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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是什麼?票據遺失後的救濟程序|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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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是什麼?支票、本票遺失後的公示催告與救濟全流程

除權判決,是法院在公示催告的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沒有人出面申報權利之後,以判決宣告遺失票據無效的程序。 拿到除權判決,那張支票或本票就失去票據上的效力,撿到的人再也不能拿去兌現;聲請人則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對依證券負義務的人(例如發票人、付款銀行)主張票據上的權利。

票據遺失後的標準流程是:掛失止付 → 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聲請公示催告」的證明 → 法院裁定公示催告並公告 → 申報權利期間3至9個月 →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每一關都有失權期限,錯過任何一關,前面的功夫可能全部白費。

這篇文章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票據法與法院實際見解,把每個步驟、期限、費用與最常見的地雷一次講清楚,並附上真實裁判說明法院實際怎麼審。


一、除權判決是什麼?和公示催告差在哪裡?

公示催告是「前置程序」,除權判決是「結果」。 兩者是同一條路上的前後兩站,不能跳過公示催告直接聲請除權判決。

票據有「認票不認人」的特性:原則上誰合法持有票據,誰就能請求付款。所以票據一旦遺失,你沒辦法靠報警或口頭聲明讓它失效,必須透過法院用公開方式催告「不知道是誰」的持有人出面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沒人出面,法院才會以除權判決宣告該張票據無效。

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申報權利的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的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本票、匯票都屬於這類證券,股票遺失同樣走這套程序。

除權判決只讓票變廢紙,不會幫你確認誰才是真正的權利人

這是最多人誤會的一點。最高法院在民事裁定(主文為再抗告駁回)中指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目的在於對不申報權利的人宣告法律上的不利益,不是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之間的實體權利作裁判;得聲請公示催告的人,是證券的最後持有人或得依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只要具有權利人的形式資格即可,不以真實權利人為必要。倘若另有真實權利人對聲請人主張的權利有爭執,必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解決。

該案的爭執是股票有沒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認為那屬於實體爭執,不在公示催告程序審究範圍。換句話說,除權判決不是「權利認證書」,它只解決「這張紙作廢」的問題。


二、支票、本票遺失後要做哪些事?五個步驟與法定期限

步驟期限主要依據沒做會怎樣
1. 向付款人辦理掛失止付
發現遺失後越快越好
票據法第18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
票可能被兌現
2. 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把證明交給付款人
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
票據法第18條但書
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3. 依法院所定方式公告(法院網站;必要時登報)
由法院定日期或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4. 等待申報權利期間
3個月以上、9個月以下
民事訴訟法第562條
5. 聲請除權判決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逾期可能被認為程序已終結

第一步:掛失止付,重點是「5日內把證明交回銀行」

這一步最常被誤解。票據法第18條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請特別注意兩件事:

  1. 5日內要做的不只是「向法院聲請」,還必須把聲請公示催告的證明送回付款人(銀行)。只跑法院、沒回銀行補件,止付一樣會失效。
  2. 失效的是「止付通知」,不是公示催告聲請本身。止付一失效,帳戶內原本被留存的票款就可能被動用。

掛失止付要填「掛失止付通知書」,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須載明:票據喪失經過;喪失票據的類別、帳號、號碼、金額及其他有關記載;通知止付人的姓名、年齡、住所(機關團體加蓋正式印信,公司行號加蓋正式印章並由負責人簽名,個人記明國民身分證字號;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並應使用原留印鑑)。

一般文章不會提醒的事:同條第2項規定,付款人對於無存款又未經允許墊借票據的止付通知,應不予受理;存款不足或超過允許墊借金額者,只在存款或墊借額度內先予止付,之後再有存款時,仍應在原止付金額限度內繼續止付。也就是說,空頭支票掛失止付,銀行是可以直接不受理的。

第二步:要向哪一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的法院管轄;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再依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有管轄權的法院定之。支票上通常會載明付款人與付款地,實務上即以該地的地方法院為聲請法院。

聲請時要準備什麼?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寫得很清楚: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以及有聲請權的原因、事實。這也是為什麼銀行開立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警察機關的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實務上這麼重要——它們是釋明遺失事實的核心文件。

