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借貸是什麼?和租賃契約差在哪?一次看懂無償借用與有償出租 把東西「免費」借給別人用,法律上叫使用借貸;把東西交給別人使用收益、並且收取租金,才是租賃契約。差別的關鍵只有一件事:有沒有拿到對價。民法第464條規定,使用借貸是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的契約;民法第421條則規定,租賃是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的契約。有收租金就是租賃,分文不取才是使用借貸——就這一個差別,會讓修繕責任誰負擔、能不能提前要回、房子賣掉後租約還算不算數、甚至能不能公證後直接強制執行,全部走上完全不同的路。 小明把露營車借給好友阿華週末出遊、分文不收,是使用借貸;把閒置房間以每月8,000元租給大學生小陳,就是租賃。以下把兩者的成立要件、權利義務與常見爭議一次講清楚。 使用借貸和租賃契約差在哪?先看這張對照表 | 比較項目 | 使用借貸 | 租賃契約 | | :--- | :--- | :--- | | 核心性質 | 無償,基於情誼或幫助 | 有償,對價交換 | | 對價 | 不支付任何租金或報酬 | 必須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 | | 法律依據 | 民法第464條至第473條 | 民法第421條至第463條之1 | | 契約成立 | 要物契約,須實際「交付」借用物才成立 | 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不以交付為要件 | | 保管義務 | 借用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民法第468條) | 承租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民法第432條) | | 費用負擔 | 通常保管費用、動物飼養費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9條) | 修繕原則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430條) | | 第三人使用 | 非經貸與人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民法第467條) | 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轉租;但房屋租賃無反對約定時,得將「一部分」轉租(民法第443條) | | 提前終止 | 貸與人有四款法定終止事由(民法第472條) | 依約定及法律規定(民法第440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 | | 返還時點 | 依約定;未定期限者依民法第470條決定 | 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方得隨時終止(民法第450條) | | 書面要求 | 不必書面 | 不必書面,但不動產租賃逾一年未立字據,視為不定期限租賃(民法第422條) | | 常見例子 | 借書、借車、借場地、無償借住親友家 | 租房子、租車、租禮服、租店面 | 使用借貸是什麼?無償把東西交給別人使用的契約 使用借貸怎樣才成立?口頭答應還不算數 使用借貸是「要物契約」:除了雙方合意,還必須把東西實際交付給借用人,契約才成立。民法第464條的文字就是「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交付本身即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主文為兩造上訴均駁回)明白指出:「基於借貸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 實務上的意義是:你答應借車給朋友、車還沒交出去,此時只成立「使用借貸的預約」。依民法第465條之1,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原則上仍得撤銷約定;只有在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時,才不能反悔。東西還沒交出去以前,出借人反悔的空間相當大,這和租賃談妥即成立完全不同。 借來的東西弄壞了一定要賠嗎? 不一定,關鍵在於有沒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民法第468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第2項規定違反此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這個但書常被忽略:借來的腳踏車正常騎乘造成煞車皮磨損、借來的相機正常使用造成快門數增加,都是依通常方法使用所生的耗損,借用人不必賠;反過來,把房車拿去越野、把相機丟在車內曝曬而故障,就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必須賠償。 費用怎麼算也有明文。民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借用物的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飼養費亦同——所以借別人的車,油錢、例行保養、洗車費原則上是借的人出。同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支出有益費用而增加該物價值者,準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另外,民法第466條規定,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才負賠償責任。這是無償契約的特色:出借人分文不取,法律對他的責任要求明顯低於出租人(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還須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71條另規定,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三個朋友一起借投影機弄壞了,出借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人請求全部賠償。 借出去的東西什麼時候可以要回來? 這是使用借貸最常吵架的地方。民法第470條把情況分成三種: | 情形 | 何時可請求返還 | 依據 | | :--- | :--- | :--- | | 有約定期限 | 期限屆滿時返還 |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 | 未定期限,但可依借貸目的定期限 | 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請求返還 | 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及但書 | | 未定期限,也無法依借貸目的定期限 |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 民法第470條第2項 | 很多說法只講「沒約定期限就得等對方用完」,那是漏看第2項。