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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是什麼?民事訴訟請求內容的定義|2026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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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是什麼?民事訴訟「請求內容」的定義、寫法與價額計算

訴訟標的,就是原告請求法院裁判的那個「法律關係」——白話說,你要法院依據哪一條法律規定、對被告作出什麼判斷,那個「東西」就是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明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沒寫、或寫得不夠特定,法院會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就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訴訟標的同時決定了裁判費要繳多少、走哪一種訴訟程序、能不能上訴第三審,以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管到哪裡。

想像你走進餐廳點餐:說「牛排五分熟,加一杯紅酒」,廚師就照著做,不會突然端出炸雞。打民事官司時,原告就是那位點餐的客人,訴訟標的就是你向法官「點」的內容。

你想知道的一句話結論
訴訟標的是什麼
原告請求法院判斷的法律關係(如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訴狀一定要寫嗎
一定要,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不寫會被命補正
不補正會怎樣
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起訴,且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補正
決定哪一級法院嗎
不會。民事第一審原則上都在地方法院,金額決定的是「哪一種程序」
影響裁判費嗎
會。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依第77條之13級距計算
價額不能核定時
以165萬元計(第77條之12)

一、訴訟標的的定義:法院自己怎麼說?

法院的定義相當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就明白指出:「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依請求的型態,訴訟標的可以分成三類:

  • 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作某事或不作某事(還錢、賠償、交還房屋、除去侵害)。
  • 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要注意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的門檻——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且後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 形成之訴:請求變更某種法律狀態(離婚、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詐害行為)。

二、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有什麼不同?

這三個詞最常被混用,實務上卻是三件事:

名詞內容舉例
訴之聲明
你要法院在主文裡寫什麼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標的
支撐這個聲明的法律關係
借款返還請求權(消費借貸關係)
原因事實
讓該法律關係成立的具體事實
何時、何地、以什麼條件借出這筆錢

三者缺一不可。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法官只能在你「點」的範圍內判,這就是訴訟標的與聲明必須寫清楚的根本理由。

三、為什麼訴訟標的這麼重要?它決定了五件事

第一,決定法院有沒有審判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主文:抗告駁回)表示,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

第二,決定走哪一種程序(不是決定哪一級法院)。 這是最常見的誤解。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原則上都由地方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金額決定的是程序種類: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適用程序法源
10萬元以下(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之給付)
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50萬元以下
簡易程序
第427條第1項
逾50萬元
通常訴訟程序
第427條第1項反面

另外,第427條第2項列有12款不問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的類型,包括本於票據、合會有所請求,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以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等。至於「哪一個」地方法院,原則上是被告住所地法院(第1條第1項)。

第三,決定裁判費。 詳見下一節。

第四,決定能不能上訴第三審。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本文所定額數為新臺幣100萬元,同條第3項授權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實務上現行的第三審上訴利益額數為150萬元,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466條第4項並明定,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即據此指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該裁定廢棄原裁定)。

第五,決定既判力範圍。 詳見第六節。

四、訴訟標的價額怎麼算?裁判費一次看懂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實務上的核心規則整理如下:

情形核定方式法源
有明確金額的請求
以請求金額為準
第77條之1第2項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原則合併計算;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價額最高者定之
第77條之2第1項
附帶請求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價額
第77條之2第2項
價額不能核定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
第77條之12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分別徵收
第77條之14

⚠️ 舊法舊寫法要更新:第77條之2第2項現行條文已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明定不併算的是「起訴後之」孳息。換句話說,起訴前已經發生的利息,並非當然排除在價額之外,寫訴狀時要一併估算。網路上不少文章仍寫成「附帶請求利息一律不併算」,是修正前的舊講法。

裁判費怎麼算? 依第77條之13的級距(同樣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徵收標準
10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每萬元10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每萬元90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
每萬元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每萬元70元
逾10億元部分
每萬元60元

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以請求返還借款100萬元為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000元加上90萬元部分的9,000元,共10,000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依第77條之16第1項加徵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訴訟費用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78條),所以裁判費不等於「花掉了」,勝訴時可以請求對造負擔。

實例:在前述臺北地院裁定的後續程序中,法院核定原告某項請求為51萬元、利息部分不併算,其餘多項無法核定價額的請求各以165萬元計,據以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可見「一訴主張很多項」不但不會省錢,還可能因為每一項都不能核定而各自加計165萬元。

五、不服法院核定的訴訟標的價額,可以抗告嗎?

可以,而且112年修法後保護更完整。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同條第5項並明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這一段是112年11月29日修正的重點。修正前,實務認為命補繳裁判費的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第483條不得抗告,當事人只能單獨就「核定價額」部分抗告;修正後,補費裁定已一併納入抗告法院的審查範圍。抗告期間為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第487條),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第77條之18)。

法院也不能說改就改。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指出,下級審起初已以價額不能核定而核定為165萬元,其後法院逕改依其他方式計算為739萬餘元並限期命補費,卻未先闡明當事人是否願意送鑑定、亦未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闡明義務及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該裁定因而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

另外,什麼算「非因財產權」也不是憑感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表示,區別應以原告請求之性質為斷,請求具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者屬財產權訴訟,反之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人格權或身分權有所主張者,始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該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離婚、確認親子關係等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3,000元。

六、訴訟標的沒寫清楚,真的會被駁回嗎?

