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上和解與訴訟外和解差在哪?兩種和解的效力比較 訴訟上和解與訴訟外和解最關鍵的差別,在於「能不能直接拿去強制執行」。 訴訟上和解是在訴訟進行中、於法官面前談成,由書記官作成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對方不履行時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訴訟外和解則只是民法第 736 條所稱的和解契約,雖然一樣有效、一樣拘束雙方,但你必須另外起訴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事先把和解書辦成載明逕受強制執行的公證書,才拿得到執行名義。 換句話說,兩種和解都「有效」,差別在拿到錢的難度。以下用比較表、現行法條與法院實際裁判見解,把兩者的成立方式、確定力、執行力、反悔救濟與內容限制一次講清楚。 --- 訴訟上和解與訴訟外和解差在哪?一張表先看懂 | 比較項目 | 訴訟上和解 | 訴訟外和解 | |---|---|---| | 成立場所 | 訴訟繫屬中,在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面前 | 任何地點、任何時間,雙方合意即可 | | 法律性質 | 兼具私法上法律行為與訴訟法上訴訟行為 | 純粹民法上的和解契約 | | 形式要求 | 應作成和解筆錄 | 不要式行為,口頭亦可成立(但舉證困難) | | 是否終結訴訟 | 和解成立即終結訴訟 | 不會自動終結,須另行撤回起訴 | | 對外效力 |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契約效力,僅拘束契約當事人 | | 能否直接執行 | 和解筆錄本身即為執行名義 | 原則不能,須另取得判決或公證書 | | 反悔的救濟 | 30 日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 | 依民法主張無效或撤銷,須另行起訴 | | 裁判費 | 得於成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 | 無退費問題 | --- 什麼是訴訟上和解?為什麼法官面前談的和解效力比較強? 訴訟上和解,是在民事訴訟進行中,兩造在法院面前達成合意並記明和解筆錄的和解。 它一次同時發生兩種效果:對內是私法上的和解契約,對外則是終結訴訟的訴訟行為。也因為它兼具兩種性質,效力才會被拉高到與確定判決同一。 法官什麼時候可以叫我們和解?一定要開庭到最後嗎? 不用。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也就是說,從起訴後的準備程序、言詞辯論,一直到第二審,法院隨時都可以試行和解,不必等到辯論終結。 同條第 2 項還規定,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這條在實務上很好用——例如車禍案件把保險公司、車主一起拉進來,或家族糾紛把未起訴的其他繼承人一併納入,都可以在同一次和解裡處理完。 另外,民事訴訟法第 378 條規定,因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所以就算你有委任律師,法院仍可能要求你本人親自出庭談和解。 差臨門一腳談不攏,可以請法院直接定和解方案嗎? 可以,這是很多人不知道的兩條規定,都是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增訂、同年 9 月 1 日施行: - 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時,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法院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送達當事人後,視為和解成立;而且當事人受告知或送達後,就不得撤回聲請。 - 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2:當事人有和解之望,但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送達兩造並限期表示是否接受;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即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而且接受的表示不得撤回。 實務上要特別注意:一旦聲請法院定方案,方案出來就直接視為和解成立,沒有「看到方案再決定要不要接受」的空間,所以聲請書狀上表明的範圍務必寫清楚。 和解筆錄什麼時候會寄到我手上? 依民事訴訟法第 379 條,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 10 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若是依第 377 條之 1、第 377 條之 2 視為和解成立的情形,則應於 10 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 這 10 日很重要:拿到和解筆錄正本,才有辦法去聲請強制執行,也才好計算後續各項期限。 --- 什麼是訴訟外和解?私下簽的和解書到底算不算數? 算數。 訴訟外和解就是沒有經過法院程序、雙方私下談成的和解,法律性質是民法第 736 條的和解契約:「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只要雙方互相讓步、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就成立。 而且依民法第 737 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這就是和解的「創設效力」——和解成立後,你能主張的就是和解契約約定的內容,原本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因拋棄而消滅。這也是為什麼簽和解書前一定要算清楚金額,因為簽下去就回不去了。 和解書一定要白紙黑字嗎?口頭說好算不算? 法律上不需要書面。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3343 號民事判例的要旨明白指出:「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七十三條之餘地。」民法第 73 條是「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的規定,既然訴訟外和解不是要式行為,就不會因為沒寫成書面而無效(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3343 號 民事判例,主文為上訴駁回)。 但「法律上有效」不等於「實際上有用」。口頭和解真正的問題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的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你說「他答應賠 30 萬」,對方一句「我沒說過」,就換成你要舉證。所以務必寫成書面、雙方簽名,並保留 LINE 對話、匯款紀錄等佐證。 在調解委員會簽的和解書,效力和一般和解書一樣嗎? 不一樣,經法院核定後強很多。 在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的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 1.