連借貸目的都無從認定時(例如只說「借你放一下東西」),出借人可以隨時要回來。 更關鍵的是,就算已經約定期限,出借人仍有法定終止權。民法第472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 第1款在實務上大量被援用。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就是機關把土地無償提供給所屬人員自費建屋居住多年後,土地經行政院核定收回辦理標售,法院認定屬「契約成立當時所不可預知」,機關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借用人自終止時起即屬無權占有,貸與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第4款也常被忽略:借用人一死亡,出借人就可以終止契約,繼承人不能主張「我父親生前借的,我可以繼續住」。 使用借貸的請求權只有六個月?多數人不知道的短期時效 這是使用借貸最容易踩到的地雷。民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466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469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同條第2項規定起算點:對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對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 換句話說,車子借回來發現有損傷,六個月內不主張就沒了;借用人自掏腰包做了增值性的維修想請求償還,也只有六個月。這比一般債權的15年短得多,東西拿回來當天就該檢查、立刻主張並留下書面紀錄。 「借錢」也是使用借貸嗎?三種契約先分清楚 不是。日常說的「借錢」在民法上是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是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借的是可替代物、還的是同種類同數量的東西,而且可以約定利息(民法第477條)。使用借貸借的是特定物、必須返還原物,而且一定無償。 一句話記法:使用借貸還原物、一定無償;消費借貸還同種類同數量之物、可以有息;租賃還原物、一定收租金。 民間借錢的生態,法院講得很直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一審判決,被告經判決無罪)在論述證據時指出:「告訴人向被告借貸2萬元係屬短期小額貸款,通常以月計息,且因無擔保品,故貸方承受較大放款風險,貸款利率較高,民間借貸更常有收取代辦費、服務費之情形」。同一判決也點出雙方各說各話時的判斷方法:「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上開反於常情之約定,因屬特殊例外情形,理當會形諸文字以確保雙方認知一致,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顯悖離常情而不足採信」。 這給我們兩個提醒。第一,只要涉及利息、手續費、代辦費,就一定要白紙黑字寫下來,否則反於常情的口頭約定在訴訟上幾乎站不住腳。第二,利息不是想收多少就收多少:民法第205條在110年修正後已明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舊法為百分之二十,仍有不少舊資料未更新);未約定利率時,依民法第203條為週年百分之五。刑事上,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並明定,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換算利率時不能只看帳面利息。 租賃契約是什麼?付了租金就受完整保護 房東把房子賣掉,我的租約還算數嗎? 原則上算數,但有兩個很多人不知道的例外。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但第2項接著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也就是說,簽了十年租約卻沒去公證,房東中途把房子賣掉,新屋主可以不認這份租約;同樣地,不定期限的租約若未經公證,也不受買賣不破租賃保護。想簽長約,公證不是加分項而是必需品。 馬桶壞了誰要修?房東不修可以自己修再扣租金嗎? 原則由房東修,房東不修時房客可以自行修繕再扣抵租金。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同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真正實用的是民法第430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而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三個選項可以自己挑,但前提是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且務必留下書面或訊息紀錄,否則日後舉證困難。 租的是住宅還多一道保護: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而有修繕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於期限內修繕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同條第3項要求承租人應於終止前30日檢附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裝修費想拿回來則要看民法第431條: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而增加該物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動工前先取得房東書面同意,是能不能拿回錢的關鍵。 房客欠租幾個月才能終止?可以約定「不用催告」嗎? 這題實務見解分歧,不能一句話帶過。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第2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第3項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第2項規定。 至於契約能不能約定「欠租達兩個月即不經催告逕行終止」,108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就以店面租約為題討論過。