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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刑案包括哪些?刑事案件分類與審理程序|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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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刑案包括哪些?刑事案件分類與審理程序

**重大刑案包括哪些?**簡答是:我國法律並沒有一條法律直接定義「重大刑案」,實務上是依司法院訂頒的「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二點所列舉的類型認定,主要包含強制性交猥褻而致被害人於死、強制性交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殺人既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強盜結合罪、擄人勒贖既遂與擄人勒贖結合罪、達一定數量的第一、二級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特定槍砲彈藥犯罪,以及被害法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的重大金融犯罪;此外還有一類是「報經法院院長核定」的組織犯罪、介入公共工程、重大貪瀆與賄選案件。

這些案件因為刑度重、案情複雜、社會關注度高,法院會依「速審速結」原則搭配一系列特別措施處理。以下用一篇文章,把重大刑案的定義、完整清單、程序特色與常見誤解一次講清楚。


一、什麼是「重大刑案」?它是法律名詞還是實務用語?

結論先講:「重大刑案」是行政規則上的分類,不是刑法或刑事訴訟法上的法律名詞。 它決定的是法院「怎麼辦這個案子」(分案、排庭、專庭、送卷、考成),而不是被告會被判什麼罪。

「重大刑案」的法源長什麼樣子?

司法院於民國69年8月25日訂定發布「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此後歷經十餘次修正,公開資料中可查得的最後一次修正,是96年1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0960002399號函()。在此之前,91年3月28日()、91年8月13日()、92年1月21日()、93年12月13日()都曾修正。

這份注意事項的法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講得很清楚:它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等同屬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所發布的命令,性質上僅在「促其注意」,在未違背法律規定、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限制的範圍內與憲法無牴觸;而涉及審判上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

法院違反這份注意事項,判決就違法嗎?

不會當然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即非常上訴駁回)就處理過這個問題:第一審審理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案件時,本應依注意事項行合議審判,卻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並宣判。最高法院認為,此舉「固與法院辦理重大刑案注意事項牴觸」,但因我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已將違法的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該程序瑕疵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不得執此指摘判決違法,也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的「法院組織不合法」。

換句話說,這份注意事項是「內部辦案守則」,不是被告可以拿來主張判決無效的武器;但它確實在實務上持續發揮作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114年8月20日宣判)在說明詐欺案件何時應改行合議審判時,仍明白表示是「參考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之旨」,可見它至今仍是實務判斷「案情是否重大」的重要參照。


二、重大刑案的完整清單有哪些?(第一審適用)

以下依96年1月26日修正後的注意事項第二點整理。請特別注意三個門檻:既遂、數量、金額——很多罪名只有「既遂」才算重大刑案,未遂不算;毒品與栽種類還有數量門檻。

類別具體罪名(注意事項用語)門檻/備註
性侵害致死
刑法第226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猥褻等而致被害人於死罪
現行刑法第226條第1項另含「致重傷」
性侵害殺人
刑法第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猥褻等而故意殺被害人罪
須既遂
殺人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須既遂,未遂不列入
殺尊親屬
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須既遂;該條已於108年修正(見下)
強盜結合罪
刑法第332條
強盜而故意殺人、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使人受重傷
擄人勒贖
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
須既遂
擄人勒贖致死重傷
刑法第347條第2項
既遂而致人於死或重傷
擄人勒贖結合罪
刑法第348條
—
一級毒品製運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既遂且數量達200公克以上
二級毒品製運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既遂且數量達2,000公克以上
意圖販賣持有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數量達200公克以上
強暴脅迫使人施用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
須既遂
強暴脅迫使人施用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
須既遂
栽種罌粟或古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栽種數量達1萬株以上
製販運槍砲彈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須既遂
轉讓出租出借槍砲彈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
須既遂
意圖犯罪而犯前二項之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
須既遂
其他具殺傷力槍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或第3項
須既遂
兒少性剝削致死案件
注意事項原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6條」
該條例已更名並全面調整條號(見下)
重大金融犯罪
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信託業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農業金融法等
被害法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以其他不正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而被害法益達1億元以上者
報經院長核定者
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介入公共工程 ③案情繁雜或社會矚目之貪污案件 ④案情繁雜或社會矚目之賄選案件 ⑤其他認為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
須報經法院院長核定始屬重大刑事案件

重大金融犯罪為什麼會單獨變成一款?

