害關係人敘明理由聲請,且有妨害關係人隱私或其他權益之虞者,登記處得拒絕或限制其範圍(同條第2項)。想靠登記讓交易相對人知道「我們是分產」,靠的就是這個公示機制;但同時也意味著「有沒有辦過分別財產制登記」,是外人查得到的資訊。 第二,對登記處的處理不服,失權期間非常短。 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非訟事件法第96條)。若聲請被駁回,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5條,駁回處分會以正本送達聲請人,並記明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十日內聲明異議。錯過期間就是失權,這點務必留意。 三、婚後才改分別財產制,可以約定「溯及結婚日」嗎? 可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已明確肯認,且該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屬於維持原判決的確定見解。 案件事實是:夫妻於100年6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本適用法定財產制;110年12月30日雙方簽立分別財產制契約書,約定溯及自結婚日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11年1月10日辦理登記。後來妻子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主張自己當時只拿到簽名頁、未閱覽契約內容,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且溯及約定牴觸民法第1005條、第1012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一審、二審均判妻子敗訴,最高法院也駁回其上訴。 最高法院在「本院判斷」欄的見解如下(逐字引用): 是項契約所選擇之夫妻財產制內容,民法已有明文規定,固不能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惟關於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時期,則未有限制,即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於何階段適用何種約定財產制,原則有共同決定權。基此,夫妻於婚後選擇分別財產制,並合意溯及其生效日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夫妻間應屬有效。 這段話劃出一條非常重要、卻少有文章提及的界線: - 內容不能自創: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的內容民法已有明文,夫妻不能自己發明一套「半分不分」的財產制。 - 適用時期可以自由決定:要從結婚日起算、從簽約日起算,還是從其他特定日期起算,原則上由夫妻共同決定。 最高法院並指出,兩造合意的溯及約定雖然變更了結婚日至約定日期間原來的財產制,「致影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此屬夫妻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結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原審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則是這樣說的: 兩造以書面為夫妻財產制之約定,並賦與溯及效力,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堪認兩造同意自結婚之日起就夫妻財產之分配,選擇分別財產制。 高等法院同時認定:民法第1005條、第1012條並非強制規定;我國夫妻財產制對於契約之改用與廢止極為自由,法律僅要求以書面要式為之,並未限制不得為回溯之約定。因此妻子主張該約定違反強制規定、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應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認定無效,法院不予採納。判決全文可參113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 結論是:只要雙方合意、以書面寫清楚並辦理登記,分別財產制的效力確實可以回溯到結婚當天,徹底切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想事後推翻溯及約定?舉證責任在主張無效的那一方 實務上要翻案,難度非常高。在上述高等法院判決中,妻子主張「只看到簽名頁、沒閱覽內容」,但法院依三名到庭證人的證述,認定簽約前已有人當場說明簽約緣由與契約內容,妻子閱覽並提問後才簽名,兩造意思表示已經合致;法院並指出,妻子未舉證證明其有受詐害或遭欺凌之情事。 換句話說,主張契約不成立或無效的一方,必須自己舉證。一旦簽了名又完成登記,事後推翻的空間非常有限。這也提醒:拿到夫妻財產制契約時,務必連同所附財產目錄整份看完再簽名。 四、沒去登記會怎樣?分別財產制對第三人的效力 沒登記,契約在夫妻之間照樣有效,但不能對第三人主張。 依民法第1008條第1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所以未登記的效果不是無效,而是第三人(例如債權人、交易相對人)仍得主張夫妻之間適用法定財產制。差別在哪裡?法定財產制下,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分別財產制則沒有這層推定。此外,民法第1020條之1的撤銷權與第1030條之3的追加計算,也都是法定財產制才有的機制。 同時必須澄清一個常見誤解:不論在哪一種財產制下,夫妻原則上都是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法定財產制見民法第1023條,分別財產制見民法第1046條準用第1023條)。所以「辦了分別財產制登記,另一半的債主就追不到我」這種說法並不精確——原則上本來就追不到;登記真正處理的是財產歸屬與剩餘財產分配層面的爭議,不是讓原本應負的債務憑空消失。 登記前就存在的債權人,不受該契約拘束 這是分別財產制最容易被忽略的限制。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判決明白指出: 系爭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並不影響兩造間所生效力,僅對於登記前兩造既存之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 這是臺灣高等法院的見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中摘述於原審理由欄,並認「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而駁回上訴予以維持(並非最高法院另行表示的見解,引用時要注意歸屬)。實務意義很清楚:想靠分別財產制做財產區隔,時間點必須在債務發生之前;等到債主上門才臨時去辦登記,對既存債權人沒有作用。 五、除了約定,法院也可以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不少人不知道,分別財產制不是只有「你情我願」一條路。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1.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2.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3. 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4. 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5. 