依該研討會文件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審查意見採乙說,理由是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排除之;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的審查意見採甲說,認為該項為強制規定,若有排除約定,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兩說各自援引最高法院裁判,這代表「不經催告即終止」的條款存在被法院認定無效的風險,不是穩贏的設計。(研討會結論屬公證實務參考意見,對法院無拘束力。) 住宅租賃更要小心。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明定,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出租人才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同條第2項並要求出租人須於終止前30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因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者為終止前3個月)。在住宅租約上,「催告」與「30日書面通知」是法律直接寫死的程序,不是可以隨便用契約條款繞過去的。 同條例第5條第1項更規定,住宅租賃契約的出租人與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因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依同法第17條第4項、第5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該條款無效,而公告應記載之事項縱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內容。 此外,土地法第100條就城市地方房屋另設收回房屋的限制事由,其中包含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轉租、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等情形。 租約可以簽超過20年嗎? 可以簽,但超過的部分不是「無效」,而是自動縮短。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第2項規定該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第3項則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蓋房子用的基地租賃,本來就不受20年上限拘束。這三項的區別,常被寫成「超過20年無效」而誤導讀者。 房客可以把房間分租給別人嗎? 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轉租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所以「房子一律不能分租」是誤解——房屋租約若沒有寫明禁止轉租,把其中一個房間分租出去是法律允許的,但整層全部轉租仍須房東同意。 住宅租賃再加一層: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口頭同意在這裡不夠用。 租約到期沒搬走、房東也沒說話,會變成什麼? 會變成不定期限租賃。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這對房東是重大失權效果:一旦變成不定期租約,房東就必須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終止——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不動產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租約到期不想續租,就要在期滿時明確表示反對,並留下紀錄。 同樣的道理也在民法第422條:不動產租賃契約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期兩年卻只靠口頭約定,法律上就是不定期租約。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依民法第455條應返還租賃物。更多細節可參考租屋法律完整指南。 押金最多可以收幾個月?提前解約會被沒收嗎? 押金有法定上限。土地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房屋租賃的擔保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第2項規定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該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部分抵付房租。住宅租賃另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押金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同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並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押金的功能是擔保租賃債務的履行,和「違反租期約定的違約金」目的不同;契約若寫「提前解約沒收全部押金」,該條款性質上屬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租約公證有什麼用?使用借貸也可以公證嗎? 公證最大的價值是「逕受強制執行」,而且使用借貸同樣可以用。公證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證人得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 款次 | 得載明逕受強制執行的法律行為 | | :--- | :--- | | 第1款 |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 | 第2款 | 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 | 第3款 | 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 | 第4款 | 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 請特別注意第3款、第4款都寫了「借用」——無償借用建築物或土地,一樣可以辦公證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只要「定有期限」並約定期限屆滿時交還。這推翻了「使用借貸就只能靠人情、沒有法律工具」的常見誤解;反過來說,未定期限的租約或借用契約,就不在得逕受強制執行之列。 