原本金融犯罪是放在「報經院長核定」那一款裡的。93年12月13日司法院修正注意事項第二點,把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且被害法益達1億元以上的案件,改列為無須再經院長核定的「當然重大刑事案件」,其餘案件則移列次款()。到96年再次修正時,又增列信託業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農業金融法()。

順帶一提,注意事項用的是「被害法益」達1億元;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則是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門檻——兩個「一億元」的計算基礎不同,不要混為一談。

⚠️ 這份清單有三處已經跟不上現行法,引用時要當心

這是實務工作者常忽略、一般文章更不會寫的細節:

  1. 刑法第272條已無「第1項」。 該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現行條文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從獨立罪名改為加重規定,不再有項次區分。注意事項寫的「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是修法前的舊條文結構。
  2.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更名。 現行法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條號亦已全面調整,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十二款所引的條號已無法對應。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原第10條、第11條已刪除,合併移列至第8條第1項,所以96年修法時同步刪除了注意事項原第十九款至第二十一款。

遇到這種情形,要以現行法條文為準,不能拿注意事項的舊用語當作現行法引用。


三、第二審、第三審的重大案件範圍跟第一審一樣嗎?

不一樣,範圍是另外規定的。 依注意事項第二點後兩段:

審級適用重大刑事案件的情形
第一審
前述第二點所列各款案件
第二審
①前述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死刑、無期徒刑者 ②犯罪手段殘酷、所生損害重大或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引起公眾關注者 ③經第一審法院院長核定為重大刑事案件者 ④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內亂罪、外患罪,及刑法第116條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
第三審
前述案件經第二審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經第二審宣告無罪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者

值得注意的是第三審那一句:二審判無罪、檢察官上訴到最高法院,也屬於應速審速結的重大案件。這一點常被忽略,卻直接影響案件在最高法院的處理速度。


四、刑事案件怎麼分類?重大刑案為什麼只能走通常程序?

在談程序特色前,先把刑事案件的分類講清楚。坊間常見「輕罪=三年以下、重罪=三年以上」的說法,但那並不是法律上的正式分類。真正有法律效果的分界線,是散在刑事訴訟法各條的門檻:

法律效果門檻依據
審判中強制辯護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等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
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不得行認罪協商程序
同上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
重罪羈押事由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滅證、串證之虞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原則上一律合議,僅列舉之輕罪類型(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傷害罪、竊盜罪、贓物罪、詐欺罪等)獨任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不得上訴第三審
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傷害、竊盜、侵占、詐欺、背信、恐嚇、贓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排除少年刑事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

由這張表可以看出,重大刑案幾乎必然落在最嚴格的那一端:因為法定刑高,所以審判中一定要有辯護人、不能簡式審判、不能認罪協商,第一審必須合議審判,也不受不得上訴第三審的限制。

2026年起,重大刑案更可能由國民法官一起審

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有兩款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第1款是「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2款是「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依同法第113條,第5條第1項第1款自民國115年1月1日才施行,其餘條文則自112年1月1日施行。也就是說,112年起先由「故意犯罪致死」案件開跑,115年(2026年)1月1日起再擴及「最輕本刑十年以上」的罪。

行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由法官三人與國民法官六人共同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國民法官法第3條);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同法第5條第5項);檢察官起訴時不得將卷宗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同法第43條第1項),也就是所謂起訴狀一本主義,這與一般刑事案件的卷證併送有根本差異。


五、重大刑案的審理程序有哪些特別之處?

1. 收到卷宗當天就要分案?速審速結的時程規定

是的,原則上當天就要分案。 注意事項對各階段訂有明確時限:

程序階段時限規定例外/備註
第一、二審分案
收到移送案卷後當日分案;下午收案者至遲翌日上午分案,分案後即送法官核閱
—
第三審分案
卷證齊全後次一分案日期,保密分案
—
指定期日
審理事實之法官應於收受卷宗後7日內指定期日
重大金融刑事案件帳證浩繁者,得延長7日
準備程序期日
不得逾收案後21日
重大金融刑事案件不得逾收案後30日
第一次審判期日
應於準備程序後7日內指定
—
連續開庭
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應儘量於次日連續行之;上午未終了者儘量於下午連續行之
—
判決正本送達
宣示判決後5日內指派專人送達當事人,送達證書附卷
同規定準用於上訴理由書狀、答辯書狀之送達
上訴檢卷
對一審判決上訴者,書記官應於收到上訴狀後2日內檢卷送上級法院
對二審判決上訴者另有程序
第三審評議
法官配受重大刑事案件應提前審理,並於收案後三週內提付評議
—

補充一個容易誤解的重點:這些時限在92年1月21日曾大幅放寬過。當時司法院說明,原規定「失之過短、不敷實際所需」,且刑事訴訟改行交互詰問制度後需要集中審理,必須讓訴訟關係人有充裕的準備時間()。可見「速審」從來不等於「壓縮防禦時間」。

2. 法院一定要為重大刑案設專庭嗎?

