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犯罪不會過期?刑法追訴權時效的修法、計算方式與免訴效果 結論先講:一般犯罪的追訴權時效仍然會過期,但「發生死亡結果」的重罪已經沒有期限。 現行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這句但書是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時新增的,意思是像殺人既遂這類造成他人死亡的重罪,國家的追訴權不會因為時間經過而消滅。所以「躲過二十年就沒事」的影集台詞,在現行法下已經不成立。 以下依序說明追訴權時效是什麼、歷次修法把期間拉到多長、逃亡通緝能不能拖過時效、時效從哪一天起算,以及舊案究竟該適用新法還是舊法。 --- 追訴權時效是什麼?超過期限法院會怎麼判? 追訴權時效就是國家對一個犯罪行為提起追訴的期限,期限一過,就算證據確鑿,法院也只能判「免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2 款,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依同法第 307 條,免訴判決還可以不經言詞辯論逕行作成——換句話說,時效一旦完成,法院連開庭調查被告有沒有罪都不必,直接終結程序。 會有這種制度,主要是三個理由:時間久了證據滅失、證人記憶模糊,事實難以還原;讓人長期處於隨時可能被追訴的不安狀態,不符法律安定性;以及督促檢警積極辦案,不讓案件無限期擱置。 要特別留意的是,免訴判決不等於無罪判決。它只是宣告國家不再追究,並未認定被告清白,被害人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是另一套時效規定,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 重大犯罪的追訴期是多久?95 年修法前後對照表 現行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依「最重本刑」把時效分成四款。特別提醒:現行法只有四款,不是五款,拘役、罰金已經和「一年未滿有期徒刑」併在同一款: | 最重本刑(法定刑最高度) | 追訴權時效 | 罪名舉例 | |---|---|---| | 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發生死亡結果 | 無期間限制 | 殺人既遂、強盜致死、傷害致死 | | 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未發生死亡結果) | 30 年 | 殺人未遂 | | 3 年以上 10 年未滿有期徒刑 | 20 年 | 竊盜、普通傷害、過失致死、私行拘禁 | | 1 年以上 3 年未滿有期徒刑 | 10 年 | 毀損他人之物 | | 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 5 年 | 公然侮辱 |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以前的舊法,則是這樣分: | 最重本刑 | 舊法追訴權時效 | |---|---| | 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 20 年 | | 3 年以上 10 年未滿有期徒刑 | 10 年 | | 1 年以上 3 年未滿有期徒刑 | 5 年 | | 1 年未滿有期徒刑 | 3 年 | | 拘役或罰金 | 1 年 | 對照之後可以看出兩個重點。第一,各級距全面拉長,重罪從二十年變三十年,最輕的級距從一年變五年。第二,舊法的用語是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95 年施行的新法改成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這個用語變動影響很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即指出,依修正後刑法第 83 條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並不停止進行(該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非終局確定裁判)。也就是說,現行法下檢察官把案子放著慢慢查,時效照跑。 還有一個常被忽略的細節:依刑法第 82 條,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所以殺人未遂雖可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時效仍按殺人罪的法定本刑計算,屬第一款的三十年。 --- 殺人罪真的沒有追訴期了嗎?「發生死亡結果」但書怎麼適用 適用但書而沒有時效限制的,只有第 1 款的重罪,而且必須實際發生死亡結果,兩個條件缺一不可: 1. 該罪的最重本刑須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例如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罪、第 328 條第 3 項強盜致死罪、第 277 條第 2 項傷害致死罪; 2. 個案實際發生死亡結果。 由此可以一次澄清三個常見誤解: - 過失致死不適用但書。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最重本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落在第 2 款,即使有人死亡,時效仍是二十年。 - 殺人未遂不適用但書。 沒有發生死亡結果,回到第 1 款本文,時效三十年。 - 重罪未致死也不適用但書。 例如刑法第 330 條加重強盜罪,若未造成死亡結果,仍受時效期間限制。 --- 未成年被害人的性侵害案件,追訴期什麼時候才開始跑? 