亂丟垃圾罰多少?最新罰鍰、檢舉方式與法院判決一次看懂 在環保局公告的「指定清除地區」內亂丟垃圾,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可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這個上限是民國115年7月15日修正公布後才提高的——修法前的上限只有6,000元,而且是「按日連續處罰」,現在改成「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實務上初犯多半裁處最低額1,200元,但開車丟菸蒂、屢勸不改、或在不同地點反覆違規,金額會往上加,甚至被拆成好幾件分別開單。 很多人以為丟一個杯子頂多被念兩句,實際上只要有人拍下來檢舉、影像看得出東西是從你手上掉下去的,罰單就會寄到家裡;就算主張「不是故意的」,法院照樣認定過失也要罰。以下用現行條文與實際判決,把罰多少、誰被罰、怎麼檢舉、不服怎麼救濟一次講清楚。 --- 一、亂丟垃圾罰多少錢?新舊法差在哪裡 結論先講:現行罰鍰是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初犯通常1,2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二、違反依第12條第1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或再利用之規定,或同條第2項之分類、貯存、排出規定;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一般人「亂丟垃圾」踩到的是第3款,也就是做了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115年修法前後對照 | 項目 | 115年7月15日修正公布前 | 現行條文 | |---|---|---| | 罰鍰範圍 |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 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 | | 未改善的效果 |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 第2款所指違規 | 違反第12條之規定 | 違反依第12條第1項所定辦法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或再利用規定,或同條第2項規定 | | 動力車輛 | 無專條 | 新增第2項:駕駛人或乘客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處罰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設有免罰但書) | 要提醒的是,網路上仍大量流傳「亂丟垃圾最高罰6,000元」的舊資訊,甚至115年以前的法院判決書內文引用的也是6,000元的舊條文——那是修法前的版本,不是現在的法。 --- 二、哪些行為算「亂丟垃圾」?第27條11款白話對照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下列行為: | 款次 | 條文行為 | |---|---| | 第1款 |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第2款 | 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 | 第3款 |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 | 第4款 | 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搜揀依第5條第6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 | 第5款 | 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 | 第6款 | 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 | 第7款 | 隨地便溺 | | 第8款 | 於水溝棄置雜物 | | 第9款 | 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 | 第10款 |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 | 第11款 |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 注意第1款的「其他一般廢棄物」是概括規定:可回收物也是廢棄物。寶特瓶沒丟進回收桶而丟在地上,同樣落入第1款。 「指定清除地區」到底包含哪裡? 第3條定義得很清楚: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而依第5條第1項,執行機關是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換句話說,範圍不是法律直接畫出來的,是各地環保局用公告畫的,而且不必然涵蓋全境。例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就載明,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是以103年1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1235271號公告,將臺中市所有行政區域(不含和平區)指定為清除地區。要確認自己所在地是否在範圍內,只能查當地環保局的公告。 --- 三、1,200元這個數字是怎麼算出來的?不是各縣市各訂一套 很多文章寫「各縣市環保局自己訂裁罰基準」,這個說法並不精確。 依第63條之1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條是環境部,據此訂有全國一體適用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該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該準則附表裁處外,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其中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前述臺中及苗栗的兩件菸蒂/菸灰案,環保局引用的正是該準則第2點暨附表一項次13,算出來就是最低額1,200元。 另一個常被忽略的條文是第63條之1第2項: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也就是說,靠違規賺到的錢,不是繳完罰鍰就沒事。 --- 四、開車時丟菸蒂被拍到,罰駕駛還是罰車主? 結論:現行第50條第2項已經明文處理這件事——駕駛人或乘客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時,處罰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 但條文同時設了免罰但書:車輛所有人若在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的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應歸責之人;或客運業於載客時已盡告知義務而乘客仍違反者,車輛所有人免予處罰。 