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ne 群組被惡意踢出犯法嗎?妨害電腦使用罪告得成嗎 先講結論:單純把人「踢出」Line 群組,在台灣刑事實務上幾乎不會構成刑法第358條的入侵電腦罪,也很難構成第359條的妨害電腦使用罪。 因為管理員按下「移除成員」,既沒有輸入你的帳號密碼、沒有破解保護措施、也沒有利用系統漏洞,更沒有把你手機或帳號裡的資料刪掉;而第359條還必須「致生損害」,單純失去一個群組的參與資格,通常過不了這道門檻。 但這不代表踢人完全沒有法律風險。真正讓人吃上官司的,往往是踢人前後在群組裡講的那幾句話——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的判決,數量遠遠多過妨害電腦使用罪。以下用官方法條原文與實際法院判決,把界線一次講清楚。 --- 妨害電腦使用罪到底在罰什麼?刑法358、359、360條一次看懂 要判斷「踢人」有沒有事,先要知道這幾條在罰什麼。以下是現行條文的重點整理: | 條號 | 處罰的行為 | 法定刑 | |---|---|---| | 刑法第358條 |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 | 刑法第359條 |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 | 刑法第360條 |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 - 刑法第358條(條文全文)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這裡有一個大多數文章不會提、但對受害者非常關鍵的細節:刑法第363條規定,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也就是說,這三條都要被害人自己提出告訴,檢察官才會追訴;同樣地,告訴人也可以撤回。實務上不少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最後是以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收場。 --- Line 帳號算不算刑法說的「他人電腦」?答案和你想的可能不一樣 很多人(包括不少網路文章)會這樣說:「Line 的伺服器是 Line 公司的,不是你的電腦,所以踢你出群組不算動到你的電磁紀錄。」 這個說法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腳的。 法院判斷的標準不是「機器歸誰所有」,而是「誰有使用權限」。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就明確表示: 「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網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 該案被告在分手後用自己的筆電登入前女友的 Instagram 與 Line 帳號、變更帳號名稱並散布私密影像,二審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換句話說,你的 Line 帳號在法律上被視為「你電腦的延伸」,是受第358條、第359條保護的「電腦相關設備」。所以,如果有人未經你同意登入你的 Line 帳號亂搞,那是實實在在的刑事案件。真正的問題不在「是不是電腦」,而在下一段的三道門檻。 --- 踢出 Line 群組為什麼還是很難成立?三道門檻逐一檢視 門檻一:第358條的「入侵」手段是列舉的 第358條的行為方式被寫死了三種: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利用系統漏洞。管理員按下 App 內建的「移除成員」按鍵,是使用 Line 官方提供給管理員的正常功能,三種手段一種都不沾邊,自然談不上「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門檻二:第359條要「無故」,而管理員通常「有故」 被踢出去的人,帳號還是自己的,手機與帳號裡的既有對話紀錄也還在,並沒有被取得、刪除或變更;被變動的是「群組成員名單」,而那正是 Line 授權群組管理員可以操作的範圍。行為人是在服務所賦予的權限內操作,實務上很難認定為「無故」。 門檻三:第359條是結果犯,沒有「致生損害」就不成立 這是最容易被忽略的一點。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在論斷欄即指出:刑法第359條屬於結果犯,必須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否則縱使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的行為,若未致生損害的結果,因該罪不處罰未遂犯,自不成立該罪。同一判決並援引最高法院見解說明,第359條所謂「取得」,是指經由電腦等科技使用,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該案被告是在職期間把公司信件轉寄到私人信箱,法院認為屬保存、備份行為,檢察官既未舉證有轉寄他人或另為危害公司的處理,即不符合「無故取得」與「致生損害」的構成要件,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 把這個標準套回踢人:管理員按下移除鍵,並沒有把任何屬於你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也沒有把你帳號內的資料除去,要湊齊第359條的行為態樣本來就很勉強,遑論再證明具體損害。 被踢出群組固然令人不快、可能漏掉訊息,但要具體舉證到「致生損害」的程度,難度相當高。三道門檻疊在一起,就是「踢人難以成罪」的真正理由。 --- 真的有人因為「解散 Line 群組」提告妨害電腦使用嗎? 有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在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就記載:一方曾以對方「登入自己的通訊軟體 Line 帳戶,解散成員包括自己在內的群組」,另放置含其個人資料的保單電子檔連結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該案最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 這個真實案例說明兩件事:第一,「踢人/解散群組」確實有人拿去提告;第二,因為妨害電腦使用罪是告訴乃論,案件很常在偵查階段就以撤回告訴收場,未必會進到法院產生實體見解。 --- 踢人前後在群組罵人,才是真正會被判刑的地方 雖然踢人本身難以成罪,但如果在踢人前後有侮辱、誹謗的言論,那就完全是另一回事了。 公然侮辱罪:憲法法庭已經大幅限縮,但網路發言反而更危險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告該規定在限縮解釋的範圍內合憲,並劃出三個重點: 1. 「名譽感情」不在保護範圍內。