條文用的是「得」,不是「應」。 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法院為審理重大刑事案件,得預為指定專庭或專人辦理之。」

不過重大金融犯罪是例外中的重點:司法院91年8月13日函明白要求第一、二審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後段、法院組織法第36條前段的規定,設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專庭或專股**辦理()。這兩條的內容分別是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另外,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6項也授權法院「得設立專業法庭」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

此外,注意事項第六點還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重大刑事案件,宜分由同股審理;被告犯數罪分別繫屬數個同級法院者,宜合併由受理重大刑事案件的法院審判。

3.「檢察官全程蒞庭」是什麼意思?跟一般案件差在哪?

這裡要更正一個常見誤解:一般刑事案件的檢察官,並不是「不一定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80條,「審判期日,應由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而依同法第379條第8款,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所以檢察官到庭本來就是法定要求。

那麼「全程蒞庭」特別在哪?特別在**「由誰」到庭**。法務部自88年7月1日起推動檢察官對重大刑事案件全程蒞庭制度,要求各一、二審檢察署檢察官就特定案件實施全程蒞庭,第一審並以「原起訴檢察官親自蒞庭」為原則()。實務上一般案件多由公訴組檢察官分工輪值蒞庭,重大案件則由最熟悉卷證的原起訴檢察官從頭跟到尾。

法務部函釋所列應全程蒞庭的案件共九類,與司法院注意事項的清單並不完全一致:

  • 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案件
  •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
  • 擄人勒贖故意殺害被害人案件
  • 強劫故意殺被害人案件
  • 強劫強制性交既遂案件
  •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製造、販賣、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子彈、炸彈、爆裂物之案件
  • 販賣、運輸、製造一級毒品達一公斤以上之案件
  • 重大殺人既遂案件
  • 經上級檢察署指定或各地檢署自行指定之重大貪瀆、經濟犯罪或其他社會矚目案件

注意兩件事:第一,該函作成於88年,其中「強劫故意殺被害人」「強劫強制性交」是懲治盜匪條例時代的用語,現行法對應的是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第二,毒品的門檻不一樣:法務部要求檢察官全程蒞庭的一級毒品門檻是「一公斤以上」,司法院列為重大刑事案件的門檻則是「二百公克以上」,兩者相差五倍。

至於考核,該函要求以起訴書所載罪名為準、應全程蒞庭案件逐案登簿留存起訴書,並由各檢察署設計**「全程蒞庭管考單」**,以一案一單方式由蒞庭檢察官自行登記逐次蒞庭的起迄時間與法庭號數,於案件審結後送研考及統計單位核給辦案成績;法務部並修改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查的相關要點,以加分方式鼓勵全程蒞庭。

4. 重大刑案一定是三位法官審嗎?

在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是三人,到最高法院是五人。 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高等法院以法官三人合議,最高法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

至於「重大刑案是否必須合議」,法源其實換過位置:91年版注意事項第十二點原本明定「第一審法院審理本注意事項之案件,應行合議審判」,92年修正時增訂「庭長本人配受之案件得不行合議審判」的例外,而96年修正後的第十二點已不再有「應行合議審判」的文字,只保留案情繁雜時應影印卷證分送審判長及陪席法官、共同研擬調查意見的規定。

不過這不代表重大刑案可以獨任審判——因為**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已經把「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定為原則**,只有該條列舉的輕罪類型(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傷害罪、竊盜罪、贓物罪、詐欺罪等)才獨任。重大刑案完全不在例外清單內,當然合議。

5. 沒有辯護人就不能開庭?重大刑案的強制辯護與失權效果

這是重大刑案最硬的一道程序保障。 重大刑案幾乎都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失權效果有兩層: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宣示判決除外)。
  •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同時,注意事項第三點也要求法院「應迅速週詳調查證據,妥慎認定事實」,並依法通知檢察官全程到庭,給予檢察官、辯護人直接詰問證人、鑑定人,或給予被告詰問、詢問證人、鑑定人的機會——這正對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的交互詰問規定。至於當事人聲請調查的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但「不必要」有法定範圍: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速審」不能成為駁回必要調查的理由。

6. 宣判時法官只念主文可以嗎?