這條但書的關鍵是「期限內」與「檢附相關資料」——空口否認沒有用。這一點在修法前的判決裡就已經是實務主流。 車主否認就沒事?法院要你把實際行為人交出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處理的正是這個問題。車主葉OO所有的自用小客車,經路口監視器攝得駕駛人將手伸出車窗外拋棄菸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開出6件裁處書,各裁處3,600元。 車主主張影像看不清行為人容貌身形、否認是自己所為,並由配偶鄭OO到庭作證稱車輛平日由公司員工使用、12人都可能開。法院認為,行政爭訟的舉證責任原則上與民事訴訟相同,並非逕行適用刑事無罪推定;車輛屬具相當價值的財產,通常由所有人使用管理,證詞與常情不符且無具體事證,難以採信。車主既未提出實際行為人的姓名、戶籍地址等資料,也無其他反證,環保局認定車主即實際行為人並無違誤。 該判決並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環境部)97年9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70068068號函釋,該函指出第27條第1款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所以車主要脫身,路徑是「指出誰做的」,不是「說不是我做的」。 --- 五、我不是故意的,菸灰自己掉下來也要罰嗎? 結論:要。行政罰不以故意為限,有過失就足以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解釋就是,有過失即應處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一審)的案情極具代表性:民眾檢舉某人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棄置菸灰,環保局審視檢舉影像、現場稽查並通知陳述意見後,依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裁處1,200元。 當事人主張自己沒有「彈菸灰」的動作、風大無法控制菸灰飄散。法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影像,認定畫面中當事人將香菸自口中取出後持菸的手垂下、菸頭朝下,隨即可見疑似菸灰的塊狀物掉落地面並逐漸消散,足以認定確有隨地棄置菸灰的行為;並認為縱使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仍應處罰。 判決另外釐清一個常被誤引的說法:環保局網站雖提到判定亂丟菸灰需看彈菸灰手勢、掉落軌跡與地面可見菸灰,但那是指「無法判定掉落軌跡及落地畫面時」難以認定污染事實;本件既有菸灰自香菸掉落至地面的連貫影像,即可據以裁罰。實務上的教訓很直接:證據夠不夠,看的是影像連不連得起來,不是有沒有明顯的丟棄動作。 --- 六、在自己的土地上堆垃圾、放任雜草,環保局管得到嗎? 結論:管得到,而且可能同時踩到兩個不同的處罰條款。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64號裁定(主文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所載的事實很值得參考。臺北市士林區某筆私有土地,因雜草叢生(長度超過50公分)並堆置垃圾遭民眾陳情檢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先開立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要求地主杜OO於7日內改善;查察發現未改善後,先後作成三件裁處書,各罰1,200元: | 處分 | 違反條文 | 裁罰依據 | 事由 | |---|---|---|---| | 第一件 | 第11條第1款 | 第50條第1款 | 土地與公共衛生有關,所有人未清除 | | 第二件 | 第27條第11款 | 第50條第3款 | 依臺北市政府公告構成污染環境行為 | | 第三件 | 第27條第11款 | 第50條第3款 | 同上,再度查察仍未改善 | 要特別點出兩件事。第一,私有土地上的雜草不是靠第27條第1款「亂丟垃圾」開罰的,而是走第11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再搭配臺北市政府91年及93年的公告(內容涉及雜草攀越建築線外或自基部至頂端高度超過50公分而妨礙觀瞻)。第二,土地所有人未清除土地上的一般廢棄物,走的是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跟亂丟垃圾是不同款次。 至於救濟結果:地主原審敗訴後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簡易程序裁判的上訴須經許可、且以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本件僅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因此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未進入實體審查——不宜當成最高行政法院對違規事實作成的實體見解。 土地被別人偷倒垃圾,地主要負責嗎? 依第71條第1項,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者,以及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清除,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的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同條第3項更規定,這筆必要費用的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也就是說,地主的責任門檻是「容許」或「重大過失」;完全不知情且已盡管理之責,與放著不管、任人傾倒,法律效果差很多。土地閒置不管理,代價可能遠高於一張1,200元罰單。 --- 七、檢舉亂丟垃圾怎麼做?要拍到什麼才算數 結論:檢舉的法源是第67條,重點在影像能不能連貫呈現「東西從誰身上掉到地上」。 第67條規定四件事:(第1項)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第2項)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第3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檢舉影像會不會違反個資法?法院說不會 這是很多人不敢按下錄影鍵的原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明確處理了這一點:檢舉影像含車牌號碼、所在位置及駕駛人外表,確實屬於個人資料,但民眾依第67條規定檢舉,係依法律明文規定且為增進環境衛生公共利益所必要,其蒐集、處理及利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環保局依同法第16條處理利用亦屬合法,可以作為裁罰依據。 該判決另外確立一個實用的舉證分配:當事人否認檢舉影像真正或日期真實性時,應就影像經偽造、變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事實真偽不明時,由負舉證責任之人承受不利益。