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造是什麼意思?訴訟當事人、原告與被告一次看懂 「兩造」就是訴訟中對立雙方當事人的統稱,在民事訴訟裡指的就是「原告」和「被告」。 打官司時,主動向法院提起訴訟的一方叫原告,被告上法院的一方叫被告,法官在裁判書裡要同時提到這兩邊時,就簡稱「兩造」。你在新聞、法律劇或判決書上看到的「兩造當事人」「兩造均上訴」「兩造合意」,講的都是同一件事——訴訟中互相對立的那兩個陣營。 這篇文章會用最白話的方式說明「兩造」的意義,並帶你看真實的最高法院裁判與決議如何使用這個詞,同時整理「一造辯論判決」「合意停止」「合意管轄」等實務上最容易踩雷的細節。 --- 一、「兩造」是什麼意思?從生活例子說起 想像一下,小明和小華是鄰居,小明認為小華家的樹枝越界到他的院子,要求小華修剪,但小華不理會。於是小明一狀告上法院,請求小華除去越界的樹枝並賠償。在這個故事裡,小明就是「原告」——主動提起訴訟的人;小華則是「被告」——被原告請求的相對人。而他們兩個人合起來,就是這場訴訟中的「兩造」。 「兩造」一詞語出古代典籍《尚書.呂刑》的「兩造具備,師聽五辭」,意思是原告、被告雙方都到齊了,審判者才聽取雙方的說法。時至今日,台灣的法院實務仍沿用這個詞來稱呼訴訟中對立的雙方當事人。 換句話說,「造」在這裡不是「製造」的意思,而是「一方、一邊」的意思。所以「一造」=一方,「兩造」=雙方,「他造」=對方。 --- 二、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的「當事人」分別是誰? 很多人以為「當事人」三種訴訟都一樣,其實不然。三大訴訟法對當事人的界定各有規定,整理如下: | 訴訟類型 | 當事人是誰 | 法律依據 | |---|---|---| | 民事訴訟 | 原告、被告(合稱兩造) | 民事訴訟法各條,如第244條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 | | 刑事訴訟 | 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 刑事訴訟法第3條 | | 行政訴訟 | 原告、被告,以及依法參加訴訟之人 | 行政訴訟法第23條 | 這張表有兩個實務上很重要的重點: 第一,刑事訴訟的「當事人」不包括被害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當事人只有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三種。被害人雖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應受傳喚並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但在法律上並非當事人。這也是為什麼刑事判決書比較少直接使用「兩造」這個詞——公訴案件的對立結構是「檢察官對被告」,而不是典型的原告對被告。至於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的訴訟行為改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且逾期不委任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第二,行政訴訟的當事人範圍比民事訴訟大。 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訴訟當事人是指原告、被告,以及依同法第41條、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也就是說,行政訴訟的「參加人」本身就是當事人,這與民事訴訟中的從參加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地位並不相同。 --- 三、打到不同審級,「兩造」的稱呼會怎麼變? 訴訟可能經過好幾級法院,當事人的稱呼也會隨之改變,但他們始終是同一組「兩造」: | 審級 | 提起上訴的一方 | 相對的一方 | 說明 | |---|---|---|---| | 第一審 | 原告 | 被告 |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以訴狀起訴 | | 第二審 | 上訴人 | 被上訴人 | 上訴期間為判決送達後20日的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 | 第三審 | 上訴人 | 被上訴人 | 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7條) | | 雙方都上訴 | 兩邊都是上訴人 | — | 判決書上兩造均僅記明「上訴人」 | 最後一列有明確的實務依據。最高法院68年度第2次民、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八)的決議內容為: 「民事兩造均上訴之案件,判決書兩造當事人均僅記明上訴人○○○,毋庸記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字樣。」 這則決議的參考法條是民事訴訟法第226條(判決書應記載事項)。所以當你看到一份判決書上出現兩個「上訴人」而找不到「被上訴人」時,通常代表雙方都對前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了上訴。 另外要提醒的是,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要在第一審裁判費的基礎上加徵十分之五;但如果是經上級審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再行上訴,則免徵。這是很多人不知道的省錢細節。 --- 四、法院判決裡怎麼用「兩造」?四則真實裁判實例 1. 兩造都上訴,最高法院認定兩邊都不合法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是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不是判決),主文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裁定理由末段寫道: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這件案子是旅行社與其前員工蔡OO間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雙方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的更審判決都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認為,兩造的上訴理由都只是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具體敘述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的理由,因此認定兩造上訴均不合法。 這則裁定的實務啟示是:即使兩造都上訴,法院仍會分別審查各自的合法性,不會因為雙方都上訴就自動受理。 第三審是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上訴狀內必須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光說「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是沒有用的。 2. 離婚案件的夫妻兩造,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也是一件兩造均上訴的案例。裁判書開頭記載,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兩造對於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主文同樣是「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本則為裁定,非判決。) 這裡的「兩造」就是離婚案件的夫妻雙方。該裁定的裁判要旨指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中對第二審判決的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內容。 但這則裁定有兩個地方必須用現行法更新: - 管轄與程序已改變。 