公證書的內容也不是照抄就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中院嘉文字第 705 號函釋,即針對兩件土地租賃契約公證案指出:該等租約均有興建房屋之約定,卻在公證書記載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時不交還租賃標的物應逕受強制執行,與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的要件不符,所作成之公證書依公證法第11條不生公證之效力。換句話說,約定要蓋房子的土地租約,就套不進第4款,硬寫上去反而白做。 至於違約金過高怎麼辦,108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的審查意見採丙說:由公證人註記「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予以酌減」後辦理,理由是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屬法院審理權限,公證人僅得闡明並註記。實務上公證人也依公證法第71條,於作成公證書時探求請求人真意,並說明其行為的法律上效果;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顯失公平者,應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 無償把房子借給親友住,會被國稅局課稅嗎? 會,而且這是使用借貸最容易被忽略的成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要證明「確係無償」也有法定作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8條規定,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並依公證法之規定辦竣公證。前述臺中地院函釋處理的第二則案例,正是當事人請求公證的真意是為取得免課稅證明,但公證書並未有見證人到場,與上開規定不合;該函釋並指出,此種情形契約本身雖非無效,但公證人應依公證法第71條行使闡明權並於公證書記載,以免影響當事人權益。 結論:把房子無償借給親友「住」,記得訂立無償借用契約、找兩位見證人並辦妥公證;若借給人家開店或執業,即使沒收錢仍可能被設算租金課稅。 常見問題 FAQ Q:口頭跟朋友說借他房子住半年、沒收錢,這算使用借貸嗎?有效嗎? A:算,而且有效,但必須已經把房子交付給對方。使用借貸是要物契約,除意思表示一致外還須交付借用物才成立(民法第464條),法律並未要求書面。不過正因不必書面,一旦爭執借多久、水電誰付就會各說各話。建議至少寫一張簡單借據,載明出借人、借用人、借用物、期限、費用分擔與返還方式;若希望取得稅務上的無償證明,還要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8條找二人見證並辦理公證。 Q:租車契約寫「逾期歸還每小時罰500元」,這樣合理嗎? A:屬於違約金條款,過高時可以請求法院酌減。依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判斷標準是約定金額與出租人可能遭受的損害(下一組客人的租車損失、車輛調度成本)是否相當。108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的審查意見也認為,違約金是否過高應由法院審理,公證人僅得闡明並註記。簽約前先評估逾期可能性與罰則比例,覺得不合理就當場協商修改,是最有效的作法。 Q:房東說提前解約要沒收全部押金,這樣合法嗎? A:不一定合法。契約若約定提前解約沒收全部押金,該條款性質上是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判斷會看房東實際遭受的損害(空置期租金損失、重新招租成本)與沒收金額是否相當。舉例來說,月租2萬、押金4萬,房客提前2個月解約而房東1個月內就找到新房客,實際損失約2萬,直接沒收4萬就很可能被認定過高。簽約時應爭取把違約金寫成「提前解約賠償X個月租金」這種可計算的方式。 Q:把房間無償借給表弟住,他失聯又不搬,我該怎麼辦? A:先確認有無約定期限,再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終止並定期催告返還。若未定期限且無法依借貸目的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若有其他終止事由,例如你自己因不可預知情事需用房屋,可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實務作法是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借貸關係終止,並給予合理搬遷期限(例如15日)。逾期仍不返還時,借用人即屬無權占有,你可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這正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所採的請求權架構。特別注意民法第473條的六個月短期時效:房屋收回後若發現毀損要求賠償,自受返還時起六個月內就要主張。 Q:借出去的車,借用人擅自轉借給第三人,我可以怎麼辦? A:可以直接終止契約要回來。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民法第472條第2款則規定,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終止後借用人與該第三人的占有都失去法律上原因,你可以請求返還並就毀損部分請求賠償,但同樣受民法第473條六個月期間的限制。 Q:租賃契約一定要公證嗎?公證有什麼好處? A:不一定要,但租期長、租金高、或簽約超過五年時,強烈建議公證。對房東而言,公證可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取得逕受強制執行的效力,遇到惡意欠租或期滿不搬,省下漫長訴訟。對房客而言,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的不動產租約未經公證就不受買賣不破租賃保護,房東中途賣屋時你可能被迫搬家——公證等於替自己的長租約上鎖。此外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會審閱條款、說明法律效果,本身就是一次雙方確認權利義務的機會。公證費實務上由雙方協議負擔,常見由房東負擔或雙方平分。 結語:無償靠約定,有償靠規則 「使用借貸」是講情份的無償幫忙,法律介入較少,但並非全無工具——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給了出借人明確的返還與終止依據,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甚至讓借用契約也能取得強制執行力,只是六個月的短期時效(民法第473條)罰的正是拖延的人。「租賃契約」則是講規矩的有償交易,從修繕、押金、欠租終止到買賣不破租賃都有完整規則,住宅租賃還額外套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與消費者保護法的保護網。 無論是借是租,「先小人後君子」永遠是最高原則:把有沒有收錢、用多久、壞了怎麼算、費用誰負擔、怎麼提前結束,全部白紙黑字寫下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