本件當事人空言否認影像真正,又拒絕調取車輛ETC紀錄以查明當日行蹤,法院即認定其未盡舉證責任。 檢舉時該備妥什麼 | 項目 | 具體要求 | |---|---| | 違規畫面 | 「丟棄動作—物品脫手—落地」盡量連貫不中斷,避免剪接。判決明白表示,可判斷掉落軌跡與落地畫面即足以認定 | | 行為人辨識 | 人臉、體貌,或車牌號碼(車輛違規時車牌是關鍵) | | 時間 | 影像內建時間戳記最佳,日期真實性遭爭執時你才站得住腳 | | 地點 | 具體地址、路名牌、店招等可定位的參照物 | | 檢舉人資料 | 姓名、聯絡方式;第67條第4項要求機關對檢舉人身分保密 | 各縣市環保局多設有線上檢舉系統,可直接上傳照片影片,是最方便的管道: - 臺北市:https://www.dep.gov.taipei/ - 新北市:https://www.epd.ntpc.gov.tw/ - 其他縣市可搜尋「○○縣市環保局 檢舉」查詢。 --- 八、檢舉亂丟垃圾真的有獎金嗎? 結論:法律只是「授權」發,不是「保證」發,而且各縣市規定完全不同。 第67條第2項用的是「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並非強制;還附了「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的門檻。第3項再把具體的檢舉及獎勵辦法交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 這代表三件事: 1. 有沒有獎金看縣市——不是全國一套標準,中央並未訂定廢棄物清理法的檢舉獎勵辦法。 2. 比例與上限看縣市——提撥比例、單案上限、是否設年度總額,各地自訂。 3. 不是每種違規都發——多數地方辦法會限定適用態樣與罰鍰門檻,最低額的隨手丟棄未必在給獎範圍內。 網路上流傳的「某市30%、某市20%」這類數字經常是舊版辦法或以訛傳訛。要準確答案,請直接查你要檢舉的那個縣市環保局現行公告的檢舉獎勵辦法,或去電確認;以判決或新聞轉述的比例作為期待值,風險很高。 --- 九、收到罰單不服怎麼辦?期限、費用與勝算一次算給你 結論:三道關卡——陳述意見、訴願(30日)、行政訴訟(2個月),而且打到法院要先繳裁判費。 | 階段 | 法源 | 期限/費用 | 重點 | |---|---|---|---| | 裁處前陳述意見 | 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 依機關通知期限 | 有7款例外可不給機會 | | 訴願 |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 以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為準 | | 行政訴訟 | 訴願法第90條 | 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 | 逾期即不得再爭執 | | 審級與費用 |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98條第2項 | 50萬元以下罰鍰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簡易程序裁判費2,000元 | 為1,200元罰單起訴,光裁判費就2,000元 | 三個一般文章不會寫、但會影響勝負的細節 其一,裁處權有3年時效。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該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前述臺中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54號案,違規日為110年10月28日、處分作成日為112年11月1日,法院即據此認定未逾3年時效。收到罰單第一件事,是先算日期。 其二,沒讓你陳述意見,不一定就違法。 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款明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同一則判決還指出,縱使原處分作成前確有程序瑕疵,當事人已於訴願程序提出訴願書陳述意見、訴願機關並為實體審查者,該瑕疵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補正。想靠「沒通知我」翻案,成功率不高。 其三,罰鍰最低額太低反而沒有免罰空間。 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的免罰規定,只適用於「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且情節輕微者。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的法定最高額是10萬元,遠高於3,000元,無法適用該條免罰——這也是為什麼實務上幾乎看不到「情節輕微不罰」的結果,頂多是裁處最低額1,200元。 --- 十、同一天丟了好幾次,是罰一次還是罰好幾次? 結論: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的違規,實務上會被評價為數行為,分別處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處理的是第27條第10款「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某抽水肥業者的廣告被張貼在多處住家鐵門、牆面,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循廣告上的電話查證後開罰,兩件處分合計裁處罰鍰逾38萬元。 業者主張應算一個「廣告行為」。法院不採,理由是:廢棄物清理法的規範目的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改善環境衛生,並非為管制「廣告行為」而設;認定第27條第10款的行為數,不應以「廣告」概念的行為數理解,而應回到廢棄物清理法的規範目的,於不同地點張貼廣告污染不同定著物,應評價為數行為,分別處罰。 這個邏輯同樣可以推到亂丟垃圾:罰的是「污染」這件事,不是「你今天出門幾趟」。 前述臺北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29號案,同一名車主也是被開出6件裁處書、各3,600元。累積起來遠比「最多罰6,000元」的直覺可怕。 --- 十一、什麼情況會從罰鍰變成坐牢? 結論:沒有許可文件而承攬清運垃圾收費,即使清的是一般家庭垃圾,也可能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的犯罪。 第46條現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足以生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3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或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五、未依第39條第1項所定再利用方式或未依第41條第1項取得之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足以生污染環境。同條第2項並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條於115年7月15日一併修正,法定刑上限由5年提高為7年,並新增敏感地區加重規定。