離婚事件現在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所定的乙類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庭審理;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原本規範人事訴訟的第574條已經刪除,不可再援引。 - 「判例」的表述已不合時宜。 該裁定的要旨提到上訴理由如援引「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應揭示字號或內容;而依現行實務(如前述113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定),已改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原因見下方第七節說明。 3. 主參加訴訟:必須把本訴訟的兩造都列為共同被告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例的裁判要旨為: 「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必須以本訴訟中兩造為共同被告,為該訴訟之成立要件之一,如不備此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 這件案子的事實很值得參考:本訴訟的第一審原告是石OO,被告是謝OO與陳OO(原被告之一於訴訟中死亡,由其承受訴訟)。第三人陳OO在第二審更審中提起主參加訴訟時,只以謝OO、陳OO兩名被告為對造,漏掉了本訴訟的原告石OO。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未說明為何不必移送第一審即逕為主參加訴訟的判決,程序上有未合,因此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的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對照現行法,主參加訴訟的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54條:就他人間的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的結果自己的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的法院起訴;依此起訴者,準用同法第56條各款規定。 白話說就是:第三人要跳進別人的官司裡主張自己的權利,不能只告其中一邊,必須把原本訴訟的原告和被告一起告。 這樣設計是為了讓原訴訟的兩造都有防禦機會,避免裁判結果彼此矛盾。 4. 共同訴訟中的兩造上訴,可以分成兩個判決 最高法院64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的決議內容為: 「普通共同訴訟,如兩造各有一部分當事人分別提起上訴,或一造全部另一造一部當事人分別提起上訴者,可分成二個判決。」 這則決議的參考法條是民事訴訟法第53條(共同訴訟的要件)。所謂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的行為原則上利害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因此各人的上訴可以個別處理。這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的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完全不同——後者一人上訴,效力及於全體。 從以上四則裁判與決議可以看出:無論一造是一個人還是一群人,只要代表訴訟中對立的兩邊,法院就簡稱為「兩造」。 --- 五、只有一造到庭,法院會怎麼判?「一造辯論判決」完整解析 這是實務上最容易吃虧的地方,也是最多人搜尋的問題。 一造辯論判決的法律依據與要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的當事人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法院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要注意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卻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人到了但一句話不說,照樣可能被一造辯論。 必須澄清一個常見誤解:原告缺席並不會直接被「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缺席時,是被告可以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實體或程序審理後的結果,而不是缺席本身的效果。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所列的裁定駁回事由(例如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也與是否到庭無關。 四種情形法院「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的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 款次 | 不得一造辯論判決的情形 | 白話說明 | |---|---|---| | 第1款 |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 開庭通知根本沒合法送到,不能算他缺席 | | 第2款 |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 | 颱風、重病等不可歸責事由 | | 第3款 |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 到場方連職權調查事項都證明不出來 | | 第4款 |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 | 突襲性證據,對方沒機會準備 | 違反規定的後果: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這不是空談,有明確的最高法院見解支撐。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民事判例(主文為「上訴駁回」,維持第二審見解)的裁判要旨指出,該案被上訴人居住臺中市,上訴人起訴時卻把地址誤列為臺北市某處,第一審兩次開庭的期日通知書都送到該錯誤地址並由訴外人代收,該處既非被上訴人的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代收之人也不是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難謂合法;被上訴人既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逕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第二審將該部分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並無不合。 至於第4款的突襲性證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例的裁判要旨則明白表示: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的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造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該案原審在言詞辯論期日才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書等新證據並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認為自有未合,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近年的實例可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該案第一審的起訴狀繕本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存送達時,郵務人員遭社區管理室拒絕張貼,未能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法院認定不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第一審卻准由對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並影響審級利益,第二審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件為第二審廢棄第一審判決發回更審)。 