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2.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所以車禍後在調解委員會談成、且調解書送法院核定過,效力其實接近訴訟上和解,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但如果只是在調解委員會「私下簽一張和解書」而沒有走成調解、沒有送核定,那還是訴訟外和解。 至於在法院成立的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效力與訴訟上和解相同。 --- 效力比較一:和解之後,還能再告同一件事嗎? 訴訟上和解:原則上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即告終結,同一事件再起訴會因為已有既判力而被駁回。 訴訟外和解:訴訟不會自己結束。 這一點最多人踩雷。你在外面談好了,法院並不知道,程序仍在跑,開庭沒到還可能被視為撤回或一造辯論判決。 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3343 號民事判例的案情正好說明這件事:兩造在另案曾成立訴訟外和解,法院認定該和解並非訴訟上和解,是因為當事人與中證人具狀撤回該訴訟,才發生終結訴訟的效力。也就是說,訴訟外和解本身不終結訴訟,要靠當事人自己去撤回。 私下和解後怎麼撤回訴訟?被告不同意怎麼辦? 依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 -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表示同意與否者,自該期日起;未到場或以書狀撤回者,自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實務上的做法是:和解條件中直接載明「原告應於收受第一期款項後○日內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被告同意之」,把撤回與付款綁在一起,避免撤回後對方不履行。 --- 效力比較二:對方不付錢,可以直接查封他的財產嗎? 要強制執行,前提是手上有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列了六款執行名義,與和解直接相關的是: - 第一款:確定之終局判決。 - 第三款: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 第四款: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所以訴訟上和解筆錄(第三款)本身就是執行名義,可以直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扣薪、扣押存款,不必再打一次官司。 反之,一般的私下和解書不在這六款之內,對方不履行時,你只能: 1. 起訴請求履行和解契約,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再強制執行;或 2. 事前把和解書辦成公證書。 和解書拿去公證,是不是就一定能強制執行? 不是每一種約定都可以。 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限定只有四類法律行為,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後才能依該證書執行: 1.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2. 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3. 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4. 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也就是說,「賠償 50 萬元分 10 期給付」可以公證逕受執行,但「公開道歉」「不得再對外提及本件」「移轉某筆不動產所有權」這類約定,就不在第 13 條第 1 項的範圍內,公證了也不能直接執行。同條第 2 項另規定,公證書對於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訴訟上和解可以把「沒有起訴的事」一起談進去嗎? 可以,而且一樣能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 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這條同樣是 92 年增訂、92 年 9 月 1 日施行的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在一件請求繼續審判的案件中,就依這條駁回了當事人「和解超出訴訟標的範圍所以不能成立」的主張,並於裁定理由中指出:和解固可就訴訟標的或當事人聲明事項成立,以終結訴訟程序或爭點,但當事人若有其他條件或爭執,如可促進就訴訟標的之和解,亦非不可在訴訟標的之外,就當事人之爭執或請求一併進行和解以定紛止爭(113年度續字第3號民事裁定,主文為請求及訴之追加均駁回)。 這對複雜糾紛特別實用:借款、房地租金、遺產爭執可以在一次和解裡全部處理掉,不必為每一項各打一場官司。相對地也要提醒——寫進和解筆錄的每一項都有執行力,範圍太大時要想清楚再簽。 --- 效力比較三:和解後才發現被騙或被逼,還能反悔嗎? 訴訟上和解:30 日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2 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至於期間,則是同條第 4 項準用第 500 條而來——第 500 條第 1 項規定 30 日之不變期間,第 2 項規定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也是這樣說明: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該案的期間計算很值得參考:兩造於民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成立和解,30 日期滿日為 113 年 5 月 25 日(週六),順延至週一 113 年 5 月 27 日;請求人於 5 月 27 日具狀,法院認定未逾 30 日不變期間。 但「沒過期」不等於「會贏」。 同一裁定援引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862 號裁定要旨指出:請求繼續審判之訴狀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該案請求人主張程序不正義、律師代理權有欠缺等,法院認為未具體指明和解有何實體法或程序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屬主觀臆測,直接以裁定駁回,連實體審查都沒進入。 至於什麼算「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該裁定引用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75 號裁判要旨說明: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兩者合一不可分離,「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所以民法上的詐欺、脅迫、違反強制規定,或訴訟法上的當事人能力欠缺、代理權欠缺,都可以是理由。 