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和委任有什麼不同?民法委任契約的意義與實務重點 先講結論:「委託」是日常用語,「委任」是法律用語,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指的是同一件事。只要一方請他方處理事務、他方答應處理,依民法第528條就成立「委任契約」,不必簽書面、也不必約定報酬。真正該分清楚的,不是「委託」與「委任」哪個字比較正確,而是你手上這份契約在法律上究竟是委任、承攬還是僱傭——三者在「能不能請求報酬」「可不可以找別人做」「沒做完怎麼算錢」上,結果天差地遠。 小明的鄰居長期把車停在他的私有停車位上,溝通多次都沒有改善,小明決定提告。他走進一家律師事務所,律師聽完案情後拿出一份文件說:「這是委任契約,請您簽名。」小明看著文件納悶:「委任?不是委託嗎?這兩個詞有什麼不一樣?」以下用民法條文、法務部函釋與法院實際見解,一次把答案講完。 --- 一、日常說的「委託」,法律上為什麼叫「委任」? 因為民法給這種關係取的正式名稱就叫「委任」。民法第528條(條文全文)規定: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請注意,條文本身就用了「委託」兩個字——「委託」是動作,「委任」是這個契約的名字。你委託朋友幫忙領包裹、委託仲介賣房、委託律師打官司,只要對方答應處理,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委任契約當場就成立,不需要簽任何文件。 民法還替委任設了一個「兜底條款」:第529條明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換句話說,一份勞務契約如果套不進承攬、僱傭、居間等有名契約,最後就會落回委任。這也是為什麼一旦發生爭議,法院常常先處理「這到底是不是委任」。 委任契約什麼時候一定要寫成書面? 原則上不用,但下列三種常見情形要留意: | 情形 | 依據 | 實務重點 | |---|---|---| | 要辦的法律行為依法須用文字 | 民法第531條 | 處理權之授與、代理權之授與也都要用文字。例如代辦不動產移轉登記 | | 訴訟委任 | 民事訴訟法第69條 |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且原則上每一審級都要重新委任;除非在委任書表明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 | | 不動產仲介、代銷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 | 出售(出租)委託契約書、承購(承租)要約書、定金收據、不動產說明書、買賣契約書等,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 其中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的「每審級為之」最常被忽略:一審委任的律師,上訴二審時如果沒有重新出具委任書,代理權並不會自動延續。 --- 二、什麼樣的關係算委任契約?四個判斷特徵 1. 目的是「處理事務」,不是交出成品 受任人替委任人處理一定的事務,例如律師處理訴訟、會計師處理記帳、朋友代辦手續。法務部民國107年8月22日法律字第 10703512400 號函指出,承攬人提供勞務是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契約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受任人提供勞務則是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契約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是否完成一定之結果,則非所問。 2. 建立在信賴關係上,原則要親自處理 因為委任人信賴受任人的能力或品德,民法第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只有經委任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違反的後果很重:民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違反第537條而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反之,如果是合法的複委任,同條第2項只要求受任人就第三人之選任及所為之指示負責。另外,民法第539條還給了委任人一張保險——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3. 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 委任不一定要給報酬。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明白指出:「委任契約未必有報酬之約定,報酬並非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也就是說,雙方只要就委託(受託)事項達成合意,委任契約就成立,有沒有約定報酬屬於「非必要之點」的爭執,不影響契約成立。 沒約定報酬也未必拿不到錢。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但舉證責任在受任人身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指出,民法第528條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第547條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判決進一步界定為:「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 換句話說,律師、會計師、地政士這類「以處理事務為職業」的人,即使沒談價錢也通常請求得到報酬;請朋友幫忙跑腿,事後想討錢就難了。 