不可以。 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

司法院109年3月25日函進一步要求():

  • 判決主文若輔以附表表示,附表即為主文的一部,宣示判決時應連同構成主文的附表要旨一併說明。
  • 各類訴訟案件均宜適當說明主文之意義,讓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確實理解。
  • 重大或社會矚目案件宣示判決時,宜向在庭聽判的當事人及旁聽民眾說明判決理由要領,必要時宜透過發言人為後續闡述,以避免誤解。

另外注意事項第十五點也規定,重大刑事案件於宣判後應主動發布消息,以收社會教育功能及嚇阻犯罪的目的。這就是為什麼重大案件宣判後常會看到法院新聞稿或發言人說明。

7. 一審判死刑,被告不上訴也會自動上訴嗎?

會,而且被告撤回上訴也擋不住。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6項:「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這裡是本文最重要的舊法更新提醒: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職權逕送上訴的範圍是「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且條次是第344條第4項;現行法已限縮為僅限「宣告死刑」之案件,條次也移到第5項、第6項。注意事項第十九點至第二十四點迄今仍寫著「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4項」,那是修法前的舊條文,不可直接當作現行法引用。

至於這項制度的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該判決主文載明不得上訴,業已確定)曾就當時的法律狀態表示: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的規定「旨在尊重人權、保護被告之利益」,該類案件原審法院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不論被告未自行上訴,或自行上訴但未敘明理由,均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上訴審法院也不因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於上訴審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影響審判,原審判決不因而確定。該判決並指出,注意事項僅是規範法院內部處理流程的行政規則,不能用來變更刑事訴訟法對刑事被告的制度性保障。(該案審理時的條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現行法已限縮為死刑,判斷時應留意。)

實務上還有兩個配套:一是職權上訴依第344條第6項「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因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空間;二是注意事項第二十四點特別規定,在未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前,當事人或其他得為上訴之人已經提起上訴者,就依一般上訴程序辦理,不再重複走職權上訴的流程。

8. 死刑案件在2024年之後多了哪些程序保障?

這是重大刑案近年最大的變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113年9月20日宣示)認定,刑法第271條第1項、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刑法第332條第1項、刑法第348條第1項以死刑為最重本刑的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合憲。該判決同時就死刑案件的程序保障作成多項宣告,重點包括:

程序階段判決意旨
偵查、調查中
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其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未為規定部分違憲,有關機關應於判決宣示日起2年內修法
第三審審判
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88條排除適用部分自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三審言詞辯論
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死刑判決
評議門檻
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
行為時心智狀態
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者,不得科處死刑
審判時心智狀態
審判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者,不得科處死刑
執行階段
受死刑諭知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欠缺受刑能力,不得執行死刑

該判決另指出,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348條第1項「唯一死刑」規定,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處死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同一個「重大刑案」,在2024年9月20日之後與之前,程序要求已經明顯不同,查詢舊資料時務必注意時點。

9. 偵查中聲請羈押重大、矚目被告,法院怎麼處理?

司法院於94年1月10日頒訂「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羈押重大、矚目刑事被告案件注意要點」()。要點第一點先把定義接上:所稱「重大刑事案件」即指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二點所定者;至於「矚目案件」,則由各法院依轄區地域特性、體察社會輿情脈動自行認定。主要作業內容包括:

  • 合議行之:辦理本要點的聲請羈押案件,以合議行之,並應指定訊問被告的時間,預先通知檢察官按時到庭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證據(第四點)。
  • 即時通知:承辦書記官或法警應依法官指示,立即以電話、傳真或其他便捷方式通知檢察官,並告知股別與聯絡電話;通知被告的辯護人時亦同(第五點)。
  • 給予表示意見機會:檢察官在聲請羈押後以言詞或書面追加、變更聲請事由,或為其他補充說明時,法院應注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的機會(第六點)。
  • 替代處分要一併考慮:法官訊問被告後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應妥適審酌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命被告遵守同法第116條之2各款事項的必要(第七點)——例如定期報到、禁止對被害人或證人騷擾接觸、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交付護照旅行文件等。
  • 即時公告:法院應於適當場所即時公告法官指定的訊問時間,以及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的裁定結果;被告聯絡親友辦理具保或責付時,應予必要協助(第八點)。
  • 非上班時間也要送卷:分案時應於卷面適當註記,裁定正本製作、送達與抗告送卷程序應指定專人辦理;非上班時間亦應事先聯繫立即送交抗告卷宗,並得先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必要卷證,惟應注意落實偵查不公開原則(第九點)。
  • 抗告的處理:抗告法院應即時處理,並儘量於24小時內自為准駁或其他具體處分之裁定(第十點)。