還有一個多數人不知道的分工: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所以准許公示催告的裁定案號是「司催」字;到了除權判決階段才由法官審理,案號改為「除」字。如果不服司法事務官的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異議另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

第三步:現在不一定要登報,但一定要照法院指示公告

許多舊資料仍寫「一定要登報」,這已經不是現行制度。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在107年修正後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才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或新聞紙的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最重要的是同條第3項的失權效果: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換句話說,拿到裁定卻放著不辦公告,法律上等於你自己撤回了,之前繳的裁判費也拿不回原本的程序進度。

第四步:申報權利期間,票據是3至9個月

一般公示催告的申報權利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43條為「二個月以上」;但宣告證券無效的公示催告另有特別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62條: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票據遺失走的是後者,所以最短就是3個月。

公示催告的內容也有法定必備事項:民事訴訟法第541條要求記載聲請人、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法院;第560條進一步要求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並曉示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

一個容易踩到的細節民事訴訟法第544條規定,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與在期間內申報者有同一效力。所以「期間過了就沒人能出來擋」是錯的——只要除權判決還沒作成,遲到的申報照樣有效。

第五步: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

早期裁判引用時常寫成「第545條第1項」或「第545條前段」,指的都是同一條的3個月聲請期限規定。

還有一條保命也可能致命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9條: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但這個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而且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也就是說,開庭沒到只有一次補救機會,第二次再沒到就沒有了。


三、法院審除權判決時會看什麼?三個關鍵要件

(一)「相對人不明」是硬要件:知道票在誰手上就不能走這條路

公示催告的本質是用公開方式找「不知道是誰」的持有人,所以前提是你不知道票據在誰手上。如果已經知道持有人是誰,就不該走公示催告,而應直接提起訴訟(例如請求返還票據、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或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就「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取得票據的情形,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法院怎麼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件(該件主文為「聲請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係以裁定為之)中,法院說明:

「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自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

該案聲請人在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支票全部都找到,13張票中的10張已在我這裡了,另外3張持有支票的人已經向銀行提示,也有跟我聯絡」,法院因此認定已無相對人不明的狀態,與公示催告要件不符,裁定駁回聲請。

(二)法院可以推翻自己先前准許公示催告的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前述高雄地院案件據此說明:因為除權判決會使受催告的不特定相對人受失權的不利益,而相對人在公示催告期間內無人申報時並無參與辯論的機會,為保護其利益,法院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先前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的一切事實與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調查結果如認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不應准許,自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該裁定拘束

所以「公示催告已經准了」不等於「除權判決一定會過」。

(三)但職權調查的範圍只到程序要件為止

這裡要和前一點合起來看,才不會誤解。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指出:民事訴訟法第546條所稱依職權調查,是指就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的程序要件,以及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是否合法加以調查,用來決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並非就權利之實體為調查、辯論及裁判

簡單說:法院會查「你這個程序能不能走」(例如相對人是否真的不明),但不會替你認定「這張票的錢到底該歸誰」。


四、真實案例:一件成功、一件被駁回

✅ 成功案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23號

聲請人的19張本票於98年6月5日遺失,經法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69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98年8月20日刊登於報紙。申報權利期間屆滿6個月,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依法聲請除權判決。法院認為聲請應予准許,判決主文為「附表所示本票壹拾玖張無效」,訴訟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參照判決)。該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作成,並記明本判決不得上訴

這件的公告方式是「登報」,因為當時尚未行107年修正後以法院網站公告為主的制度;現在聲請時請一律以法院裁定所定的方式辦理。

❌ 失敗案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28號

聲請人遺失13張支票,已取得公示催告裁定,但在除權判決的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票已全部找到、且知道持票人是誰。法院認為相對人已非不明,與公示催告要件不符,主文諭知「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參照)。該件並教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想深入了解判決以及相關的權利保障方式,打官司完整指南涵蓋了完整的法律指引。

從這兩件可以看出,除權判決不是自動通過的,即使公示催告已經准許,法院在最後一關仍會實質審查程序要件。


五、3個月的聲請期限過了,就真的沒救了嗎?