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6.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同條第2項另規定: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其中第5款與第2項後段最為實用——配偶開始脫產,或雙方已分居超過六個月,就有機會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把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時點往前拉。 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應於裁判確定後囑託登記處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04條第2項),不必當事人自己再跑一趟。 另外提醒:民法第1009條與第1011條的現行條文均已是「(刪除)」,不再是有效規定;網路上舊文章若仍在引用這兩條,請勿沿用。 六、法定財產制下的剩餘財產分配怎麼計算? 如果沒有約定分別財產制,離婚時就會回到民法第1030條之1的計算,步驟如下: 1. 確定基準日: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 2. 算出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3. 排除不列入分配者: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 4. 比較雙方剩餘財產,就差額平均分配。 舉個例子: | 項目 | 先生 | 太太 | |---|---|---| | 婚後財產 | 1,000萬元 | 300萬元 | | 婚後債務 | 200萬元 | 50萬元 | | 剩餘財產 | 800萬元 | 250萬元 | | 雙方差額 | 550萬元 | — | | 太太得請求 | 275萬元 | — | 上述剩餘財產的規定是這個議題的重要環節,而離婚法律完整指南則從更多面向整理了完整的處理流程。 三個真正決定成敗的細節 第一,分配額可以被調整或免除,而且法院有法定的衡酌清單。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3項進一步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這是修正後的現行條文,坊間舊文常寫的「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已非現行用語,第3項的衡酌因素更是舊文普遍沒有寫到的部分。 第二,請求權有雙重期限,逾期就消滅。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同條第4項並規定,該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三,關係消滅前五年內的脫產可以追加計算。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分配額時,得就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同條第2項)。這項對第三人的請求權,自知悉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同條第3項)。 七、常見問題QA Q:分別財產制要去哪裡辦理登記?費用多少? A:到夫妻住所地的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應附文件為夫妻財產制契約、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原則由雙方共同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登記費每件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完成登記後,法院會依規定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Q:約定分別財產制需要公證嗎? A:法律沒有強制公證,書面契約加上法院登記就已足夠。不過公證有一個明確的法律實益:依非訟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但書,契約經公證者,登記得由夫妻其中一方聲請,不必兩人一起到場。若一方長期在國外或行動不便,先做公證會省下很多麻煩。 Q:婚後才改成分別財產制,之前的財產怎麼算? A:關鍵在契約有沒有寫溯及條款。契約載明溯及自結婚之日起適用者,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於夫妻間有效,等於切斷結婚日至今累積的剩餘財產差額。沒有寫溯及條款的,就從契約生效時起適用分別財產制,之前的期間仍屬法定財產制。實務上最常出事的情況是「以為有寫、其實沒寫」——簽約前務必逐字確認契約中生效日期的寫法。 Q:分別財產制下,一方欠債,另一方會被追討嗎? A:原則上不會。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民法第1046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但有兩個例外要記住:一是登記前既存之債權人不受該契約拘束(民法第1008條第1項);二是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這一點不因採用哪一種財產制而改變。此外,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一方濫用該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03條)。 Q:分別財產制可以再改回法定財產制嗎?改回來財產怎麼算? A:可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民法第1012條);一樣要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07條),並辦理變更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民法第1008條第1項),該變更登記費為每件新臺幣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5條第2項)。特別要注意民法第1017條第3項: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也就是說改回法定財產制後,只有改用之後才取得的財產會列入將來的剩餘財產分配,這個效果最常被忽略。若雙方對財產制談不攏,可延伸閱讀夫妻財產制的處理方式。 Q: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期限嗎?拖太久會不會不能請求? A: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離婚後才慢慢蒐證、拖到超過五年才起訴,很可能直接被時效抗辯擋下。另外,這項請求權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 八、結語 夫妻分別財產制給了現代夫妻更高的財務自主權,代價則是同時放棄法定財產制下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撤銷權與追加計算等保障。如果決定採用,請記住三件事:書面一定要有(民法第1007條)、登記一定要辦(民法第1008條第1項)、溯及條款一定要寫清楚。 法院的態度已相當明確:只要簽約過程合法、意思表示合致,法院會尊重夫妻的契約自由,連溯及結婚日的約定都承認其效力;反過來說,事後想推翻的一方必須自己舉證,而實務上成功的機率並不高。婚姻是兩個人的事,財產規劃也是——把話講在前面、把字寫在紙上,才是真正保護彼此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