這裡要修正一個流傳很廣的說法:「抗告法院必須在24小時內裁定」並不精確。 要點用的字是「儘量於二十四小時內」,是效率上的行政要求,而不是法律上的強制期限;被告或檢察官的抗告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的抗告亦有效力),抗告依同法第403條向直接上級法院提出。

10. 重大刑案的被告可以被羈押多久?

這是被告與家屬最關心、卻最少被完整說明的一題。要看兩層規定:

規定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羈押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偵查中延長以一次為限、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每次延長不得逾2月。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應將被告釋放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1項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審判中延長羈押,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各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3、4項
審判中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換句話說,重大刑案的被告不會被無限期押下去;反過來說,法院也因此有強烈誘因把在押的重大案件排在前面審。


六、真實案件是怎麼走完這些程序的?三個典型情境

以下三個情境是為了說明程序如何運作,個案的最終認定與量刑,仍以法院判決為準。

情境一:隨機殺人案(例如2014年臺北捷運隨機殺人事件,被告鄭OO)

故意殺人既遂符合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三款,屬第一審的重大刑事案件;同時因「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若發生在112年1月1日之後起訴,還會落入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的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範圍。程序上會出現:當日或翌日分案、法官7日內指定期日、準備程序不得逾收案21日、強制辯護、合議審判、檢察官全程蒞庭、宣判時說明理由要領並主動發布消息。若第一審宣告死刑,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並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情境二:重大金融犯罪(被害法益逾新臺幣一億元)

只要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信託業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農業金融法等,被害法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不必經院長核定即屬重大刑事案件,並應由第一、二審法院設立的重大金融犯罪專庭或專股辦理。這類案件帳證浩繁,注意事項因此給了彈性:法官指定期日可再延長7日,準備程序期日則放寬到收案後30日。

情境三:槍擊致人受傷案(例如2020年知名網紅「館長」遭槍擊事件)

這類案件通常同時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刑法殺人未遂。要注意的是:殺人未遂並不在注意事項第二點的重大刑事案件清單內(該款限「殺人既遂」);槍砲部分則要看具體該當哪一條、哪一項、是否既遂。真正讓這類案件進入特別程序的,往往是「社會矚目」——由法院依轄區特性與社會輿情自行認定,適用偵查中聲請羈押的注意要點,以合議方式辦理羈押庭、指定專人處理送卷與抗告。


七、法院見解與函釋重點一次看

依據重點內容
司法院「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
列舉重大刑事案件類型、當日或翌日分案、得指定專庭專人、金融犯罪1億元門檻、量刑應依刑法第57條並注意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危害、宣判後主動發布消息、職權逕送上訴、辦案績效列入年終考成
司法院「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羈押重大、矚目刑事被告案件注意要點」()
重大案件定義接軌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矚目案件由各法院自行認定、羈押聲請以合議行之、公告裁定結果、抗告儘量24小時內裁定、落實偵查不公開
法務部檢察官全程蒞庭函釋()
自88年7月1日起就九類重大案件實施全程蒞庭、一審以原起訴檢察官親自蒞庭為原則、設計管考單逐案登記、成績納入辦案成績考查
司法院宣判說明函釋()
附表為主文一部應一併說明、各類案件均宜說明主文意義、重大或社會矚目案件宜說明判決理由要領並得由發言人闡述
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
上開注意事項屬司法行政監督權所發布之命令,僅在促其注意;涉及審判上法律見解者,法官不受拘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違反注意事項而未行合議審判,屬訴訟程序違法而非法院組織不合法;經第二審撤銷改判後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不得執以指摘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死刑僅得適用於個案情節最嚴重且程序符合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者;死刑案件第三審應強制辯護並行言詞辯論、科處死刑應經合議庭一致決等

這些行政規則與函釋,加上刑事訴訟法、刑事妥速審判法、國民法官法的規定,共同構成重大刑案審理程序的骨架。


八、常見問題 QA

Q:重大刑案一定會判死刑嗎?