答案沒有多數人以為的那麼絕對。 這一點在網路上流傳的說法多半是相反的,值得完整看一次原始討論。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討論的正是這個問題:聲請人遺失支票,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後,未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事後再次依原公示催告裁定登報,並於申報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法院應否准許?

  • 甲說(否定):逾3個月即不得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應認為終結,縱使再次登報也不能使已終結的程序回復,法院應駁回。
  • 乙說(肯定):申報權利期間自最後登載公告或新聞紙之日起算,登載次數雖由法院酌定,但當事人增加登載次數對利害關係人不僅無不利,反而更受保障,期間仍應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算,故聲請仍為有效。

該案初步審查意見與審查意見都採甲說,但研討結果為「多數採乙說」、「改採乙說」(參照)。

必須提醒兩件事:第一,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是實務研討意見,不是判決,也沒有拘束個案法院的效力,各法院仍可能採取嚴格見解。第二,這是舊制度(登報年代)下的討論,107年修法後公告方式已改以法院網站為主,能否比照「再次公告」的邏輯,仍須由承辦法院判斷。

實務上最安全的作法還是: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把除權判決聲請遞出去。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在期間未滿前提出的聲請亦有效力,所以提早遞狀不會白費。


六、除權判決要花多少錢、等多久?

費用

項目金額依據
聲請公示催告
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
聲請除權判決
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
對司法事務官處分聲明異議
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
對駁回裁定抗告
新臺幣1,000元
高雄地院105年度除字第28號裁定教示
公報、新聞紙刊登費
依受託刊登單位收費,須自行負擔
法無明定金額,應向刊登單位確認

時間

法定的申報權利期間最短就是3個月、最長9個月(民事訴訟法第562條)。加上聲請、裁定、辦理公告、期間屆滿後再遞狀聲請除權判決、法院指定言詞辯論期日等作業,以最短期間推算,從掛失到取得除權判決通常也要半年以上;若法院酌定較長的公告期間或申報期間,接近一年並不罕見。

這段等待期有兩個必須盯住的時效票據法第22條):對本票發票人的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消滅;對支票發票人則自發票日起算1年。支票的時效特別短,程序一拖,很可能票作廢了、實體債權卻也罹於時效。此外,支票執票人本應依票據法第130條在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同一省市區內為發票日後7日內),這也是掛失後不宜拖延的理由之一。


七、公示催告期間有人跑出來申報權利,怎麼辦?

不會自動判你輸,但程序會轉向。民事訴訟法第563條,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聲請人閱覽後認其為真正時,公示催告程序即行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

如果聲請人對申報人主張的權利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548條,法院應酌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真正的權利歸屬爭議,就回到一般民事訴訟解決——這也正是最高法院裁定所說的方向。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後段,除權判決前的言詞辯論期日,應一併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讓他有到庭陳述的機會。

若在此階段決定撤回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除權判決程序能否適用該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曾有爭執,研討結果經表決(實到70人,甲說32票、乙說24票)採肯定說,認為可以退還(參照)。

⚠️ 注意新舊法差異:該座談會當時的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是退還「二分之一」,現行條文已修正為「三分之二」,實際可退比例請以現行條文與法院裁定為準。


八、拿到除權判決後,可以直接向銀行領錢嗎?

可以主張權利,但不等於銀行必然當場付款。 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實務上執票人即可持除權判決正本,向發票人或付款人行使票據債權,不必再提出票據原本。

判決本身也有幾個必須知道的效果:

  • 不得上訴: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1項)。
  • 會被公告:法院應以相當方法將除權判決之要旨公告(民事訴訟法第550條);宣告證券無效的除權判決,其要旨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61條規定的方法公告。
  • 善意清償受保護: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但清償時已知除權判決被撤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2項)。

另外補一個很少人用、但在等待期間非常實用的規定——票據法第19條第2項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也就是說,不必乾等3到9個月,符合條件時可以先取得金錢或新票。