會,而且法院態度明確。前述臺北地院裁定就記載:「原告提出之民事及聲請起訴狀,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聲明,然未就各項聲明載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各項聲明之法律依據,亦未陳明本件就各項聲明是否均為民事糾紛之請求,聲明亦未特定,其起訴顯不合於程式。」法院因而限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個實務上常被忽略的後果:

  1. 失權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明定,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2. 審判長有闡明義務: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訴狀寫得不夠好,多半會先收到補正裁定,不會直接死。
  3. 惡意濫訴另有處罰: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第249條之1第1項並規定,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2項並將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所以「先亂告再說」的代價比想像中高。

關於裁定的更多實務案例與操作細節,打官司完整指南有系統性的整理可供參考。

七、訴訟標的「相牽連」可以合併審理嗎?

可以。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同條第2項並規定,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法院內部的分案也依同樣邏輯處理。司法院函釋說明,「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7點第1項規定:「二件以上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得分由同一股辦理;已分歸數股承辦者,得簽請併由一股辦理,並得合併辯論、裁判。」該函釋並釋示:所稱「訴訟標的相牽連」,係指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言;所稱「得以一訴主張者」,係指得依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客觀訴之合併)或為共同訴訟(主觀訴之合併)之情形()。

要提醒的是,該函釋最後也載明,此事涉法院內部事務分配及分案規則,仍請個案法院依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處理——所以合併與否是法院的職權判斷,當事人可以陳報,但不能要求。

實務上的典型例子:A車禍造成B受傷,B同時對駕駛人C與車主D請求連帶賠償,兩者的原因事實與審判資料高度共通,合併辦理可以避免裁判矛盾、節省時間。

八、用一個借錢的故事理解訴訟標的

小明向小華借了10萬元,約定一個月後還款,到期後小華避不見面。小明的訴狀聲明寫:「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事實理由敘述借貸經過,並以民法第478條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

這裡的訴訟標的,就是「消費借貸關係所生的借款返還請求權」;聲明則是具體要法院寫進主文的內容。法官只審查這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不會主動去查小華有沒有其他欠款或侵權行為。

因為金額是10萬元且屬金錢給付,這件案子會走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如果小明誤把訴訟標的寫成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但事實上是借貸,審判長依第199條第2項會先曉諭補充;若始終無法特定,仍有被駁回的風險。選對請求權基礎,是訴狀的第一件事。

九、常見問題 QA

Q:訴訟標的和「訴之聲明」有什麼不同?

A: 訴之聲明是你要法院寫進主文的具體結果(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訴訟標的則是支撐這個結果的法律關係(例如買賣價金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者必須搭配,法官才知道你要什麼、以及憑什麼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Q:訴訟標的價額怎麼核定?不服可以怎麼辦?

A: 由法院依職權核定,法院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不服核定,可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抗告(第487條),抗告費1,000元(第77條之18);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77條之1第4項)。核定裁定確定後,法院及當事人均受拘束(同條第5項)。

Q:請求的內容沒有金錢價值(例如請求道歉),裁判費怎麼算?

A: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若同一件訴訟中「非財產權上之訴」與「財產權上之請求」並存,兩部分之裁判費分別徵收(同條第2項)。至於某項請求究竟算不算財產權訴訟,應依請求之性質,看它有沒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

Q:起訴後還能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嗎?

A: 可以,但受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列有七款例外: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當事人、中間確認之訴,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對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同條第2項)。至於什麼叫「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主文:抗告駁回)表示,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

另外兩點很實用:其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只是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算訴之變更或追加(第256條),單純把法條寫得更清楚不必走追加程序;其二,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價額者,就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第77條之15第3項)。

Q:敗訴確定後,換一個法律依據再告,有用嗎?

A: 程序上未必構成重複起訴,但實質上很難翻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繫屬中不得更行起訴(第253條),違反者或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我國實務長期以實體法上的權利或法律關係作為認定訴訟標的的單位,因此借款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視為不同的訴訟標的。但既判力不只有「禁止重複」的消極面。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指出,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而且不僅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者亦有之,此即既判力的遮斷效(失權效、排除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更進一步說明,當事人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雖與前案為不同之訴訟標的、非同一事件,但前案確定判決所裁判的法律關係若構成後訴的先決問題,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本件廢棄原判決一部並發回更審)。所以「換個請求權基礎再告一次」實務上多半徒勞,起訴前把所有可能的請求權基礎一次盤點清楚,遠比事後補救划算。

Q:被告如果直接承認我的請求,還要開很多次庭嗎?

A: 不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也就是說,被告一旦就訴訟標的認諾,法院即可據此判決,無須再就實體爭執逐一調查——這也再次說明,訴訟標的必須先被特定,認諾才有明確的對象。

十、結語:搞懂訴訟標的,官司才打得聰明

訴訟標的就像官司的靶心,瞄準了才能一擊中的。起訴前請先做三件事:釐清事實對應到哪一個(或哪幾個)請求權基礎、把訴之聲明寫成法院可以直接寫進主文的句子、依第77條之1以下的規則試算訴訟標的價額與裁判費。特別注意第77條之1與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已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計算與救濟的規則都有變動,別再沿用舊版試算表或舊講法。

若案情牽涉多個被告、多項請求,或有價額不能核定的風險,建議在遞狀前諮詢專業律師——起訴狀寫對一次,勝過事後補正三次。希望這篇整理能幫助你理解民事訴訟中這個最關鍵的概念;下次走進法院,你也能像點餐一樣,清楚告訴法官:「我要這個,依據是這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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