A:不一定,而且死刑的適用範圍在2024年後已被大幅限縮。 「重大刑案」只是程序上的分類,最終量刑仍要看犯罪情節、證據與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死刑僅得適用於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刑事程序符合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的情形;行為時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或審判時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者,均不得科處死刑。金融犯罪則多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例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對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Q:重大刑案的上訴程序跟一般案件有什麼不同?

A:關鍵差別在「宣告死刑的案件會自動上訴」。 一般案件須由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但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6項,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且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要提醒的是,現行法只限「宣告死刑」,109年修法前才包含無期徒刑。另外,第二審宣告無罪而檢察官上訴的重大案件,在第三審也屬應速審速結的案件。

Q:我是重大刑案的被告,可以「聲請速審」嗎?

A: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沒有「聲請速審」這種程序,但有兩個實質武器。 第一,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在押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同條第2項至第4項並就重罪的延長羈押次數(一、二審各以六次為限,三審一次)與審判中羈押期間上限(累計不得逾五年,屆滿視為撤銷羈押)設限。第二,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的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者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被告之聲請,審酌訴訟延滯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的複雜程度與延滯的衡平關係等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的權利且情節重大、有適當救濟必要者,應減輕其刑。這才是被告可以主動聲請的救濟。

Q:「速審速結」對被告到底是有利還是不利?

A:制度設計上是雙向保障,但被告的防禦權並沒有因此被犧牲。 有利之處在於:案件早日確定、避免證據滅失、避免長期處於不安狀態,在押被告的羈押期間也有明確上限。至於「會不會壓縮準備時間」的疑慮,司法院早在92年修正注意事項時就已放寬各階段時限,明白指出原時限「失之過短」且不利於交互詰問制度下的集中審理();同時,注意事項第三點要求保障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也限制了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的事由,刑事訴訟法第31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更確保沒有辯護人到庭就不能審判。速審不能凌駕正當法律程序。

Q:重大金融犯罪的金額門檻到底是多少?怎麼算?

A:注意事項的門檻是「被害法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適用的法規包括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信託業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農業金融法等;若是以其他不正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被害法益達1億元以上者,也算(、、)。要注意「被害法益」與個別法律的加重門檻不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用的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計算基礎是行為人所得,而非被害人損失。

Q:被列為重大刑案,被告的權利會不會被壓縮?

A:實際效果通常相反——程序保障反而更多。 重大刑案幾乎都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此審判中一律強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沒有辯護人到庭就不得審判(第284條),違反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第379條第7款);第一審必須合議審判(第284條之1);也因為法定刑重,不能行簡式審判程序(第273條之1)、不能認罪協商(第455條之2)。這些「不能」表面上限制了程序選擇權,實質上是為了避免重罪被草率處理。

Q:重大刑案會不會由國民法官來審?

A:很有可能,而且範圍在2026年進一步擴大。 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以及所犯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少年刑事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除外),由地方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依同法第113條,第1款(最輕本刑十年以上)自115年1月1日起施行。屆時將由法官三人與國民法官六人共同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審判,檢察官起訴時也不得將卷證一併送交法院。

Q:案件被列為重大刑案,被告或家屬需要做什麼?

A:三件事最實際。 第一,盡早選任辯護人——即使法院會依職權指定,自行選任的律師能從偵查階段就介入;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最重本刑為死刑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於偵查、調查中接受訊問或詢問時即應有辯護人在場。第二,注意期間:抗告期間10日(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上訴期間亦有法定限制,重大刑案送卷速度快,錯過就是失權。第三,善用調查證據聲請:法院僅能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所列四種法定事由駁回,聲請時把待證事實與證據的關聯寫清楚,能有效降低被駁回的風險。


九、結語

重大刑案透過速審速結、專庭專股辦理、合議審判、強制辯護、檢察官全程蒞庭、宣判說明理由要領等機制,力求在保障人權的前提下迅速回應社會期待。但也要記得三件事:第一,「重大刑案」是行政規則上的分類,不是刑法上的罪名,法官在法律見解上不受其拘束;第二,這份注意事項自96年後未再公開修正,其中刑法第272條、兒少相關條例名稱、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的條次與範圍都已與現行法脫節,引用時務必回頭核對現行條文;第三,2024年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後,死刑案件的實體與程序門檻都已改變。

了解這些知識,不僅能讓我們更理解司法運作,也能在遇到相關新聞時,更清楚背後的審理邏輯。若您或家人正面臨重大刑事案件,建議儘早尋求專業律師協助,掌握每一個具有失權效果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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