九、小心刑責:謊稱票據被竊聲請公示催告,可能構成犯罪

這是本文最想提醒的一點:公示催告是形式審查,但形式審查不代表可以隨便講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維持第二審有罪認定)指出:宣告證券無效前的公示催告,是為保護證券因被盜、遺失或滅失的被害人而設;倘若聲請人明知並無證券喪失情事,仍謊稱票據被竊聲請公示催告,使法院誤認符合票據法第19條第1項「票據喪失」要件而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其關於票據喪失事由的記載即屬不實。

該判決並說明:票據的公示催告尚具有保持止付通知、防止善意取得,以及聲請人得依票據法第19條第2項為請求等效力,程序顯然具有法律重要性;因此聲請所指票據喪失的前提事實若屬虛偽,足以生損害於合法執票人及法院公示催告的正確性。該案上訴人因此被論處刑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第三審上訴遭駁回。

要留意的是,同一判決也重申:得聲請公示催告之人只須具有權利人的形式資格,不以真實權利人為必要。所以問題不在「你是不是真正權利人」,而在你有沒有謊報票據喪失的事實


十、常見問題 Q&A

Q:票據遺失後,可以不做公示催告、直接聲請除權判決嗎?

不行。 公示催告是除權判決的必經前置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的除權判決聲請,本身就以「公示催告」及其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為前提;沒有經過公示催告,法院無從為除權判決。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只向銀行辦妥掛失止付,都不能取代公示催告程序。

Q:除權判決的3個月聲請期限過了怎麼辦?

先確認你的公示催告是否還有可主張的公告日,再決定要不要重來。 採嚴格見解者認為逾期即視為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必須重新聲請公示催告(重新繳費、重新公告)走一次流程;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的研討結果是改採乙說,認為再次依原裁定公告後、於3個月內聲請仍屬有效。座談會結論並無拘束力,個案仍取決於承辦法院。最保險的作法是不要逾期。

Q:除權判決後,原本那張票據還有效嗎?

無效。 除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應宣告證券無效,該張票據不再具有票據上的效力,即使被人撿到也無法兌現。聲請人改以除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主張權利。

Q:除權判決後又把原票據找回來,還能拿去用嗎?

不能。 票據已經被宣告無效,找回原本的紙本也不能回復其票據效力,仍應以除權判決行使權利。反過來說,這也是為什麼在聲請除權判決前,務必再確認票據是否已經找到——高雄地院105年度除字第28號案件被駁回,正是因為聲請人在言詞辯論時才說票都找回來了。

Q:有人拿著原票據來請求付款,他還有救濟管道嗎?

有,但期限很短。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之再審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552條,這個訴訟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依第551條第2項第4款或第6款事由提起,而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並且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Q:中途撤回聲請,裁判費可以退嗎?

多數見解認為可以退三分之二,但仍以法院裁定為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除權判決程序可否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採肯定說(甲說32票、乙說24票)。實際能否退還、退多少,請以受理法院的裁定為準。


十一、結語:五個一定要記住的期限

票據遺失雖然麻煩,但整套程序是有標準答案的,重點全在期限:

  1. 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聲請公示催告的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失效(票據法第18條)。
  2. 收到公示催告裁定後,務必依法院所定方式與期間辦理公告,否則視為撤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3. 申報權利期間3至9個月民事訴訟法第562條),期間屆滿前有人申報,程序就會轉向。
  4.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提早聲請也有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5. 言詞辯論期日務必到庭,遲誤只有一次補救機會,且逾2個月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民事訴訟法第549條)。

另外請記住三個觀念:票已經找到、或已經知道在誰手上,就不該走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只讓票作廢,不會替你確定誰是真正權利人;謊報票據喪失可能構成刑事責任。

每個案件的細節不同,本文僅供一般性參考。若有具體爭議,建議諮詢律師,或直接向受理法院的訴訟輔導科確認程序與書狀格式。


本文引用之裁判與研討意見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主文:聲請駁回)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主文:附表所示本票19張無效)
  •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主文:再抗告駁回)
  •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 (研討結果:改採乙說)
  • (研討結果: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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