4. 不以完成特定結果為必要——但這句話有前提 委任重視的是「處理過程」而非「保證成果」,所以受任人盡力處理卻沒有達成理想結果,原則上仍可請求報酬。上述法務部函釋即說明,承攬人未完成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後,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的情形不同。 請特別留意加粗的兩個條件。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同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就是活生生的例子:受任人主張七項委任事務全部完成,法院認定只完成其中一項,其餘未完成或無庸履行,因此僅能就已完成部分計算報酬。「沒結果也有錢拿」不等於「什麼都沒做也有錢拿」。 至於受任人如果處理過程有過失呢?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委任人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這是另一個法律關係,不會直接消滅受任人的報酬請求權,兩者是分開計算的。 注意義務會因為有沒有收錢而不同 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也就是說,無償幫忙的朋友只要跟處理自己的事一樣用心即可;收了錢的專業人士,責任標準會被拉高到「善良管理人」。 --- 三、委任和承攬怎麼分?函釋與法院的判斷標準 實務上最容易混淆的就是委任與承攬,因為這會直接影響報酬請求權與責任分配。法務部民國96年5月30日法律決字第 0960019642 號函(就建築師與業主間的契約性質所作說明)表示:「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需一定結果之完成;委任僅需處理事務即可,是否完成一定之結果,則非所問。」同函並指出,承攬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委任則重視當事人之信任關係,原則上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以及「承攬必為有償契約,委任則視有無約定報酬而定」。 前述法律字第 10703512400 號函也重申同一標準,並補充: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 比較項目 | 委任(民法第528條) | 承攬(民法第490條) | |---|---|---| | 契約標的 | 事務之處理,是否完成結果非所問 | 一定工作之完成 | | 是否必為有償 | 否,得為無償 | 是,必為有償 | | 未完成的報酬 | 有償委任於事務處理完畢即可請求;中途非可歸責於受任人而終止者,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第548條) | 未完成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 | 報酬給付時點 | 原則上於委任關係終止並明確報告顛末後(第548條第1項) | 工作交付時給付,無須交付者於工作完成時給付(第505條) | | 可否找別人做 | 原則應親自處理(第537條) | 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 | 那到底怎麼判斷?看實質,不看契約名稱 兩則函釋的結論其實一模一樣:應視所訂契約內容及受委託辦理之事務性質,依個案事實具體綜合判斷,未可一概而論。法律字第10703512400號函處理的是產後護理機構、坐月子中心的「照護契約書」,法律決字第0960019642號函處理的是建築師與業主的契約,兩者都沒有給出「一律是委任」或「一律是承攬」的答案。 實務上可以自己先做的初步檢查: - 報酬條件綁不綁成果?付款是按「進度/時數」給,偏委任;按「驗收合格才付」給,偏承攬。 - 有沒有「交付」的概念?要交出圖說、程式、成品才算完成,偏承攬。 - 能不能轉包?契約允許自由轉包,偏承攬;指名要某人親自做,偏委任。 - 沒約定報酬?既然承攬必為有償,完全沒有報酬約定的契約幾乎不會是承攬,較可能是無償委任。 順便看懂第三種:僱傭 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三者的核心差異可以濃縮成一句話: | 類型 | 你買的是什麼 | |---|---| | 僱傭 | 一段時間內的勞動力,受人指揮監督 | | 承攬 | 一個完成的成果 | | 委任 | 一段替你判斷、處理事務的專業服務 | --- 四、委任書要怎麼寫?特別委任與概括委任差在哪 民法第532條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法務部民國89年8月7日(89)法律決字第 022845 號函援引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所謂特別委任者,謂指定特種事項而為委任;所謂概括委任者,謂就一切事項悉行委任。」 | 類型 | 條文 | 受任人可以做什麼 | |---|---|---| | 特別委任 | 民法第533條 | 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 | 概括委任 | 民法第534條 | 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六款重大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 概括委任也不能做的六件事 民法第534條但書列出六款須有特別授權的行為,這是委任書最常出包的地方: 1. 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2. 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3. 贈與 4. 和解 5. 起訴 6. 提付仲裁 也就是說,就算委任書上寫了「全權處理」,受任人仍不能逕自替你賣房、設定抵押、簽和解書或提起訴訟——這些都要在委任書上另外寫清楚。 