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參加制度是什麼?第三人參與訴訟的類型|2026最新

訴訟參加是什麼?第三人可以加入別人的官司嗎?民事與行政訴訟參加類型一次看懂
訴訟參加,是指原本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的第三人,因為對別人的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法加入已經繫屬中的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的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58條的參加(實務上稱輔助參加);行政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行政訴訟法第44條,分成必要參加、獨立參加、輔助參加三種類型。三種類型在「誰可以發動」「法院要不要事前審查」「進來以後能做什麼」「判決對他有沒有效力」「誰付訴訟費用」上,答案完全不同。以下逐條對照官方條文與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原文,把制度一次講清楚。
為什麼法律要讓第三人加入別人的官司?
因為判決的效力常會外溢到案外人,與其等他事後翻案,不如讓他即時進來把話說完。 訴訟原本只要把權利人、義務人分成對立的兩造就能解決紛爭,但有些案件的結果會實質波及第三人;如果不讓他參與,會出現兩個後果:一是他事後另循第三人撤銷之訴或重新審理翻案,確定裁判變得不安定;二是同一爭議要重複打好幾場官司,浪費司法資源。
「……在特殊情形之下,與訟爭標的無直接權利或義務、但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基於訴訟經濟一次解決紛爭、訴訟資料之完整收集以維護法秩序、及保障該第三人程序權利等考量,仍容許第三人藉由訴訟參加制度進入程序」
同一則裁定也提醒,訴訟參加畢竟會擴大並複雜化程序,學說上反而有主張不宜過度放寬參加要件者。所以參加制度並不是「誰想加入都能加入」,門檻與審查機制才是重點。
民事訴訟的第三人參加怎麼運作?
我可以自己聲請加入別人的民事官司嗎?
可以,只要你對兩造的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且是為了輔助其中一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條第2項還允許參加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提出,也就是可以「一邊參加、一邊上訴」。同條第3項更進一步: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果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參加過,也可以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程序上要注意幾個實務細節:
- 要遞參加書狀,不是口頭喊一聲。 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並表明三款事項: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法院會把參加書狀送達兩造。
- 法院原則上不事前審查,等當事人異議才處理。 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就不能再聲請駁回。這是相當關鍵的失權設計——對造若已經跟參加人辯論過才想反悔,來不及了。
- 被聲請駁回也不會馬上出局。 同條第2項規定該裁定得為抗告,第3項更明定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仍得為訴訟行為。
參加以後我能做到什麼程度?會被判決綁住嗎?
能做的事以「參加時的訴訟程度」為限,而且一旦參加,事後就不能再說這個判決判錯了。 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換句話說,參加人可以提出攻防、聲請調查證據,甚至提起上訴,但如果被輔助的當事人明確作了相反的行為,參加人的動作就落空。
至於「被判決綁住」,指的是民事訴訟法第63條的參加效力: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該條但書留了三個出口——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就不受拘束。同條第2項並規定,被輔助的當事人對參加人也準用同樣的規定,兩邊互相拘束。
另外,如果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同法第56條,參加人的地位會大幅提升:一人所為有利於全體的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這種參加,學理上稱為共同訴訟的輔助參加。
法院沒通知我,我可以主張程序有瑕疵嗎?
先釐清一個常被寫錯的重點: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的通知,條文用的是「得」,不是「應」。 該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這是賦予法院職權,不是課予法院一律必須通知的義務,因此第三人不能單以「法院沒通知我」直接主張程序違法。
不過,司法院確實曾發函要求各法院落實這項規定。民國106年3月9日函的要旨就寫著:「法院受理民事訴訟事件,應適時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主旨則要求「各法院受理民事訴訟事件,請確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辦理」。該函說明欄指出,本項是民國92年增訂,目的在於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及時知悉訴訟、避免其嗣後再提第三人撤銷之訴,以維持確定裁判的安定性,並貫徹一次訴訟解決紛爭的原則。
該函還例示了三種法院應留意的典型情形:
| 典型情形 | 法源 | 誰是應受通知的第三人 |
|---|---|---|
代位訴訟 | 民法第242條 | 怠於行使權利、被債權人代位的債務人 |
回復共有物訴訟 | 民法第821條但書 | 未起訴的其他共有人 |
訴訟繫屬中法律關係移轉 |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 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第三人 |
收到法院通知的人,還有兩項容易被忽略的權利與風險:
- 五日內可以聲請閱卷。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2項規定,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同法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也就是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或請求付與繕本、影本、節本。這是很短的期間,收到通知別擱著。
- 不參加也可能被「視為已參加」。 同條第3項規定,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第67條之規定;而第67條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也就是說,你收到通知卻不理會,日後仍可能受參加效力拘束,不能再主張該裁判不當。
「訴訟告知」和「法院通知」有什麼不同?