現行刑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特定性侵害犯罪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的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 這一項是 115 年 7 月 22 日修正公布的最新規定,適用範圍為刑法第 221 條至第 227 條、第 228 條、第 229 條,以及第 332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34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4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罪。 白話說:被害人受害時若還是未成年人,時效的碼表要等到他滿二十歲那天才開始計入。修法理由在於兒少性侵害案件具高度隱匿性與延遲揭露特性,不少被害人成年多年後才有能力揭露、提告,若仍一律以犯罪成立時起算,等於實質壓縮被害人的訴訟權。 --- 為什麼要一再修法延長追訴期? 1. 回應社會期待。 過去數起社會矚目的重大懸案(如彭婉如命案、劉邦友血案)長期未能偵破,在舊法二十年時效下,一再引發「時效屆至、正義落空」的社會討論。 2. 科技進步。 DNA 鑑定、監視器影像分析等技術日益成熟,陳年舊案仍有找到新證據的可能,需要相對應的追訴期間。 3. 堵住逃亡的漏洞。 94 年修法一併調整刑法第 83 條的時效停止制度,108 年再度修正,讓逃匿通緝的被告更難單靠躲藏拖過時效。 --- 逃亡被通緝可以拖過時效嗎?刑法第 83 條的時效停止怎麼算 可以拖,但拖不了無限久——最多只能多撐原時效期間的三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 83 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三個實務上最容易搞錯的重點: 1. 停止有上限。 通緝或依法停止偵查的期間,一旦累積達到第 80 條第 1 項各款期間的三分之一,停止原因就「視為消滅」,時效重新開始跑。 2. 停止前已經過的期間不會歸零。 依第 3 項,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要與停止前已經過的期間一併計算。 3. 三分之一是 108 年才提高的。 108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公布第 83 條、第 85 條以前,上限是「四分之一」;修正後才提高為「三分之一」。以最重的級距為例,時效加計停止期間的天花板,等於從二十五年(20+5)拉高到四十年(30+10)。 實際案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理一件 85 至 86 年間的性侵案件,被告 87 年出境後未再入境,法院 96 年發布通緝。該案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行為時的舊法,時效二十年、加計通緝停止的五年(四分之一),合計二十五年,最終認定追訴權時效於 114 年 10 月 1 日完成,因而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免訴(該案為高等法院更審判決,非最高法院見解)。逃亡確實能把追訴期拉得很長,但終究有終點。 --- 追訴權時效從哪一天開始起算? 依刑法第 80 條第 2 項,原則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即成犯(例如竊盜):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 繼續犯(例如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私行拘禁):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1 月 1 日開始拘禁、1 月 10 日才釋放,時效從 1 月 10 日起算,而不是從開始拘禁那天。 - 結果犯:須待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才告成立,例如下毒後被害人數日始死亡,時效自結果發生之日起算。 - 以「行使」為要件的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指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追訴權時效,應自行為人提出該偽造文書並主張其內容的行使行為終了時起算,而非自當年偽造完成之日起算。該案偽造在 88 年、行使在 104 年,時效即自 104 年起算。 要提醒的是:起算點與「被害人何時發現」「何時報案」完全無關。 --- 一個行為觸犯數罪名,時效要一起算還是分開算? 各罪時效各自獨立、分別計算,不會因為重罪還在時效內,就把已經過期的輕罪一起救回來。 最高法院早在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採此見解: 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自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 必須說明的是,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討論的「牽連犯」已於 94 年修法時刪除,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適用,現行刑法第 55 條只剩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不過決議的核心意旨在現行法下依然通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明白表示,想像競合犯與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該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 實務上的處理方式是:重罪時效未完成、輕罪時效已完成時,法院就重罪論罪科刑,並在判決理由中說明輕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既不是把輕罪一起判有罪,也不是另外做一個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的案件正是如此: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論罪科刑,想像競合的走私毒品進口部分則因罹於追訴權時效,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這個「各罪獨立」的原則對當事人影響很直接:輕罪過期不會拖累重罪,重罪未過期也救不回輕罪,因此辯護時必須逐罪檢視時效,不能只看最重的那一罪。