須留意依第77條,115年6月16日修正之第39條至第39條之5及第五章有關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自公布後2年施行;引用時應確認個案行為時應適用的版本。 一則已定讞的實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記載,第一審認定被告潘OO與所僱用的陳OO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23日遭查獲止,借用某環保企業社名義,以每包垃圾3,000元至5,000元的代價,向臺中市區的商家、住家承攬清除每日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再載往其他業者置放的垃圾子母車或某公司管領的土地傾倒,共獲利52萬元。第一審因而論以修正前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累犯),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第二審維持量刑而駁回上訴。 被告向第三審主張其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請求緩刑或易科罰金。最高法院指出,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本案宣告之刑並非刑法第41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不符易服社會勞動要件,因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 重點在於:這個案子清的是一般家庭與商家垃圾,不是有害事業廢棄物。判刑的關鍵不在「垃圾很毒」,而在「收錢清運卻沒有許可文件」。找沒有合法清運資格的人載垃圾,委託方與受託方都可能出事。 --- 十二、順帶一提:40多年前的老判決,罰則有多輕? 行政法院67 年度判字第 27 號判決的要旨收錄於《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1輯,可以看到罰則的變遷。依當時(63年版)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拋棄一切廢棄物,違者依同法第18條第4款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鍰,折合新臺幣約150元至600元。該案原告於66年1月20日下午2時將垃圾一袋丟棄於臺北市光復南路二十二巷六十六弄口路旁,由鄰長周OO查獲,再由清潔隊分隊長林OO檢視垃圾袋內有原告的信封,按住址查明係原告所為,法院認定依法處罰並無不法。(本則為裁判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所引為當時舊法條號與金額。) 從150元到今天的1,200元起跳、上限10萬元,近50年間罰則提高了兩個量級;查獲方式也從「翻垃圾袋找信封」變成連貫錄影與路口監視器。 --- 常見問題 FAQ Q:亂丟垃圾罰多少? A: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只要做了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即成立;實際金額依環境部訂定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按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核算,一般廢棄物適用附表一,初犯多為最低額1,200元。 Q:丟的是可回收的寶特瓶,也算亂丟垃圾嗎? A:算。第27條第1款除了列舉紙屑、煙蒂、口香糖等,還有「其他一般廢棄物」的概括規定。回收物本身仍是廢棄物,未投入回收設施而棄置於地面,同樣構成違規。 Q:我不是故意的,能不能免罰? A:不能。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代表有過失就要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即認定,抽菸致菸灰掉落地面,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仍應處罰。此外,行政罰法第19條的情節輕微免罰只適用於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的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最高額為10萬元,並不適用。 Q:從車上丟菸蒂被拍到,車主也會被罰嗎? A:會。現行第50條第2項規定,動力車輛駕駛人或乘客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者,處罰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車輛所有人須在機關通知期限內檢附資料證明應歸責之人才免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也指出,車主否認卻無法提出實際行為人資料與反證時,機關認定車主為行為人並無違誤。 Q:檢舉時錄到別人的臉和車牌,會不會違反個資法? A:不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認定,民眾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檢舉,係依法律明文規定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其蒐集、處理及利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機關依同法第16條利用亦屬合法,得作為裁罰依據。第67條第4項並要求機關對檢舉人身分保密。 Q:不服罰單,可以拖到什麼時候處理? A:不能拖。訴願須自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不服訴願決定者,應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90條)。反過來說,機關也受行政罰法第27條3年裁處權時效的限制,收到罰單先確認違規行為終了日與處分作成日的間隔。另須留意,50萬元以下罰鍰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起訴須繳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98條第2項)。 --- 結論:現在的代價,已經不是你以為的那個數字 三件事值得記住。第一,罰鍰上限已從6,000元變成10萬元,逾期未改善改為按次處罰,沿用舊資訊評估風險會嚴重低估。第二,認定門檻比想像中低——有過失就罰、影像連貫就足以認定、車主不指出實際行為人就自己扛、不同地點分別開單,全都有判決可循。第三,收錢清運垃圾沒有許可文件會變成刑事案件,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檢舉,第67條讓你可以合法蒐證、要求機關保密身分;獎金則因縣市而異,出手前先查清楚當地的檢舉獎勵辦法。下次喝完飲料,把杯子帶到垃圾桶——不是因為怕被拍,而是那本來就是最省事的選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