在上開(89)法律決字第022845號函處理的個案中,一份委託書載明全權代表當事人向臺灣有關當局、部門、機構辦理被繼承人生前在臺所有財產,法務部認為似可認係受概括委任,受任人得據以代理請領戶籍謄本;另一份委託書僅寫「辦理申請住宅相關手續」,內容較為簡略,尚難認定屬概括委任或特別委任,法務部表示若請領印鑑證明為受任辦理申請住宅所必要,似應認受任人得代為請領,但事涉事實認定,仍應由受理機關本於職權查明。(本則為函釋見解之摘述,非逐字引文。) 給一般人的實務提醒:委任書寫「全權處理」看似方便,卻可能因為漏掉第534條但書六款而卡關;相反地,寫得太窄又會讓受任人動不了。比較安全的作法是「概括授權+逐項列出重大行為的特別授權」。 訴訟上有一組平行規定,更常用到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同條第2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第3項則規定,如果要限制代理權,應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這代表:你請律師打官司,律師原則上可以代你做各種訴訟行為,但要不要和解、要不要上訴,主導權在你身上,除非你在委任狀上另行特別授權。簽委任狀前,這一欄值得多看兩眼。 --- 五、委任契約可以隨時終止嗎?終止會不會被求償? 可以,而且雙方都可以。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你委任律師打官司,中途覺得不合適,可以隨時終止另請高明;律師不想接了,也可以終止。 但第549條第2項接著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這個但書常被漏掉——如果是因為生病、意外等不可歸責於自己的原因不得不終止,就不必負這個賠償責任。 要注意「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的賠償,賠的是「因不合時宜的終止」所增加的損害,不是把整份契約的預期報酬都賠出來;而已經處理完的部分,受任人仍可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 委任關係還會因為哪些事情消滅? 法務部民國92年1月22日法律決字第 0920001152 號函在回覆「委任契約應具備哪些要件始永久有效」的提問時說明:委任契約訂立後,委任關係之消滅,「除因委任之事務已處理完畢、委任事務之履行不能、解除條件之成就、終期之屆至等事由而消滅外,尚得因當事人之任意終止、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事由而消滅」。該函並指出,在委任關係存續中,受任人依據委任契約處理事務的權限,本身沒有期限之限制;只要沒有發生上述消滅事由,委任關係仍在存續中。 所以「委任契約會不會永久有效」的正確理解是:法律沒有給委任契約設一個到期日,但它會因為法定事由而消滅,當事人無法用約定把這些事由完全排除。 民法對此還有三條配套,實務上很少人知道: - 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 第551條: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 第552條: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第552條的實益很大:受任人不知道委任人已經死亡而繼續處理事務,這段期間所做的事仍在委任關係內,費用與報酬不會憑空落空。 --- 六、受任人與委任人各有哪些義務?(最容易被漏掉的一段) 很多人簽完委任契約就以為只剩「做事、給錢」兩件事,其實民法替雙方都排了不少義務。 受任人這一邊: | 義務 | 條文 | 內容 | |---|---|---| | 依指示與注意義務 | 第535條 | 依委任人指示;無償者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有償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 | 親自處理義務 | 第537條 | 原則自己處理,例外經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 | | 報告義務 | 第540條 | 應將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 | 交付與移轉義務 | 第541條 | 因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委任人;以自己名義取得之權利應移轉委任人 | | 挪用金錢的責任 | 第542條 | 為自己利益使用應交付或應為委任人使用之金錢者,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 | 損害賠償責任 | 第544條 | 因處理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第540條的「明確報告顛末」不只是禮貌問題——依第548條第1項,受任人是先報告顛末,才取得報酬請求權,順序不能顛倒。 委任人這一邊: - 償還必要費用並付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 代為清償必要債務:同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 賠償非可歸責之損害:同條第3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第4項並規定,該損害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委任人對之有求償權。 - 不得擅自把請求權讓與別人:民法第543條規定,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 七、生活中哪些關係其實就是委任? - 律師委任:委託律師處理訴訟或非訟事務,通常會簽委任契約並約定報酬,訴訟上還要另交委任狀(民事訴訟法第69條)。 - 會計師委任:委託會計師記帳、報稅。 - 地政士(代書)委任:委託辦理土地或建物登記。 - 經理人委任:公司委任經理人管理業務,屬有償委任。 - 代辦事務:委託朋友代領包裹、代辦戶籍謄本——沒談報酬時多半是無償委任。 下次請別人幫忙時,記得你們之間可能已經成立委任契約,雙方都有一定的權利義務。 --- 八、契約寫得不清楚,法院會怎麼認定?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即引用此條,並說明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不能只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在該案中,法院正是靠著契約全文、報酬條款的文義、專業收費標準與雙方往來紀錄,認定當事人確有報酬合意,但只有部分委任事務完成,因而按已完成部分核算報酬。(本件為第二審判決,判決書載明部分當事人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尚得依法上訴。) 給你的實務結論:契約名稱不重要,條款內容才重要。與其在標題糾結要寫「委託書」還是「委任契約書」,不如把「處理哪些事務」「報酬多少、什麼時候給」「可不可以轉委任」「有沒有第534條但書六款的特別授權」逐條寫清楚。 --- 九、常見問題 QA Q:委任契約一定要簽書面嗎? A:不一定,口頭約定就有效。民法沒有規定委任契約須以書面為之。但三種情形要用文字:要辦的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時,處理權與代理權之授與也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531條);訴訟委任應提出委任書且原則上每審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不動產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時,委託契約書等文件應由經紀人簽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涉及訴訟、不動產等重大事務,仍強烈建議簽書面。 Q:我可以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嗎?會不會被求償? A:可以隨時終止,但時機不當可能要賠。民法第549條第1項給了雙方隨時終止權;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者,不在此限。終止前儘早通知、留下紀錄,是降低爭議最有效的作法。 Q:沒有約定報酬,受任人事後可以請款嗎? A:要看習慣或事務性質,而且舉證責任在受任人。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指出,民法第528條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受任人主張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界定「習慣」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委任事務之性質」則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所以請朋友幫忙跑腿通常是無償委任,事後不能討報酬。 Q:受任人只做到一半,報酬怎麼算? A: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就已處理的部分請求。該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另依同條第1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任人須於委任關係終止並為明確報告顛末後,才能請求給付。實務上曾有受任人主張七項事務全部完成、法院認定僅完成一項,最終只能就該項計價的案例。 Q:委任和承攬哪一種對我比較有利? A:要看你買的是「成果」還是「專業判斷」。若你要的是保證交出的成品(例如蓋好房子、交付設計圖),承攬對你較有保障,因為承攬人未完成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若你要的是專業處理過程(例如訴訟、記帳、諮詢),本來就無法保證結果,委任較貼近實際。但法務部函釋一再強調,究屬承攬或委任應視契約內容及事務性質依個案綜合判斷,不能只看名稱。 Q:受任人可以再委託別人處理嗎? A:原則不可以。民法第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除非經委任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違反規定擅自複委任者,依第538條第1項,受任人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合法複委任者,依同條第2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對其所為之指示負責。此外,依第539條,委任人對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 結語 「委託」和「委任」其實是一體兩面:口語上我們說委託,法律上稱為委任。民法上的委任契約非常靈活,從請律師打官司到拜託朋友寄信,都可能成立委任關係。真正會出事的,往往不是用錯詞,而是三件事沒想清楚——這份契約究竟是委任還是承攬、授權範圍有沒有涵蓋第534條但書那六款重大行為、以及沒做完的部分報酬怎麼算。 把這三點在簽約前寫進契約,多數糾紛都不會發生。如果事務金額較大或涉及訴訟,仍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當然,別忘了簽一份寫得清楚的委任契約。 --- 本文引用之法院判決與主管機關函釋均取自司法院及法務部公開資料,部分內容為要旨摘述而非逐字引文,完整內容請點擊連結參照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