實務結論:如果你發現自己是在完全不知情的狀況下被一造辯論判決,關鍵的攻防點通常不是實體理由,而是「送達是否合法」。 這一點務必在上訴時具體指摘。 --- 六、兩造都不到庭會怎樣?合意停止與「視為撤回」的失權效 如果不是一造缺席,而是兩造都沒到,法律效果完全不同,而且很容易讓案子直接消失。 | 情形 | 法律效果 | 依據 | |---|---|---| | 兩造合意停止 | 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 民事訴訟法第189條 | | 合意停止後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 |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 民事訴訟法第190條 | | 再次合意停止 | 以一次為限;再次陳明不生合意停止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 民事訴訟法第190條 | | 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4個月內不續行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 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 | | 停止期間法院依職權續行後兩造仍遲誤不到 |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 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 | 這裡有兩個致命細節,一般文章不會寫: 1.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不只影響原告。 如果是在上訴審階段,被視為撤回的是「上訴」,結果就是前審判決確定,對上訴人而言等同全盤皆輸。 2. 合意停止的次數上限是「一次」。 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後段,續行訴訟後再以合意停止的只能一次,第三次陳明合意停止不生效力,法院可以依職權續行訴訟;此時兩造若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一樣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的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在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的規定(以公示送達通知者除外)。不出庭又不遞狀,等於默認對方講的事實,這是缺席最直接的舉證上不利益。 --- 七、「兩造」相關的其他法律概念 1. 兩造合意可以做哪些事? 「兩造合意」就是原告與被告雙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民事訴訟法允許兩造用合意處分不少程序事項: | 合意事項 | 內容 | 依據 | |---|---|---| | 合意管轄 |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應以文書證之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 | 擬制合意管轄 |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該法院即有管轄權 | 民事訴訟法第25條 | | 合意停止訴訟 | 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 民事訴訟法第189條 | |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 不合法定要件之訴訟,得以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應以文書證之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 | | 合意適用小額程序 |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者得合意適用小額程序,應以文書證之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項 | | 合意由第二審自為判決 | 第一審程序有重大瑕疵時,兩造同意者第二審應自為判決 |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 | 要特別注意合意管轄的兩個限制:必須是「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而且必須有書面可證。很多定型化契約裡的管轄條款就是依這一條而來。 2. 兩造和解:訴訟上和解與訴訟外和解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如果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同條第2項)。 實務上最實惠的一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的三分之二;同條第1項則規定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至於訴訟外和解,屬於民法上的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6條,和解是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契約;依民法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的權利消滅、並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的效力。訴訟外和解本身沒有執行力,也不當然終結訴訟,這是它與訴訟上和解最大的差別,簽和解書時務必留意。 3. 兩造以外的第三人:參加、告知與撤銷 訴訟未必只有兩造。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於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當事人也得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此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若非因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攻擊防禦方法,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 --- 八、兩造在訴訟中有哪些權利與義務? | 類別 | 具體內容 | 依據 | |---|---|---| | 聲請調查證據、辯論 |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 適時提出攻防方法 | 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意圖延滯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法院得駁回 |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 | 準備程序失權效 |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法定例外情形外,其後不得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 | | 第二審提出新攻防方法之限制 | 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外情形須釋明 |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 | 真實完全陳述義務 | 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 | 繳納裁判費 | 因財產權起訴按標的金額分級徵收;非因財產權起訴徵收3,000元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 | 無資力時的救濟 |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顯無勝訴之望者除外) |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 | 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 |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例外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 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 | 「失權效」是最需要提醒的一點。