想深入了解不另為免訴以及相關的權利保障方式,刑事案件完整指南涵蓋了完整的法律指引。 --- 修法前發生的案件,適用新法還是舊法? 原則上適用行為時的舊法,因為歷次修法都是把時效拉長、對被告不利。 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針對時效,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1 另有專門規定: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實務上還有一個關鍵原則:新舊法比較必須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指出,行為後法律變更,應就與罪刑有關的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落到時效上就是:既然選了舊法較短的時效期間,停止進行的計算也要一併適用舊法的「四分之一」,不能一邊主張舊法的二十年、一邊主張新法的三分之一。 --- 常見 QA Q:追訴期是從犯罪當天算,還是從被發現的那天算? A:從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與何時被發現、何時報案無關。 只有在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時,才改從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舉例來說,109 年 1 月 1 日的竊盜案,時效自 109 年 1 月 1 日起算;被害人 114 年才發現報案,只是二十年的時效已經跑掉五年,追訴權並未消滅,檢察官仍可依法偵辦。 Q:殺人案過了三十年就一定不能追訴嗎? A:不一定,而且現行法下多數殺人既遂案根本沒有三十年的期限。 依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受期間限制。至於未發生死亡結果的第 1 款重罪,三十年之外還可能因通緝、依法停止偵查而停止進行,最多再多算三分之一。真正需要個案判斷的是行為時間落在哪一次修法之前,這會直接決定適用哪一版條文。 Q:犯人逃亡被通緝,時效真的會停止嗎?停多久? A:會停止,但有上限。 依刑法第 83 條第 1 項,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依同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 款,通緝期間一旦達到第 80 條第 1 項各款期間的三分之一,停止原因即視為消滅,時效恢復進行,且停止前已經過的期間仍要一併計算。 Q:修法前發生的案件,會因為修法而突然變成沒有時效嗎? A:不會。 108 年新增的「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屬於對被告不利的變更,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原則,行為時已進行而未完成的時效,仍適用行為時較短的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1 也明定應比較修正前後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規定。已經罹於舊法時效的陳年舊案,不會因為後來修法而復活。 Q:檢察官已經起訴了,法院才發現時效完成,會怎麼處理? A: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2 款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依同法第 307 條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若第一審誤為實體判決,上級審會撤銷原判決;已經進入更審程序而發現時效完成的,法院同樣是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免訴,不再審究被告究竟有沒有犯罪。 Q:追訴權時效和行刑權時效有什麼不同? A:追訴權時效管的是「還能不能起訴」,行刑權時效管的是「判決確定後還能不能執行」。 依刑法第 84 條,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依宣告刑分為四十年、三十年、十五年、七年;依第 85 條,行刑權時效因刑之執行、受刑人逃匿通緝等原因停止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的期間達第 84 條第 1 項各款期間三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兩者條文、期間、起算點都不同,切勿混用。 --- 結論:重罪不再過期,但仍要逐罪檢視時效 重大犯罪並非一律「永遠不會過期」,正確的說法是:發生死亡結果的第 1 款重罪已無追訴權時效限制,其餘犯罪仍有 30 年、20 年、10 年、5 年的期限,未成年性侵害被害人的案件則另有滿二十歲前不計入的特別規定。 加上時效停止制度最多再加計三分之一,現行法對逃亡者的容忍度已經大幅降低。 反過來說,法律也不保護怠於行使權利的人:在 95 年施行的新法把「不行使」改成「未起訴」之後,偵查期間原則上時效照跑,檢警若不積極偵辦,時效還是會完成。對民眾而言,理解追訴權時效的意義不只是知道「幾年會過期」,更在於掌握起算點、停止事由與新舊法比較這三個環節——它們往往才是個案能不能追訴的真正關鍵。具體案件涉及行為時點、罪名認定與歷次修法比較,建議儘早諮詢專業律師評估。 --- 參考法院見解:本文所引最高法院決議,參照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