還有一個容易被忽略的成本: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 84 條第 2 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也就是說,你當初因和解拿回的三分之二裁判費,要請求繼續審判時得先繳回去。 訴訟外和解:依民法主張,而且有除斥期間 訴訟外和解沒有「請求繼續審判」這條路,只能依民法處理: - 詐欺、脅迫: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期間依民法第 93 條,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10 年,不得撤銷。 - 錯誤:民法第 738 條本文明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只有三種例外——(1) 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變造即不為和解;(2)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3)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單純「事後才知道傷勢比想像嚴重」「後悔金額談太低」,都不在這三款之內。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在一件清償債務案件中,於得心證之理由明白表示: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106年度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該案當事人抗辯自己是在派出所被脅迫才簽字據,法院認定其未能舉證,也未在 1 年除斥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抗辯不可採。 還有一個常見誤解是「金額談太高,事後請法院砍」。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525 號民事判決指出: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若當事人是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才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金額以賠償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與違約金性質有間,即不得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簡單說,事後和解談定的賠償金,法院不會幫你打折。 如果是執行階段才發現問題呢? 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例如和解筆錄成立後你已經清償、或雙方另行合意免除部分債務,對方仍聲請執行,就可以走這條。同條第 3 項並規定,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這是失權規定,千萬別分次提。 --- 效力比較四:什麼樣的和解內容會直接無效?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的和解,即使做成和解筆錄一樣無效。 民法第 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86)秘台廳民一字第 14825 號函釋的要旨就是:「訴訟上之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無效」。函釋內文進一步說明,成立訴訟上和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 71 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故當事人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外,亦可不履行該和解內容,而法院亦得拒絕執行」((86)秘台廳民一字第 14825 號函釋)。 要注意這是函釋而非判決,供實務參考。但它點出三個層次的效果:內容違法者無效、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也可以不履行,執行法院並得拒絕執行。實務上常見的地雷包括拋棄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以和解掩飾不法給付、約定放棄依法不得拋棄的權利等,簽名前務必逐條檢視。 --- 訴訟中談和解,兩件很多人不知道的實務細節 和解成立可以退三分之二裁判費,但只有 3 個月 民事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則是最實惠的一條:「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這是聲請制,法院不會主動退,逾期就拿不回來了。以訴訟標的 300 萬元的第一審為例,裁判費約 3 萬多元,退三分之二等於現金拿回兩萬多元,值得在和解成立當天就把聲請狀一併遞出。要注意,這筆退費在請求繼續審判時要依第 380 條第 3 項繳回。 調解程序中說過的話,不能拿到後面的訴訟當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這是保護當事人在調解中敢於讓步的設計——你在調解時說「我願意賠 20 萬」,調解不成立後對方不能拿這句話當作你自認的證據。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第 3 項,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時效與期間都以聲請調解時為準,這對時效即將屆滿的案件非常重要。 --- 法院實際怎麼認定?兩則值得一看的裁判 刑事程序中談的和解,能不能拘束後來的民事訴訟? 一名乘客蕭OO在民國 95 年間遭酒後駕車的蕭OO撞及受傷,向對方請求新臺幣 655 萬 8905 元。對方抗辯雙方已在刑事審理中達成 16 萬元和解,蕭OO應受拘束。第一審、第二審均認為和解存在而判蕭OO敗訴,最高法院則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理由包括:原判決一方面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兩造於調解委員會調解中達成和解」,一方面又認定是在刑事庭審理中和解,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明定調解中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原審引為判決依據並不適當;此外,引用他案卷證作為主要論斷依據時,不得僅將借調卷宗作包裹式提示,而應具體提示予兩造辯論(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056 號 民事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案經廢棄發回更審,非本案最終確定結論)。 這則判決給一般人的啟示是:在刑事庭、調解會、警局講的「我願意賠多少」,後續能不能被當成有拘束力的和解,法院會嚴格檢驗,不要以為口頭談過就一定綁得住對方,也不要以為隨口報個數字沒有風險。 