只是讓你聽了不爽、覺得難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但依情節仍可能有民事責任。 2. 受保護的是「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尤其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的羞辱,會貶抑他人的平等主體地位,可罰性明顯較高。 3. 該判決特別點名網路:「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這三點在 Line 群組案件中被實際操作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91號判決中,被告在一個25人的 Line 群組裡張貼影射告訴人性傾向、並以性交活動為內容的羞辱言詞,法院認為已涉及對結構性弱勢群體身分的貶抑,構成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至於同案另被起訴的「腦子被狗幹到」、「低能兒」等粗話,法院則參酌同一號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為僅屬冒犯「名譽感情」,未達減損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的程度,因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這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同一個判決在沒收部分也留下實用的一段: 「至被告固使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電腦1臺或華碩廠牌手機1支連結網際網路至LINE群組張貼前揭侮辱言詞……然本院審酌該物品均為日常所用之物,非違禁物更非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也就是說,法院關注的是「發表了什麼言論」,而不是「用哪支手機發的」,更不是「按了哪個按鍵把人踢掉」。 誹謗罪:指名道姓講不實的具體事實,代價很高 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的散布文字誹謗(在群組打字就屬這一項)更重,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說明了構成要件: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之。」 該案被告在自己創設、成員逾百人(原審認定約700餘人)的 Line 群組內,散布告訴人學經歷造假、私生活混亂等訊息,法院認為所指摘者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兩罪各處拘役55日、45日,應執行拘役90日,二審上訴駁回、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中,被告在 Line 群組散布誹謗文字及語音訊息,被判拘役並得易科罰金,法院量刑時特別提到: 「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有所糾紛,然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逕自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 LINE 群組中,散布如附表所示之誹謗文字及語音訊息,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殊值非難……」 該案法院並指出,被告指摘告訴人到處欺騙女性的財物及感情,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也沒有任何積極查證作為,主觀上顯然存有惡意或重大輕率,因此不能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的真實抗辯。「我只是轉述聽來的」不是免死金牌,查證義務是自己的。 講的是真的就沒事嗎?私德條款是很多人踩到的坑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注意那個但書——內容縱使百分之百屬實,只要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然要罰。 高雄高分院上開案件就是最典型的示範:被告指摘告訴人與兩名男子未婚生子,其中「育有二子且父親不同」一節有戶口名簿可佐、並非全屬無稽,但法院認定告訴人只是國、高中音樂班的約聘兼任教師,既非公務員,也未主動投入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其個人感情與私生活純屬私德範疇,依第310條第3項但書仍無從免責。在群組裡爆料他人感情、生育、性生活,即使你講的是事實,也是高風險行為。 至於意見表達,刑法第311條另設四款免責事由: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不罰。實務上最常被援引的是第3款的合理評論原則,但法院要求評論須與公眾利益相關、評論所根據的事實須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為眾所周知,且動機不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 幾個人的 Line 群組才算「公然」?法院實際認定的數字 「公然」指的是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群組人數與流動性,是法院認定的核心。 | 群組規模 | 法院認定 | 出處 | |---|---|---| | 10人,由代書設定、人數不會增加 | 不符合公然要件 | 臺南地院109年度聲判字第84號裁定 | | 25人,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 | 該當公然 | 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791號判決 | | 逾百人(原審認定約700餘人) |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決 |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中,群組成員僅有被告、聲請人、特定買家與代書共10人,法院表示: 「上開LINE群組人數是代書設定的,人數包括被告、聲請人、特定買家、代書共10人,人數不會增加,聲請人亦未曾在其他處所看過被告發表上開言詞……尚難認為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 該裁定主文為「聲請駁回」。這裡要提醒一個制度上的更新:該案當年走的是「聲請交付審判」程序,這項制度已經修正,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改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服再議駁回處分的告訴人,須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而依同法第258條之3,駁回的裁定不得抗告。