兩者常被混為一談,但發動主體與目的完全不同:
| 比較項目 | 訴訟告知 | 法院職權通知 |
|---|---|---|
法源 | 民事訴訟法第65條、民事訴訟法第66條 |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
誰發動 | 當事人 | 法院 |
對象 | 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 訴訟結果於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
方式 | 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第三人,並送達他造 | 由法院以書面通知 |
受通知人不參加的後果 | 依第67條視為已參加,準用第63條 | 第67條之1第3項準用第67條,效果相同 |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2項還允許「遞行告知」,也就是受告知人可以再往下告知另一個第三人,實務上在連環買賣、連環承攬的瑕疵擔保責任案件相當常見。
行政訴訟的三種參加:必要參加、獨立參加、輔助參加差在哪?
行政訴訟法把第三人參加切得比民事訴訟細。先看一張對照表:
| 類型 | 法條 | 核心要件 | 誰發動 | 法院事前審查 | 特別權限 |
|---|---|---|---|---|---|
必要參加 | 行政訴訟法第41條 |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 | 行政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參加 | 有,須裁定 | 依第46條準用第39條全部三款 |
獨立參加 | 行政訴訟法第42條 | 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 法院依職權,或因第三人聲請而裁定允許 | 有,須裁定 | 準用第39條第3款,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
輔助參加 | 行政訴訟法第44條 | 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或行政機關、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 | 法院命參加,或行政機關、第三人聲請 | 原則上無,待當事人異議才審查 | 依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至第67條 |
什麼情況法院一定要命第三人參加?(必要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1條的條文要件不是「有利害關係」,而是「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 條文明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用的是「應」,法院沒有選擇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就是針對「參加訴訟是否一定要准許?還是可依職權裁量?」這個法律問題作成,決議原文只有一句話: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情形,應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同法第四十二條情形,認有必要時,應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
換句話說,第41條的情形是義務,第42條的情形則先由法院判斷有無必要,認有必要時才裁定命參加。
舉例來說,A、B、C三人共有一塊土地,主管機關對該土地作成徵收處分,只有A提起撤銷訴訟。因為撤銷與否對共有人必須一併確定,B、C就屬於第41條的必要參加人,法院應以裁定命他們參加。而且依行政訴訟法第46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的參加準用同法第39條全部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全體者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他造對其中一人之行為效力及於全體;其中一人有停止原因者,停止的效力及於全體。這是必要參加人地位最強的地方。
我的許可證被別人告,我可以自己聲請參加嗎?(獨立參加)
可以,而且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明文寫了第三人的聲請權。 該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典型情境是: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給乙公司,甲公司提起撤銷訴訟主張該許可侵害自己權益。許可一旦被撤銷,乙公司權益直接受損,乙公司就是第42條的獨立參加人,可以自己具狀聲請參加。
第42條還有三個常被忽略的內容:
- 第2項:獨立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停止效力及於全體),而且「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這是獨立參加最重要的權限,參加人不必跟著任何一造走。
- 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所以獨立參加不限於撤銷訴訟。
- 第4項: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1項之參加。也就是重複起訴會被直接轉換成參加,不會被單純駁回。
聲請程序則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43條: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參加訴訟之陳述。法院認為不合第42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該裁定得為抗告,且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仍得為訴訟行為。
輔助參加的門檻真的比較低嗎?