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第447條合起來構成一套「該講的話要在該講的時候講完」的制度:拖到後面才丟出來的證據,法院有權不採。這也是為什麼律師會一再強調第一審才是主戰場。 關於上訴的更多實務案例與操作細節,打官司完整指南有系統性的整理可供參考。 --- 九、常見問題 Q&A Q:兩造一定是兩個人嗎?可以是一群人嗎? A:不一定,每一造都可以是一人或多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二人以上在該條所列三款情形下,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例如車禍案件中,多名受害者可以共同起訴,被告方也可能有駕駛人、車主等多人。所以「兩造」指的是對立的兩個陣營,每個陣營人數不限。至於共同訴訟人之間的效力,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各自獨立,必要共同訴訟則依同法第56條合一確定。 Q:訴訟進行中,兩造的角色會變化嗎? A:稱呼會變,但對立關係不變。 一審是原告與被告,上訴後變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若兩造都上訴,判決書上兩邊都記載為「上訴人」,這一點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2次民、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八)的決議可考。無論稱呼如何改變,他們始終是同一組對立的當事人。 Q:什麼是「兩造合意停止訴訟」?逾期不續行會怎樣? A:後果是「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非常嚴重。 依民事訴訟法第189條,兩造得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且不變期間的進行不受影響。依同法第190條,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後再以合意停止者以一次為限,再次陳明不生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Q:如果只有一造到庭,法院會怎麼處理? A:到場的一方可以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但有四種情形法院不得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為之。但如果有同法第386條四款情形之一(未受合法通知、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方對職權調查事項不能為必要證明、突襲性聲明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實務上若違反,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Q:兩造都沒到庭,案子會自動消失嗎? A:不會立刻消失,但可能在四個月後「視為撤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同條第2項另規定,停止期間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若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同樣視為撤回。 Q:不到庭又不遞狀,對方講的事實會被當成真的嗎? A:很可能會。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的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的規定;但以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這是缺席最直接的舉證不利益。 Q:和解之後,已經繳的裁判費拿得回來嗎? A:可以拿回三分之二,但有三個月的期限。 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的三分之二。逾期未聲請就要不回來了,這是很多人忽略的權益。 --- 十、重要提醒:舊制「判例」的效力已經改變 本文引用了幾則民國60至70年代的最高法院「判例」,這裡必須說明現行制度: 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該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的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同條第2項則規定,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原本規定判例選編的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也已於該次修法中刪除(108年1月4日公布,依同法第115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白話說:判例制度已經走入歷史。 舊判例的見解仍有高度參考價值,法院也常在裁判中援引其意旨,但它已經不再具有過去那種當然的拘束力,實際引用時應併同觀察近期裁判是否維持相同立場。 同樣要留意的還有條號變動。前述73年台上字第856號、71年台上字第2115號兩則判例的「據上論結」欄位引用的是當時的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而依現行條文,第三審認上訴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的依據則是同法第478條第2項。看舊判決時,一定要回頭核對條號與內容是否仍與現行法相同。 --- 十一、結語 「兩造」就是訴訟中對立的原告與被告雙方,這個詞貫穿整個訴訟程序:從一審的原告、被告,到二三審的上訴人、被上訴人;從一造辯論判決、兩造合意停止,到合意管轄與訴訟上和解,法院都用「造」來標示雙方的位置。 真正該記住的是三個實務重點:第一,缺席的代價很高——一造缺席可能被一造辯論判決,兩造缺席四個月後可能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不到庭又不遞狀還可能被視同自認。第二,該講的話要在該講的時候講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第447條的失權效不會因為你不懂法律而放水。第三,看到舊判決舊判例,先確認條號與制度有沒有變。 下次再看到判決書上的「兩造」,你不但知道它指的是誰,還能看懂法院為什麼這樣寫。有具體個案的法律問題,仍建議諮詢執業律師,依個案事實取得最準確的判斷。 --- 本文引用之裁判與決議: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4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68年度第2次民、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八),供讀者進一步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