所以現在遇到不起訴、再議又被駁回,記住是「十日、要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要注意的是,公然侮辱罪的「公然」與誹謗罪的「散布於眾」是兩個不同要件。在人數不多的小群組罵人,可能不成立公然侮辱,卻仍可能成立誹謗——因為誹謗的「眾」包括特定多數人,上開臺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就是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群組內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 --- 被惡意踢出群組,我可以怎麼辦?五個實務步驟 1. 先蒐證,而且要完整。截圖保存被踢前的完整對話、管理員的發言、群組名稱與成員名單、被移除的時間點。上面提到的每一件判決,法院採認的都是「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反過來說,只截一小段、斷章取義的截圖,法院也會認為不足以呈現當時完整情狀。 2. 算好告訴期間。妨害電腦使用(刑法第363條)與妨害名譽(刑法第314條)都是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逾期就喪失告訴權,這是最常見的失權陷阱。 3. 把告訴範圍講清楚。前述高雄高分院的案件中,告訴人只針對部分貼文提告,其餘四則貼文因未經告訴,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諭知公訴不受理。所以做筆錄時,要把每一則要追究的訊息、時間都列明。 4. 民事求償要有心理準備。上述南投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中,原告主張對方在四人小群組內以「馬的」、「去你的」、「滾蛋」、「沒道德的人員」等語侵害名譽權,請求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法院認為群組人數少、彼此熟識,這些用語屬情緒宣洩與對可受公評事項的主觀評論,未貶損社會評價,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全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舉證責任在原告身上。 5. 公司群組先走內部與勞資管道。老闆把你踢出工作群組導致漏訊息,本質是勞資爭議,先蒐集書面指示與職務往來紀錄,向公司申訴或向地方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通常比直接提告更有效率。 --- 常見問題 QA Q:我被群組管理員無故踢出,可以告他妨害電腦使用罪嗎? A:實務上很難成立。 踢人並沒有輸入你的帳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或利用漏洞入侵,不符合刑法第358條;也沒有取得、刪除或變更你帳號內的電磁紀錄,加上第359條是結果犯、必須「致生損害」且不罰未遂,因此難以構成。真正該檢視的,是對方在踢你之前後有沒有侮辱或誹謗的言論。 Q:管理員踢我出去時還罵我,我可以告他嗎? A:可以,但要看罵的內容與群組規模。 若群組達到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程度,且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尤其涉及性別、性傾向、種族、身心障礙等身分貶抑),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若罵的是不實的具體事實(例如指控你偷錢、詐騙),則可能成立誹謗罪。單純讓你不爽的粗話,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屬「名譽感情」,通常不成立公然侮辱罪,但仍可能有民事責任。 Q:我是群組管理員,踢人會犯法嗎? A:單純行使管理權限踢人,不會觸犯刑法。 但如果踢人的同時伴隨侮辱、誹謗言論,就會另外成立妨害名譽罪。建議事先訂好群規、依規則處理,並避免在群組內公開評論被踢者的私德——因為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指摘,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縱使內容屬實也不能免責。 Q:如果是公司內部工作群組,老闆踢我出去導致我漏掉重要訊息而被開除,可以求償嗎? A:這屬於民事與勞資爭議。 你必須證明對方是惡意且無正當理由,以及因此造成的具體損害與因果關係,舉證難度高。建議先保全書面指示與交辦紀錄,循公司申訴管道或向地方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Q:Line 群組的對話紀錄可以當作法庭證據嗎? A:可以,實務上大量採用。 本文引用的判決,法院採為證據的幾乎都是「LINE 對話紀錄擷圖」。重點在於完整性:要保留發言者暱稱、時間、上下文,最好連同前後脈絡一併截圖。若只提供片段截圖,法院可能認為不足以呈現當時完整情狀而不予採信;必要時可保留原始裝置或以其他方式固定證據,並在筆錄中說明來源。 Q:對方把我踢出群組後又不斷把我加回來再踢掉,算「干擾」嗎? A:法無明文,不宜自行推論成罪。 刑法第360條處罰的是「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同樣是結果犯、同樣須告訴乃論。反覆加入再移除是否該當,須由檢察官與法院依個案認定,目前並無可資引用的公開實務見解,建議完整蒐證後諮詢律師評估。 --- 結論:踢人不是重點,你在群組裡說了什麼才是 在 Line 群組裡,管理員踢出成員的行為,本身不會構成妨害電腦使用罪:不符合第358條列舉的入侵手段,也難以認定為第359條的「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更過不了「致生損害」這道結果要件。但要提醒的是,理由不是「伺服器是 Line 公司的」——你的 Line 帳號在法律上被視為你電腦的延伸,未經同意登入他人帳號動手腳,是會被判刑的。 真正的風險在言論。踢人時附帶的一句辱罵、一則不實指控,就足以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而且群組人數越多、傳播越廣,法院認定的損害就越重。最後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中的一段話,提醒言論自由的界線: 「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你可以表達意見,但不要捏造事實;你可以批評,但不要人身攻擊。網路不是法外之地,發言前多想三秒,才能快樂上網不踩雷。 如果你正面臨群組糾紛、已經收到警局通知,或想確認自己的證據是否足以提告,建議儘早諮詢專業律師,依個案取得最準確的建議。