程序門檻確實比較低,但不代表一定准。 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則規定,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要注意第1項的對象是其他行政機關,一般人民要走的是第2項的聲請。
「至於第44條第2項之第三人聲請輔助參加,於第三人具狀提出聲請後,即已進入訴訟程序,行政法院須待當事人異議時,始得就其參加訴訟之聲請加以審查裁定」
也就是說,第41條、第42條的參加須經法院裁定,有事前審查機制;第44條第2項的輔助參加則是「先進來再說」,等當事人異議、聲請駁回時,法院才審查。這與民事訴訟法第60條的設計一致(行政訴訟法第48條明定第44條的參加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至第67條)。
門檻低,不等於審查寬鬆。上開案件是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對聯合行為作成處分後,受處分事業提起撤銷訴訟,另一家同業具狀聲請輔助被告機關參加。法院審查後仍裁定駁回其輔助參加之聲請,理由包括:該公司雖因原處分撤銷與否可能影響其民事訴訟結果而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但其市場地位與在主管機關調查程序中的參與程度有限,對爭點的調查釐清幫助不大,且參加後將使程序複雜化、稽延,並涉及原告營業秘密,因而認為欠缺輔助參加之必要。(本件為第一審裁定)
實務上的啟示是:聲請輔助參加時,光證明「我有利害關係」不夠,還要說明你進來能替法院釐清什麼。
法院裁定命我參加之前,一定要先聽我說嗎?
要。 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命參加之裁定應記載訴訟程度及命參加理由,送達於訴訟當事人;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正是針對「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以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時,應否於裁定前踐行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法律問題作成,決議原文同樣只有一句:
「應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但接下來這點很多人不知道: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也就是說,法院裁定命你參加之後,你不能抗告。真正該把話說清楚的時點,是在裁定作成「之前」的陳述機會。
而且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收到命參加裁定卻置之不理,判決效力照樣及於你。
參加人在上訴審沒答辯,就不算參加人了嗎?
不會。一旦合法取得參加人地位,不因後續沒答辯而喪失。 最高行政法院決議針對「原審是參加人,原告上訴後,參加人未具狀答辯或陳述,是否仍要將其列為參加人」的爭議,作成統一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44 條之參加人,於原告或被告上訴後,雖未具狀答辯或陳述,於裁判書當事人欄仍應列其為參加人。」
要補充說明的是,上述三則都是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屬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前用來統一法律見解的方式。行政法院組織法增訂第15條之1以下條文後,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該次修正自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現制下各庭見解歧異時,應依同法第15條之2先行徵詢,再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引用舊決議時,宜一併檢視有無後續大法庭裁定或修法變動。
關於上訴的適用往往需要搭配其他規定一併理解,建議參考打官司完整指南掌握完整架構。
沒趕上參加,判決已經確定了怎麼辦?
民事走第三人撤銷之訴,行政訴訟走重新審理,兩者的要件與期間都不同。
| 比較項目 | 民事:第三人撤銷之訴 | 行政:重新審理 |
|---|---|---|
法源 |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 | 行政訴訟法第284條 |
聲請人 |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 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 |
要件 | 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防;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者除外 | 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防 |
期間 | 依第507條之5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後逾5年不得提起 | 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逾1年不得聲請 |
管轄 | 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審級不同者依第507條之2定之 | 依第285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第2項 |
是否停止執行 | 依第507條之3原則上不停止,法院得依聲請並命供擔保後裁定停止 | 依第284條規定聲請 |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的但書特別值得留意:「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如果你的情形另有法定救濟途徑(例如可提再審),就不能改走第三人撤銷之訴。第507條之2還設有專屬管轄: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合併提起,或僅對上級法院判決提起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未經第二審判決者則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
期間方面兩者都採「30日不變期間+絕對期限」的雙層設計:民事依第507條之5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為30日不變期間,且判決確定後逾5年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的重新審理則短得多,依第284條第2項為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不變期間,且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這正是司法院前述函釋要求法院適時通知第三人的實益所在——事後救濟的窗口既窄且短。
參加訴訟要付訴訟費用嗎?