和解筆錄裡的每一項,都可能是執行名義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續字第 3 號民事裁定,是一件請求繼續審判被駁回的案例。請求人主張開庭通知寫的是「準備程序」、自己不知道要和解、和解第 2 至 4 項超出原訴訟範圍等。法院逐一指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於準備程序中試行和解並無不合;和解筆錄是兩造與律師反覆確認後才簽名;訴訟標的以外的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 也可以一併和解並作為執行名義。最終以請求不合法裁定駁回。 實務教訓很清楚:和解筆錄一旦簽名,事後想用「我當時沒聽清楚」「範圍太大」推翻,成功機會極低。真正的防線在簽名之前——逐項唸過、逐項算過、不確定就請求休庭與律師討論。 --- 和解金遲延利息怎麼算? 先講結論:和解筆錄或和解書有約定利率就依約定;沒有約定,依民法第 203 條的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依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判決只是整體法律問題的一部分,打官司完整指南從不同角度提供了全面的說明與建議。 計算公式:遲延利息 = 未付金額 × 年利率 ÷ 365 × 遲延天數 舉例:和解約定每月 10 日給付 10 萬元共 10 期,其中一期遲延 30 天未付,未約定利率時,利息 = 100,000 × 0.05 ÷ 365 × 30 ≒ 411 元。 兩個實務重點:第一,民法第 233 條第 2 項明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也就是不能對利息再算利息;第二,同條第 3 項規定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如果是訴訟上和解,本金與遲延利息可以一併列入強制執行的聲請範圍。 --- 常見問題 QA Q:私下簽的和解書有效嗎? A:有效,但只有契約效力。 訴訟外和解是民法第 736 條的和解契約,不是要式行為,沒有書面也能成立。但它不在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列的執行名義之內,對方不履行時你不能直接查封,必須起訴請求履行和解契約,或事先辦理公證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 Q:訴訟上和解後對方不履行,要再起訴嗎? A:不用。 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本身就是執行名義。拿和解筆錄正本向債務人財產所在地或住所地的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可,可以查封不動產、扣押存款或扣薪。 Q:和解後發現被騙或被脅迫,可以反悔嗎? A:可以主張,但期限很短。 - 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2 項、第 4 項準用第 500 條,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 30 日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訴狀必須具體指明無效或得撤銷的事由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否則不合法,法院可以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 訴訟外和解:依民法第 92 條撤銷意思表示,並受民法第 93 條 1 年(自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起算)及 10 年除斥期間限制。 Q:和解金額談太低,事後能不能請法院調整? A:原則不行。 民法第 738 條明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只有文件事後發見偽造變造、和解事件已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當事人不知、對他方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這三種例外。另依最高法院見解,債務不履行發生後才約定的賠償金額不屬違約金,不能依民法第 252 條聲請酌減。所以簽名前一定要把醫療費、工作損失、後續復健費算完整。 Q:和解內容可以任意約定嗎?有沒有底線? A:有。 依民法第 71 條,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的法律行為無效。司法院(86)秘台廳民一字第 14825 號函釋也指出,訴訟上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無效,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亦可不履行,法院並得拒絕執行。像拋棄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這類約定,即使記明在和解筆錄上也不會生效。 Q:已經起訴了,私下和解後還要跑法院嗎? A:要。 訴訟外和解不會自動終結訴訟,你必須具狀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撤回須得其同意;被告到場未表示意見者自該期日起、其餘情形自書狀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未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更保險的作法,是直接請法院把私下談好的條件做成訴訟上和解筆錄,一次取得執行名義。 --- 結語:什麼情況該選哪一種和解? 如果對方信用良好、金額不大、想快速了結,訴訟外和解成本最低;但務必寫成書面、載明給付方式與期限,金錢給付部分建議辦理公證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 如果對方履約意願不明、金額較大、條件複雜,或已經進入訴訟,就應該爭取做成訴訟上和解:它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筆錄本身即為執行名義,訴訟標的以外的爭執也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 一併處理,和解成立後還能在 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 最後提醒三件事:簽名前逐條確認,因為和解一旦成立就受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期限自己記牢,請求繼續審判只有 30 日、撤銷詐欺脅迫只有 1 年、退裁判費只有 3 個月;金額一次算足,錯誤原則上不能作為撤銷和解的理由。條件複雜或涉及不動產、扶養、繼承時,建議在簽名前先諮詢專業律師。 --- 本文引用之法院裁判與函釋來源: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3343 號 民事判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056 號 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106年度上易字第63號、113年度續字第3號、(86)秘台廳民一字第 1482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