這是原則最常被講反的一題:參加訴訟所生的費用,原則上是由參加人自己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78條至第84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並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行政訴訟也有相同結構。行政訴訟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者,行政法院得命該參加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第2項規定,依第44條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98條第1項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第84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順帶一提,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則明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新臺幣2,000元。
訴訟參加對一般人的意義
你可能會想:我又不打官司,這跟我有什麼關係?其實生活中很多糾紛都可能間接影響到你:
- 隔壁大樓的建照相關訴訟,結果可能影響你家採光。
- 公司經營權爭議的訴訟,可能牽動你所處職場的權益。
- 主管機關核發給某工廠的許可,可能影響你的居住環境。
如果你發現某個訴訟的結果與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可以考慮主動具狀聲請參加,或留意法院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發出通知。及早進場表達意見,遠比等到判決確定後再擠進第三人撤銷之訴或重新審理的窄門容易得多。
常見問題 Q&A
Q:我怎麼知道自己有沒有資格參加訴訟?
A:關鍵在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也就是訴訟結果會影響你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不只是情感或反射性的經濟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用的就是這個標準;行政訴訟則再細分:第41條要求訴訟標的對你與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2條要求你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撤銷訴訟的結果受損害,民事訴訟法第44條第2項則是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要提醒的是,即使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輔助參加時法院仍會審酌有無輔助的必要(參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所列的審查因素)。
Q:我可以主動聲請參加嗎?還是只能等法院通知?
A:民事訴訟可以,行政訴訟則要看類型。 民事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民事訴訟法第59條具狀聲請即可。行政訴訟中,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明文規定法院得因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參加,民事訴訟法第44條第2項也明定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聲請參加;但第41條的必要參加,條文寫的是「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是由法院依職權發動,並未規定第三人的聲請權。
Q:參加訴訟以後,我可以做哪些事?可以看卷嗎?
A:能做的事以參加時的訴訟程度為限,閱卷則另有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61條(行政訴訟法第48條就第44條的參加準用)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2項則明定獨立參加人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閱卷方面,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經法院裁定許可;同條第3項還允許法院在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且有致重大損害之虞時,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相同的裁定許可機制,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則授權司法院訂定閱卷規則,現行者為「行政訴訟閱卷規則」(民事為「民事閱卷規則」)。
Q:法院裁定命我參加,我可以拒絕嗎?
A:不能抗告,而且不參加也躲不掉判決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3項明定,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47條更規定,判決對於經法院依第4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你真正的機會在裁定作成前——依第45條第2項,法院裁定前應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此時就要把立場與理由講清楚。
Q:參加訴訟會讓我變成被告嗎?要負擔訴訟費用嗎?
A:參加人不會因參加而變成原告或被告,身分就是參加人;但費用原則上要自己出。 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9條第2項就第44條的參加也是同樣原則,同條第1項另規定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生無益費用者,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至於對造依法應負擔的訴訟費用,仍由對造負擔,不會轉嫁到參加人身上。
Q:我收到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發的通知,可以不理嗎?
A:可以不參加,但要承擔失權風險。 該條第3項規定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參加訴訟者,準用第67條;而第67條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也就是日後不得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第63條但書所列例外情形除外)。另外別忘了第67條之1第2項的五日期間:收到通知後五日內可以請求閱卷,錯過就要另循一般閱卷程序。
結語
訴訟參加制度真正的價值,不在於「多一個人講話」,而在於把可能被判決波及的人,在裁判確定前就拉進程序裡。對第三人來說,事前參加的門檻遠低於事後翻案:民事的第三人撤銷之訴有「應循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者不在此限」的但書,行政訴訟的重新審理更設有30日與1年的雙重期限。如果你發現隔壁的官司可能波及自己,與其等判決出爐再想辦法,不如及早具狀聲請參加,把攻防在正場打完。
(本文僅供一般法律知識分享,具體個案請諮詢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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